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耿 楞
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馬 慶 修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
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
玖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
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
支票,
惟經提示未獲兌現,
爰本於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而上訴本院之後,則
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東莞馬山五金塑膠製品有限
公司(下稱東莞馬山公司)向其訂購鐵管、鐵板等物,上訴
人已依約送達,並經東莞馬山公司人員簽收在案;惟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以抵付貨款之系爭三紙支票(金額等記載
詳如後述)經提示未獲兌現,因之依指示證券及買賣等關係
請求給付尚積欠之其餘貨款。據此,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另主
張依指示證券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
其餘貨款,核其聲明及主張事實內容增加等狀況綜合觀察,
應屬訴之追加,並
非單純之更正聲明或另為法律上之主張。
而本院已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所聲明內容,顯然有礙被上訴
人之防禦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障與訴訟之終結,且原訴與
追
加之訴之基礎資料並不相同,同時原審判決所據以審酌之理
由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無法加
以利用,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聲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0135頁反面),
乃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部分,以於法未合為由,另以
裁定予以駁回。因之,本院
僅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者(即
兩造爭執事項之及
)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系爭票款之付款地為香港,而
訴
訟標的為票款
請求權,應屬私法糾紛,是本件為
涉外民法事
件,則基於國際
裁判管轄權中「一般管轄」(普通管轄)原
則即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對於
住所地設在
我國境內之
被告,我國法院對其所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
國際
專屬管轄事件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查本件訴訟
之被告(即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
住所地在嘉義縣太保市
○○里0000000號,有被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件係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並無國際裁判管轄上專屬管轄之慣例。是被上訴人
既為設有住所在我國境內之我國國民,依前開原則,我國法
院自具備國際裁判管轄之一般管轄基礎,又被上訴人住所地
復在本院之法定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企銀)香港分行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依序為404704、4047
05、404706號,面額均為港幣402,680元(以101年08月21日
利息起算日依我國臺灣銀行所示港幣匯率1:3.722元換算,
折合新臺幣﹝下同﹞ 1,498,774元),到
期日均為民國(下
同)100年10月20日(惟實際票載日期依序為西元 2011年10
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之支票共 3紙
(下稱系爭支票),總計票面金額為4,496,322元。
詎上訴
人於101年8月21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示兌付,卻
均不獲付款,
期間迭向被上訴人催討,其亦置之不理。
㈡依上,爰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496,322元(惟上訴本院後,
將
上訴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 1,208,040
元﹝折合新台幣4,496,322元),及自101年0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確為我國票據
法第4條第02項及第127條
所稱之金融業者,應
適用於我國之
票據法:
⑴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6條、
第21條、第22條、第57條,又依財政部本於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32條訂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
司許可辦法第0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等規定;再參以
金管會102年2月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
經查財務部係於86年12月04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台
灣省政府財政廳,就所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將香港代表
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乙案,同意該行向當地政府提出申請(
如附件)。」另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我們設立海外分支要
先向我國
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請核准,核准後,我們向海外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營業項目,香港分行的營業項目是由香港
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包含支票的業務),票據使用是依香港
當地的規定,香港關於票據使用跟臺灣確實有些不一樣,例
如
退票的情形跟臺灣就不一樣。因為我們設立海外分支需經
由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所以有關『香港分行是否為財政部核
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我也不敢完全否認。」
足證
臺灣企行香港分行已得我國財政部之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
,僅係採取「雙重核准」、「雙重規範」,即除吾國核准外
,尚須受香港主管機關或當地
法令之規範。
⑵另香港
分公司僅為分支機構,無獨立之財產,本件應以臺灣
企銀為付款人(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而臺
灣企銀為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之銀行昭昭明甚。倘依原
審判決所認,香港分行
尚非由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
之銀行,則台灣企銀香港分行未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
存款,該分行之經理、承辦人及臺灣企銀之董事長、總經理
、國外部主管豈非已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罪
嫌;原判決不當之處。不言而喻。
⑶據臺灣企銀函覆法院之函(102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內容
可知,分公司既無獨立人格、財產,為主公司之分支機構,
而其主公司臺灣企銀為票據法第4條第02項、第127條之金融
業者至為明顯。又據金管會銀行局函覆之函( 102年10月16
日銀局﹝法﹞字第 00000000000號)內容,
暨所附之民事法
律專題研究結論(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足
證系爭支票係我國票據法之支票。又臺灣企銀係票據法雖規
定之金融業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支票仍有我國票據
法之適用。
⑷又系爭支票係經財政部核准之臺灣企銀辦理之支票存款,並
非外國銀行之支票,且兩造均為本國人;另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424號、6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例,係指發票人為「
竹塘鄉農會」、「公庫」支票,惟本件付款人為臺灣企銀香
港分行,僅係分支機構,無獨立之人格,應以臺灣企銀是否
經財政部核准支票存款業務為斷;而臺灣企銀係財政部核准
支票存款之銀行,
殆無疑義。原判決認系爭支票無票據法之
適用,上訴人不得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其法律見解
洵屬違
誤。
⑸此外,被上訴人在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從未
抗辯系爭支票非
票據法第4條、第127條之支票,原審主動質疑、函查,依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47年台上字第043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
第0332號),顯然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且逾越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闡明權之範圍,訴訟程序顯然違法。
㈡系爭支票縱未適用吾國票據法,上訴人亦得依香港票據條例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
⑴系爭支票付款地在香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
應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1條規定,本件究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判斷系爭支票是否
有效,或適用我國票據法或中國大陸之票據法,尚屬有疑。
若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0536號判決:「
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香港,且原告亦在香港提示該等支票,
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3
項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
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
為地法。』本件支票既於香港提示,則其票據權利之行使方
式應依香港法律。另依香港匯票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凡有以下情況,匯票即屬因不付款而不兌現-(a)匯票經
妥為出示以求付款,但付款被拒絕或不能獲得付款;‧‧』
、同條第02項規定:『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當匯票因
不付款而不兌現時,持有人即有向出票人及
背書人追索的權
利。』、同條例第73條第01項規定:『支票是一種以銀行為
受票人的匯票,在有人憑票要求付款時須予付款。』同條第
02項規定:『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中適用於憑票要求
付款匯票的條文,亦適用於支票。』」上訴人依
上開法律之
票據關係請求,亦正當有據。
⑵再依香港票據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7
2條第1項但書第02款、第73條分別規定:「銀行包括經營銀
行業務之法人團體或
非法人團體」、「⑴.即期匯票指-(a
)載明即期付款,或見票即付或提示即付之匯票;或 (b)
未載明付款日期之匯票。」「凡匯票不能兌現,則
損害賠償
應視為協定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如下-(a)執票人可向任何
應對匯票負責之當事人追討;迫於支付該匯票之發票人可向
承兌人追討;迫於支付該匯票之背書人可向承兌人、或發票
人,或前背書人追討下開各項-(i)匯票面額款項;( ii
)倘匯票為即期匯票,可追討提示付款之日起計之利息,如
屬其他情形,則追討匯票到期日起計之利息。」「凡由本港
以外地方發出之匯票,如在形式之規定方面符合本港法律所
需,則以執行付款而言,所有人士在本港流通轉讓、持有該
匯票或成為當事人時,該票在各該人士之間,得視為有效。
」「⑴支票為向銀行提款而即期支付之票據。⑵除本部另有
規定外,本條例內適用於即期匯票之條款,亦適用於支票。
」足證香港亦有票據法規足資適用;原判決疏未審究上訴人
依香港地區之法律即依票據關係而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票據
關係非必限於我國票據法,香港地區之法律亦有票據關係)
,亦顯然違法失當,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㈢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1,208,040元(折合新台
幣4,496,322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資為抗辯:
一、本件付款人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依票據法第4條第02項、第127
條規定,並非我國票據法之金融業者,上訴人依我國票據法
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㈠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
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則該支票即無適用票據
法關於支票規定之餘地。本件系爭支票付款人臺灣企銀香港
分行乃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係向國外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及營業之法人分支機構,其各項業務之經營應受當地國法令
規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6年12月4
日同意臺灣企銀申請將香港代表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向當
地政府提出申請設立香港分行,然僅係同意臺灣企銀向香港
政府申請設立及營業,至其各項業務之經營,仍應受當地國
法令規範;足見該香港分行尚非由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
業務之銀行甚明。上訴人仍執以前開理由而為上訴,顯無理
由。
㈡上訴人所提之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係該單位之意見
,且主客觀環境不同,是否得以援用,
並非無疑。且臺灣企
銀香港分行係依該地之法律關係申請設立,經由財政部同意
辦理銀行;至於銀行業務仍係依該地之法律而為,並非得到
我國財政部之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而係依香港法令辦理
銀行業務,自非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127條之金融業者。上
訴人仍執以除我國核准外,尚須受香港主管機關或當地法令
之規範,香港分公司既僅為分支機構,無獨立之財產,應以
臺灣企銀為付款人,臺灣企銀為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之
銀行
云云。顯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雖援引他法院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
簡字第0267號),主張系爭支票係經財政部核准之臺灣企銀
辦理之支票存款,並非外國銀行支票,且兩造均為本國人,
舉重以明輕,本自應適用我國票據法云云。然查,個案不同
、攻擊防禦不同,前開判決自不足援引。
二、上訴人又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在香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1條,應依香港匯票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47
條、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 73條等規定
為準據法,顯屬無據:
㈠上訴人於原審皆依我國票據法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又
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抗辯,另又主張依我國票據法第0126條
,且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並非外國人,上訴人為本國
人,且票據行為地為國內,並非行為地不明,並非涉外案件
,自
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云云。皆可明上訴人在原
審係依我國票據法等規定請求系爭支票
債權,上訴人仍執以
於原審時並未表明係我國票據法,且原判決僅以系爭支票非
票據法第127條、第4條之支票予以駁回,從未詳實推敲應適
用何國票據法,顯然理由不備且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
督促程序及於審理程序中皆主張依我國票據法之法
律關係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另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我國票據法
為本件爭訟之準據法(見101年12月28日
答辯狀㈠記載,另
書狀固有「前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即香港地區之法律定之
」,係電腦繕打誤植,未刪除)。可明兩造就系爭支票爭執
之準據法同意依中國民國法律,且兩造於簽發系爭票據時就
其實體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惟
於本件訴訟中就該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係適用我國法律均不
爭執,自應認
渠等就上述準據法之適用已具
合意,法院即應
尊重當事人選定準據法之合意,此即為國際私法上「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之精神;從而即應以我國法律作為本件之準
據法。上訴人陳稱本件支票付款地在香港,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1條,應依香港匯票條例第02條等規定,原審未審
究依香港地區之法律票據關係請求,亦有違法云云,顯屬無
據。
㈢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即以:「本件系爭票據之付款人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是否為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之金融
業者,而有我國票據法之適用。」皆可明被上訴人早已爭執
上訴人依我國票據關係請求,因系爭支票付款人非我國票據
法第127條、第4條之金融業者,應無我國票據法之適用,請
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並未抗辯系爭支
票非票據法第4條、第127條之支票,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規定。亦顯無理由。
三、本件
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東莞馬山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雖交付系爭支
票,惟上訴人以買賣關係請求付款,亦無理由。上訴人固陳
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個人向其購買,並非東莞馬山公司所購
買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部分,亦認定本件系爭票據債務係
東莞馬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貨款,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送
貨單據,每張皆指名為「馬山」,更可明本件債權債務、契
約當事人係東莞馬山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前開陳稱亦顯無
據。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對訴外人東莞馬山公司間原有下列債權(金額共計為
410,321美元):
㈠100年1月份之貨款222,159.84美元。
㈡100年2月份之貨款116,804.48美元。
㈢100年3月份之貨款71,357.2美元。
二、上開貨款債權經東莞馬山公司為部分給付並協商後,尚餘31
0,321美元,折合港幣為2,415,60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06月10日簽發總額為2,415,600港幣之支票
六紙予上訴人,期間經兌現其中之三紙支票,至其餘三紙支
票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2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
港分行提示後未獲付款,未獲兌現之支票為
前揭所示之系爭
支票。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是否屬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所指之
金融業者?即系爭支票是否適用我國票據法有關之規定?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是否有
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指示證券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
給付,是否有無理由?
四、本件就票款或買賣價金之支付,有無約定停止條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總計為4,496,322元。詎上訴人於101年08月21
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示兌付,卻均不獲付款,期
間迭向被上訴人催討,其亦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法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496,322元(惟上訴本院後,將上訴聲明更正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1,208,040元﹝折合新台幣4,496,322元
﹞),及自101年0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準
備書狀一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4至6頁,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依此,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僅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尚非虛妄,而
堪採信。
三、系爭支票是否適用我國票據法有關之規定?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再當事人無明示
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
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另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
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0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對於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或因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準據法之適
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向原審
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至3、13頁
)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主張依我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
其確已主張依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見原審卷㈡第
10頁反面),依我國票據法第012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且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並非外
國人,上訴人為本國人,且票據行為地為國內,並非行為地
不明,並非涉外案件,主張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268頁);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所
提出之書狀,亦均先本於我國票據法之規定而為主張及攻防
;再者,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我國票據法為本件爭訟之準據法
,此有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㈠記載:「若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適用,就原告依給付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依前開規定皆同意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等語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0239頁反面,至書狀固另載「前開規定應依行為
地法,即香港地區之法律定之」,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係電腦
繕打誤植,未刪除所致)。
㈢依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爭執(指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
之有關成立及效力部分)之準據法,雖於簽發、收受系爭支
票時,就其間之實體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並無約定應適用
之準據法;惟對本件訴訟中就該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係適用
我國法律,則均不爭執,自應認
渠等就上述準據法之適用顯
已具有合意,基於國際私法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精
神及本旨,法院對當事人選定準據法之合意即應予以尊重。
因之,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爭執之準據法,已同意依中
國民國法律,應
堪認定。
㈣再者,縱認無法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爭執之準據法,已有
依中國民國法律之合意;惟按就特定涉外法律關係,法律允
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應
適用法律時,係以當事人意思為聯
結條件,此種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應適用法律之規定,學術
上稱之為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原則,或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而其具體實現即在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某國法,代替原應適
用之準據法。此際不僅適用某國相關法律之任意法規,亦包
括其強行規定,而原應適用之準據法則被排除於適用之列。
又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實際運用,即在採此原則下,所謂
當事人意思,在理論及實務上均認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
而後者係指當事人無明白之合意,但法院根據法律行為(契
約)之性質、內容或文字用語,而認定當事人有默示合意適
用某國法律之意思,從而確定應適用之法律者而言。惟在當
事人未選定準據法時,在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立法主義
下,應如何確定準據法,學說上有所謂「最重要牽連關係主
義」,乃強調當事人意思不明,即無所謂
推定當事人意思,
此時法院之任務,乃在審究法律行為(契約)之成立環境、
其內容及文字之用語,以及各種聯結因素(如行為地、國籍
、履行地、履行工具、方法等),以求發現與法律行為(契
約)牽連關係最大的國家,該國即應視為法律行為(契約)
之本據,該國之法律即為法律行為(契約)之準據法。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乃因其於99年
12月29日至100年3月12日間在我國向上訴人訂購鋼鐵、軟管
等物,並指示送至東莞馬山公司,而上訴人即由所屬寶鴻興
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交付訂購單所示之物予東莞馬山公司
;後因東莞馬山公司積欠貨款未付,而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抵付貨
款,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被上訴人
迄未爭
執該事實。據此,縱認無法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爭執之準
據法,已有依中國民國法律之合意;惟本院
參諸前揭說明,
並審酌行為地、國籍、法律行為(契約)成立環境、履行方
法等聯結因素,仍認應以我國之票據法視為系爭支票爭執(
指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之有關成立及效力部分)之準據
法。
四、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是否屬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所指之
金融業者?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
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及漁會。又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
業者為限;票據法第4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支
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
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則該支票即無適用票據法
關於支票規定之餘地,應僅能認為係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
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05
21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係以臺灣企銀香港分行為委託付款人,已如前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
分支機構。又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收受支票存款。本法
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
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銀行及其分支機構,
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銀行增設
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及
銀行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21條、第22條、第5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2條規
定授權而訂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
公司許可辦法」,已於第06條、第8條、第9條及第12條分別
規定:「臺灣地區銀行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
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臺灣地區銀行之子公司在香港
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
慣辦理之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報經財
政部核准。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之
負責人、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變動,應報財政部備查。」「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財政部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
構或子公司者,除無須再申請設立許可外,仍適用本辦法。
」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2月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覆原審之函文,已敘明:「經查財政部係於86年
12月04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就
所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將香港代表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
乙案,同意該行向當地政府提出申請(如附件)。」(見原
審卷第247至248頁);可見依我國現行法令,台灣企業銀行
香港分行確有得到我國財政部之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僅
係需具備「雙重核准」、「雙重規範」,即除經我國主管機
關依法審核核准外,其營業範圍及其他必備之要件尚須受香
港當地主管機關或當地法令之規範。
㈢次按支票制度之創設,主要目的係為代替現金之交付,故其
在制度上具有必須見票即付、僅有
發票日而無到期日、且須
為無條件支付等限制,性質上屬於「支付證券」,與具有信
用匯兌性質之匯票有別,更異於原則上屬自付證券之
本票;
且既屬支付證券,本即貴乎其支付性質,而注重資金關係。
基此,為維繫該制度之存在,自應著重於擔任支票付款人者
,是否具備相當之現金支付能力,而足以支撐支票流通之可
信性,使票據取得相當於現金之地位。故對於是否符合我國
票據法第04條所謂之金融業者,應視其是否屬於得提供充足
資金以無條件支付票款、且為一般民眾得以利用接觸之金融
業者;及其辦理支票存款業務,是否業經主管行政機關依法
審查,確認其金融機關具備相當資金、經營管理健全而未有
不法或舞弊
等情形者。
易言之,若符於上開要件之限制者,
因其支付能力與機構體制皆已完備健全,始得接受發票人之
付款委託並擔當支票付款人之重要金融職責,以維繫支票屬
支付工具之基本目的及金融市場交易安全。故而,支票之發
票人需委託具備上開限制條件之金融業者,並於執票人見票
時能無條件支付一定之金額者,以使該張載有一定金額之紙
面得成為法定保障之流通支票,以求保障因信賴該紙面具備
相當法律效力而為收受之執票人;否則,該紙面因其流通性
與安全性皆有未足,尚不得適用我國票據法,僅能認屬於民
法上之指示票據(證券)。
㈣依上,本件有關系爭支票爭執(指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
之有關成立及效力部分)應以我國之票據法為其準據法,已
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則依我國票據法第04條規定,系
爭支票需由符合前述之金融業者以擔任支票付款人,方屬合
法支票,而得執向付款人或其他票據
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
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是否屬於
票據法第04條之金融業者,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是否為具
有充足資金,且經我國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後認定具備法定條
件者;而經原審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已據該管
理委員會回覆:「經查財政部係於86年12月04日以台財融第
00000000號函復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就所報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請將香港代表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乙案,同意該行向當
地政府提出申請(如附件)。」(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又依據臺灣企銀總行函覆本院之函文(102年09月16日102
國管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函文內容
可知,臺灣企銀欲在香港地區設置分行,首需依據財政部訂
頒之「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及「臺灣地
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向我國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於取得核准函後,再依香港當地法令規
定向香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在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所核發
之核准函後,始得營運。易言之,金融業者在海外設立分行
,除需經由我國財政部依前揭法令先為審查後,並應再依香
港當地法律提出申請,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以
營運。而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灣企銀香港分行既經香港金融
管理局依據香港銀行業務條例核准香港分行之營業類別(St
atus)為持牌銀行(Licensed Bank),即為可經營銀行業
務之機構(可支付或收取客戶所發出或存入的支票);又屬
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業務之臺灣企銀總行之分支機構
,受總行之管轄,究其資金之充足性與機構制度之建全性,
應無疑義。況依我國財政部於審核我國銀行得否設立香港分
行所依憑之「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
許可辦法」第03條:「台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守
法經營、業務績效良好且財務結構健全。具備國際金融業
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力人才。已設立國外部二
年以上。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其設立國外部為一年以
上。」第05條:「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
機構或子公司,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
之虞或未能符
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財政部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財政
部於必要時得廢止之。」顯然我國財政部對於臺灣企銀欲在
香港地區設置分行乙事,業已先行檢視其是否具備法令規定
之要件(包括其過往之營運紀錄是否優良、財務結構是否健
全及是否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等)。從而,臺灣企銀
既已通過我國財政部與香港金融管理局之雙重審核,由其擔
任支票付款人並在香港設立分行而為營業,且如前所述,香
港金融管理局亦依香港銀行業務條例核准香港分行之營業類
別為持牌銀行,即為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可支付或收取
客戶所發出或存入的支票);則系爭支票應認已符合我國票
據法第04條規定,而屬得適用我國票據法之合法支票,
應堪
認定。
五、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是否有
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依票據法第
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
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
59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間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爭執(指法律行為發生票
據上權利之有關成立及效力部分)之準據法,基於國際私法
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精神及本旨,本院已認兩造同
意依中國民國法律,已如前述。而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
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
第0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依香港法律(票據條例)係
屬支票,且系爭支票係經由在香港營業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
分行提示兌付而未獲兌現(指行使系爭票據上權利之方式部
分),有前揭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以持有系爭支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擔保支票支付之發票人責任時,確已完成行使追索權之前提
要件,洵堪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就系爭票款之支付,兩造有約定停止
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
;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抵付
貨款之支票共計六張,除系爭三紙支票外,另三紙支票均已
獲兌現,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
則,若兩造有約定停止條件,另三紙支票豈會獲兌現?此外
,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
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依上,再參諸兩造就系爭票款債權並未約定利率,又民法第
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
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
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
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
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
債權人請求給付,
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
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05號
判決參照)以察;上訴人本於票據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港幣 1,208,040元,及自系爭支票為
付款提示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自
於法有據。
陸、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 1,208,040元(折合
新台幣4,496,322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0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洽。上訴
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