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被 上訴人 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宮允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1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南市善化區茄拔國民小學(下稱 茄拔國小)「民國(下同)99年度茄拔國小甲仙地震校舍拆 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造廠商,於施作系爭工 程期間,其職員黃克昌、林政弘、陳可薰多次向伊詢問不同 廠牌、品名之磁磚價格,且將載有系爭工程需使用之磁磚品 名及約略數量之確認訂貨單送交伊後,於101 年6月至8月間 向伊購買磁磚等建材,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8730元 ,伊如期交付建材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予上訴人,並經上訴 人之工地主任王振輝確認無誤後簽認,詎上訴人所持交智億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億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1年9月20日 、號碼0000000號面額67萬6572元,及號碼0000000號面額10 萬0475元支票2 紙,經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該 貨款尚未獲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0萬 8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被告智億公司敗訴部分,因該 公司未上訴已確定。)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12月26日與茄拔國小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後,繼於101年2月13日與智億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將其 中磁磚之購買與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交由智億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茄拔國小,伊僅為承攬人,智億公司則為 部分工程項目之次承攬人。而伊因係第一順位之承攬人,就 所有含交由智億公司施作之工程事項,本負有聯絡與統籌規 劃之權責,為確認智億公司所購買預定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 ,是否符合定作人對產品規格與品質之要求,故預先將定作 人要求材料之相關明細如品牌、型號、尺寸、數量等資訊, 轉告將售予智億公司相關材料之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 付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繼由智億公司為後續施工,伊既 未向被上訴人為購買磁磚之表示,僅居間轉達定作人茄拔國 小對材料規格之要求,兩造復未就購買磁磚之價金達成合意 ,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抬頭,亦載明買受人為智億公司, 其收受之支票貨款,亦係由智億公司所簽發,足認兩造並未 成立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又縱認被上訴人有先與伊成立買 賣契約,惟銷貨單、估價單、銷貨憑單、送貨單等文件,既 均由智億公司負責人王振輝簽收,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 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3日開立之3 紙發票抬頭,均記 載買受人為智億公司,並詳載被上訴人出售予智億公司磁磚 之品名、數量、單價與金額,其並據此收受以智億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資為給付貨款之方式,亦得推知被上訴人同意 由智億公司為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智億公司既已概 括承受伊原先之買受人地位,或承擔伊之債務,伊自無需再 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與茄拔國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後,繼與智億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將其中磁磚等部分工程項 目,交由智億公司施作;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3日、5月29日 ,將載有系爭工程應使用之磁磚品名、約略數量之確認訂貨 單,加蓋發票章後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所出貨之 磁磚,均送茄拔國小工地由王振輝簽收,並以智億公司為買 受人,分別於101年6月30日、7月26日、8月23日,先後開立 3紙銷售額依序為67萬6572元、3631元、3萬1681元之發票, 及收受智億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1年9月20日、號碼NU000000 0、NU0000000、票面依序各為67萬6572元、10萬0475元,無 第三人背書之支票2紙,嗣該2紙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又上訴人之聯絡處設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 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間,收受自該地址發出寄件人為智億 公司之信件;另上訴人就所承攬之其他工程曾與其他廠商簽 立書面合約,然系爭工程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合約等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上訴人與 智億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3 紙 、智億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被上訴人訂貨單、預定交貨單 暨銷貨憑單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磁磚契約,其得本於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乙節,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出售磁磚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究係上訴人或智 億公司?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80萬8730元有無理由?㈡苟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磁磚買賣契 約,上訴人是否已由智億公司為契約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 ,無需負擔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各情。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買 賣之債權契約,固非為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雙 方之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 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 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所定明。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並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契 約,而使被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方可為其請求有理由之認定。卷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商品報價單,及加蓋上訴人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磁磚顏色及數量訂貨單、預定交貨單 等單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用以證明兩造間確 已成立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然觀之各該訂貨單與預定交 貨單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上訴人雖就其收受 各該單據並加蓋公司發票章之情不為爭執,然各該單據上 僅填載磁磚商品之品名、型號、尺寸及數量等標的物內容 ,並未見任何涉及買賣價金之記載;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商 品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雖載有各式磁磚之規 格與單價,然微論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該報價單為被上訴 人所片面製作,而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該報價單雖載 有「茄拔國小林政弘」及其聯絡電話等文字,然各該文字 既皆由被上訴人自行打印完成,而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上 訴人確有收受該報價單情事;凡此已難依各該文件逕認上 訴人就系爭磁磚買賣之價金,與被上訴人有所合意而為允 諾。又兩造雖曾就磁磚之品牌、規格等商品資料進行確認 ,惟據上訴人與茄拔國小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其內既明 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 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 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 意...」、「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材料及施工檢驗程 序。」、「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對工程品質負最終責任 :2.配合契約採購發包結果及工程施工進度項目等連絡供 應廠材料進場之事宜。」等約款(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 ;再參酌上訴人與智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包事宜所簽立之 書面契約,及上訴人送交磁磚廠商送審資料予設計監造單 位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為審查之函文,暨設計監造單位審 查同意後,將各該送審資料提供予茄拔國小備查等相關函 件(見原審卷第85至89、215至217頁),亦足認上訴人向 定作人茄拔國小承攬系爭工程後,另與智億公司成立工程 分包契約,智億公司成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且上訴人 基於為主承攬人之立場,系爭工程準備之施作材料,品質 必須符合茄拔國小承攬契約之要求,並由上訴人取得該材 料所需之相關檢驗文件,上訴人於進場施作前復需將該相 關資料與樣品,送交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審查通過後再由 上訴人於品質計書中表明該材料及施工檢驗之程序,方得 進行後續之施工。故而上訴人雖將系爭工程分包與智億公 司,其仍負有監督並確認進場材料之規格與品質之契約義 務,上訴人與茄拔國小間所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雖基於 債之相對性僅得拘束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然仍得 據以解釋上訴人何以需就材料規格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確 認之必要性,也因此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員工林政弘、黃 克昌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1頁),容亦係因上訴人有與被 上訴人為上揭聯絡之必要所交付,要不得因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之員工名片,即推認兩造間之系爭磁磚買賣契約存 在。尤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訂貨單與預定交貨單,其上 均未載有各該材料之價額,被上訴人復未立證兩造確認買 賣價金之協議過程,益足證上訴人所辯其因系爭工程契約 ,需關注材料之規格與品質,因而有必要轉達系爭工程定 作人對材料規格之要求予被上訴人,至材料買賣價金則非 其所關注,其非系爭磁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非虛假。 ㈡次據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之101年6月30日、7月26日、8月23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其上既 載明智億公司為買受人,雖時任被上訴人駕駛業務之證人 陳煌明,在原審曾證稱:「(這份帳單是由你送到群謚營 造有限公司?提示原審卷第20至21頁)是的、(你是何時 送到群謚營造有限公司?)去年7月初,因為這是6月的帳 、(你送帳單去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之後,你送去公司的情 形如何交給何人?)我是先送貨跑新營的線,回程沿途去 送帳單,因為我找不到地址,我有先打電話問,他們有跟 我說大概的地方,後來有找到,進去時有一個辦公室裡面 有2 、3 個小姐,我說我是冠福我來這裡放帳單,裡面有 小姐出來簽收,簽收完後那位小姐說發票不對,我問說要 開哪一家,那位小姐有寫一張紙說要換這家,我交給我們 會計重新開立發票再拿去給他 ...。」等語,而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初,雖曾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 票,然經工地辦公室小姐為指示後,始另開立以智億公司 為買受人之發票並交付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苟自始即認上 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工地辦公室小姐要求其 更改發票之買受人名義時,何以未有任何再行確認或表示 質疑之行為,僅憑工地辦公室小姐片面指示即為變更買受 人之名義,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 係為配合上訴人節稅等需求,且無義務審查發票上買受名 義人之身分云云;然被上訴人事後既接受由智億公司簽發 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51至52 頁),並提示充供系爭買 賣契約之對價,且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核心目的即為取 得價金,苟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之買受 人,衡情又豈會毫無疑義收受該2 紙,由他人開立總價高 達77萬元之支票;況依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見原審卷第10頁),顯示被上訴人自82年成立迄今已經營 20餘年,堪認其就交易過程之風險控管非無經驗,就發票 上名義人之更改,容有配合買方而聽任行事之可能,然價 金能否確實取得,應屬出賣人難以輕易退讓之交易關鍵; 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壓力,始無奈收受以智億公 司為發票人之2 紙支票云云;然在未知支票發票人實際清 償能力下,卻未要求上訴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為擔保,實 亦可知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係智億公司,應早已知悉,並理解上訴人僅係擔任被上訴 人與智億公司為買賣契約時,居中確認材料規格與品質之 輔助角色,故而無異議接受買受人名義變更之指示,及收 受智億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而未要求上訴人負擔給付價金 或票據背書之責任。 ㈢又上訴人為茄拔國小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雖利用「臺南 市新市區○○里000 號」為統籌聯絡地址,惟既已將涉及 地磚、地板等鋪設工程部分轉包予智億公司,智億公司曾 以該地址為其信件之寄件地,寄發信件予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21 頁),考量上訴人與智億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 關係,及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對定作人茄拔國小應負之 材料監督義務,智億公司應有以「臺南市新市區○○里00 0 號」地址作為聯絡處,收受或寄發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 文件。雖證人陳煌明在原審曾證稱:其於101年7月初時, 曾前往群謚營造公司交付6 月份之帳單與發票,並發生要 求變更發票買受人名義等情事;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可 薰,既已在原審證稱否認收受被上訴人出具之101年6月份 應收帳款對帳單乙情(見原審第160 頁),則無論上訴人 員工是否確已簽收6 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於上訴人與智 億公司使用同一地址,作為聯絡處之情況下,單以上訴人 收受對帳單之事實,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預定交貨單、銷貨單、 估價單、銷貨憑單、送貨簽收單及送貨單等交易憑證(見 原審卷第18、22至29、33至34頁),各該書面上或載有「 聯絡人王振輝」之文字,或由王振輝親自簽名,系爭買賣 契約標的物更係直接交付王振輝本人簽收,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王振輝為智億公司之負責人,既有智億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雖由 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及上訴人之員工名片(見原審卷第 11、14至15頁),可採認所主張上揭預定交貨單應為其自 行填寫完成後,傳真至上訴人聯絡人王振輝,由上訴人加 蓋公司發票章回傳,惟因該單據之實質用途,本即重在確 認規格品質,非在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與智億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擔任居中確認 買賣標的物規格與品質之角色,復有如上述,則上訴人未 就各該記載予以挑剔或聲明更正,亦與常情無違。矧依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簽署表(見本院卷 第112 頁),其上亦明載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 人為蔡文正,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王振輝,另據王振輝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3頁),亦未 見王振輝有何任職於上訴人之紀錄,則被上訴人提出之預 定交貨單,既不足證王振輝與上訴人間有何代理關係,得 代上訴人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反足認王振輝係為其智億 公司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無訛。另上訴人與系爭工程之其 他次承攬廠商間,皆有訂立書面契約之交易習慣,此有各 該承攬契約書4 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顯 見訂立書面契約為上訴人交易之慣常模式,被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既未能提出兩造簽 立書面契約之確切證據,僅提出其與上訴人就商品規格磋 商之往來單據,且系爭買賣價金逾70萬元,非屬小額交易 ,被上訴人竟未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 ,其之所以實係因上訴人並非買受人之故。況上訴人非但 與智億公司訂立書面工程契約,並已於101 年7月至9月間 ,先後匯款189 萬元、209萬5946元,及181萬6874元,至 智億公司資為分包系爭工程之對價,而有上訴人與智億公 司之工程契約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3 紙存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85至89、134至13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將涉及地磚、地板等鋪設工程部分 轉包予智億公司,並為此支付相當對價,客觀上自已無另 行購買系爭磁磚之必要,無須再以買受人之身分,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否則其豈不需重複支付買賣貨款 ,致失與智億公司訂立分包工程契約之目的,系爭磁磚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係智億公司,益信而有徵。 ㈣綜此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充其量僅足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磁 磚買賣契約磋商期間,因規格品質需要有介入參與之事實 ,尚不足據之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被 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者為智億公司,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給付買賣價 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兩造既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 無債之關係存在,當無上訴人所指後續有否契約承擔或免 責債務承擔之爭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0萬8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認 事用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 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岑 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