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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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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玉蘭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霞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當事人對於 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 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 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玉蘭農產有限公司 與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裕新衡器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 訴人玉蘭農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55,405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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