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鄭江川
訴訟
代理人 孫曉鵬 同上
被
上 訴人 葉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為寶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鎰公司)之同事,於
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其任職工廠內,因停車細故而雙
方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
毆打上訴人頭部致眼鏡掉落,
復於上訴人彎腰撿拾眼鏡時,
從背後勒住上訴人脖子,並以手毆打胸部、頭部,再用腳踹
身體,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擦傷、右前胸
胸壁挫傷併胸痛及腰椎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
上開故意犯傷
害罪之
犯行(下稱
系爭犯行),業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
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身心受創甚
感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損害及支付
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0,0
00元,其中中醫就診部分無收據。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被毆前從事將汽車零件磨平之
加工工作,用剪刀將鐵桶上的膠帶剪開後,再搖晃鐵桶將桶
內汽車零件之鐵屑抖掉清理乾淨等工作,因傷後頭痛難耐,
無法繼續工作,於101年3月28日欲向公司請病假被拒絕而離
職,合計上訴人所受喪失勞動能力2個月,以每月23,000元
計算,損失金額為46,000元(計算式:223,000元=46,00
0元)。
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身體受傷不知何時始能復原,且慢慢出
現後遺症,因頭部腦震盪致向後扭動會疼痛,經常忘東忘西
,頸、胸、腰椎之傷害結果未知,又要負擔家計,是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向被上訴人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66,000元(計算式:
20,000元+46,000元+500,000元=566,000元)。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0元,尚有未合,於本
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1,030元。⒊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1年3月21日兩造因停車糾紛口角,上訴人先以三字經辱罵
被上訴人,伊始徒手揮拳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亦使用機車鑰
匙毆打其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及左耳表淺開放性
傷口,且雙方是互毆,伊並未使用安全帽毆打上訴人。又上
訴人提示驗傷單上之日期並
非事故當日,驗傷單上
所載之傷
害結果是否其當日毆打行為所致,尚有疑問。另事故當天在
公司廠長調解下原有和解(未簽和解書),上訴人並賠償伊2,
000元,
惟嗣後上訴人堅持提告,伊便將上開款項還給上訴
人,且不願意再行調解等語,資為
抗辯。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0元,並無不合。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
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⒈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上午,在臺南市
○○區○○路○段○○○巷○○○弄○○號其任職工廠內,因停車細
故而雙方發生爭執,並以手毆打其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及頭皮擦傷
等情,
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復經原審調取原審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
決核閱無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亦
自承:伊有徒手毆打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復經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
目擊證人陳秀宜、黃譯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
兩造係互毆,互毆時
被告(本件被上訴人)是徒手毆打原告
(本件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核交字第2092號偵查卷第8至9、17至18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
堪信屬實。
⒉雖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持安全帽毆打上訴人胸部
、頭部,並用腳踹上訴人身體,致其另受有腦震盪及右前胸
胸壁挫傷合併胸痛、腰椎挫傷之傷害等情
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
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其
受有腦震盪、右前胸胸壁挫傷合併胸痛、腰椎挫傷之傷害,
然其驗傷時間為101年3月24日、同年月26、30日,距本件傷
害事件發生時間已逾3日以上,則此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
訴人於驗傷時(即101年3月24日、同年月30日)確實受有該
等傷害,尚未能證明該等傷害確係於101年3月21日為被上訴
人傷害所致;另
參酌目擊證人陳秀宜、黃譯慶二人於偵查中
經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係兩造互毆,並無任
一方佔有優勢,亦未見被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上訴人頭部之
情形等語,是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持安全帽毆
打上訴人頭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有原審10
1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
堪認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
足
證被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故意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而該故意行為與
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傷後就醫治療,計支
出醫療費用20,000元云云,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6至34頁),本院審酌其支出項目均為診察治
療所必要,金額合計1,970元(計算式:900元+50元+290
元+170元+170元+170元+50元+170元=1,970元),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另上訴人稱其有於中醫就診,惟
該部分並無任何收據
佐證,因認上訴人逾1,970元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無法工作,需辭
職養病2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6,000元(計算式
:23,000×2=46,000)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傷勢
致不能工作之程度,且本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僅
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10
1 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所受前開腦震盪、右前胸胸壁
挫傷合併胸痛、腰椎挫傷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已
如前述,則其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無法工作云云,已
難採信。
⒉復觀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寶鎰公司之請假卡上記載:上
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並未立即請假,仍照常上班,至同
年月28日才請休假(見原審卷第56頁),據此,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致不能工作云云,益難憑採。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
為致受有前述頭部外傷、頭皮擦傷之傷勢,衡情上訴人因此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衡以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已婚,100年度
之薪資所得總給付為283,779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上訴人
則係高中畢業,已婚,100年度之薪資、利息所得總給付為
537,24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本
院卷第39、40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
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
費用1,9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4,970元。
五、雖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事件發生後,伊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參證人即寶鎰公司廠長吳國真
證稱:當天伊有叫兩造過來辦公室調解,伊因見被上訴人傷
勢感覺比較嚴重,伊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000元,但被
上訴人說2,000元就可以了,上訴人說他身上沒有錢,伊說
可以向會計拿,再由薪水扣,上訴人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第63、64頁)等語,難認上訴人對於證人吳國真所提
之調解方案有明確同意,且被上訴人亦稱:錢係寶鎰公司會
計拿給伊的,嗣因上訴人提告,伊已將錢歸還等語,據此,
亦難認兩造已就本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足
採信。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4,970元(醫療費用1,9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之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