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慧芬
訴訟代理人 蘇亦
洵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義源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
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與上訴人就「嘉
大昆蟲館彩蝶柱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簽訂財物採購契約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系爭設備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竣工,並於同年二月二
十六日日驗收完畢。
惟上訴人施作系爭設備時,就「
旋轉豎
軸與法蘭」部分,未依契約設計圖說施作,變更設計改採焊
接工法施作前,未提出施工圖供設計監造單位即原審共同
被
告瑞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審核,再經伊備
查後施工,於焊接後復未提出焊接檢驗報告,所為之焊道施
工不良,致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彩蝶柱上方軸心焊接
點裂開,上拖盤墜落而損毀展示中之彩蝶標本。上訴人因有
可歸責事由,所為
上開加害給付,致伊受有⑴修復費用六十
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⑵彩蝶標本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
八元、⑶標本安裝費三十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合計共一百四
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之損害,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逾上開項目、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
開金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
按設計圖說施作,並經監造人同意,施工
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亦在場監工,並無焊接不良情形,系爭
設備復經被上訴人驗收,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系爭設備
已逾一年保固
期間,其斷裂
非屬契約責任範圍。況被上訴人
就系爭設備並未定期保養,
本件損害實係其疏於保養維護所
造成。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未盡維修之責,就
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交付驗
收完畢後逾一年始發現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已不得主張
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與上訴人就「嘉大昆
蟲館彩蝶柱設備」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工程總價三百九十五
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系爭設備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竣
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日驗收完畢。惟上訴人施作系爭
設備時,就「旋轉豎軸與法蘭」部分,未依契約設計圖說施
作,變更設計改採焊接工法施作前,未提出施工圖供設計監
造單位瑞峰公司審核,再經伊備查後施工,於焊接後復未提
出焊接檢驗報告,所為之焊道施工不良,致於一00年四月
二十一日因彩蝶柱上方軸心焊接點裂開,上拖盤墜落而損毀
展示中之彩蝶標本,伊因而受有⑴修復費用六十一萬六千七
百七十二元、⑵彩蝶標本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⑶標
本安裝費三十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合計共一百四十一萬三千
九百九十五元之損害乙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
人所不爭之系爭採購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照片、台南
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鋼興公司估價單、規劃設計圖、
嘉大財產動產盤點清冊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0頁至第五
五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五頁、②卷第三頁至第一一頁、
第一0八頁、③卷第八三頁)
可稽外,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台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補充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證物
外放)、補充鑑定(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
、③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
可資參照;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之損害為設備修復費用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
彩蝶標本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彩蝶標本安裝費三十
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乙情,亦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伊係按設計圖說施作,並經監造人同意,施
工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亦在場監工,並無焊接不良情形,系
爭設備復經被上訴人驗收,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系爭設備
造成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定期保養、維護所造成
云云;
惟查
:
(一)系爭設備係透明外圓殼圍成之中空柱狀體(玻璃帷幕)內
,設置一從頂部懸吊,由驅動機構所驅動之旋轉豎軸;該
透明外圓殼圍成之中空狀柱體係獨立懸吊於頂部鋼結構上
,與頂部懸吊驅動機構所驅動之旋轉豎軸分開懸吊者,此
有系爭設備之規劃設計圖、現場照片
可參(參見原審①卷
第四四頁、②卷第三頁至第一一頁)。
嗣因轉軸與上拖盤
固定之焊道撕裂,上拖盤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墜落至
下方,且旋轉豎軸有焊接點之焊接痕跡者,此參卷附
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照片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四四頁)。
(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設備鑑定結果認:「⒈系爭設
備損壞之主因,係由於旋轉軸與本體接合處的焊道不能承
受馬達旋轉造成的扭力而剪斷,導致懸掛彩蝶之本體連帶
全部彩蝶墜落地板上。...。⒋倘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
約書履約,按圖採旋轉豎軸法蘭以螺絲鎖固方式施工,系
爭彩蝶柱將不致於造成如此之損害。」(參見鑑定報告第
一二頁、第一三頁-證物外放)。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鑑定報告函並謂:「㈠彩蝶柱設備之旋轉豎軸及法蘭
部分:⒈按採購契約所附圖號A-06(參見原審②卷第一0
頁),直徑50mm的旋轉豎軸與法蘭應為一體成型,且系爭
豎軸設置有三個軸承,其中最下方軸承緊鄰法蘭與豎軸交
接處。法蘭為實心,中心並無孔洞貫穿,豎軸與其法蘭並
未標示有焊接符號,或任何線顯示焊道的符號。⒉設置現
場的直徑50mm豎軸與其法蘭,顯示法蘭中心有圓孔貫穿,
該豎軸穿過該圓孔後,於豎軸下端與法蘭圓孔下方邊焊接
,明顯未依契約製作施工。」等情(參見原審③卷第五頁
第六頁),此參卷附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自明。即上
訴人就「彩蝶柱上方軸心係以焊接方式施作」乙情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採購契約
者,
核與實情相符,應
足憑採。酌以監造單位瑞峰公司於
原審具狀陳稱;系爭設備並未變更設計,因此亦無審核變
更設計圖說等語明確(參見原審②第一二九頁),益見上
訴人並未提出變更設計圖說之憑據,僅空言抗辯:其依設
計圖說施作,並經監造人同意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
委不足採。
(三)又,系爭豎軸與法蘭焊接施工處,有焊道熱影響區內部龜
裂的舊痕跡,該舊裂痕係於焊接後產生,一直存在著,安
裝三年多後已然氧化生銹;經鑑定機關臺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於鑑定
履勘,觀察其斷裂面時,發現新斷裂痕為灰色,
而舊裂痕則因暴露於大氣中多年,有明顯氧化銹斑駁的褐
色,可判斷於交貨安裝時就有焊道熱影響區內部龜裂的舊
裂痕。該舊裂痕於交貨安裝時,軸承已在廠內裝設完畢,
法蘭圓周邊皆已完成焊接於下方的10mm厚鋼板,焊道熱影
響區龜裂的舊痕跡,封閉於軸承與10mm厚鋼板之間,即使
監造公司亦無法從外面看到或查驗到。該舊裂痕之強度初
期尚可支撐本體的旋轉,但三年多來驅動本體使之旋轉,
其舊裂痕會增生展延,可承受扭力的積漸漸地減少,直到
達到負載的臨界點,承受不了負載才會斷裂,產生新裂痕
乙情,並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明確(參見原審
③卷第九頁、第十頁),且有卷附之照片在卷(參見原審
③卷第一二頁)足參。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所為上開補充鑑
定報告,與卷附之照片相互印證結果尚無不合,復與機械
原理及物理現象並無違背之處,
堪認鑑定機關所為上開補
充鑑定報告應足憑採。是系爭設備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
日發生彩蝶柱上方軸心焊接點裂開之原因,係因「豎軸與
法蘭焊接」施工處,於上訴人施作時即已發生龜裂且持續
存在,致因長期驅動旋轉結果,超過承載臨界點而斷裂,
益見上訴人就
上揭焊道之施作,顯然不具備其通常效用者
至明;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所為之焊
道施工不良,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即有可歸責事由,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自無不合。
(四)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竑達機械技師事務所製作之「旋轉軸
與本體結合處焊道之扭(剪)力扭力強度計算書」、「補
充說明」等(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第
一九五頁至第二一六頁)為證,抗辯其施作之系爭設備並
無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之缺失云云;惟竑達機械技師事務所
人員未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復未經兩造同意,其於法院
外所為之上開陳述意見,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
項規定不合,已難憑採;復佐以該事務所僅憑上訴人提供
之數據作純學理上分析(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一六頁),並
非親自在系爭設備所在地為實地研究,所為上開陳述意見
,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此,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施作系爭設備
,復因變更工法而以焊接方法施作時之施工不良,顯然不
具備其通常效用,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因有可歸責
於己事由,未依約履行債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者自非無據。上訴人抗辯:伊係按設計圖說施作,
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有可歸責
事由,就系爭設備為不完全給付,致系爭設備之上拖盤墜落
至下方,所有展示中之彩蝶標本亦毀損殆盡,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修復費用、彩蝶標本、標本安裝費等損害者,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⑴系
爭設備之修復費用九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經扣除其中
材料費之折舊後,損害為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⑵原
定彩蝶標本之安裝數量為一千二百七十隻,價值為六十一萬
一千元,因彩蝶標本之實際安裝數量為一千零三十二隻,且
彩蝶標本具有永久保存之價值,應不列計其折舊;經換算結
果,彩蝶標本之損害為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⑶系爭
設備修復後,所需安裝彩蝶標本,以每隻安裝成本費用二百
九十一點四元計算(彩蝶標本一千零三十二隻)結果,安裝
費用共三十萬零七百二十五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參見
本審卷第三0頁),自堪憑採。對照被上訴人所受修復費用
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損害,係上訴人因不完給付直接
造成之損害,至於彩蝶標本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及
安裝彩蝶標本費用三十萬零七百二十五元,則係上訴人所為
不完全給付衍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綜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
共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交付驗收完畢後逾一年
始發現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主張
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
承攬人就承攬工作發生瑕疵時負瑕疵擔保責任之
請
求權,與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請求權,兩者之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
法效均不盡相同。
申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苟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
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即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
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最高法院一0一年
台上字第六
六一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上訴人所負此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義務,與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負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
既有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四百九十
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之
適用云云,即
為無理由。其於同一法理,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加害給付
法律
關係為請求,並非請求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另抗辯
:系爭設備已逾一年保固期間,伊不負保固之契約責任云云
,同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未盡保養維修之責,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自陳:「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設備於運轉一定期間後應
拆卸檢查」、「有提示被上訴人需專業保養,但沒有告知要
拆下來檢查。」、「所謂專業保養是指拆卸檢查。被上訴人
沒有問我,他們自己專業的廠商去保養」等語明確(參見原
審③卷第二四頁),是上訴人既未告知系爭設備須拆卸後檢
查及保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備未盡保養維修
之責,已嫌無據。酌以系爭設備之「旋轉豎軸與法蘭」部分
,係懸吊於頂部鋼結構上,所在位置甚高,且系爭設備之外
體龐大,非經專業人員使用特別的拆卸設備,顯然不易拆卸
及檢查,遑論未經專業訓練之一般民眾或業主之從業人員。
具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保養維修之責,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要係事後飾卸之詞,同無足採。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未依系爭採購契約
履行債務,其擅自變更設計,且就焊道之施工不良,致彩蝶
柱上方軸心焊接點裂開,上拖盤因而墜落,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
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四萬九千元本息,與原審同案被
告瑞峰公司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之責),及自一0一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洵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尤
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