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敦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元宏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翊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王津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3日向訴外人華氣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
承攬「二次測電氣工事」工程
,工程施作地點位在臺南市新市區瑞士藥廠廠房,上訴人
並僱用被上訴人施作該工程之「配管佈線」工程部分(下
稱
系爭工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僱傭關係。又
訴外人諾貝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諾貝爾公司)
乃負責
上
開工程地點之「風管工程」,該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
吳裕焜於100年6月16日在上開地點進行風管更換作業,而
以手握住照明燈具電纜結線盒之固定牙條時,竟因結線盒
漏電而觸電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不治死亡。
㈡訴外人吳裕焜之所以觸電死亡,乃因被上訴人施作電路配
管佈線工程有所疏失所致,該等疏失包括:絕緣膠帶纏繞
不確實、端子未壓接僅以鉗子夾過、裸露線未包覆、結線
方式錯誤、未使用壓接鉗施作、
非正確使用端子及末端線
頭未修剪等,故被上訴人應對訴外人吳裕焜之死亡結果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
所施作,故上訴人基於工程責任,已與華氣社公司及諾貝
爾公司共同向訴外人吳裕焜之父母賠償新臺幣(下同)66
0萬元,上訴人係負擔其中之252萬元;而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既有僱傭關係,訴外人吳裕焜之死亡亦係因被上訴人
之過失所致,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吳裕焜之死亡
,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
請求權基礎即
民法第174條、第176條
之
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
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其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被
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致被害人吳裕焜觸電身亡,先由上
訴人賠償被害人吳裕焜家屬之損失計252萬元,使被上訴
人因而獲得免於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利益,且被上訴人
之獲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追加以民法第174條、第176
條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為
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賠償金252
萬元。
㈣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其原因事實與原來起訴所主張
之原因
事實同一,故其追加上開2項請求權基礎,依法為
有理由,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㈤依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3項規定,為
本件之請求(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嗣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20,000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76條
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因被上訴人施工疏失致吳裕焜之意外死亡,其應負之損
害賠償。但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76條之無因管理
,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楚,其
前提為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顯
難謂其在本院追加請求
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是上訴
人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應准
許。
㈡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8條第l、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原審之
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依證人戴浚賢及林文雄在原審之證述
,上訴人公司是將其向訴外人華氣社公司承攬位在臺南市
新市區瑞士藥廠廠房之「二次側電氣工事」工程其中南棟
之配管、佈線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與被上訴人
公司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為每次付款時給付90%,餘
10%作為保留款;佐以戴浚賢及謝進財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訪談時,也均表示
係將照明插座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以實作實算方
式計算工程款;可知兩造係約定以完成工作之多寡為給付
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復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廠商付款明細
表3張在卷
可稽,顯見雙方所重視者,乃工作之完成,
而
非勞務之提供,兩造間自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㈢另被上訴人就被害人吳裕焜之意外死亡,並無過失責任。
因上訴人公司雖將其向華氣社公司承攬之
前揭「二次側電
氣工事」工程其中南棟之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公司施
作,但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以
其承攬上開工程之利潤不多,要求被上訴人調降工程款;
嗣於99年6月間,上訴人又以其所承攬該工程實際上是賠
錢,欲自行施作以減省成本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
承攬契
約;故被上訴人僱請之工人僅施作至99年6月底,嗣即未
再進場施工。
㈣訴外人諾貝爾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被害人吳裕焜係於100年6
月16日在工作地點進行風管更換作業時觸電休克死亡,與
被上訴人無關。況依南區勞檢所檢送之『瑞士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新市廠區新建設備工廠」之
承攬人諾貝爾工程有
限公司所雇勞工吳裕焜發生感電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含照片、附件)所示,可知訴外人吳裕焜之意外死亡
原因,是因位在天花板夾層處之置於集線盒中照明燈具線
路,其R相原以絕緣膠帶被覆之處,因遭擠壓破壞造成鋼
線裸露,並碰觸集線盒,導致支承牙條均為帶電體;又因
訴外人諾貝爾公司對於其勞工吳裕焜於天花板夾層處鄰近
照明燈具之線路從事風管更換作業有致感電之危害,應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確
認鄰近照明燈具之線路有無漏電情形,卻疏未注意,竟在
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情況下,使吳裕焜進入該處
從事風管更換作業(吳裕焜當時全身均流汗濕,且未配戴
絕緣手套);另訴外人華氣社公司明知其承攬人貝爾公司
之勞工即吳裕焜於天花板夾層處鄰近照明燈具之線路從事
風管更換作業,其照明燈具之線路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
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8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取積極具
體之聯繫調整作為,要求諾貝爾公司應有防止絕緣被覆破
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其工作場所負責人
也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之風管更換作業,卻即讓吳裕焜
進入該處從事風管更換作業,致吳裕焜因之發生感電死亡
。而該報告書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100年度相字第802號所採認現場負責人陳振勝與典
冠工程行負責人陳豐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嗣因
渠等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益證本件意外
事故發生原因並非如上訴人公司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
疵所造成。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向訴外人華氣社公司承攬「二次測電
氣工事」工程,工程施作地點在瑞士藥廠公司位在臺南市
○市區○○路○○○號之廠區,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施作該
工程之「配管佈線」部分之系爭工程,有「二次測電氣工
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廠商付
款明細等件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22頁)。
㈡訴外人諾貝爾公司乃負責上開工程地點之「風管工程」,
嗣該公司經由訴外人陳豐田(即典冠工程行)派遣僱用之
員工即訴外人吳裕焜於100年6月16日在瑞士藥廠公司「新
市○區○○設○○○○○○地○○○○區0000000
0號1413)夾成層處,進行風管更換作業,而以手握住照
明燈具電纜結線盒之固定牙條時,竟因結線盒漏電而觸電
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電擊性休克
,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
)。
㈢被害人吳裕焜之父母與諾貝爾公司於100年8月22日成立和
解,由諾貝爾公司交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0萬元
之支票5紙以給付賠償金,其中一紙以聯邦商業銀行蘆洲
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面金額:252萬元、票據號碼:
UA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100年8月22日)之發票人為上
訴人,且該252萬元已由上訴人兌現支付,有上開和解書
及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害人吳裕焜發生事故地點之結線工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施作?
㈡事故地點之結線發生漏電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屬民法之承攬或僱傭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
求償權,
於法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對被害人吳裕焜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若兩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52萬元,於法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程序上應
否准許?若依法有據,則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
依法不應准許: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依民
法第174條、第176條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但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有
其民事
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此訴之追
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情形
無涉。
㈡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
人在原審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疏
失致被害人吳裕焜之意外死亡;而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
法第174條、第176條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其前提要件需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始
可能產生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訴人於上訴
後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
難認屬於同一。是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之上開請
求權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應
准許;因之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審酌說明。
(二)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工程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次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
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
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
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
決參照)。再按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
第三人代
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此為受僱人勞
務供給之專屬性;而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
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參照)。又按受僱人只需在
雙方約定之時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不論成果
如何,受僱人即可取得應有之報酬,亦即僱用人即有報酬
支付義務;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原則上無報酬請求權,惟此報酬後付原則僅具有補充規範
的作用,
是故縱使當事人間約定,定作人在工作尚未全部
完成之前,即有報酬給付義務(一部或全部,均無不可)
,該約定不但有效,同時也不妨礙該契約仍可被定性為承
攬契約。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
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第1項、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受僱人
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故僱
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事務侵害他
人權利時,原則上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而承攬係注重工作之完成,於工作進行中,
承攬人具有獨立性,故承攬人因執行事務侵害他人權利時
,定作人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原則上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有此區別;承攬及僱傭既有上開不同特性而導致法
律有不同之規定,則解釋上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應是指對受
僱人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為決定,並監視督促受僱人
就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與其決定相符而言,始得與定
作人之定作及指示相區別。
㈡
經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戴浚賢於原審
具結證稱:「
跟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訂約的時候並無簽書面契約
,只有協調配一米的管多少錢,拉一米的線(含結線)多
少錢,裝設一盞燈多少錢;基本上,被告每個月請一次款
,這個月作多少請多少,被告提供圖面讓工地負責人謝進
財審核,如果謝進財核對後沒有問題簽名就送給主任,主
任簽完名就讓伊簽名,再送回總公司給予廠商請款;謝進
財提供圖面請款之前,會去現場核對有無完成工程,如果
跟被告所提出的資料一致就會送到公司做請款的動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188頁)。又證人林文雄亦於原
審具
結證述:「此工程是伊代表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談的,被告是做配管、拉線、裝電燈,實做實算,
工程款部分,是照施作的品項、數量、單價計算。」
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另證人謝進財(即工地負責人
及監工)於100年8月5日在南區勞檢所與該所人員談話時
亦表示:「瑞士藥廠公司新市場區新建設備工程之二次側
電氣工事部分自華氣社公司交付原告承攬後,原告各依塑
膠管、電纜線、1/2軟管之單價,以每公尺之實作實算方
式,交付被告承攬施工。」等語,有該所談話筆錄1份
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
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約定以完成工作之多寡
為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付
款明細表3張之內容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顯
見雙方所重視者,乃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且被
上訴人若不能完成工作,縱使提供勞務,亦不得請求工程
款。
②證人戴浚賢於原審復證稱:「原告有要求被告施工品質,
管路配置要整齊;監工人員謝進財在現場負責要求工程進
度、工程品質(例如管子的配置有無整齊,有無固定的很
好),還有跟華氣社公司協調的橋樑;被告的結線人員是
林文雄帶著1位、或是2位人員進行結線工作;基本上,謝
進財只負責監工的工作,結線是被告負責施作,圖面則是
華氣社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
而證人謝進財於原審亦證稱:「監工的工作內容為現場管
理及監督廠商的施工,還有就是工安;原告有圖面給被告
,被告會自己決定施作內容;被告當場施作的內容,伊會
在旁監督,如果內容有問題,會請他們改善;因為被告對
於配管佈線具有專業,伊不會示範,也不會告知被告要纏
繞多少圈數的膠帶;只有華氣社公司告訴伊配管有錯誤時
,伊才單純去跟被告說這裡有錯,要被告改善;伊製作施
工日報表之目的係要讓原告瞭解每日之進度。」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138頁背面及139頁背面)。另證
人即華氣社公司工程所長陳宥璂於原審具結證稱:「有提
供紙本圖面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再證
人許崑儒於原審具結證述:「做完後監工人員會去看該做
的工作有沒有做,就是進度有沒有完成;在施工的時候,
謝進財會不會指示、示範給伊看,伊不清楚,工作的內容
是林文雄、林偉翊決定,施作的時候,有問題要問林偉翊
、林文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142至142頁
背面)。而證人林文雄亦於原審證稱:「在現場施工的時
候,伊負責現場協調,謝進財跟伊說那個區域要先做,伊
就派工人去做,伊也會自己下去做;大部分都是伊負責,
如果伊有事情的話,就林偉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3頁背面)。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
訴人就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為約定,而謝進財身為上
訴人之監工,亦僅是告知被上訴人優先施作範圍,並確認
被上訴人施工之進度及施作之工程內容,形式上是否與華
氣社公司提供之圖面相符且無明顯瑕疵而已;至有關工程
施作之具體詳細內容,乃由被上訴人本於內部之指揮專業
施作,有完全之裁量權,證人謝進財並未過問。則
揆諸前
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就此有透過謝進財對被上訴人實行指
揮監督。
③證人許崑儒於原審復證稱:「5、6月的時候是做拉線,有
時候去別的地方,不是全部都在瑞士藥廠」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41頁背面)。證人林文雄於原審亦證稱:「當時
現場施作的工人一部分大約4、5人是公司的員工,一部分
是我請調4、5個朋友來幫忙做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
3頁背面)。又證人陳世堂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在瑞
士藥廠工作,是林文雄請我過來施工,我不是被上訴人公
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由證人上開
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非僅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亦向他人提供勞務,且可自由招請非屬被上
訴人員工施作系爭工程,顯見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
間,並不具備對上訴人勞務供給之人格上專屬性,且亦無
繼續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並不可採,理由
如下:
①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
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自明。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及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並主張: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乃係針對該訴訟事件
適用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案例事實,故解釋上應係相同或類似之
案例事實,且有保護經濟上之弱者以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機
會之必要時,才有上開見解之適用。經查本件乃被害人吳
裕焜之父母與訴外人諾貝爾公司達成和解後,上訴人為該
和解支出一部分資金,而本於其就和解支付一部分資金之
地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核其原因事實,與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且無
保護經濟上之弱者以增加被害人求償機會之問題,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並無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適用。
②上訴人雖以其與訴外人華氣社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
,及證人謝進財於原審證述:伊有監督被上訴人施作配管
佈線工程,若被上訴人施作內容有問題,伊會請被上訴人
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主張上訴人向華
氣社公司承攬「二次測電氣工程」定有完工日期,且需按
計畫施工,否則將負損害賠償等責任,故其乃指派監工謝
進財監督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可見被上訴人乃受上訴人監
督等語。惟就一般工程實務而言,設置監工應屬常態,實
不能僅以有設置監工一事即認該工程之相關人等均成立僱
傭關係,而本件係上訴人將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
訴人,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有指派監工人員,逕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又依證人謝進財、戴浚賢上開
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內容及監工內容之證述可知,
證人謝進財所認之「監督」,僅是在確認被上訴人之施作
內容是否符合上訴人之定作或指示而已,並非係對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有所指揮或監督;因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③上訴人另以證人楊瑋智於原審證述:工作期間工作內容依
照現場監工謝進財的指示;指示內容為分配工作,我們不
熟悉的部分,會教我們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背面),及證人胡竣凱於原審證稱:工作的內容及範圍是
由謝進財決定並指示,謝進財有問題時會請伊隨即改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8及148頁背面),據為主張被上訴人
受上訴人監督之依據。然查,就證人楊瑋智部分,其上開
證述顯與證人謝進財上開關於其監工內容之證述不符,且
依其另證稱:施工範圍是依據謝進財的指示,施作的時候
,架設的PVC管有點彎,所以謝進財會要求多一點支撐
的牙條等語,顯見其所證稱之指示,不過係指出優先施作
範圍並要求改善明顯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而已,難認係對
工程施作之具體詳細內容為決定;另就證人胡竣凱部分,
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謝進財上開關於其監工內容之證述不
符,再參以其另證稱:伊有看過林文雄在現場,只有看過
一次,就是教伊做什麼工作;謝進財在做結線工程,因為
被上訴人沒有在做,也不會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
背面、150頁),顯見其就受何人指揮一事前後所證不一
,且與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工程之內容包含結線工程之客
觀事實明顯不符,是其證述即難採信。
㈣
綜上所述,兩造當事人間就本件工程,既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勞務之提供,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具體詳細內容
,亦未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可自由為上訴人以外之人
提供勞務或以他人代替施作系爭工程,顯見當事人間所成
立者,乃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於法並無所據:
㈠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之前提,
需侵權行為人乃主張行使求償權者之受僱人,亦即雙方間
須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縱使實際行為人確實
負有
侵權行為責任,但該人並非居於受僱人地位時,仍不
得強對該人行使求償權。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乃成立承攬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非為侵權
行為之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傭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為求償,即難認
於法有據。
㈡再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規定可知,僱用人依該條第3
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雇人求償之前提,須被害人依
據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賠償損害,並僱用人已對被
害人賠償損害。
惟查,依據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出之和解書
(見原審卷一第28頁),該和解書是訴外人諾貝爾公司與
被害人吳裕焜之家屬成立和解,並非被害人家屬依據前揭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行為,上
訴人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
上訴人公司賠償,並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書。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亦於法未合。
(四)就本件兩造其他爭執事項部分:
㈠本件兩造其他爭執事項部分,涉及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系
爭工程在施作上是否有所瑕疵,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認定;惟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者,乃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公司縱使就
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行使求償權,是上開爭執事項,並無加以認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固以證人陳世堂於本院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就其
承攬之系爭工程在施作確有所瑕疵,致被害人吳裕焜觸電
身亡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①按照明工程中之電源盤體(即證人陳世堂所謂總開關)二
次側線路結線工程,並非必須在照明結線盒結線工程及插
座工程全部完成後,才得以施作,業經南區勞檢所於102
年11月11日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其說
明「經查未有相關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規定照明工程中電
源盤體(即俗稱總開關箱)二次側線路結線工程、照明集
線盒結線工程及插座工程之施作順序」可證(見本院卷第
138頁)。
②依據卷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所示,華氣
社公司之承辦人員陳宥璂曾在100年5月11日告知上訴人公
司經測試後,發現上訴人公司施作之線路有漏電現象,請
上訴人針對其承攬範圍派員作全區檢查,確認全區無任何
漏電現象;嗣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12日已回覆表示一定
會處理,且
嗣後並提出改善計畫書,於備註處記載:經於
5月12日至5月19日期間派員於南棟全面檢查接線盒對地的
絕緣測試,初步已全面改善等語。而按照集線盒內之結線
銅線如有裸露造成感電
之虞,經就集線盒為對地的絕緣測
試後,係得以發現,此亦據南區勞檢所於前開函文載及:
「照明集線盒內之結線銅線如有裸露感電之虞,可經就集
線盒為對地之絕緣測試中發現。」有南區勞檢所
上揭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此,若本件事故地點
之結線盒之結線工程為被上訴人施作,且有上訴人主張之
膠帶包覆不完整的施工瑕疵,上訴人事後既曾就集線盒為
對地的絕緣測試,衡情不可能未發現,而上訴人測試後既
未發現結線銅線有裸露感電情形,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有
該情形,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縱使如上訴人主張是因結線
銅線有裸露致發生感電情形,亦非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有瑕
疵造成。
③又上訴人雖將其向訴外人華氣社公司承攬瑞士藥廠廠房之
「二次側電氣工事」工程其中南棟之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
訴人施作,但在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請款時,上訴人以
其承攬上開工程之利潤不多,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調降工程
款,嗣於99年6月間又以其承攬該工程實際上是賠錢,欲
自行施作以減省成本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故
被上訴人僱請之工人僅施作至99年6月底即未再進場施工
;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而訴外人諾貝爾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被害人吳裕焜係
於100年6月16日在工作地點進行風管更換作業觸電休克死
亡,自難逕認與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關。況依南區勞檢所檢
送之『端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區新建設備工廠」
之承攬人諾貝爾工程有限公司所雇勞工吳裕焜發生感電死
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附件)所示,可知訴
外人吳裕焜之意外死亡原因,是因位在天花板夾層處之置
於集線盒中照明燈具線路,其R相原以絕緣膠帶被覆之處
,因遭擠壓破壞造成鋼線裸露,並碰觸集線盒,導致支承
牙條均為帶電體;又因訴外人諾貝爾公司對於其勞工吳裕
焜於天花板夾層處鄰近照明燈具之線路從事風管更換作業
有致感電之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及
第5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鄰近照明燈具之線路有無漏電情
形,卻疏未注意,竟在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情況
下,使吳裕焜進入該處從事風管更換作業(吳裕焜當時全
身均流汗濕,且未配戴絕緣手套);及訴外人華氣社公司
明知其承攬人諾貝爾公司之勞工即吳裕焜於天花板夾層處
鄰近照明燈具之線路從事風管更換作業,其照明燈具之線
路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確
實巡視,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之聯繫調整作為,要求諾貝爾
公司應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
施,且其工作場所負責人也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之風管
更換作業,卻使訴外人吳裕焜進入該處從事風管更換作業
,致吳裕焜發生感電死亡。而該報告書亦為臺南地檢署10
0年度相字第802號所採認現場負責人陳振勝與典冠工程行
負責人陳豐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因
渠等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而為緩起訴處分。益證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原因並
非如上訴人公司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乃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並非有據,應
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即因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爰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