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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反訴原告 勤裕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衍麟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 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 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本訴及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 05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 上訴人購買船艙輸出皮帶輸送機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輸送機 設備),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5,000元(未稅) ,被上訴人並於99年05月17日依約給付3成之訂金即541,500 元,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即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組設系爭輸 送機設備,並依約定於99年08月27日交付系爭輸送機設備, 且於臺中港區安裝完成;被上訴人卻藉故遲遲未能完成驗 收,並自行片面修改原訂之給付內容(即買賣合約修訂協議 書),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該修改部分;又上訴人於100年11 月21日發函,促請被上訴人限期於該函文到達之次日起5日 內履行驗收義務,且表示若逾期未驗收即視為已驗收等語; 然被上訴人仍遲未驗收,上訴人迫於無奈才提起本件訴訟; 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為「3成訂金,單機 交貨款5成,驗收款2成」,惟上訴人於99年08月27,交付系 爭輸送機設備後,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給付單機交貨款5成 ,更藉故系爭輸送機設備未能完成驗收而拒絕給付驗收款。 ㈡依上,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因系爭合約書所指定之總價未包括5%之稅金,故實 際總價款應為1,895,250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本訴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可證明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系爭輸送 機設備,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單機交貨 款5成」即902,500元,則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此部 分之貨款。 ⑵上訴人雖為專業製作輸送帶之公司,惟就被上訴人要求系 爭輸送機設備之尺寸,上訴人在製作上均無問題;被上訴 人身為船務公司,對於船艙大小最為清楚,故系爭輸送機 設備之長度均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並無決定之 權;況系爭輸送機設備於99年08月27日當天在陸地上用砂 石試車並無問題,但被上訴人在試車後隨即要求修改合約 ,並追加合約(即買賣合約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修訂協 議書),顯示上訴人原先製作之輸送帶應無問題才會有追 加之情形;而系爭修訂協議書之內容即係要修改輸送機尺 寸,把原本約定之18公尺2條、16公尺2條,變更為8、13 、14及16公尺各1條,並增加衍架、吊架、捲揚機及手動 吊車等設備,且追加預算30萬元,該等項目及款項均須由 被上訴人做最後決定;而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單機交貨款 5成即902,500元,故上訴人始未簽署系爭修訂協議書。 ⑶上訴人既已交付符合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系爭輸送機設備 及其周邊,並於99年8月28日至9月3日間至臺中港進行現 場試車,雖經試車後發現輸送機有尺寸過長之情形;然系 爭輸送機設備之長度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並無決 定權,故此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合約書之付款辦法履行付款責任;且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許衍麟於系爭輸送機設備出廠前,也曾到上訴人之 廠房內確認無訛;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單機 交貨款5成即902,500元予上訴人。 ⑷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單機交貨款902,500元,驗 收款361,000元,合計共1,263,500元(以上均未稅);而 依上訴人早已開立全額發票請款,即總價金1,805,000元 加計百分之5發票稅額90,250元,合計為1,895,250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541,5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353,750元。 ㈡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已確實如期交付符合雙方約定之系爭輸送機設備, 並無逾期,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而被上訴 人既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自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2倍訂金之金額 共計1,083,000元,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代墊186,737元之款項,而主張上 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在原審並無提出任何 單據證明其確有代為支付墊款,其雖於本院(即102年5月 09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補提代墊款單據,但該單據之金額 不但與186,737元不符,且發票抬頭之記載也被上訴人 ,該單據之內容究竟與本案有何相關亦未說明;況上訴人 從未請被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之情事,實屬無據。 三、依上,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53,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反訴部分,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符合約定之標的物,每逾一日乙方願依總價金百分之一支付 違約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逾30日未交付者,甲方得解 除合約,乙方並返還雙倍所受之訂金予甲方」等語,上訴人 直至今日仍未完成系爭輸送機設備之安裝與試車,已逾契約 約定30日期限而未交付,且經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應依雙方之約定賠償其所收之雙倍訂金即1,083, 000元。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告知預定於100年8月28日至9月3日間將派 遣技工前往現場組裝,然因上訴人公司當時已瀕臨破產,下 游協力廠商惟恐無法取得費用均不願配合,故委由被上訴人 代為聘用並先行墊支吊車、堆高機、船上吊竿、租金發電機 、配置捲揚機配電機2台、船隻延滯費等費用,共計186,737 元;上開費用均係協助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先行墊支之款項,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履行協力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上開墊支費用之損害,自應予返還。 ㈢依上,爰本於契約解除所衍生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9,737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及為抗辯: ㈠本訴部分: ⑴系爭合約書之本旨應為「輸送機設備安裝與成功使用」, 而系爭輸送機設備之設計規劃權限在上訴人,上訴人係 專業製造輸送帶之公司,被上訴人當初亦委由上訴人全權 設計規劃;然系爭輸送機設備僅在陸地上運作與試車完成 ,顯然未達契約之本旨,即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之目 的;又兩造對於系爭輸送機設備之效用及功能並無具體之 約定,被上訴人要求只要可固定在船舷並能輸送船貨至陸 地即可;始會在系爭合約書中註明「本報價含現場安裝與 試車」條款。 ⑵上訴人並未完成現場修改與試車,難認其已達成系爭合約 書之目的;亦即因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之目的,始會導致 被上訴人拒絕付款;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修訂協 議書後尚寄出二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亦同 意系爭修訂協議書之內容並有履行之事實;至於上訴人為 何未在系爭修訂協議書上簽名,乃因上訴人實際施作時, 人員與設備均在現場可以商量,且雙方亦均有誠意要解決 修改尺寸之問題,始未特別簽署系爭修訂協議書,而雙方 嗣後亦有書信、電子郵件往返,故兩造就系爭修訂協議書 之內容應已經合致。 ㈡反訴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書所載顯非上訴人單純交付系爭輸送機設備後 即完成契約義務之單純買賣契約,而係尚須確保系爭輸送 機設備能否確實安裝於船舷上,並發揮自船上向陸地輸送 物品之效用;又上訴人為具有製作輸送機專業之公司,欲 使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輸送機設備能順利運作,應由上訴人 提供其專業技術,故系爭合約書應為買賣及承攬混合契 約。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輸送機設備,然其最 初交付之設備具有長度不符之瑕疵,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 承諾會加以修改;惟今並未完成安裝、試車與修改,顯 未達成使設備安裝完成而輸送貨物之契約本旨,自不能認 為契約已經履行;而上訴人已逾契約約定之30日期限並未 完成交付,則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 賠償按收訂金雙倍計算之金額。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船艙輸出皮帶輸送機設備,總價款為1,805,000元, 交貨日期為收到訂金後45日,交貨地點為台中港,付款辦法 為「3成訂金(現金)、單機交貨款5成、驗收款2成均開立6 0天票期,均一次付清」;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7日依約給 付3成之訂金即541,5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 ) 。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輸送機設備完成出廠前,曾至 上訴人廠房進行確認。 三、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將系爭輸送機設備運送至台中港區進 行安裝與試車,並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衍麟簽收( 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 四、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至99年9月3日台中港區試車後,提 出系爭修訂協議書,要求上訴人配合簽約,其內容有修改系 爭輸送機設備長度為13、14、16及18米各一台,且有追加設 備款;上訴人並未於該協議書面上簽名。 五、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至99年9月3日間進行系爭輸送機設備 之船艙安裝,兩造並轉至陸地進行系爭輸送機之試車;因系 爭輸送機設備並未完成安裝於船艙,在船艙中是否能達輸送 功能並不確定。 六、被上訴人分別以100年3月7日台北榮星郵局第213號、100年5 月6日台北榮星郵局第483號、100年7月13日台北榮星郵局第 725號及100年10月24日台北榮星郵局第1178號等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聲明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㈡第24至37頁)。 七、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以鹽行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給付單機交貨款即5成貨款,並要求完成驗收程序, 否則視為已驗收(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 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有傳送電子郵件及報價單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提出修改進度表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 九、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同年8月17日寄送二份電子郵件內含 輸送帶連接設計圖(含尺寸)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㈡第159至164頁)。 十、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約前及99年5月7日有寄送電子郵件告 知上訴人目前規劃輸送機,長為20公尺及18公尺各1台、16 公尺2台(見原審卷㈡第4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法 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訂金2倍之違約 金及代上訴人墊支之吊車等費用共計186,737元,是否有理 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法 是否有據(即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3日就系爭輸送機設備訂立系爭 合約書,被上訴人並於99年5月17日依約給付3成訂金即541, 5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7日將系爭輸送機設備 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即臺中港區進行安裝、試車;而系 爭輸送機設備經測試雖可在陸地上輸送砂石,惟系爭輸送機 設備並未完成安裝於船艙,在船艙中是否能達輸送功能並不 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送貨 單、系爭買賣合約修訂協議書、電子郵件、安裝船艙輸送帶 現況照片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1至17頁 ,原審卷㈡第24至37頁),本院經核屬實,信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輸送機設備予被上訴人,至無 法於船艙發揮輸送功能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製作之規格尺寸所 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製作輸 送機之專業機械廠,且應就系爭輸送機設備無法於船艙運作 負規劃設計責任,被上訴人對系爭輸送機設備之規格尺寸並 不關心,只要求系爭輸送機設備可自船艙內輸送物品至船艙 外,本件系爭輸送機設備無法自船艙內輸送貨品至船艙外, 應認缺乏兩造約定之效用,被上訴人已表示解除契約,自無 庸給付貨款等語。經查: ⑴按本件被上訴人為一般之船運公司,而上訴人為專業製作 輸送帶、配重器之公司,對於應如何架設、安裝輸送設備 ,自具有專業性。且上訴人曾參觀其他船舶運輸帶輸送方 式,並取得船舶規範供設計參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究其目的係確認上訴人所承攬訂作系爭輸送帶之品項規格 可於船艙上正常運作。再參系爭修訂協議書記載:「付款 辦法:第二期款451,250元一乙方(即上訴人)完成經甲 方確認之全部設備圖說(含施工詳圖)」等語,更足證明 上訴人為實際設計規劃者,否則何須由其提供設計圖說、 製作尺寸圖或標準圖?況上訴人在雙方第一次試車失敗後 ,仍持續向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顯見有關設計及施工進度等皆由上訴人所提供及掌握。至 被上訴人雖提出修改輸送機長度之建議,然其已辯稱係為 了確認品項以利決定計價,最終得決定設計輸送機長度之 人,仍為上訴人等語。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既為專業製作輸 送帶、桁架、配重架之公司,而被上訴人僅為一般之船運 公司,本應由上訴人實際設計規畫系爭輸送機,始符合一 般經驗法則及常情。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確切之 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辯稱輸送機設備無法運作之規劃 設計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無法運作係因尺寸不合,修改尺寸即可運作 等語;惟縱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蘇春福、潘俊仰於 原審(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等曾在臺中 港現場修改過長度乙情係屬事實,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在 臺中港現場曾有修改長度,且證人潘俊仰復證稱:「只要 修改尺寸就可以試車,被告(即被上訴人)只付三成訂金 ,交貨款都沒有付,且被告除要求修改尺寸,還追加一個 框子,框子要另外作,後來我們沒有做,是因為被告貨款 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7頁);如依上開證 人蘇春福、潘俊仰於原審之證述有在現場修改尺寸,且只 要修改尺寸即可試車,何以當時未能在現場試車?顯見當 時上訴人並未完成修改尺寸之協議;而上訴人迄今並未修 改系爭輸送機設備達得自船艙內輸送貨品至船艙外之效用 ,且系爭輸送機設備並未安裝試車完成且經驗收等情,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輸送機設備並 未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輸送機可在陸地上運作即已符合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等語;惟觀系爭買賣合約書品名項:「四、現場電 控箱、連接箱、配電等」、「五、固定架(固定於船舷)… …」及「吊掛衍架與電動捲揚機安裝製作(固定於船舷)」 (見原審卷㈠第9頁)所載,可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輸送機 設備著重於能否確實安裝於船艙上,並發揮可自船艙內輸送 物品至船艙外之效用,此由交貨地點約定在臺中港及於系爭 合約書左下方註明:「本報價含現場安裝與試車」亦可證明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及契約內容不符,自尚不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又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衍麟寄發予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所載:即「下周一討論請就該案出船艙運輸帶各 製品之材料規格明細分析及製作尺寸圖或標準圖以供簽約確 認。目前規劃輸送機長度20M*1,18M*1,16M*2。請將昨日 取得之船舶規範FAX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可 知上訴人確曾參觀其他船舶運輸帶運作方式,並取得船舶規 範供設計參考,且經過雙方討論,目的係確認上訴人所承攬 訂作系爭輸送帶之品項規格可於船艙上正常運作;再參諸系 爭修訂協議書記載:「付款辦法:第二期款451,250元-乙 方(即上訴人)完成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確認之全部設備 圖說(含施工詳圖)」(見原審卷㈠第14頁)等語,益徵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實際設計規劃者等語,應堪認為真實 。 ㈤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亦未在修訂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對 其無拘束力等語。惟上訴人已以99年10月27日提出修改報價 單,又於99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改進度表,足可證 明上訴人仍對於被上訴人持續報告施工進度,並有上訴人公 司之承辦人王品欽於99年10月2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報價 單及於99年11月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 ㈡第63至65頁)。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則 上訴人雖未在系爭修改協議書上簽名,然其後已多次提出修 改的進度;並報告施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上 訴人就交貨規格、日期、尺寸變更等有默示同意之意思,亦 不得就此部分主張對其無拘束力。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已將系爭機械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亦簽收機具,而請求5成交貨款等語。惟上訴人所交付之機 具在99年8月27日試車時因尺寸不合而失敗,此為上訴人於 試車當時已明知。雖上訴人該次交付之機具可在陸地上運轉 ,然系爭契約係以「安裝於船上並成功使用」之結果方為完 成契約目的,並要符合單機交付之條件,所交付之機具需為 合尺寸、亦需能安裝於船上之設備;然上揭期日交付之機 具長度過長,顯非為無瑕疵之給付。上訴人雖稱將修改機具 等語,然嗣後即未再有安裝、試車成功之事實,自難認已符 合該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至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交機款5成,故其拒絕再修改長度,致契約無法履行,該 可歸責事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然由上訴人於99年10月27 日提出之修改報價單及99年11月9日修改進度表可知,上訴 人並無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交機款而不再試圖履約之情,足 見雙方對暫不給付交機款並無異議;至實際情形則為被上訴 人因知上訴人財務困難,為免損失擴大仍同意給予上訴人履 約之機會,但因上訴人設計規劃失當,最終無法完成裝設於 船艙上運輸而未能履約,方導致本件契約解除;已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對其公司於當時已陷入 財務困難乙情並不否認。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法為其 有利之證明。 ㈦依上,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輸送機設備既未具符合系爭合約書 約定之效用,並通過安裝、試車及經被上訴人之驗收,自應 認上訴人並未依兩造之約定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標的物;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353,750元,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訂金2倍之違約 金及代上訴人墊支之吊車等費用共計186,737元,是否有理 由(即反訴部分)? ㈠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已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約交 付符合約定之標的物,每逾一日乙方願依總價金百分之一支 付違約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逾30日未交付者,甲方得 解除合約,乙方並應返還雙倍所收受之訂金予甲方」(見原 審卷㈠第9頁)。則上訴人若逾30日未交付符合約定之標的 物,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雙倍 所收受之訂金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於99年8月28日至9月3日間安 裝試車系爭輸送機設備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經核 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合約書已載明:「.…。五、固 定架(固定於船舷)…」及「吊掛衍架與電動捲揚機安裝製 作(固定於船舷)」,另於左下方亦註明:「本報價含現場 安裝與試車」(見原審卷㈠第9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顯 非上訴人單純交付機具後即完成契約義務之單純買賣契約, 而尚須確保於輸送機設備係能確實安裝於船艙上,並發揮輸 送物品之效用,則經本院調查審認屬實,已如前述。又被上 訴人為一般船運公司,上訴人則具有製作輸送機具之專業, 要使購買之設備運作,應由上訴人提供專業技術將電動捲揚 機安裝製作(固定於船舷)與試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買賣合約書所載於現場安裝與試車,並非無據,堪以採 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交付未有瑕疵之機具,然其迄今並 未固定於船舷完成安裝、試車,並未達成使設備安裝完成而 輸送貨物之契約目的,自不能認契約已經履行。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已逾契約約定30日之期限未交付,即屬有據。而 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6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有100年5 月6日台北榮星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㈡第26至28頁)。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訂金」,民法第 249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財務結構已發生問題 ,致無法履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合約修訂協議 書之修改條件,迄今未能安裝與試車,亦未能完成系爭合約 之目的,因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相當所收訂金541,500元(見原審卷㈠第10、14頁)雙倍之 金額即1,083,000元(541,500×2=1,083,000),自屬有據 。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聘用並先 行墊支之吊車、堆高機、配置捲揚機配電機、裝卸費、船隻 延滯費等費用共計186,737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應返還其利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經本院核閱其於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之證據以觀,被上訴人究其主張先行墊支之吊車 (吊輸送帶)費用26,250元、配置捲揚機配電機費用32,000 元及裝卸費用(即租用推高機費用)38,287元,共計96,537 元等費用部分,已提出明細表、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等單 據供本院審核,經核相符並有上開明細表等文書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又此部分費用係為協助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先行墊支,而 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履行協力之前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墊支費用之損 害,自應返還。至於其餘請求即船隻延滯費部分,被上訴人 無法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537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90,200元(186,737-96,537=90,200),則屬 無據。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款單據,其上之金額不 但與186,737元並不相符,且發票抬頭記載也非被上訴人, 其內容究竟與本案有何相關並未說明等語;惟被上訴人無法 提出單據證明部分,已經本院予以剔除,已如上述。又上揭 代墊款係因為當初上訴人公司之財務有問題,若以上訴人之 名義訂取上揭吊車、配置捲場機、裝卸費用(即租用推高機 部分)等設備,廠商不送,被上訴人始以自己之名義叫取上 揭吊車等設備,嗣後再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仍無法完成 安裝與試車,又單據雖非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義,係因船務公 司之稅務關係,始由不同之公司叫貨,其目的係幫上訴人履 行契約,始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經核並 無不符,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法為其有利 之證明。 陸、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 訴人反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2月29日 ,見原審卷㈡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353,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本訴)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解除 契約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83, 000元及不當得利96,537元,共計1,179,537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反訴請求即90,200元(1,269,737-1,179,537=90,200),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就反訴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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