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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敦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元宏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翊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王津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3日向訴外人華氣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承攬「二次測電氣工事」工程 ,工程施作地點位在臺南市新市區瑞士藥廠廠房,上訴人 並僱用被上訴人施作該工程之「配管佈線」工程部分(下 稱系爭工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又 訴外人諾貝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諾貝爾公司)乃負責上 開工程地點之「風管工程」,該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 吳裕焜於100年6月16日在上開地點進行風管更換作業,而 以手握住照明燈具電纜結線盒之固定牙條時,竟因結線盒 漏電而觸電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不治死亡。 ㈡訴外人吳裕焜之所以觸電死亡,乃因被上訴人施作電路配 管佈線工程有所疏失所致,該等疏失包括:絕緣膠帶纏繞 不確實、端子未壓接僅以鉗子夾過、裸露線未包覆、結線 方式錯誤、未使用壓接鉗施作、非正確使用端子及末端線 頭未修剪等,故被上訴人應對訴外人吳裕焜之死亡結果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 所施作,故上訴人基於工程責任,已與華氣社公司及諾貝 爾公司共同向訴外人吳裕焜之父母賠償新臺幣(下同)66 0萬元,上訴人係負擔其中之252萬元;而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既有僱傭關係,訴外人吳裕焜之死亡亦係因被上訴人 之過失所致,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吳裕焜之死亡 ,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4條、第176條 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 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其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被 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致被害人吳裕焜觸電身亡,先由上 訴人賠償被害人吳裕焜家屬之損失計252萬元,使被上訴 人因而獲得免於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利益,且被上訴人 之獲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追加以民法第174條、第176 條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賠償金252 萬元。 ㈣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其原因事實與原來起訴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同一,故其追加上開2項請求權基礎,依法為 有理由,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㈤依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3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2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76條 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因被上訴人施工疏失致吳裕焜之意外死亡,其應負之損 害賠償。但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76條之無因管理 ,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楚,其 前提為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顯難謂其在本院追加請求 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是上訴 人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應准 許。 ㈡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8條第l、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原審之 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依證人戴浚賢及林文雄在原審之證述 ,上訴人公司是將其向訴外人華氣社公司承攬位在臺南市 新市區瑞士藥廠廠房之「二次側電氣工事」工程其中南棟 之配管、佈線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與被上訴人 公司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為每次付款時給付90%,餘 10%作為保留款;佐以戴浚賢及謝進財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訪談時,也均表示 係將照明插座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以實作實算方 式計算工程款;可知兩造係約定以完成工作之多寡為給付 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復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廠商付款明細 表3張在卷可稽,顯見雙方所重視者,乃工作之完成,而 非勞務之提供,兩造間自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㈢另被上訴人就被害人吳裕焜之意外死亡,並無過失責任。 因上訴人公司雖將其向華氣社公司承攬之前揭「二次側電 氣工事」工程其中南棟之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公司施 作,但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以 其承攬上開工程之利潤不多,要求被上訴人調降工程款; 嗣於99年6月間,上訴人又以其所承攬該工程實際上是賠 錢,欲自行施作以減省成本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 約;故被上訴人僱請之工人僅施作至99年6月底,嗣即未 再進場施工。 ㈣訴外人諾貝爾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被害人吳裕焜係於100年6 月16日在工作地點進行風管更換作業時觸電休克死亡,與 被上訴人無關。況依南區勞檢所檢送之『瑞士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新市廠區新建設備工廠」之承攬人諾貝爾工程有 限公司所雇勞工吳裕焜發生感電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含照片、附件)所示,可知訴外人吳裕焜之意外死亡 原因,是因位在天花板夾層處之置於集線盒中照明燈具線 路,其R相原以絕緣膠帶被覆之處,因遭擠壓破壞造成鋼 線裸露,並碰觸集線盒,導致支承牙條均為帶電體;又因 訴外人諾貝爾公司對於其勞工吳裕焜於天花板夾層處鄰近 照明燈具之線路從事風管更換作業有致感電之危害,應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確 認鄰近照明燈具之線路有無漏電情形,卻疏未注意,竟在 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情況下,使吳裕焜進入該處 從事風管更換作業(吳裕焜當時全身均流汗濕,且未配戴 絕緣手套);另訴外人華氣社公司明知其承攬人貝爾公司 之勞工即吳裕焜於天花板夾層處鄰近照明燈具之線路從事 風管更換作業,其照明燈具之線路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 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8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取積極具 體之聯繫調整作為,要求諾貝爾公司應有防止絕緣被覆破 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其工作場所負責人 也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之風管更換作業,卻即讓吳裕焜 進入該處從事風管更換作業,致吳裕焜因之發生感電死亡 。而該報告書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100年度相字第802號所採認現場負責人陳振勝與典 冠工程行負責人陳豐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嗣因渠等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益證本件意外 事故發生原因並非如上訴人公司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 疵所造成。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向訴外人華氣社公司承攬「二次測電 氣工事」工程,工程施作地點在瑞士藥廠公司位在臺南市 ○市區○○路○○○號之廠區,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施作該 工程之「配管佈線」部分之系爭工程,有「二次測電氣工 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廠商付 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22頁)。 ㈡訴外人諾貝爾公司乃負責上開工程地點之「風管工程」, 嗣該公司經由訴外人陳豐田(即典冠工程行)派遣僱用之 員工即訴外人吳裕焜於100年6月16日在瑞士藥廠公司「新 市○區○○設○○○○○○地○○○○區0000000 0號1413)夾成層處,進行風管更換作業,而以手握住照 明燈具電纜結線盒之固定牙條時,竟因結線盒漏電而觸電 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電擊性休克 ,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 )。 ㈢被害人吳裕焜之父母與諾貝爾公司於100年8月22日成立和 解,由諾貝爾公司交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0萬元 之支票5紙以給付賠償金,其中一紙以聯邦商業銀行蘆洲 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面金額:252萬元、票據號碼: UA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100年8月22日)之發票人為上 訴人,且該252萬元已由上訴人兌現支付,有上開和解書 及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害人吳裕焜發生事故地點之結線工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施作? ㈡事故地點之結線發生漏電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屬民法之承攬或僱傭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於法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對被害人吳裕焜之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若兩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52萬元,於法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程序上應 否准許?若依法有據,則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 依法不應准許: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依民 法第174條、第176條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但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有 其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此訴之追 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情形無涉。 ㈡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 人在原審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疏 失致被害人吳裕焜之意外死亡;而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 法第174條、第176條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其前提要件需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始 可能產生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訴人於上訴 後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難認屬於同一。是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之上開請 求權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應 准許;因之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審酌說明。 (二)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工程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次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 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 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 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 決參照)。再按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 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此為受僱人勞 務供給之專屬性;而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 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參照)。又按受僱人只需在 雙方約定之時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不論成果 如何,受僱人即可取得應有之報酬,亦即僱用人即有報酬 支付義務;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原則上無報酬請求權,惟此報酬後付原則僅具有補充規範 的作用,是故縱使當事人間約定,定作人在工作尚未全部 完成之前,即有報酬給付義務(一部或全部,均無不可) ,該約定不但有效,同時也不妨礙該契約仍可被定性為承 攬契約。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 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第1項、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受僱人 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故僱 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事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原則上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而承攬係注重工作之完成,於工作進行中, 承攬人具有獨立性,故承攬人因執行事務侵害他人權利時 ,定作人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原則上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有此區別;承攬及僱傭既有上開不同特性而導致法 律有不同之規定,則解釋上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應是指對受 僱人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為決定,並監視督促受僱人 就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與其決定相符而言,始得與定 作人之定作及指示相區別。 ㈡經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戴浚賢於原審具結證稱:「 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訂約的時候並無簽書面契約 ,只有協調配一米的管多少錢,拉一米的線(含結線)多 少錢,裝設一盞燈多少錢;基本上,被告每個月請一次款 ,這個月作多少請多少,被告提供圖面讓工地負責人謝進 財審核,如果謝進財核對後沒有問題簽名就送給主任,主 任簽完名就讓伊簽名,再送回總公司給予廠商請款;謝進 財提供圖面請款之前,會去現場核對有無完成工程,如果 跟被告所提出的資料一致就會送到公司做請款的動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188頁)。又證人林文雄亦於原 審具結證述:「此工程是伊代表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談的,被告是做配管、拉線、裝電燈,實做實算, 工程款部分,是照施作的品項、數量、單價計算。」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另證人謝進財(即工地負責人 及監工)於100年8月5日在南區勞檢所與該所人員談話時 亦表示:「瑞士藥廠公司新市場區新建設備工程之二次側 電氣工事部分自華氣社公司交付原告承攬後,原告各依塑 膠管、電纜線、1/2軟管之單價,以每公尺之實作實算方 式,交付被告承攬施工。」等語,有該所談話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則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 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約定以完成工作之多寡 為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付 款明細表3張之內容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顯 見雙方所重視者,乃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供,且被 上訴人若不能完成工作,縱使提供勞務,亦不得請求工程 款。 ②證人戴浚賢於原審復證稱:「原告有要求被告施工品質, 管路配置要整齊;監工人員謝進財在現場負責要求工程進 度、工程品質(例如管子的配置有無整齊,有無固定的很 好),還有跟華氣社公司協調的橋樑;被告的結線人員是 林文雄帶著1位、或是2位人員進行結線工作;基本上,謝 進財只負責監工的工作,結線是被告負責施作,圖面則是 華氣社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 而證人謝進財於原審亦證稱:「監工的工作內容為現場管 理及監督廠商的施工,還有就是工安;原告有圖面給被告 ,被告會自己決定施作內容;被告當場施作的內容,伊會 在旁監督,如果內容有問題,會請他們改善;因為被告對 於配管佈線具有專業,伊不會示範,也不會告知被告要纏 繞多少圈數的膠帶;只有華氣社公司告訴伊配管有錯誤時 ,伊才單純去跟被告說這裡有錯,要被告改善;伊製作施 工日報表之目的係要讓原告瞭解每日之進度。」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138頁背面及139頁背面)。另證 人即華氣社公司工程所長陳宥璂於原審具結證稱:「有提 供紙本圖面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再證 人許崑儒於原審具結證述:「做完後監工人員會去看該做 的工作有沒有做,就是進度有沒有完成;在施工的時候, 謝進財會不會指示、示範給伊看,伊不清楚,工作的內容 是林文雄、林偉翊決定,施作的時候,有問題要問林偉翊 、林文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142至142頁 背面)。而證人林文雄亦於原審證稱:「在現場施工的時 候,伊負責現場協調,謝進財跟伊說那個區域要先做,伊 就派工人去做,伊也會自己下去做;大部分都是伊負責, 如果伊有事情的話,就林偉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3頁背面)。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 訴人就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為約定,而謝進財身為上 訴人之監工,亦僅是告知被上訴人優先施作範圍,並確認 被上訴人施工之進度及施作之工程內容,形式上是否與華 氣社公司提供之圖面相符且無明顯瑕疵而已;至有關工程 施作之具體詳細內容,乃由被上訴人本於內部之指揮專業 施作,有完全之裁量權,證人謝進財並未過問。則揆諸前 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就此有透過謝進財對被上訴人實行指 揮監督。 ③證人許崑儒於原審復證稱:「5、6月的時候是做拉線,有 時候去別的地方,不是全部都在瑞士藥廠」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41頁背面)。證人林文雄於原審亦證稱:「當時 現場施作的工人一部分大約4、5人是公司的員工,一部分 是我請調4、5個朋友來幫忙做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 3頁背面)。又證人陳世堂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在瑞 士藥廠工作,是林文雄請我過來施工,我不是被上訴人公 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由證人上開 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非僅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亦向他人提供勞務,且可自由招請非屬被上 訴人員工施作系爭工程,顯見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 間,並不具備對上訴人勞務供給之人格上專屬性,且亦無 繼續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並不可採,理由 如下: ①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 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自明。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及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並主張: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乃係針對該訴訟事件適用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案例事實,故解釋上應係相同或類似之 案例事實,且有保護經濟上之弱者以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機 會之必要時,才有上開見解之適用。經查本件乃被害人吳 裕焜之父母與訴外人諾貝爾公司達成和解後,上訴人為該 和解支出一部分資金,而本於其就和解支付一部分資金之 地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核其原因事實,與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且無 保護經濟上之弱者以增加被害人求償機會之問題,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並無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適用。 ②上訴人雖以其與訴外人華氣社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 ,及證人謝進財於原審證述:伊有監督被上訴人施作配管 佈線工程,若被上訴人施作內容有問題,伊會請被上訴人 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主張上訴人向華 氣社公司承攬「二次測電氣工程」定有完工日期,且需按 計畫施工,否則將負損害賠償等責任,故其乃指派監工謝 進財監督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可見被上訴人乃受上訴人監 督等語。惟就一般工程實務而言,設置監工應屬常態,實 不能僅以有設置監工一事即認該工程之相關人等均成立僱 傭關係,而本件係上訴人將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 訴人,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有指派監工人員,逕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又依證人謝進財、戴浚賢上開 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內容及監工內容之證述可知, 證人謝進財所認之「監督」,僅是在確認被上訴人之施作 內容是否符合上訴人之定作或指示而已,並非係對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有所指揮或監督;因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③上訴人另以證人楊瑋智於原審證述:工作期間工作內容依 照現場監工謝進財的指示;指示內容為分配工作,我們不 熟悉的部分,會教我們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背面),及證人胡竣凱於原審證稱:工作的內容及範圍是 由謝進財決定並指示,謝進財有問題時會請伊隨即改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8及148頁背面),據為主張被上訴人 受上訴人監督之依據。然查,就證人楊瑋智部分,其上開 證述顯與證人謝進財上開關於其監工內容之證述不符,且 依其另證稱:施工範圍是依據謝進財的指示,施作的時候 ,架設的PVC管有點彎,所以謝進財會要求多一點支撐 的牙條等語,顯見其所證稱之指示,不過係指出優先施作 範圍並要求改善明顯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而已,難認係對 工程施作之具體詳細內容為決定;另就證人胡竣凱部分, 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謝進財上開關於其監工內容之證述不 符,再參以其另證稱:伊有看過林文雄在現場,只有看過 一次,就是教伊做什麼工作;謝進財在做結線工程,因為 被上訴人沒有在做,也不會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 背面、150頁),顯見其就受何人指揮一事前後所證不一 ,且與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工程之內容包含結線工程之客 觀事實明顯不符,是其證述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兩造當事人間就本件工程,既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勞務之提供,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具體詳細內容 ,亦未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可自由為上訴人以外之人 提供勞務或以他人代替施作系爭工程,顯見當事人間所成 立者,乃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於法並無所據: ㈠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侵權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之前提, 需侵權行為人乃主張行使求償權者之受僱人,亦即雙方間 須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縱使實際行為人確實 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但該人並非居於受僱人地位時,仍不 得強對該人行使求償權。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乃成立承攬 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非為侵權 行為之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傭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為求償,即難認於法有據。 ㈡再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規定可知,僱用人依該條第3 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雇人求償之前提,須被害人依 據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賠償損害,並僱用人已對被 害人賠償損害。惟查,依據上訴人於起訴狀提出之和解書 (見原審卷一第28頁),該和解書是訴外人諾貝爾公司與 被害人吳裕焜之家屬成立和解,並非被害人家屬依據前揭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行為,上 訴人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 上訴人公司賠償,並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書。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亦於法未合。 (四)就本件兩造其他爭執事項部分: ㈠本件兩造其他爭執事項部分,涉及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系 爭工程在施作上是否有所瑕疵,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認定;惟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者,乃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公司縱使就 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行使求償權,是上開爭執事項,並無加以認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固以證人陳世堂於本院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就其 承攬之系爭工程在施作確有所瑕疵,致被害人吳裕焜觸電 身亡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①按照明工程中之電源盤體(即證人陳世堂所謂總開關)二 次側線路結線工程,並非必須在照明結線盒結線工程及插 座工程全部完成後,才得以施作,業經南區勞檢所於102 年11月11日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其說 明「經查未有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照明工程中電 源盤體(即俗稱總開關箱)二次側線路結線工程、照明集 線盒結線工程及插座工程之施作順序」可證(見本院卷第 138頁)。 ②依據卷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所示,華氣 社公司之承辦人員陳宥璂曾在100年5月11日告知上訴人公 司經測試後,發現上訴人公司施作之線路有漏電現象,請 上訴人針對其承攬範圍派員作全區檢查,確認全區無任何 漏電現象;嗣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12日已回覆表示一定 會處理,且嗣後並提出改善計畫書,於備註處記載:經於 5月12日至5月19日期間派員於南棟全面檢查接線盒對地的 絕緣測試,初步已全面改善等語。而按照集線盒內之結線 銅線如有裸露造成感電之虞,經就集線盒為對地的絕緣測 試後,係得以發現,此亦據南區勞檢所於前開函文載及: 「照明集線盒內之結線銅線如有裸露感電之虞,可經就集 線盒為對地之絕緣測試中發現。」有南區勞檢所上揭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此,若本件事故地點 之結線盒之結線工程為被上訴人施作,且有上訴人主張之 膠帶包覆不完整的施工瑕疵,上訴人事後既曾就集線盒為 對地的絕緣測試,衡情不可能未發現,而上訴人測試後既 未發現結線銅線有裸露感電情形,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有 該情形,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縱使如上訴人主張是因結線 銅線有裸露致發生感電情形,亦非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有瑕 疵造成。 ③又上訴人雖將其向訴外人華氣社公司承攬瑞士藥廠廠房之 「二次側電氣工事」工程其中南棟之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 訴人施作,但在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請款時,上訴人以 其承攬上開工程之利潤不多,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調降工程 款,嗣於99年6月間又以其承攬該工程實際上是賠錢,欲 自行施作以減省成本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故 被上訴人僱請之工人僅施作至99年6月底即未再進場施工 ;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而訴外人諾貝爾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被害人吳裕焜係 於100年6月16日在工作地點進行風管更換作業觸電休克死 亡,自難逕認與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關。況依南區勞檢所檢 送之『端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區新建設備工廠」 之承攬人諾貝爾工程有限公司所雇勞工吳裕焜發生感電死 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附件)所示,可知訴 外人吳裕焜之意外死亡原因,是因位在天花板夾層處之置 於集線盒中照明燈具線路,其R相原以絕緣膠帶被覆之處 ,因遭擠壓破壞造成鋼線裸露,並碰觸集線盒,導致支承 牙條均為帶電體;又因訴外人諾貝爾公司對於其勞工吳裕 焜於天花板夾層處鄰近照明燈具之線路從事風管更換作業 有致感電之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及 第5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鄰近照明燈具之線路有無漏電情 形,卻疏未注意,竟在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情況 下,使吳裕焜進入該處從事風管更換作業(吳裕焜當時全 身均流汗濕,且未配戴絕緣手套);及訴外人華氣社公司 明知其承攬人諾貝爾公司之勞工即吳裕焜於天花板夾層處 鄰近照明燈具之線路從事風管更換作業,其照明燈具之線 路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確 實巡視,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之聯繫調整作為,要求諾貝爾 公司應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 施,且其工作場所負責人也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之風管 更換作業,卻使訴外人吳裕焜進入該處從事風管更換作業 ,致吳裕焜發生感電死亡。而該報告書亦為臺南地檢署10 0年度相字第802號所採認現場負責人陳振勝與典冠工程行 負責人陳豐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因渠等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而為緩起訴處分。益證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原因並 非如上訴人公司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乃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並非有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爰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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