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玉蘭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月霞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
當事人對於
本訴及
反訴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
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
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
參照)。
是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
反訴原告玉蘭農產有限公司
與上訴人即原審
反訴被告裕新衡器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
訴人玉蘭農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
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55,405元,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