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阿蓮
被
上訴 人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欣松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陸
續向伊借款,上訴人同意借款,並以伊戶內之存款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下:⒈99年11月1日匯
新台幣(下同)22萬元;⒉99年12月31日匯120萬元;⒊被
上訴人100年1月5日向伊借高架水塔工程押標金50萬元,已
還41萬元,尚欠9萬元;⒋同年月10日匯7萬元、8萬元;⒌
伊另以現金交付共70萬元,明細如下:①100年1月17日被上
訴人以支付薪資為由借款6萬元,②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以
支付怪手費用為由借款4萬元,③同年月26日被上訴人以支
付義大模板費用為由借款10萬元,④同年月31日被上訴人以
支付年底現金與各家廠商現金請款為由借款50萬元。總計,
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金額為236萬元,被上訴人僅清償153萬
元,尚積欠83萬元未償還,
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借款83萬元及利息
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
兩造間與證人黃舒毓為工程合夥關係,合夥方式為上訴人與
黃舒毓提供資金、被上訴人提供技術,負責工程之
承攬及施
作,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均為合夥資金,並
非借款。
㈡被上訴人法代與上訴人確實是合夥關係,因為會計高小姐離
職時,帳目沒有交代清楚,合夥因上訴人不願配合,故未完
成合夥結算,故不知盈虧若干,所以尚未給付。
㈢上訴人稱
上開匯款係借款關係,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
合意舉證證明。且上訴人雖稱借款,卻未收取利息
,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人高秋茹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其與證人黃舒
毓、上訴人配偶許庚清三人,為上訴人、證人黃舒毓及被上
訴人公司間金錢往來乙事,經對帳後,於100年6月15日書立
結算單一紙(原審補字卷第10頁),並由證人黃舒毓及上訴
人配偶許庚清確認無誤後簽名於上。
㈡依上開結算單,兩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6月15日止,雙方
間金錢往來清算結果,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較被
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多出83萬元。
㈢依上開結算單,證人黃舒毓與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00年
6月15日止,雙方間金錢往來為證人黃舒毓交付予被上訴人
之金錢較被上訴人交付予證人黃舒毓之金錢多出82萬6500元
。
㈣被上訴人與證人黃舒毓於99年間有工程合夥關係,由被上訴
人負責工程之施作,證人黃舒毓負責提供資金,結案工程利
潤由二者各分得1/2。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
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
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其僅
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
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向伊借款,尚欠83萬元未清償之事
實,固據提出出證人高秋茹製作之結算表及暫借款明細表(
即原審補字卷第10-2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並未借貸,目前尚未完成合夥結算
,所以尚未給付」等語,
經查:
㈠證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高秋茹於原審證稱:「伊係依被
上訴人公司記載之現金流量表及匯款單據、傳票等資料製作
原審補字卷第10至12頁的結算表及暫借款項明細表,伊將黃
舒毓及上訴人2人匯給公司的錢及公司分別匯給他們的錢跟雙
方對帳之後的金額,結算之後公司欠上訴人83萬元,欠黃舒
毓82萬6500元。」、「伊進入公司時,公司跟伊說如果現金
不足,可以跟上訴人或黃舒毓說,他們會提供資金給公司,
至於他們2人與公司是借貸或合夥關係伊不清楚。」、「若
老闆有指定向何人調錢,伊就向何人調,如果沒有特別指定
,伊就會告訴他們2人大概缺多少,希望他們各提供一半,
如果沒有那麼剛好,有的就會多一點或少一點。」、「調錢
或公司還款的時間不一定,上訴人跟黃舒毓都會不定時詢問
公司資金是否足夠,伊會查看公司現有資金,只要公司資金
足夠暫時不須支付款項,伊會先告訴老闆,老闆就會說先還
他們,至於還款方式都
是以匯款方式,有時會拿現金給她們
,還款時間及金額不一定。」、「公司向他們2位調資金,
沒有加計利息或其他款項。」、「上開結算表是伊在公司任
職
期間所經手的資金往來紀錄,伊不知道黃舒毓及上訴人為
何提供資金給公司,公司只跟伊說如果需要款項可以跟他們
二位調。」、「我是製作結算表之後給三人核對,她們確認
無誤後再簽名,但簽名完之後又會發現需要更正的地方,又
會重新製作,所以要以結算表要以最後日期製作的才是最正
確的」(原審卷第110至112頁)。
㈡證人高秋茹
復於本院
結證稱:「從99年初到100年6月底間擔
任嘉聯公司會計」、「(是公司跟他借款或是上訴人投資?
)老闆林欣松說如果公司有缺錢我可以先向上訴人開口,等
公司有錢之後再還給他。」、「(借錢有無利息?)沒有。
他匯多少給公司,公司就還他多少,有時候還全部,有時候
還部分」、「(後來公司的利潤有無結算?)結算很多次,
很多版本」、「(跟何人結算?)我做的帳本林欣松、林阿
蓮、黃舒毓都有看過,他們要看為何公司賺那麼多錢,只有
記那麼少」、「(他們為何要結算?)工程如果結束,要了
解工程賺或賠」、「我沒有算比例,我只有算個案工程總共
賺或賠多少錢」、「(你是否只是處理調錢、還錢的事情?
)是。我只有負責這部分,其餘部分我不知道」、「(公司
如何向這兩個人借錢?)原則上是一個人一半,如果另有一
方資金比較不足,就向另外一個人開口」(本院卷第59至60
頁)。
㈢本院綜合證人高秋茹上開
證言,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僅於公司投標或承作工程資金不足時,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
,向上訴人或黃舒毓調現,對於上訴人、黃舒毓及被上訴人
間資金往來,究係何種法律關係,證人並不知情,因此證人
高秋茹上開資金往來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參以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者,除上訴人外,另有
第三人黃舒
毓,兩人提供之資金
比例原則上各為1/2。另證人高秋茹製
作之工程結算表及暫借款明細表,係上訴人及第三人黃舒毓
提供資金之明細及記載每件工程之盈虧,據證人高秋茹證述
每件工程結算表應交上訴人及第三人黃舒毓核對,上訴人且
稱「
系爭借款並未計算利息」云云,亦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
有間,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金錢之交付,
惟既無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難認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
㈣復據證人黃舒毓於原審證稱:「因為當初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
先約我合作,時間在98年4、5月間,被告公司是在做營造的
,他跟我說他缺資金,請我提供資金讓他標工程,我們是口
頭約定並沒有簽訂任何合約,我們的合作的第一個案子是自
來水公司的標案,投標的時候由我提供全部的押標金,得標
之後我也陸續提供工程資金,高小姐是在99年1月5日才因被
告公司請會計受僱被告公司,當時帳都是她在記的,之前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在記,我記得第一個案的時候大家各
出資一半,工程結束之後領到的工程款扣除出資之後,賺的
錢大家各分一半。」、「我並不知道被告(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何時邀約原告(上訴人)合作,我是直到99年3、4月
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約我跟原告到公司樓上,我才知
道這件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說公司資金需求很大,當時只
有我們三個在場,高小姐不在場。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表
示他負責提供技術,我跟原告負責提供資金,工程結束之後
賺錢的話被告分四成,我跟原告各分三成,虧損的話也是同
樣的比例負擔,當時也是口頭說的,沒有簽合作契約。」、
「(你們合作幾個案子?)八個,都沒有分到錢,結帳的時
候高小姐算起來錢都帳目不符。」(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
)。
㈤觀之證人黃舒毓上開證述,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
何邀集其與上訴人合夥投資及出資比例等細節均證述甚詳,
核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高秋茹所述「系爭結算表及暫借款明細
表,係上訴人及證人黃舒毓提供之資金,資金用途為被告公
司承作之八項工程,結算表製作過程,均經上訴人之配偶、
證人黃舒毓核對後始簽名確認」,及「證人高秋茹向上訴人
及證人黃舒毓調借現金時,比例上大約各一半」
等情,大致
相符。被上訴人所辯
暨證人黃舒毓所證「上訴人、黃舒毓及
被上訴人公司三者間為合作關係,由上訴人及黃舒毓負責提
供資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承作工程」,與事證相符,
堪予
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金錢之交付,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