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玫芳
訴訟
代理人 陳文雄
陳慶鴻
律師
蘇小津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黎偉良
翰元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晶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佩
諭 律師
李冠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
明Ⅱ為:「黎偉良應將
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恢復建築基地用
途」,於本院就此部分聲明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於恢復建築基地用途文字後,增加「並在前開土
地之地籍登記謄本上『其他事項欄』註記『2958建號建物
所
有權人如需申請重建、改建、整建及各式雜項申請不需要所
有權人同意』等註記。」之文字(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聲
明均詳下三中所述),
核與前述規定相符,雖上訴人不同意
,亦得為之,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
有,系爭建物依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
所載包含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圍牆長11.55公尺(下稱系爭圍牆),系爭建物包含系爭
圍牆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已點交予上訴人。
嗣系爭
圍牆遭黎偉良竊占,並在圍牆上加蓋約三層樓高之違章建
築,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黎偉良將系爭圍牆上之
違章建築拆除,並將系爭圍牆依原設計圖回復原狀點交予
伊。
(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
係屬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黎偉良在其上加蓋違章
建築,使上訴人所有前述系爭建物之建蔽率高於台南市政
府都市計畫規定而成為違章建築,顯然妨害上訴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之
。並為防止前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擴張追加前述
訴之聲明。
(三)系爭房屋係向翰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所買,
點交後發現騎樓地板嚴重龜裂及三樓浴室天花板漏水,爰
請求翰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晶晶應將此部分瑕疵修復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圍牆之所有權均非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為黎偉良所有,黎偉良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圍
牆,縱認系爭圍牆有違反建築法規而屬違建,拆除違建亦
屬公法問題,上訴人無從依民事程序請求。又法定空地作
為建築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
之用,為公法上之
反射利益,上訴人對於法定空地並無私
法上之權利可資主張。
(三)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基於系爭建
物買賣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否認系爭建物之騎樓地板嚴重
龜裂及3樓浴室天花板漏水。
三、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Ⅰ黎偉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圍牆中如照片紅線所標示部分及頂蓋
予以拆除,並將
該地上圍牆長 11.55公尺依原設計圖恢復原狀返還予上訴
人。Ⅱ黎偉良應將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恢復建築基地用途
。Ⅲ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不當得利90萬元及精神損
失30萬元,及均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Ⅳ翰元公司應將騎樓地板瑕疵 (嚴重
龜裂)及三樓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及精神損失以
外之其他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被上訴人
(黎偉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地面上屬於295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11.55公尺圍
牆(約高6公尺)自地上高2公尺起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
將該地上圍牆長 11.55公尺依原設計圖式樣回復原狀點交
予上訴人。Ⅱ被上訴人(黎偉良)應將『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34平方公尺恢復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用途並在前開土地之地籍登記謄本上『其他事項欄』
註記『295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如需申請重建、改建、整建
及各式雜項申請不需要所有權人同意』等註記。Ⅲ被上訴
人(翰元公司、呂晶晶)應將系爭2985建號建物騎樓地板
瑕疵(嚴重龜裂)及三樓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實:
(一)訴外人陳柔鶯於99年 1月17日與翰元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合
約書,約定翰元公司以3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面積
265.1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出賣予陳柔鶯,並同時與
黎偉良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黎偉良為出賣人,將其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
地以52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陳柔鶯。
(二)依前述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上訴人係
上開買賣合
約書承買人陳柔鶯之連帶
保證人及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於
99年2月25日登記○○○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98
5建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權狀
註記:金城段2985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金城段62之8,6
2之54等。建物所有權狀亦有註記建築基地地號金城段62
之8,62之54等。
(三)系爭建物係由黎偉良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97年1月31日
領得台南市政府所核發之97南工使字第136號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內容如臺南地方法院補字卷第16頁及臺南地方法
院卷第40頁所示,基地地號台南市○○區○○段○○○○○號
、62-54地號二筆,建物概要有記載法定空地面積43.63平
方公尺、雜項工程內容圍牆:長11.55公尺,工程造價29,
000元等語。
(四)系爭建物於99年3月2日由承辦代書會同被上訴人翰元公司
代表辦理點交予上訴人。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
本件之爭點在於:
1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或系爭圍牆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黎偉良將系爭圍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系爭圍牆依原設
計圖回復原狀點交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2上訴人依建物或土地或其他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黎偉良將
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恢復為建築基地並加前述註記,是否
有理由?
3上訴人依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請求翰元公司應將騎樓地
板嚴重龜裂及三樓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是否有理由
?
(二)本院之判斷:
1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或系爭圍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黎偉良將系爭圍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系爭圍牆依原設
計圖回復原狀點交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
,
惟依該規定得主張權利之人,須為該所有物之所有權
人才行。
②系爭土地為黎偉良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陳柔鶯與黎偉良所簽
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就購買土地範圍僅載明「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並特別
以書寫方式載明「本買賣土地標的不包括地號62-54」
,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
上訴人既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就
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③⑴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圍牆於系爭
房屋點交同時點交,
系爭圍牆為其所有
云云。
⑵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就建
物概要部分雖記載有雜項工程內容「圍牆:長11.55M
」,
惟查:使用執照之核發僅係對申請建造使用之許
可,此於使用執照備註欄亦有載明,並不得作為所有
權之證明,建物所有權仍應以建物謄本登記資料為準
,而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並無何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包含
11.55公尺圍牆之記載,此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9頁),另再
參酌比對系爭建物至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時所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
第144頁),亦明顯可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為層次
一層至五層、騎樓及陽台,而附屬建物為陽台,並無
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圍牆存在。
⑶經原審至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固有圍牆,惟所
搭建之圍牆高度約有6公尺高,且該圍牆係金城段299
9建號建物後側所搭建之整體圍牆,全部圍牆圍繞成
一區,與2999建號建物連成一體,為一密閉之圍牆,
必須由2999建號建物位於育平一街之大門出入,並無
其他出入口,此有原審102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該全部圍牆與2999建號建物既係作一
整體之使用,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
獨立存在之物權客體,應屬2999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
之一部分。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亦一併點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就系爭圍牆已點交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
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即前述⑶中整片圍牆中
之下方長11.55公尺部分(即照片紅線範圍外)有所
有權云云,
尚無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或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則
其本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圍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黎偉良將系爭圍牆上方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圍牆依原
設計圖式樣回復原狀點交予上訴人,
即屬無據。
2上訴人依建物或土地或其他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黎偉良將
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恢復為建築基地並加前述註記,是否
有理由?
①系爭土地及系爭圍牆均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
人並無本於系爭土地或圍牆之物上請求權。
②⑴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
地,黎偉良在系爭土地上加蓋違章建築,使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成為違章建築,顯然妨害上訴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云云。
⑵惟查:在系爭建物依法建築,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後,
黎偉良雖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加蓋違章建築,違
章建築僅限於後來加蓋之部分,並不會溯及使原來合
法之系爭建物成為違章建築,上訴人以此主張妨害其
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無足採。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遭黎偉良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未留為法定空地,而
於其上搭建系爭圍牆等建物留為己用
等情,依不爭之事
實(二)(三)及原審勘驗現場結果所示,固可認定屬
實,且依原審向地政機關所調閱之2999建號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原審卷第145頁)與現場建物實際建築結果(
詳原審勘驗筆錄),2999建號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之
圍牆、屋頂顯已逾越2999建號建物建造核准建築範圍,
且違反該部分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之使用限制,明顯應屬
違章建築,然此僅應係黎偉良有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之
公法上之問題,應由
主管機關及建管單位依行政法相關
規定為處理,並非民事法院所轄事項,且上訴人亦未能
提出其有何私法上之權利可訴請法院判決黎偉良應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為如何處理之權利,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民事
給付之訴,請求黎偉良應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建築
基地(應係法定空地之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受到妨害,則其本於
系爭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黎偉良將系爭土地
34平方公尺恢復為建築基地並加前述註記,即屬無據。
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加蓋行為,為
權利濫用
云云。惟查:縱使認為上訴人之加蓋行為,為權利濫用
,被上訴
人權利濫用之行為,既未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於被上訴人即無民
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存在 ,並不因被上訴人有權利
濫用行為而改變。
3上訴人依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請求翰元公司應將騎樓地
板嚴重龜裂及三樓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是否有理由
?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
定有明文。又買賣如確有物之瑕疵存在,依民法買賣之
相關規定,亦僅係「買受人」有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或
損害賠償之權利。
②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為陳柔鶯,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物
之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翰元公司將系爭建物之前述瑕
疵修復,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述三(二)中之聲明及請求(包括追
加之
聲請及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追加
之訴以外之其他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其餘
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