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劉寶發
訴訟
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源興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方博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
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
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
上訴聲明原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476,130元;
嗣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1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為訴之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工作能力損失282,000元,即增加請求自101
年3月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按38,000元減19,200元之
差額,合計為282,000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及第143頁反
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
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943號判例
參照),
爰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駕駛牌照號碼TA-8686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自小客車)於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原停放在臺南市○
○區○○里00000號前之慢車道上,
適上訴人騎乘牌照號
碼OAX-830普通重機車沿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接近被
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正欲閃避該汽車;而被上訴人係以
駕駛自小客車販賣早餐為業,對於駕駛汽車及交通規則應
十分熟悉,但其素有轉彎違規未打方向燈之惡習,未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等情事始可迴轉,
詎竟疏未注意,
貿然違規迴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自小客車之
前輪,因而受有下腹部鈍傷、腰部第34、45節椎間盤突出
併脊椎狹窄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人受傷之
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
上字第25號為有罪判決,及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臺南車故鑑委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
顯有過失。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急診護理單記載上訴人當時有右
腰處疼痛之狀況,同年月23日起仍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
嗣經診斷因系爭車禍致有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病症。
依上訴人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下稱中央健保局)
之就醫紀錄明細表
所載,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
未有密集就醫復健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及腰
椎狹窄等病症確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故上訴人請求⑴醫
療費用16,103元。⑵醫療器材費用17,357元。⑶往來醫院
門診36次、復健205次,每趟3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72,300
元。⑷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
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
於原審係按其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底止,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320,640元(於上訴本院後,此部擴張按每月38,00
0元之損失計算,但僅請求15個月,即自101年3月起至102
年5月31日止)。⑸其因本件車禍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好之生活環境,飽受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另上訴人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4元之給付
,同意
予以扣減。
(三)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2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270元(即准醫療費
用15,02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30,400元、精神慰撫金180
,000元,次按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扣減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後為255,254元,再扣減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4,984元後之金額),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
其被駁回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擴張】。
(四)就上訴部分之說明:
㈠不能工作損失
期間,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底止,但原
判決僅判准自101年3月起1年之工作損失,
尚有未洽。依
柳營奇美醫院於102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原審法
院之函所示,該期間仍需休息,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底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96,
000元。
㈡本件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與長期
就診之柳營奇美醫院距離約12.4公里;又其因本車禍事故
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需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進行復健;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院門
診36次、復健205次,共計241次,以單次看診及復健之交
通費用300元計算,合計為72,300元;原審竟駁回其此之
請求,顯有違誤。
㈢另上訴人雖長期於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但仍無法有效減緩
疼痛,經醫師建議下始購買電熱毯、活力軟背架、低週波
治療器等醫療用品,以輔助治療,故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
用品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原審判決認醫療器材費用為非必
要支出,顯不適法。
㈣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突然違規向左迴轉,致上訴人閃避不
及而發生系爭車禍,實
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退而言,縱
認上訴人
與有過失,原審判決疏未考量被上訴人素有違規
未打方向燈之惡習,且未就一般通常之人如遇被上訴人突
然轉彎之情事,皆會閃避不及,逕認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40,實有違誤。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等傷勢,經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已達失能而無法工作之程度,且上訴人
自事發後變飽受病痛之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正值青
壯年,突遭遇無法工作,需時常於自家及醫院往返復健,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
諭,且家中尚有妻兒需扶養,
生活陷入困境,其未成年子女更需仰賴申請家庭兒童及少
年緊急生活扶助案始得支應生活費用,上訴人為人父,因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病症而無法提供其未成年子女較好之生
活環境,內心承受莫大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應屬適當;原審判決僅准18萬元,顯屬過低。
(五)就擴張之訴之說明:
擴張部分係按38,000元與19,200元之差額按15個月核計而
為請求,金額共282,000元。其於原審係請求按每月19,20
0元計算,但業經證人張文奕出具證明及到庭作證,顯見
上訴人每月薪資應有38,000元以上,則自101年3月起至10
2年5月31日止共15個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差額282,00
0元[計算式:(38,000-19,200)×15=282,000],及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六)依上: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6,130元,及
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擴張之
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
2,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肇事經過係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上
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路
旁起步行駛時,未小心注意致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上
訴人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此並經臺南車故鑑委會鑑定上訴
人確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審判決認為上訴
人應負40%過失責任,應屬允當。
(二)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㈠就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奇美柳營醫院101年
10月1日之病歷摘要,診斷上訴人腰椎狹窄(第
一節到第
五節),為脊椎退化引起。上訴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
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其此之請求,
即屬無據。退而言,縱
認上訴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其中奇
美醫院101年9月17日診斷書所述電熱毯1,600元之支出,
屬熱療儀器材部分,被上訴人無意見,至其他醫療器材之
支出,因上訴人已多次在醫療院所診治該疾病,顯無另外
支出該等醫療器材費用之必要,自不應請求。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奇美柳營醫院101年10
月1日之病歷摘要所載,上訴人腰椎狹窄(第一節到第五
節),為脊椎退化引起;即其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
果關係,其請求即屬無據。退而言,縱認其間確有因果關
係存在,然其就所主張支出72,300元交通費用,並未提出
支出交通費用之憑據,且依奇美醫院101年7月4日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早上到奇美柳營分院掛急診
後,於當天中午即離院,上訴人之傷勢為擦挫傷,並無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㈢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
狹窄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早上到奇美柳營分院掛急診後,於當天
中午即離院,上訴人之傷勢為擦挫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
形。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四、五天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
中探視,其妻稱上訴人到奇美醫院照顧女兒。過一個多月
,被上訴人二次到上訴人家中探視,其妻均稱上訴人去開
堆高機了;故上訴人主張1年5個月無法工作
云云,並不實
在。退而言,依法院函查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資料,上訴人
並無每月收入達38,000元之資料,故上訴人主張每月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38,000元,並非有據。
㈣就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審判決已審酌
兩造學、經歷、工作
收入及傷勢等情,而判准18萬元,應屬允洽;上訴人上訴
請求30萬元(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12萬元)顯屬過高。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路口欲行向左
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起駛迴轉,適上訴人騎乘其機車,自被上訴人車輛左後
方同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撞擊後,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腹部鈍傷、
右腰挫傷、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
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4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臺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
訴人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被
上訴人上訴後,由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認被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臺南地院上開101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102年度交簡上字
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㈡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南車故鑑委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
駕駛自小客車,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事
故;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撞擊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
6條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南車
故鑑委會鑑定意見書
可證(見交簡上卷第44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1年2月18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又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分別至柳營奇美醫
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新樓醫院、行
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治療、復健,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0
2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63件可證(見原審營調字卷第31至
47頁背面)。
㈣依柳營奇美醫院歷次之醫師囑言:⒈上訴人因腰椎狹窄於
101年3月8日至神經內科就診,宜靜養3個月。⒉上訴人因
腦震盪後症候群,腰椎狹窄,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門診
日期:101年6月4日,建議休養3個月,勿再從事負重工作
。⒊上訴人因腰椎狹窄,於101年9月4日至神經內科就診
,建議休養3個月,長期使用護腰,勿從事負重工作。⒋
上訴人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窄,於101年2月23日起
,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陸續就診。自訴目前仍下背痛嚴重
,建議休養3個月並復健。⒌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起,
至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內科門診陸續就診,自訴目前仍下背
痛嚴重,建議休養3個月,復健,護腰帶使用等情,分別
有柳營奇美醫院101年3月8日、同年6月4日、同年9月4日
、同年12月6日、10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可證(見
原審營調字卷第53至56頁)。
㈤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育有2女,100年度
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6,27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汽車2輛;另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目前
與媳婦販賣早餐為業,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5,981元,
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1筆、田賦5筆、土地3筆、訴外人和
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華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值2,748,253元等情,有上訴人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所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內之
警詢筆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可證(見原
審卷第31、8至16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
984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
若是,則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扣減賠償金額;如是,
則兩造之過失比例,各應以若干百分比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欲向左迴轉時,
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卻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上訴人騎乘其機車自同方向
後方駛至,兩車發生撞擊後,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致受
有前揭所示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
業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為上開不爭執事
實㈠㈡所載明,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已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有部分過失;上訴人
則否認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系爭車禍當時
,被上訴人之汽車占用機車道,其有注意到被上訴人之車
,為閃避往左側騎去,但不到1秒,被上訴人之汽車就駛
出撞到上訴人機車等語。
惟查,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
字第25號之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有如前述。且系爭車禍經送臺南車故鑑委會鑑定
,經審酌兩造於警訊時之陳述筆錄(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內容)、現場圖及照片後,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
駕駛被上訴人車輛,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起駛迴轉未
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事故;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機車
,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
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
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車輛,
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系爭鑑定書影本
1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閱全部卷
證資料,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屬客觀、妥適,應可採信;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應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均具有過失。
(三)上訴人主張其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等傷害與系爭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101年2月18日)即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當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臀部
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乙節,有該醫院101年7月4
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附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偵字
第1376號刑事案件卷第29頁);另經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之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專
用上訴人病歷摘要表1件,向柳營奇美醫院函查,已經該
醫院回覆謂:上訴人之腰椎狹窄於101年2月18日車禍後,
第1次腰部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其原因為椎間盤突出所致。
雖病患之MRI顯示有腰椎2至5節椎根較短以致先天脊椎空
間就比較狹小,但其症狀(腰痛、下肢麻痛)確於車禍發
生後出現,故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引發症狀為主要原因,
又因上訴人先前從事粗重工作,椎間盤突出其症狀將使上
訴人難以回復原工作。因目前之復健治療,上訴人仍感覺
痠痛,故復原至少仍須3個月時間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
102年5月7日(102)奇柳醫字第0797號函所附之法院專用
病情摘要1件存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查柳營
奇美醫院醫師應是親身見聞,及診治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
造成椎間盤突出引發症狀,始於上揭病情摘要本於醫生專
案而為說明及判斷;顯無單憑上訴人之主述即逕為上開診
斷記載之理及必要;雖上訴人於車禍後急診之傷勢僅為挫
擦傷,尚難逕認系爭車禍絕無造成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傷
害之可能;且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亦認定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腹部鈍傷、右腰挫傷
、臀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已同意將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見原審卷第69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僅以保險專用上訴人病歷摘要表之
記載,否認上訴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車禍
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有據,尚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要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
㈠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6,103元部分:
此部分原審已判准其中之15,023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63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字卷第31至47頁背面),且
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而兩造就此
判決准許或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提出上訴,爰先敘明
。
㈡就上訴人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7,357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請求提出估價單2紙(見原審營調字第48至52
頁背面)為證,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357元等語;然
被上訴人係就其中電熱毯1,600元之支出不爭執外,就其
餘部分則否認並爭執其是否有必要性。經查,上訴人確有
購買電熱毯支出1,600元,再參以奇美醫院101年9月17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病患因上述病況,可使用電熱
毯等熱療儀器以減輕疼痛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
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1,600元之請求,為
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另自行至藥局購買
之痠痛貼布、凝膠等藥品,雖為治療酸痛之物品,但查上
訴人既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計約9個多
月,分別在柳營奇美醫院復健治療241次及至前述醫院診
治,則是否仍有另行購買上開物品使用,已有疑義,而被
上訴人亦已爭執有再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況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仍有再購買上開醫療藥品之必要,
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就交通費用72,3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腰部臀部挫傷,經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
脊椎狹窄,而自發生系爭車禍(101年2月18日)後至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看診,自同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26日於該
院復健科門診36次、復健治療計205次,且不宜粗重工作
等情,有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卷第53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
開柳營奇美醫院出具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堪認上訴
人確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需來往柳營奇美醫院共計241次。
又上訴人住家至柳營奇美醫院之距離約有12.4公里,並有
Google地圖、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35、36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前往柳營奇美醫
院為門診及復健治療共241次,均必須支出計程車車資等
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提出確有此部
分支出之收據等為證;然查上訴人既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
脊椎狹窄,致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至101年12月26日止
在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治療共241次,雖其未
能提出每次支出之計程車車資300元之證明,然依上之說
明,其確有搭計程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
之必要,即確應有此部分之支出;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情
狀,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正當,且為必要;爰准許
72,300元之交通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此之抗辯,難認可採
。
㈣就工作損失部分(包括上訴部分96,000元及擴張部分282,
000元):
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底止不能工
作損失,按其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合
計為326,400元等語。原審判決固係按每月19,200元為
基準,但僅准許其1年不能工作損失230,400元(即自10
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底止,見原判決第2、8、9頁)
。上訴人就原審未判准之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底止之
工作損失提起上訴,請求96,000元等語。按被上訴人固
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無上開每月工作損失等語;
惟查依
柳營奇美醫院歷次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分別記載
:⑴上訴人因腰椎狹窄於101年3月8日至神經內科就診
,宜靜養3個月(見10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⑵上訴
人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腰椎狹窄,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
。門診日期:101年6月4日,建議休養3個月,勿再從事
負重工作(見10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⑶上訴人因
腰椎狹窄,於101年9月4日至神經內科就診,建議休養3
個月,長期使用護腰,勿從事負重工作(見101年9月4
日診斷證明書)。⑷上訴人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狹
窄,於101年2月23日起,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陸續就診
。自訴目前仍下背痛嚴重,建議休養3個月並復健(見
10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⑸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
起,至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內科門診陸續就診,自訴目前
仍下背痛嚴重,建議休養3個月,復健,護腰帶使用(
見10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營
調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51頁);及柳營奇美醫院於
102年5月7日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
「因病患(即上訴人)先前從事粗重工作,椎間盤突出
其症狀將使病人難以回復原工作。因目前之復健治療病
人仍感覺痠痛,故復原至少仍須3個月時間」(見原審
卷第65至66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進行復健
,且復健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情,為屬可採。至被
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3月7日另具狀
請求調查證據,以查明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症狀是否因
系爭車禍所致等語。惟查本件於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
序終結前詢明兩造有何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無;
嗣本件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陳明無
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4、147頁),則被
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調查證據,難
認係正當之訴訟程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調查清楚,
自無
再開辯論另為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其因受
傷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自101年3
月起至102年7月底止之期間均屬合理,則其因系爭車禍
所致前開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自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且係因被上訴
人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按
其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7月底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326,400元[計算式:19,200×17(1年5月)=326,400
元]。
③又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請求282,000元工作損失部分,
係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乃任職於訴外人嘉億企業
社及展進環保企業社,平均月領38,000元至43,000元等
,其於原審原僅請求按19,200元為其每月工作損失;上
訴人上訴後乃主張每月工作損失為38,000元,而主張依
38,000元與19,200元之差額共15個月,而擴張請求282,
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辯稱:應以上
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19,200元為準,且卷內並無
上訴人自訴外人嘉億企業社及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取薪資
之證據資料等語。
④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嘉
億企業社及展進環保企業社,工作內容為將報廢車輛分
解,引擎、廢鐵、輪胎分類及廢五金細部分類,必要時
須外出拖回報廢車及搬運貨物,平均月領38,000元至43
,000元等情,固有其提出工作證明1件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7頁),及經證人即嘉億企業社及展進環保企業
社負責人張文奕於本院到庭
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0至112頁)。惟查證人張文奕另證稱:自98年間僱佣
上訴人,一直到本件車禍101年2月18日之前上訴人都在
伊處工作,中間沒有離職過。之前按件計酬應該每月有
領到43,000元,之後按日計酬應該有領到38,000元等情
。但於本院詢問證人張文奕:「以前有無為劉寶發投保
勞工保險?」則答稱:「因為劉寶發自己另外有投保,
之前他是按件計酬所以沒有幫他投保,之後劉寶發按日
計酬,亦無替他投保。」經再詢以:「為何劉寶發自10
0年1月17日起係以(大台南汽車服務職業工會)身分投
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提示原審營調卷第57頁)?
」則答稱:「這我不曉得。」又詢以:「為何本院依職
權調取劉寶發自99年至101年之財產資料,並無劉寶發
自嘉億企業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得薪資或其他款項之
資料?」則答稱:「我們裡面的員工都是領現金,劉寶
發是領現金,我們沒有幫他報所得。」等語。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係按其投保勞工保險19,200元薪資,而主張有
該工作損失;如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受僱於證人
張文奕,且每月有38,000元以上之收入,則何以其願僅
按19,200元之金額為請求?顯已與事理及一般常情有違
;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自嘉億企業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
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為證?況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
自99年至101年之財產資料,其上亦查無上訴人有自嘉
億企業社或展進環保企業社領得薪資之所得資料,且查
無自其他法人或企業支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第84至90頁)。從而堪認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
前,縱使確有受僱於證人張文奕,但難認每月有38,000
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確
有超過19,200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自應以其投保勞工保
險每月19,200元之薪資,為其每月之工作損失。
⑤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請求依38,000元與19,200元之差
額另核計請求1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請求282,000
元,難認屬有據,不能准許。
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飽受病痛之苦,無法
從事任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未成年子女須仰賴申請
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案,上訴人身為人父,無
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好之生活環境,飽受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3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上
訴人之傷勢情形,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
減少等語。經查上訴人
所稱其未成年子女申請緊急生活
扶助或其未能提供較好之生活環境等情,
核與系爭車禍
所致之傷害無關,並非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又查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分別至柳營奇美
醫院、奇美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新樓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等多家醫療、復健
,有1年5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已然造
成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上訴人日常生活起
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精神上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②再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育有2女,10
0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6,27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汽車2輛,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嘉億企
業社及展進環保企業社等語;被上訴人則為22年8月19
日生,高中畢業,目前與媳婦販賣早餐為業,100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75,981元,名下有被上訴人汽車1輛、房
屋1筆、田賦5筆、土地3筆、訴外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財產總值2,748,253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
訴人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工作證明各1件(見原審卷第31、77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所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內
之警詢筆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108頁)。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
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
金以18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
並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有醫療
費用15,023元、醫療器材費用1,600元、計程車費72,3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2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
計595,32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
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素有轉彎違規未打方向燈之惡習,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可信,自不足
採取。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造之駕駛行為及
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系爭車禍應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始屬允洽;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酌減輕被上訴
人應賠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經減
輕後為357,194元(計算式:595,323×60%=357,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84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在上訴人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52,210元(計算式:
357,194-4,984=352,210)。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2,210元,及自101年12
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
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准250,27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將其差額101,94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予以駁回,則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駁回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揭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
旨,仍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