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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耿 楞 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 律師 被上 訴人 馬 慶 修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7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構成訴訟標的變更判斷標準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任一要素內容有增加主張或被新內容加以取代 者,乃訴之追加變更。即訴是否有追加、變更,應以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中,於訴訟進行中是否有追加、 變更以為斷。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 ﹞61年台再字第0186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必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始能確定既判力之範圍。即只要原聲明的數量或 性質被新聲明所改變,即屬訴之變更、追加;相對於此,新 聲明與原聲明在數量上或性質上皆相同時,並非訴之變更, 僅屬補充、敘明原聲明之單純更正。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為付款銀行,票據號 碼依序為404704、404705、404706號,面額均為港幣402,68 0元(以101年08月21日利息起算日依我國臺灣銀行所示港幣 匯率1:3.722元換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498,774元) ,到期日均為100年10月20日( 惟實際票載日期依序為西元 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之支 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總計票面金額為4,496,322元。 詎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示兌 付,卻均不獲付款,期間迭向被上訴人催討,其亦置之不理 。爰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96,322元,及自101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大陸經營東莞馬山五金 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馬山公司),並以其妻李素娥 為負責人(惟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因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東莞馬山公司於100年1至3月間向上訴人訂購鐵管、鐵板 等物,上訴人已依約送達,並經東莞馬山公司人員簽收在案 。惟被上訴人經營之東莞馬山公司尚積欠100年1月貨款222, 159.84美元、100年2月貨款116,804.48美元、100年3月貨款 71,357.2美元,總計三個月積欠貨款總額為410,321美元, 期間迭經催告請求給付,該公司除於100年4月18日匯付10萬 美元外,尚積欠310,321美元,折合港幣2,415,600元(以匯 率7.7842計算,310,321×7.7842=2,415,600),被上訴人 乃於100年06月10日簽發總額為2,415,600港幣之支票六紙交 付上訴人,嗣經兌現三紙支票,尚餘系爭支票三紙未獲兌現 ,有應收帳款可證,足證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三紙係因買賣 契約,故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指示證券及買賣關係請求給付 等情。 四、依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支票,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雖有載及:買賣契約、依買賣關係請求給 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 並未主張依買賣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㈡第0238頁﹞,至 上訴人於原審固有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基於買賣關 係,但並未主張依民法指示證券﹝即710至718條﹞等相關規 定為請求之依據)。而上訴本院之後,則另主張因被上訴人 所實際經營之東莞馬山公司向其訂購鐵管、鐵板等物,上訴 人已依約送達,並經東莞馬山公司人員簽收在案;惟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以抵付貨款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因之依指示證券及買賣等關係請求給付尚積欠之其餘貨款。 據此,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指示證券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其餘貨款,核其聲明及主張事 實內容增加等狀況綜合觀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訴之追加 ,而非單純之更正聲明或另為法律上之主張而已。 五、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0648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 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 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 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 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易言之,此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除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尚須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至此項「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之要件,及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 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 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 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0529號裁定參 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票據法關係請求系爭票 款所提出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並不包括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為訴之追加所主張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依指示證券而為給 付部分,亦即此部分並未經原審審理;且上訴人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就兩造間是否訂定鐵管、鐵板等物之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是否為東莞馬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為何簽 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票據有約定付款之條件? 上訴人得否依指示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待 調查。故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所聲明內容,顯然有礙被上訴人 之防禦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障與訴訟之終結,且原訴與追加 之訴之基礎資料並不相同,同時原審判決所據之理由及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無法加以利用, 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聲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0135頁反面),則稽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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