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何達雄
訴訟
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黃厚誠 律師
伍安泰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被 上訴 人 侯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秉達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玄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並追加
訴訟標的,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丙○○合資興建坐落台南市○區○○段○○○○○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而依出資比例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5分之4之所有權,
詎被上訴人丙○○竟單獨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於民
國101年6月21日故意虛偽買賣過戶予知情之被上訴人新復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成公司),依
民法第87、242
、184條,請求被上訴人新復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丙
○○間之建築起造人
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544
、184、767條,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5分之4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另
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無效,新復成公司非所有權人,
卻享有登記利益,為此代為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新復
成公司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本於同一聲明而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背面、
85、105至106頁背面),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審酌上
訴人追加不同
法律關係,其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
訴人丙○○明知上訴人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應有部分
5分之4之所有權,竟於100年8月間,將系爭建物全部登記為
其所有,並於101年6月間虛偽登記予知情之被上訴人新復成
公司」,所涉爭點均為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
之4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間買賣移轉行為是否真實等節,請
求聲明亦未變更,尚無礙於
對造之防禦,且可收紛爭一次解
決之效,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間與被上訴人丙○○相約合資興建系
爭建物,並借用被上訴人丙○○名義擔任建築起造人,由伊
及被上訴人丙○○各出資百分之80、百分之20,並按出資比
例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惟被上訴人丙○○竟於100
年8月間,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經伊委請律師函
知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
登記予伊,被上訴人丙○○竟於101年6月21日虛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知情且係其家族公司之被
上訴人新復成公司所有,此由系爭建物建築費用高達新台幣
(下同)3014萬6245元,被上訴人間卻僅約定遠低行情之70
0萬元即可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則上訴人為保全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4之所有權,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新復
成公司行使不當得利
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間
債權行為無效
,而物權行為仍有效,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買賣無效,
被上訴人新復成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仍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代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新
復成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復因被上訴人間故為虛偽買
賣,以助被上訴人丙○○脫產,上訴人亦不妨本於
侵權行為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新復成公司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上訴人因原始出資興建而擁有系爭建物5分之4之所有權,被
上訴人丙○○明知此情仍於100年8月間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伊
單獨所有,已侵害上訴
人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分之4
所有權之登記利益,上訴人亦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丙○○間起
造人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1、544、184、179、767條規定
,被上訴人丙○○自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
,為此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新復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丙○○於89年10月5
日委託訴外人高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興建
,被上訴人丙○○並與高豐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
總價為1449萬元,建造執照申報工程造價為1248萬1450元,
使用執照申報之工程造價則為1270萬7150元,均與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用1449萬元相當,被上訴人丙○○確實單
獨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新復成公
司以700萬元向被上訴人丙○○買受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屬真
實,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全部相
關建築費用支出明細均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未經被上訴人
丙○○簽名認可,且上訴人及其經營之公司、上訴人配偶經
營之公司均曾向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建物尚未建造完成即
欲租用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自須另行支出內部裝潢設置及
修繕費用,上訴人將該部分非結構體之費用支出挪為系爭建
物之建造成本,
洵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丙○○雖曾簽立投資
認股意願書,但該意願書內容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
互約合資興建系爭建物,而係約定被上訴人丙○○要投資上
訴人之「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劃」事業,雖被上訴人丙○
○就上訴人之投資計畫有認股意願,但並無實際出資動作,
反係被上訴人新復成公司有出資由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與訴
外人翁祖模等人原始創立之大家庭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家庭公司),嗣大家庭公司因虧損無餘,
乃於96年8
月間辦理解散登記,與系爭建物之出資無關;上訴人原另經
營通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遠建設公司),該公司
嗣變更登記為通遠音樂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遠文教公
司),後又變更登記為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可禾公司)】,自90年7月3日起,上訴人或以其本人或其
任負責人之通遠文教、大家庭公司、臺南市私立寶貝家庭(
下稱「寶貝家庭」),或以其配偶王月娥或王月娥任負責人
之大可禾公司之名義,就系爭建物之租賃與被上訴人丙○○
陸續有多次簽約或終止或換約之情形,上訴人於此過程從未
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丙○○
借款達410萬元,則被上訴人丙○○簽收上訴人合計259萬元
現金,實係因上訴人之清償行為,上訴人卻稱該等款項之給
付係為製造營建費用之資金流程,並不足採等語置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
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
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單獨所有;
嗣於101年6月21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新復成公司。
(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丙○○,營造廠商則為
上訴人負責經營之高豐公司。
(三)被上訴人丙○○曾簽立投資認股意願書,其上記載由丙○
○出資600萬元投資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佔投資權
益百分之20。
(四)上訴人之配偶王月娥與被上訴人丙○○曾就系爭建物之1
、2樓簽立
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2
日止,上訴人任連帶
保證人,該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人以99
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16號
公證書公證,承租人並繳納
租金至99年12月止。
(五)上訴人配偶王月娥任負責人之大可禾公司與被上訴人丙○
○曾就系爭建物之3、4樓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9月1
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該租賃契
約並經
公證人以9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386號公證書公
證,承租人並繳納租金至99年12月止。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曾於100年7月11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寶貝家庭」應付系爭建物1樓與2樓租金,100年1月
至100年6月應付租金為102萬6000元;又大可禾公司應付
系爭建物3樓與4樓租金,100年1月至100年6月應付租金為
43萬2000元。
(七)系爭建物為高豐公司掛名為營造廠商興建,上訴人為高豐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八)被上訴人丙○○曾於89年11月2日、90年1月18日、90年2
月5日、90年3月26日、90年4月2日、90年4月25日、90年6
月4日、90年6月19日,依序分別匯款90萬元、100萬元、2
40萬元、200萬元、6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59萬元
予高豐公司。
(九)被上訴人新復成公司曾於101年6月間付款70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丙○○。
四、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互約以上訴人出
資百分之80、被上訴人丙○○出資百分之20之比例,合建系
爭建物,並依
渠等出資比例原始共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嗣被上訴人丙○○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復為逃避上訴人追索,將系爭建物虛偽出賣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新復成公司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丙○○合資興建,並由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原始取得5分
之4之所有權?上訴人是否係借用被上訴人丙○○之名義申
報建築起造人?
經查:
(一)上訴人並不爭執伊負責經營之高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丙○○
間簽立系爭建物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449萬元,被
上訴人丙○○並陸續匯款合計1449萬元予高豐公司,且由
高豐公司開立總額達1449萬元之發票共11張予被上訴人丙
○○,雙方約定應於90年5月前取得使用執照,91年5月1
日前配合裝修工程完工【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8、199至
10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併佐以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於103年5月1日函附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
請卷宗資料,併卷附之90年6月11日(90)南工使字第061
6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均載為被上訴人等節(見原
審卷㈠第16至19頁),足見系爭建物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
丙○○為業主,委由高豐公司
承攬施工,被上訴人並依約
定之計價時間表,
分期給付工程款項,可認系爭建物由被
上訴人丙○○原始出資,委由高豐公司興建。雖上訴人主
張:前開工程契約僅係為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借用被上訴
人丙○○名義申請起造,或為符合營造業管理規則關於丙
級營造業法定承攬金額之規定,而約定遠低於實際造價之
工程總價1449萬元,該份契約並非真實
云云,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丙○○間對系爭
建物另有約定出資數額及所有權之歸屬,而有異於上開工
程契約、資金交易及統一發票等證據所表彰之意思等事實
負
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提出伊於89年9月份製作之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
計畫書及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5日簽立之投資認股意願書
,主張伊邀被上訴人丙○○投資,並相約以伊出資百分之
80、被上訴人丙○○出資百分之20之比例,合資興建系爭
建物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頁、本院卷上證1)。然依上
開投資認股意願書係記載:「本人(指被上訴人)對兒童
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同意投資,投資金額為600萬元,占
本案投資權益20%(以實收資本額計算之)」,再細繹上
訴人製作之「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書」(封面記載發
起者為上訴人)全部內容為「企業定位、執行摘要(含投
資地點、興建規模、投資金額、投資團隊、經營團隊等)
、承擔的風險、願景與經營模式、想要解決什麼問題、預
估市場佔有率、何時損益平衡、財務試算」等項,佐以該
計畫書之執行摘要欄記載建物興建規模(地上4層,教室
22間)、投資金額(預定資本額4000萬元、實收3000萬元
)、投資團隊(亞都飯店股東周家、國際紡織股東侯家)
,主要內容係評估投入之工程建造、人力、設備等成本費
用,及分析營業收入及財務損益,足見該營運計劃書實與
一般召募投資人之文件無異,投資標的為整個安親班教育
事業體,興建系爭建物僅為其中一部分,參以被上訴人丙
○○所簽立之認股意願書中對於該「投資事業體」之經營
權義及財產權利如何歸屬等相關重要權益事項均付之闕如
,僅簡單記載「被上訴人出資600萬元,占投資權益百分
之20」等字,倘如上訴人所言前開營運計劃書及認股意願
書為一體文件,被上訴人丙○○係閱覽該計畫書後簽立認
股意願書
一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丙○○有表示願
以600萬元投資「兒童安親班教育事業」之意願,尚無從
據此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有約定合資興建系爭建
物,並由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況衡之常情,
苟當事人間有合資興建建物之
合意,因
不動
產造價較高,所涉出資金額亦高,且出資比例攸關不動產
興建完成後所有權歸屬之權益重大,當事人通常多會以書
面就合資情形及執行方式為明白之約定,尤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高達3000多萬元,金額甚鉅,依其主
張出資比例為百分之80,遠多於被上訴人丙○○百分之20
之出資比例,倘雙方另有真意,應不致於捨白紙黑字不為
,致日後徒生爭議之理,惟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丙○○除
簽立前開認股意願書之外,別無其他有關合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同意書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反面,同卷㈡第
220頁反面),自難僅以前揭投資計畫書及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意願書等件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丙○○匯入高豐公司帳戶之8
筆資金(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其中①90年3月26日、
②同年4月25日、③同年6月4日合計800萬元,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丙○○之部分借款,④90年1月18日、⑤同年6月
20日合計259萬元,係為供稅務查核而虛偽製造之資金流
程,並無實際收付,僅⑥89年11月2日、⑦90年2月5日、
⑧同年4月2日合計390萬元,屬前述認股意願書之部分投
資款(至210萬元投資款另已陸續到位);而系爭建物工
程造價為3014萬6245元,被上訴人僅出資600萬元(即上
述⑥至⑧共390萬元,再加上另行給付之210萬元),占系
爭建物建築費用之百分之20,其餘營建費用2400多萬元均
為上訴人出資等語,並提出89年11月2日至91年7月1日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資金往來統計表、系爭建物工程款
支付各廠商流程示意圖、系爭建物建築工程原始出資及付
款明細資料共4冊,佳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數量計算書、
華信不動產資產鑑定報告書、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
、上訴人與丙○○資金往來圖示
暨傳票單據及楊龍源住宅
新建工程合約等各1冊,證人戊○○、辛○○○、甲○○
、乙○○、癸○○、丁○○、己○○、壬○○等人之證詞
,本院
勘驗現場筆錄、系爭建築物概要、金額統計表等件
,及援用本院卷㈣第36至52頁證據清單、第244至251頁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頁、本院卷
㈡第26至46、74至76、229至253頁、本院卷㈢第26至28頁
背面、本院卷㈣第116至123頁)。然查:
1、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若高豐公司須付款給其他廠商,
是以高
豐公司之支票付款,並開立高豐公司之發票,高豐公司應
付之款項會由通遠建設公司或由上訴人支付予高豐公司,
至於是在高豐公司開立支票前後支付則不一定,須視公司
財務運作情形
而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反面),此
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物工程原始出資明細資料,及其自
陳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費用有從其使用之何欣謀、周永裕
、己○○、林淑慧、壬○○等人金融帳戶直接支付承包商
,亦有匯入高豐公司之帳戶者,足認上訴人身為高豐公司
之負責人,有為高豐公司管理資金往來,是無論係上訴人
、高豐公司、或通遠建設公司帳戶支出關於系爭建物工程
之款項,均有可能係為高豐公司給付工程款予承包商,亦
即
承攬人主體仍為「高豐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
尚難以系爭建物建築工程費用於付款過程中自上訴人或他
人帳戶支出開銷(工程費、行政規費等)一節即逕認係上
訴人「個人」取得建築起造人之法律地位進而原始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至上訴人所舉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相關支
出明細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件主張系爭建物實際造價為30
14萬6245元等情,亦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實際之建築費用,
超過高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總價1449萬元,所涉及者為高豐公司與被上訴人
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調整之另一問題,
核與上訴
人無關,仍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本於起造人地
位出資百分之80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證人即
系爭建物新建工程配合廠商戊○○、辛○○○、甲○○、
周葉順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等係向上訴人接洽承包工作之
情,惟上訴人既為高豐公司負責人,本有執行高豐公司承
攬事務之職權,尚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係承攬營造系爭建
物之主體;另證人丁○○、己○○固證述:曾與上訴人一
同參與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事務,並曾向上訴人請領建造
規費款項等情,惟依
渠等所證,係為執行上訴人(主管)
交辦事務,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是否有投
資事業及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證人癸○
○亦為上訴人負責經營之高豐公司之會計,其雖證陳: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簽立之系爭建物工程合約及開立
發票均是為報稅之用云云,然其既為上訴人高豐公司員工
,自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主辦記帳業務,而高豐公司確
有收到被上訴人丙○○支付共計1449萬元,並開立工程款
發票予被上訴人丙○○,已如前述,則無其他確切事證推
翻上開事證,仍不能僅憑其與上訴人主張一致之證詞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建物建照申請書、使用執照、保險
單等重要文件於100年7月1日前均由其保管一節,固為被
上訴人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背面),然
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開設補習班,為因應
主管機關查
核所需,而將該等文件交承租人保管,且96年8月之前被
上訴人新復成公司仍為大家庭公司股東,之後因承租人已
非新復成公司投資事業,故系爭建物建照等文件即索回等
語,參以系爭建物係於100年8月間始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
記,而自90年7月3日起至99年1月
期間,系爭建物之承租
人陸續有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通遠文教公司
、大家庭公司、「寶貝家庭」、上訴人之妻王月娥、及其
負責經營之大可禾公司等人,可見於系爭建物內實際經營
安親補教事業者雖均為上訴人或其配偶王月娥,然承租人
之名稱及身分時有更
迭,衡情應有為便利申請設立、變更
或換約手續之原因,而保管上開原始建築文件之可能(見
私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原審卷㈠第173頁),復徵以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
工地會計壬○○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相關文件於96年8
月1日移交給丙○○,之後因幼稚園變更為兼辦托嬰中心
,所以有去借出來使用,如果變更完成後,就會還回去給
林淑華(丙○○之會計),有需要的話會再借出來,大部
分時間放在上訴人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2至123頁、本
院卷㈢第55至59頁),足認被上訴人丙○○前開所辯系爭
建物相關文件長年由上訴人
持有之原因,
尚非空言;況倘
如上訴人
所稱其確擁有系爭建物高達5分之4之所有權,豈
會於100年7月間僅因尚欠被上訴人丙○○債務,為使其心
安,即輕易將建物相關文件移交予被上訴人丙○○(見本
院卷㈠第53頁),卻無任何書面約定
拘束雙方,反而有違
一般常理,是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始其長年
持有系爭建物原始申請建築之文件一節,亦難憑採。
3、另上訴人主張: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陸續匯入高豐公
司帳戶共達1449萬元之資金,其中390萬元為系爭建物投
資款,另800萬元為部分借款、餘259萬元部分為虛偽製作
之資金交易流程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1449萬元款
項全部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款,另丙○○本人及其家屬尚
有陸續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合計410萬元,上訴人給付
丙○○各100萬元及159萬元現金實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本院卷㈢第141頁)。
觀諸上訴
人自行製作與被上訴人丙○○間於89年11月2日至91年7月
1日資金往來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本院卷㈡
第269頁、本院卷㈢第89、90頁、本院卷㈣第93頁),及
被上訴人丙○○提出與上訴人間之往來明細等件(見原審
卷㈡第164至171頁),再對照相關會計傳票、支票、存摺
內頁交易紀錄、匯款憑證等全部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6至
46頁、本院卷㈢第91至111頁、資金往來圖暨附件乙冊、
原審卷㈡第165至171頁),形式上觀之,固有如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丙○○所稱之多筆資金往來,然該數十筆款項並
非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之「個人」帳戶進出,尚
包括上訴人之親戚、員工、被上訴人丙○○之家屬及大家
庭公司等人之帳戶資金,究屬被上訴人丙○○支付之系爭
建物工程款、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之借款或還款(
本金、利息)、或被上訴丙○○支付之安親補習班事業之
投資款、甚或係所謂虛偽之資金流向等等,雙方均各執一
詞,說法迥異,復無其他足以表彰權利義務之證據以佐,
則單憑雙方及其家屬或
第三人等名下帳戶間之匯款往來紀
錄、銀行匯款條、及其自行製作之相關會計傳票憑證等,
已難以判斷該等資金交易之原因及性質。惟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丙○○既均不否認渠等間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已如前述,則
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伊交付現金(即90年1
月17日100萬元、同年6月20日159萬元)予被上訴人丙○
○,其
旋又匯出至高豐公司之情形,確有可能係上訴人清
償被上訴人丙○○之部分借款債務,亦不能
遽認係故意製
作虛偽之資金流向。至上訴人另主張:伊陸續向被上訴人
丙○○借貸共計1000萬元,其中8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丙
○○所稱分別於90年3月26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4日
各匯給高豐公司之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而上訴
人曾於90年6月、8月間所支付之19萬7506元、6萬8882元
即為其清償被上訴人丙○○1000萬元借貸債務之利息云云
,固舉證人癸○○之證詞及其製作之會計傳票為佐,惟證
人癸○○受僱高豐公司主辦會計業務,其雖依自己紀錄之
會計傳票而證稱上訴人有支付利息一事,惟究未實際參與
了解雙方借貸過程,即難僅憑其一人證詞及單方製作之傳
票,逕認被上訴人丙○○於90年3月26日、同年4月25日、
同年6月4日各支付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800
萬元)予「高豐公司」之款項係「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
人丙○○所借貸之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並未
實際出資1449萬元工程款興建系爭建物一節,仍乏相當之
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四)再
參諸被上訴人丙○○於89年4月1日、89年11月22日即曾
分別與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通遠建設公司、通遠文教
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出租人均為被上訴人丙○
○,上訴人並均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就租賃
標的物則
分別約定為:「一土地坐落:臺南市○○段○○○○○○號。
二面積:共1,262平方公尺(381.76坪)。三權利範圍:
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
適合辦理幼稚園教育之建物,預計於
89年3月31日完成建築,承租人同意於『建築完成後』承
租之。四使用類別:(未記載)」、「一土地坐落:臺南
市○○段○○○○○○號。二面積:共1,262平方公尺(381.7
6坪)。三權利範圍: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補習
教育之建物,預計於90年6月30日完成建築,承租人同意
於『建築完成後』承租之。四使用類別:(未記載)」,
並均約定如因建築物無法於預計時間完成,起租日及租期
屆滿日均順延,但租賃期間不變等情,分別有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丙○○提出之該等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存卷
可佐(
原審卷㈠第157至161頁、第185至189頁),衡以商業習慣
及社會常情,若當事人間有合資興建建物,且無特別約定
所有權歸屬之情形,合資之當事人均係欲藉由出資而共同
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則縱出資人之一有另行承租使用
全部建物之需求,
亦殊無容任其他出資人排除其出資事實
之理,況以上訴人主張其就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高達百分
之80,更無不於系爭建物相關文件上明示其出資情形之可
能。是由上開房屋租賃預定契約書均記載「出租人自行投
資興建適合辦理補習教育之建物」、「承租人同意於建築
完成後承租之」等字句,
足徵上訴人代表通遠建設公司或
通遠文教公司,與被上訴人丙○○簽立上開租賃契約預定
書時,對被上訴人丙○○稱系爭建物係由「出租人自行投
資興建」之語即無爭執,益見被上訴人丙○○辯稱系爭建
物由伊單獨出資興建一節,即非空言無據。雖上訴人另主
張:89年4月1日之租約所記載「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適合
辦理幼稚園教育之建物」中之「出租人」,係簽約時始手
寫補填之文字,乃被上訴人丙○○單方主張,實應指「土
地出租人自行投資20%興建」云云,惟上訴人於簽約時既
未表
異議而於契約上簽名,於事後主張其真意與契約明示
文字有異,已難遽信,況以89年11月22日之契約,業以繕
打方式記明「出租人自行投資興建適合辦理補習教育之建
物」等語,酌以上訴人為從事建築、教育事業之人,有相
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其無提出異議而在上開契約上簽章
,亦均未否定被上訴人丙○○所稱系爭建物由伊自行投資
興建之意,自難遽認上訴人前開說詞為可信。另者,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通遠文教公司、大家庭公司或「寶貝家庭
」、上訴人本人、上訴人配偶王月娥任負責人之大可禾公
司自90年起即陸續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與被上訴人
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約定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有被
上訴人丙○○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歷次
租賃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第234至238頁
、第242至246頁、原審卷㈡第69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丙○○曾於100年7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寶貝家庭
」應付系爭建物1樓與2樓100年1月至100年6月之租金102
萬6000元,大可禾公司則應付系爭建物3樓與4樓100年1月
至100年6月之租金43萬2000元(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顯見上訴人或通遠文教公司、大家庭公司、大可禾公
司歷年均係以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身分使用系爭建物,而從
未以共有人自居。雖上訴人另主張係因開設補習班,依法
須出具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上開租賃契約均係承租系爭
基地
而非系爭建物,故於系爭建物建築期間被上訴人丙○
○曾減半收取租金云云,
惟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之共有人一節為真,縱令確因開設補
習班而有出具租賃契約之需求,亦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丙○○同任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俾免後續爭議,始合常理
。又如上訴人係租賃系爭基地,自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並載明租賃土地之意旨,而前述之租賃契約或租賃預定
契約均於封面或頁首書明「房屋租賃」之標題,其內容亦
無提及租賃土地之事,足認上訴人主張洵無可採,且由此
更足徵上訴人多年來對被上訴人丙○○以系爭建物之單獨
所有人出租系爭建物乙事,並無反對之表示;至系爭建物
於建築期間是否亦收取租金、租金有無減半收取等情形,
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原可由租賃契約之兩造當事人自行約
定,況被上訴人丙○○本有投資安親補習班教育事業之意
願,租賃雙方另有議價空間亦不違常情,均不能以此認為
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僅係承租系爭基地等事實。
末查,由上訴人改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大可禾公司曾與被上
訴人丙○○就系爭建物之3、4樓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8
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
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以9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386號
公證書公證乙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0至52頁),嗣被上訴人丙○○
以上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為
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
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大可禾公司自系爭建物3、4樓遷出,並
將系爭建物交還與被上訴人丙○○後,經上訴人擔任大可
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丙○○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以系爭建物並無法證
明為上訴人出資百分之80所興建,大可禾公司與被上訴人
所簽立之租約非通謀虛偽,亦無延展租約之合意為理由,
判決被上訴人丙○○勝訴,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
219、220頁),益
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一節為真正。
(五)至上訴人雖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鑑定系爭建物現值,以證明
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建物之價格低於市價;或聲請鑑定系
爭建物之建造費用若干,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為其
主張之3014萬餘元;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有出資2400餘萬
元興建系爭建物而擁有5分之4之所有權一節,依現有訴訟
資料既無法證明,且縱令系爭建物實際興建費用高於被上
訴人丙○○依工程契約所支付之款項,要屬委託建造之被
上訴人丙○○與受託建造之承攬人高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仍難證實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相約以合資興
建系爭建物並借用被上訴人丙○○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及
上訴人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4所有權等情;又上訴
人聲請再訊問證人庚○○以證明營運計劃書與投資認股意
願書等均由其所打字製作之一體文件,經核均無礙於判決
結果之認定,
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與被上訴人丙○○
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依其出資比例而原始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
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之一,亦無與被上訴人丙○○有起造人之借名關係存在,
其對被上訴人丙○○即無債權可得代位,則不論被上訴人
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上訴人均無從代位被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
人新復成公司返還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亦無從向被上訴人
丙○○終止借名契約而行使權利,且因被上訴人丙○○係
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起造人,其於100年8月2日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新復成公
司,乃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既屬合法,即無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541停、第54
4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復
成公司應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丙○○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登記為其所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