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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阿蓮 被上訴 人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松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陸 續向伊借款,上訴人同意借款,並以伊戶內之存款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下:⒈99年11月1日匯 新台幣(下同)22萬元;⒉99年12月31日匯120萬元;⒊被 上訴人100年1月5日向伊借高架水塔工程押標金50萬元,已 還41萬元,尚欠9萬元;⒋同年月10日匯7萬元、8萬元;⒌ 伊另以現金交付共70萬元,明細如下:①100年1月17日被上 訴人以支付薪資為由借款6萬元,②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以 支付怪手費用為由借款4萬元,③同年月26日被上訴人以支 付義大模板費用為由借款10萬元,④同年月31日被上訴人以 支付年底現金與各家廠商現金請款為由借款50萬元。總計, 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金額為236萬元,被上訴人僅清償153萬 元,尚積欠83萬元未償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借款83萬元及利息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與證人黃舒毓為工程合夥關係,合夥方式為上訴人與 黃舒毓提供資金、被上訴人提供技術,負責工程之承攬及施 作,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均為合夥資金,並非借款。 ㈡被上訴人法代與上訴人確實是合夥關係,因為會計高小姐離 職時,帳目沒有交代清楚,合夥因上訴人不願配合,故未完 成合夥結算,故不知盈虧若干,所以尚未給付。 ㈢上訴人稱上開匯款係借款關係,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合意舉證證明。且上訴人雖稱借款,卻未收取利息 ,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人高秋茹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其與證人黃舒 毓、上訴人配偶許庚清三人,為上訴人、證人黃舒毓及被上 訴人公司間金錢往來乙事,經對帳後,於100年6月15日書立 結算單一紙(原審補字卷第10頁),並由證人黃舒毓及上訴 人配偶許庚清確認無誤後簽名於上。 ㈡依上開結算單,兩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6月15日止,雙方 間金錢往來清算結果,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較被 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多出83萬元。 ㈢依上開結算單,證人黃舒毓與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00年 6月15日止,雙方間金錢往來為證人黃舒毓交付予被上訴人 之金錢較被上訴人交付予證人黃舒毓之金錢多出82萬6500元 。 ㈣被上訴人與證人黃舒毓於99年間有工程合夥關係,由被上訴 人負責工程之施作,證人黃舒毓負責提供資金,結案工程利 潤由二者各分得1/2。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 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 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 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向伊借款,尚欠83萬元未清償之事 實,固據提出出證人高秋茹製作之結算表及暫借款明細表( 即原審補字卷第10-2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並未借貸,目前尚未完成合夥結算 ,所以尚未給付」等語,經查: ㈠證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高秋茹於原審證稱:「伊係依被 上訴人公司記載之現金流量表及匯款單據、傳票等資料製作 原審補字卷第10至12頁的結算表及暫借款項明細表,伊將黃 舒毓及上訴人2人匯給公司的錢及公司分別匯給他們的錢跟雙 方對帳之後的金額,結算之後公司欠上訴人83萬元,欠黃舒 毓82萬6500元。」、「伊進入公司時,公司跟伊說如果現金 不足,可以跟上訴人或黃舒毓說,他們會提供資金給公司, 至於他們2人與公司是借貸或合夥關係伊不清楚。」、「若 老闆有指定向何人調錢,伊就向何人調,如果沒有特別指定 ,伊就會告訴他們2人大概缺多少,希望他們各提供一半, 如果沒有那麼剛好,有的就會多一點或少一點。」、「調錢 或公司還款的時間不一定,上訴人跟黃舒毓都會不定時詢問 公司資金是否足夠,伊會查看公司現有資金,只要公司資金 足夠暫時不須支付款項,伊會先告訴老闆,老闆就會說先還 他們,至於還款方式都是以匯款方式,有時會拿現金給她們 ,還款時間及金額不一定。」、「公司向他們2位調資金, 沒有加計利息或其他款項。」、「上開結算表是伊在公司任 職期間所經手的資金往來紀錄,伊不知道黃舒毓及上訴人為 何提供資金給公司,公司只跟伊說如果需要款項可以跟他們 二位調。」、「我是製作結算表之後給三人核對,她們確認 無誤後再簽名,但簽名完之後又會發現需要更正的地方,又 會重新製作,所以要以結算表要以最後日期製作的才是最正 確的」(原審卷第110至112頁)。 ㈡證人高秋茹復於本院結證稱:「從99年初到100年6月底間擔 任嘉聯公司會計」、「(是公司跟他借款或是上訴人投資? )老闆林欣松說如果公司有缺錢我可以先向上訴人開口,等 公司有錢之後再還給他。」、「(借錢有無利息?)沒有。 他匯多少給公司,公司就還他多少,有時候還全部,有時候 還部分」、「(後來公司的利潤有無結算?)結算很多次, 很多版本」、「(跟何人結算?)我做的帳本林欣松、林阿 蓮、黃舒毓都有看過,他們要看為何公司賺那麼多錢,只有 記那麼少」、「(他們為何要結算?)工程如果結束,要了 解工程賺或賠」、「我沒有算比例,我只有算個案工程總共 賺或賠多少錢」、「(你是否只是處理調錢、還錢的事情? )是。我只有負責這部分,其餘部分我不知道」、「(公司 如何向這兩個人借錢?)原則上是一個人一半,如果另有一 方資金比較不足,就向另外一個人開口」(本院卷第59至60 頁)。 ㈢本院綜合證人高秋茹上開證言,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僅於公司投標或承作工程資金不足時,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 ,向上訴人或黃舒毓調現,對於上訴人、黃舒毓及被上訴人 間資金往來,究係何種法律關係,證人並不知情,因此證人 高秋茹上開資金往來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參以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者,除上訴人外,另有第三人黃舒 毓,兩人提供之資金比例原則上各為1/2。另證人高秋茹製 作之工程結算表及暫借款明細表,係上訴人及第三人黃舒毓 提供資金之明細及記載每件工程之盈虧,據證人高秋茹證述 每件工程結算表應交上訴人及第三人黃舒毓核對,上訴人且 稱「系爭借款並未計算利息」云云,亦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 有間,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金錢之交付,惟既無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復據證人黃舒毓於原審證稱:「因為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先約我合作,時間在98年4、5月間,被告公司是在做營造的 ,他跟我說他缺資金,請我提供資金讓他標工程,我們是口 頭約定並沒有簽訂任何合約,我們的合作的第一個案子是自 來水公司的標案,投標的時候由我提供全部的押標金,得標 之後我也陸續提供工程資金,高小姐是在99年1月5日才因被 告公司請會計受僱被告公司,當時帳都是她在記的,之前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在記,我記得第一個案的時候大家各 出資一半,工程結束之後領到的工程款扣除出資之後,賺的 錢大家各分一半。」、「我並不知道被告(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何時邀約原告(上訴人)合作,我是直到99年3、4月 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約我跟原告到公司樓上,我才知 道這件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說公司資金需求很大,當時只 有我們三個在場,高小姐不在場。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表 示他負責提供技術,我跟原告負責提供資金,工程結束之後 賺錢的話被告分四成,我跟原告各分三成,虧損的話也是同 樣的比例負擔,當時也是口頭說的,沒有簽合作契約。」、 「(你們合作幾個案子?)八個,都沒有分到錢,結帳的時 候高小姐算起來錢都帳目不符。」(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 )。 ㈤觀之證人黃舒毓上開證述,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 何邀集其與上訴人合夥投資及出資比例等細節均證述甚詳, 核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高秋茹所述「系爭結算表及暫借款明細 表,係上訴人及證人黃舒毓提供之資金,資金用途為被告公 司承作之八項工程,結算表製作過程,均經上訴人之配偶、 證人黃舒毓核對後始簽名確認」,及「證人高秋茹向上訴人 及證人黃舒毓調借現金時,比例上大約各一半」等情,大致 相符。被上訴人所辯暨證人黃舒毓所證「上訴人、黃舒毓及 被上訴人公司三者間為合作關係,由上訴人及黃舒毓負責提 供資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承作工程」,與事證相符,堪予 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金錢之交付,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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