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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耿 楞 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 律師上 訴人 馬 慶 修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 玖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而上訴本院之後,則 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東莞馬山五金塑膠製品有限 公司(下稱東莞馬山公司)向其訂購鐵管、鐵板等物,上訴 人已依約送達,並經東莞馬山公司人員簽收在案;惟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以抵付貨款之系爭三紙支票(金額等記載 詳如後述)經提示未獲兌現,因之依指示證券及買賣等關係 請求給付尚積欠之其餘貨款。據此,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另主 張依指示證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 其餘貨款,核其聲明及主張事實內容增加等狀況綜合觀察, 應屬訴之追加,並單純之更正聲明或另為法律上之主張。 而本院已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所聲明內容,顯然有礙被上訴 人之防禦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障與訴訟之終結,且原訴與追 加之訴之基礎資料並不相同,同時原審判決所據以審酌之理 由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無法加 以利用,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聲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0135頁反面),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部分,以於法未合為由,另以裁定予以駁回。因之,本院 僅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者(即兩造爭執事項之及 )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系爭票款之付款地為香港,而訴 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應屬私法糾紛,是本件為涉外民法事 件,則基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中「一般管轄」(普通管轄)原 則即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對於住所地設在 我國境內之被告,我國法院對其所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 國際專屬管轄事件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查本件訴訟 之被告(即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住所地在嘉義縣太保市 ○○里0000000號,有被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件係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並無國際裁判管轄上專屬管轄之慣例。是被上訴人 既為設有住所在我國境內之我國國民,依前開原則,我國法 院自具備國際裁判管轄之一般管轄基礎,又被上訴人住所地 復在本院之法定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企銀)香港分行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依序為404704、4047 05、404706號,面額均為港幣402,680元(以101年08月21日 利息起算日依我國臺灣銀行所示港幣匯率1:3.722元換算, 折合新臺幣﹝下同﹞ 1,498,774元),到期日均為民國(下 同)100年10月20日(惟實際票載日期依序為西元 2011年10 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之支票共 3紙 (下稱系爭支票),總計票面金額為4,496,322元。上訴 人於101年8月21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示兌付,卻 均不獲付款,期間向被上訴人催討,其亦置之不理。 ㈡依上,爰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496,322元(惟上訴本院後, 將上訴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 1,208,040 元﹝折合新台幣4,496,322元),及自101年0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確為我國票據 法第4條第02項及第127條所稱之金融業者,應用於我國之 票據法: ⑴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6條、 第21條、第22條、第57條,又依財政部本於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32條訂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 司許可辦法第0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等規定;再參以 金管會102年2月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 經查財務部係於86年12月04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台 灣省政府財政廳,就所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將香港代表 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乙案,同意該行向當地政府提出申請( 如附件)。」另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我們設立海外分支要 先向我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請核准,核准後,我們向海外 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營業項目,香港分行的營業項目是由香港 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包含支票的業務),票據使用是依香港 當地的規定,香港關於票據使用跟臺灣確實有些不一樣,例 如退票的情形跟臺灣就不一樣。因為我們設立海外分支需經 由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所以有關『香港分行是否為財政部核 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我也不敢完全否認。」足證 臺灣企行香港分行已得我國財政部之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 ,僅係採取「雙重核准」、「雙重規範」,即除吾國核准外 ,尚須受香港主管機關或當地法令之規範。 ⑵另香港分公司僅為分支機構,無獨立之財產,本件應以臺灣 企銀為付款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而臺 灣企銀為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之銀行昭昭明甚。倘依原 審判決所認,香港分行尚非由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 之銀行,則台灣企銀香港分行未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 存款,該分行之經理、承辦人及臺灣企銀之董事長、總經理 、國外部主管豈非已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罪 嫌;原判決不當之處。不言而喻。 ⑶據臺灣企銀函覆法院之函(102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內容 可知,分公司既無獨立人格、財產,為主公司之分支機構, 而其主公司臺灣企銀為票據法第4條第02項、第127條之金融 業者至為明顯。又據金管會銀行局函覆之函( 102年10月16 日銀局﹝法﹞字第 00000000000號)內容,所附之民事法 律專題研究結論(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足 證系爭支票係我國票據法之支票。又臺灣企銀係票據法雖規 定之金融業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支票仍有我國票據 法之適用。 ⑷又系爭支票係經財政部核准之臺灣企銀辦理之支票存款,並 非外國銀行之支票,且兩造均為本國人;另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424號、6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例,係指發票人為「 竹塘鄉農會」、「公庫」支票,惟本件付款人為臺灣企銀香 港分行,僅係分支機構,無獨立之人格,應以臺灣企銀是否 經財政部核准支票存款業務為斷;而臺灣企銀係財政部核准 支票存款之銀行,殆無疑義。原判決認系爭支票無票據法之 適用,上訴人不得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其法律見解屬違 誤。 ⑸此外,被上訴人在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從未抗辯系爭支票非 票據法第4條、第127條之支票,原審主動質疑、函查,依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47年台上字第043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 第0332號),顯然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且逾越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闡明權之範圍,訴訟程序顯然違法。 ㈡系爭支票縱未適用吾國票據法,上訴人亦得依香港票據條例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 ⑴系爭支票付款地在香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1條規定,本件究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判斷系爭支票是否 有效,或適用我國票據法或中國大陸之票據法,尚屬有疑。 若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0536號判決:「 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香港,且原告亦在香港提示該等支票, 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3 項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 為地法。』本件支票既於香港提示,則其票據權利之行使方 式應依香港法律。另依香港匯票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凡有以下情況,匯票即屬因不付款而不兌現-(a)匯票經 妥為出示以求付款,但付款被拒絕或不能獲得付款;‧‧』 、同條第02項規定:『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當匯票因 不付款而不兌現時,持有人即有向出票人及背書人追索的權 利。』、同條例第73條第01項規定:『支票是一種以銀行為 受票人的匯票,在有人憑票要求付款時須予付款。』同條第 02項規定:『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中適用於憑票要求 付款匯票的條文,亦適用於支票。』」上訴人依上開法律之 票據關係請求,亦正當有據。 ⑵再依香港票據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7 2條第1項但書第02款、第73條分別規定:「銀行包括經營銀 行業務之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⑴.即期匯票指-(a )載明即期付款,或見票即付或提示即付之匯票;或 (b) 未載明付款日期之匯票。」「凡匯票不能兌現,則損害賠償 應視為協定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如下-(a)執票人可向任何 應對匯票負責之當事人追討;迫於支付該匯票之發票人可向 承兌人追討;迫於支付該匯票之背書人可向承兌人、或發票 人,或前背書人追討下開各項-(i)匯票面額款項;( ii )倘匯票為即期匯票,可追討提示付款之日起計之利息,如 屬其他情形,則追討匯票到期日起計之利息。」「凡由本港 以外地方發出之匯票,如在形式之規定方面符合本港法律所 需,則以執行付款而言,所有人士在本港流通轉讓、持有該 匯票或成為當事人時,該票在各該人士之間,得視為有效。 」「⑴支票為向銀行提款而即期支付之票據。⑵除本部另有 規定外,本條例內適用於即期匯票之條款,亦適用於支票。 」足證香港亦有票據法規足資適用;原判決疏未審究上訴人 依香港地區之法律即依票據關係而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票據 關係非必限於我國票據法,香港地區之法律亦有票據關係) ,亦顯然違法失當,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㈢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1,208,040元(折合新台 幣4,496,322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付款人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依票據法第4條第02項、第127 條規定,並非我國票據法之金融業者,上訴人依我國票據法 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㈠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 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則該支票即無適用票據 法關於支票規定之餘地。本件系爭支票付款人臺灣企銀香港 分行乃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係向國外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及營業之法人分支機構,其各項業務之經營應受當地國法令 規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6年12月4 日同意臺灣企銀申請將香港代表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向當 地政府提出申請設立香港分行,然僅係同意臺灣企銀向香港 政府申請設立及營業,至其各項業務之經營,仍應受當地國 法令規範;足見該香港分行尚非由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 業務之銀行甚明。上訴人仍執以前開理由而為上訴,顯無理 由。 ㈡上訴人所提之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係該單位之意見 ,且主客觀環境不同,是否得以援用,並非無疑。且臺灣企 銀香港分行係依該地之法律關係申請設立,經由財政部同意 辦理銀行;至於銀行業務仍係依該地之法律而為,並非得到 我國財政部之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而係依香港法令辦理 銀行業務,自非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127條之金融業者。上 訴人仍執以除我國核准外,尚須受香港主管機關或當地法令 之規範,香港分公司既僅為分支機構,無獨立之財產,應以 臺灣企銀為付款人,臺灣企銀為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之 銀行云云。顯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雖援引他法院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 簡字第0267號),主張系爭支票係經財政部核准之臺灣企銀 辦理之支票存款,並非外國銀行支票,且兩造均為本國人, 舉重以明輕,本自應適用我國票據法云云。然查,個案不同 、攻擊防禦不同,前開判決自不足援引。 二、上訴人又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在香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1條,應依香港匯票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47 條、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 73條等規定 為準據法,顯屬無據: ㈠上訴人於原審皆依我國票據法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又 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抗辯,另又主張依我國票據法第0126條 ,且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並非外國人,上訴人為本國 人,且票據行為地為國內,並非行為地不明,並非涉外案件 ,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云云。皆可明上訴人在原 審係依我國票據法等規定請求系爭支票債權,上訴人仍執以 於原審時並未表明係我國票據法,且原判決僅以系爭支票非 票據法第127條、第4條之支票予以駁回,從未詳實推敲應適 用何國票據法,顯然理由不備且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督促程序及於審理程序中皆主張依我國票據法之法 律關係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另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我國票據法 為本件爭訟之準據法(見101年12月28日答辯狀㈠記載,另 書狀固有「前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即香港地區之法律定之 」,係電腦繕打誤植,未刪除)。可明兩造就系爭支票爭執 之準據法同意依中國民國法律,且兩造於簽發系爭票據時就 其實體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 於本件訴訟中就該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係適用我國法律均不 爭執,自應認等就上述準據法之適用已具合意,法院即應 尊重當事人選定準據法之合意,此即為國際私法上「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之精神;從而即應以我國法律作為本件之準 據法。上訴人陳稱本件支票付款地在香港,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1條,應依香港匯票條例第02條等規定,原審未審 究依香港地區之法律票據關係請求,亦有違法云云,顯屬無 據。 ㈢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即以:「本件系爭票據之付款人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是否為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之金融 業者,而有我國票據法之適用。」皆可明被上訴人早已爭執 上訴人依我國票據關係請求,因系爭支票付款人非我國票據 法第127條、第4條之金融業者,應無我國票據法之適用,請 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並未抗辯系爭支 票非票據法第4條、第127條之支票,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規定。亦顯無理由。 三、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東莞馬山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雖交付系爭支 票,惟上訴人以買賣關係請求付款,亦無理由。上訴人固陳 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個人向其購買,並非東莞馬山公司所購 買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部分,亦認定本件系爭票據債務係 東莞馬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貨款,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送 貨單據,每張皆指名為「馬山」,更可明本件債權債務、契 約當事人係東莞馬山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前開陳稱亦顯無 據。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對訴外人東莞馬山公司間原有下列債權(金額共計為 410,321美元): ㈠100年1月份之貨款222,159.84美元。 ㈡100年2月份之貨款116,804.48美元。 ㈢100年3月份之貨款71,357.2美元。 二、上開貨款債權經東莞馬山公司為部分給付並協商後,尚餘31 0,321美元,折合港幣為2,415,60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06月10日簽發總額為2,415,600港幣之支票 六紙予上訴人,期間經兌現其中之三紙支票,至其餘三紙支 票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2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 港分行提示後未獲付款,未獲兌現之支票為前揭所示之系爭 支票。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是否屬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所指之 金融業者?即系爭支票是否適用我國票據法有關之規定?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是否有 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指示證券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 給付,是否有無理由? 四、本件就票款或買賣價金之支付,有無約定停止條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總計為4,496,322元。詎上訴人於101年08月21 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示兌付,卻均不獲付款,期 間迭向被上訴人催討,其亦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法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496,322元(惟上訴本院後,將上訴聲明更正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1,208,040元﹝折合新台幣4,496,322元 ﹞),及自101年0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準 備書狀一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4至6頁,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依此,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僅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等語,尚非虛妄,而採信。 三、系爭支票是否適用我國票據法有關之規定?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再當事人無明示 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 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另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 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0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對於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或因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準據法之適 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至3、13頁 )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主張依我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 其確已主張依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見原審卷㈡第 10頁反面),依我國票據法第012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且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並非外 國人,上訴人為本國人,且票據行為地為國內,並非行為地 不明,並非涉外案件,主張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268頁);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所 提出之書狀,亦均先本於我國票據法之規定而為主張及攻防 ;再者,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我國票據法為本件爭訟之準據法 ,此有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㈠記載:「若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適用,就原告依給付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依前開規定皆同意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等語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0239頁反面,至書狀固另載「前開規定應依行為 地法,即香港地區之法律定之」,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係電腦 繕打誤植,未刪除所致)。 ㈢依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爭執(指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 之有關成立及效力部分)之準據法,雖於簽發、收受系爭支 票時,就其間之實體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並無約定應適用 之準據法;惟對本件訴訟中就該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係適用 我國法律,則均不爭執,自應認渠等就上述準據法之適用顯 已具有合意,基於國際私法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精 神及本旨,法院對當事人選定準據法之合意即應予以尊重。 因之,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爭執之準據法,已同意依中 國民國法律,應堪認定。 ㈣再者,縱認無法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爭執之準據法,已有 依中國民國法律之合意;惟按就特定涉外法律關係,法律允 許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應適用法律時,係以當事人意思為聯 結條件,此種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應適用法律之規定,學術 上稱之為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原則,或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而其具體實現即在當事人得以合意選擇某國法,代替原應適 用之準據法。此際不僅適用某國相關法律之任意法規,亦包 括其強行規定,而原應適用之準據法則被排除於適用之列。 又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實際運用,即在採此原則下,所謂 當事人意思,在理論及實務上均認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 而後者係指當事人無明白之合意,但法院根據法律行為(契 約)之性質、內容或文字用語,而認定當事人有默示合意適 用某國法律之意思,從而確定應適用之法律者而言。惟在當 事人未選定準據法時,在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立法主義 下,應如何確定準據法,學說上有所謂「最重要牽連關係主 義」,乃強調當事人意思不明,即無所謂推定當事人意思, 此時法院之任務,乃在審究法律行為(契約)之成立環境、 其內容及文字之用語,以及各種聯結因素(如行為地、國籍 、履行地、履行工具、方法等),以求發現與法律行為(契 約)牽連關係最大的國家,該國即應視為法律行為(契約) 之本據,該國之法律即為法律行為(契約)之準據法。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乃因其於99年 12月29日至100年3月12日間在我國向上訴人訂購鋼鐵、軟管 等物,並指示送至東莞馬山公司,而上訴人即由所屬寶鴻興 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交付訂購單所示之物予東莞馬山公司 ;後因東莞馬山公司積欠貨款未付,而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抵付貨 款,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被上訴人未爭 執該事實。據此,縱認無法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爭執之準 據法,已有依中國民國法律之合意;惟本院參諸前揭說明, 並審酌行為地、國籍、法律行為(契約)成立環境、履行方 法等聯結因素,仍認應以我國之票據法視為系爭支票爭執( 指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之有關成立及效力部分)之準據 法。 四、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是否屬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2項所指之 金融業者?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 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及漁會。又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 業者為限;票據法第4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支 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 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則該支票即無適用票據法 關於支票規定之餘地,應僅能認為係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 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05 21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係以臺灣企銀香港分行為委託付款人,已如前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 分支機構。又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收受支票存款。本法 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 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銀行及其分支機構, 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銀行增設 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及 銀行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21條、第22條、第5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2條規 定授權而訂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 公司許可辦法」,已於第06條、第8條、第9條及第12條分別 規定:「臺灣地區銀行未經財政部許可,不得在香港或澳門 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臺灣地區銀行之子公司在香港 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分行配合當地金融法規與商業習 慣辦理之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報經財 政部核准。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分支機構或子公司之 負責人、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變動,應報財政部備查。」「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財政部許可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 構或子公司者,除無須再申請設立許可外,仍適用本辦法。 」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2月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覆原審之函文,已敘明:「經查財政部係於86年 12月04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就 所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將香港代表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 乙案,同意該行向當地政府提出申請(如附件)。」(見原 審卷第247至248頁);可見依我國現行法令,台灣企業銀行 香港分行確有得到我國財政部之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僅 係需具備「雙重核准」、「雙重規範」,即除經我國主管機 關依法審核核准外,其營業範圍及其他必備之要件尚須受香 港當地主管機關或當地法令之規範。 ㈢次按支票制度之創設,主要目的係為代替現金之交付,故其 在制度上具有必須見票即付、僅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且須 為無條件支付等限制,性質上屬於「支付證券」,與具有信 用匯兌性質之匯票有別,更異於原則上屬自付證券之本票; 且既屬支付證券,本即貴乎其支付性質,而注重資金關係。 基此,為維繫該制度之存在,自應著重於擔任支票付款人者 ,是否具備相當之現金支付能力,而足以支撐支票流通之可 信性,使票據取得相當於現金之地位。故對於是否符合我國 票據法第04條所謂之金融業者,應視其是否屬於得提供充足 資金以無條件支付票款、且為一般民眾得以利用接觸之金融 業者;及其辦理支票存款業務,是否業經主管行政機關依法 審查,確認其金融機關具備相當資金、經營管理健全而未有 不法或舞弊等情形者。易言之,若符於上開要件之限制者, 因其支付能力與機構體制皆已完備健全,始得接受發票人之 付款委託並擔當支票付款人之重要金融職責,以維繫支票屬 支付工具之基本目的及金融市場交易安全。故而,支票之發 票人需委託具備上開限制條件之金融業者,並於執票人見票 時能無條件支付一定之金額者,以使該張載有一定金額之紙 面得成為法定保障之流通支票,以求保障因信賴該紙面具備 相當法律效力而為收受之執票人;否則,該紙面因其流通性 與安全性皆有未足,尚不得適用我國票據法,僅能認屬於民 法上之指示票據(證券)。 ㈣依上,本件有關系爭支票爭執(指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 之有關成立及效力部分)應以我國之票據法為其準據法,已 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則依我國票據法第04條規定,系 爭支票需由符合前述之金融業者以擔任支票付款人,方屬合 法支票,而得執向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 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是否屬於 票據法第04條之金融業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是否為具 有充足資金,且經我國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後認定具備法定條 件者;而經原審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已據該管 理委員會回覆:「經查財政部係於86年12月04日以台財融第 00000000號函復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就所報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請將香港代表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乙案,同意該行向當 地政府提出申請(如附件)。」(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又依據臺灣企銀總行函覆本院之函文(102年09月16日102 國管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函文內容 可知,臺灣企銀欲在香港地區設置分行,首需依據財政部訂 頒之「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及「臺灣地 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向我國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於取得核准函後,再依香港當地法令規 定向香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在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所核發 之核准函後,始得營運。易言之,金融業者在海外設立分行 ,除需經由我國財政部依前揭法令先為審查後,並應再依香 港當地法律提出申請,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以 營運。而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灣企銀香港分行既經香港金融 管理局依據香港銀行業務條例核准香港分行之營業類別(St atus)為持牌銀行(Licensed Bank),即為可經營銀行業 務之機構(可支付或收取客戶所發出或存入的支票);又屬 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業務之臺灣企銀總行之分支機構 ,受總行之管轄,究其資金之充足性與機構制度之建全性, 應無疑義。況依我國財政部於審核我國銀行得否設立香港分 行所依憑之「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 許可辦法」第03條:「台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守 法經營、業務績效良好且財務結構健全。具備國際金融業 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力人才。已設立國外部二 年以上。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其設立國外部為一年以 上。」第05條:「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 機構或子公司,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 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財政部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財政 部於必要時得廢止之。」顯然我國財政部對於臺灣企銀欲在 香港地區設置分行乙事,業已先行檢視其是否具備法令規定 之要件(包括其過往之營運紀錄是否優良、財務結構是否健 全及是否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等)。從而,臺灣企銀 既已通過我國財政部與香港金融管理局之雙重審核,由其擔 任支票付款人並在香港設立分行而為營業,且如前所述,香 港金融管理局亦依香港銀行業務條例核准香港分行之營業類 別為持牌銀行,即為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可支付或收取 客戶所發出或存入的支票);則系爭支票應認已符合我國票 據法第04條規定,而屬得適用我國票據法之合法支票,應堪 認定。 五、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是否有 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 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 59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間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爭執(指法律行為發生票 據上權利之有關成立及效力部分)之準據法,基於國際私法 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精神及本旨,本院已認兩造同 意依中國民國法律,已如前述。而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 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 第0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依香港法律(票據條例)係 屬支票,且系爭支票係經由在香港營業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 分行提示兌付而未獲兌現(指行使系爭票據上權利之方式部 分),有前揭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以持有系爭支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擔保支票支付之發票人責任時,確已完成行使追索權之前提 要件,洵堪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就系爭票款之支付,兩造有約定停止 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 ;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抵付 貨款之支票共計六張,除系爭三紙支票外,另三紙支票均已 獲兌現,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 則,若兩造有約定停止條件,另三紙支票豈會獲兌現?此外 ,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 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依上,再參諸兩造就系爭票款債權並未約定利率,又民法第 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 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 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 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 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 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 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05號 判決參照)以察;上訴人本於票據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港幣 1,208,040元,及自系爭支票為 付款提示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自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 1,208,040元(折合 新台幣4,496,322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0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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