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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玫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陳慶鴻 律師       蘇小津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黎偉良       翰元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晶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李冠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 明Ⅱ為:「黎偉良應將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恢復建築基地用 途」,於本院就此部分聲明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於恢復建築基地用途文字後,增加「並在前開土 地之地籍登記謄本上『其他事項欄』註記『2958建號建物所 有權人如需申請重建、改建、整建及各式雜項申請不需要所 有權人同意』等註記。」之文字(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聲 明均詳下三中所述),核與前述規定相符,雖上訴人不同意 ,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 有,系爭建物依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所載包含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圍牆長11.55公尺(下稱系爭圍牆),系爭建物包含系爭 圍牆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已點交予上訴人。嗣系爭 圍牆遭黎偉良竊占,並在圍牆上加蓋約三層樓高之違章建 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黎偉良將系爭圍牆上之 違章建築拆除,並將系爭圍牆依原設計圖回復原狀點交予 伊。 (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 係屬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黎偉良在其上加蓋違章 建築,使上訴人所有前述系爭建物之建蔽率高於台南市政 府都市計畫規定而成為違章建築,顯然妨害上訴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之 。並為防止前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擴張追加前述訴之聲明。 (三)系爭房屋係向翰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所買, 點交後發現騎樓地板嚴重龜裂及三樓浴室天花板漏水,爰 請求翰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晶晶應將此部分瑕疵修復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圍牆之所有權均非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為黎偉良所有,黎偉良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圍 牆,縱認系爭圍牆有違反建築法規而屬違建,拆除違建亦 屬公法問題,上訴人無從依民事程序請求。又法定空地作 為建築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 之用,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上訴人對於法定空地並無私 法上之權利可資主張。 (三)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基於系爭建 物買賣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否認系爭建物之騎樓地板嚴重 龜裂及3樓浴室天花板漏水。 三、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Ⅰ黎偉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圍牆中如照片紅線所標示部分及頂蓋予以拆除,並將 該地上圍牆長 11.55公尺依原設計圖恢復原狀返還予上訴 人。Ⅱ黎偉良應將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恢復建築基地用途 。Ⅲ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不當得利90萬元及精神損 失30萬元,及均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Ⅳ翰元公司應將騎樓地板瑕疵 (嚴重 龜裂)及三樓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及精神損失以 外之其他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被上訴人 (黎偉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地面上屬於295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11.55公尺圍 牆(約高6公尺)自地上高2公尺起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 將該地上圍牆長 11.55公尺依原設計圖式樣回復原狀點交 予上訴人。Ⅱ被上訴人(黎偉良)應將『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34平方公尺恢復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用途並在前開土地之地籍登記謄本上『其他事項欄』 註記『295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如需申請重建、改建、整建 及各式雜項申請不需要所有權人同意』等註記。Ⅲ被上訴 人(翰元公司、呂晶晶)應將系爭2985建號建物騎樓地板 瑕疵(嚴重龜裂)及三樓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 (一)訴外人陳柔鶯於99年 1月17日與翰元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合 約書,約定翰元公司以3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面積 265.1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出賣予陳柔鶯,並同時與 黎偉良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黎偉良為出賣人,將其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 地以52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陳柔鶯。 (二)依前述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上訴人係上開買賣合 約書承買人陳柔鶯之連帶保證人及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於 99年2月25日登記○○○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98 5建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權狀 註記:金城段2985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金城段62之8,6 2之54等。建物所有權狀亦有註記建築基地地號金城段62 之8,62之54等。 (三)系爭建物係由黎偉良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97年1月31日 領得台南市政府所核發之97南工使字第136號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內容如臺南地方法院補字卷第16頁及臺南地方法 院卷第40頁所示,基地地號台南市○○區○○段○○○○○號 、62-54地號二筆,建物概要有記載法定空地面積43.63平 方公尺、雜項工程內容圍牆:長11.55公尺,工程造價29, 000元等語。 (四)系爭建物於99年3月2日由承辦代書會同被上訴人翰元公司 代表辦理點交予上訴人。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或系爭圍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黎偉良將系爭圍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系爭圍牆依原設 計圖回復原狀點交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2上訴人依建物或土地或其他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黎偉良將 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恢復為建築基地並加前述註記,是否 有理由? 3上訴人依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請求翰元公司應將騎樓地 板嚴重龜裂及三樓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是否有理由 ? (二)本院之判斷: 1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或系爭圍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黎偉良將系爭圍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系爭圍牆依原設 計圖回復原狀點交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該規定得主張權利之人,須為該所有物之所有權 人才行。 ②系爭土地為黎偉良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陳柔鶯與黎偉良所簽 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就購買土地範圍僅載明「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並特別 以書寫方式載明「本買賣土地標的不包括地號62-54」 ,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 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就 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③⑴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圍牆於系爭房屋點交同時點交, 系爭圍牆為其所有云云。 ⑵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就建 物概要部分雖記載有雜項工程內容「圍牆:長11.55M 」,惟查:使用執照之核發僅係對申請建造使用之許 可,此於使用執照備註欄亦有載明,並不得作為所有 權之證明,建物所有權仍應以建物謄本登記資料為準 ,而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並無何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包含 11.55公尺圍牆之記載,此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9頁),另再參酌比對系爭建物至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時所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 第144頁),亦明顯可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為層次 一層至五層、騎樓及陽台,而附屬建物為陽台,並無 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圍牆存在。 ⑶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固有圍牆,惟所 搭建之圍牆高度約有6公尺高,且該圍牆係金城段299 9建號建物後側所搭建之整體圍牆,全部圍牆圍繞成 一區,與2999建號建物連成一體,為一密閉之圍牆, 必須由2999建號建物位於育平一街之大門出入,並無 其他出入口,此有原審102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該全部圍牆與2999建號建物既係作一 整體之使用,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 獨立存在之物權客體,應屬2999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 之一部分。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亦一併點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就系爭圍牆已點交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即前述⑶中整片圍牆中 之下方長11.55公尺部分(即照片紅線範圍外)有所 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或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則 其本於系爭土地或系爭圍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黎偉良將系爭圍牆上方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圍牆依原 設計圖式樣回復原狀點交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2上訴人依建物或土地或其他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黎偉良將 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恢復為建築基地並加前述註記,是否 有理由? ①系爭土地及系爭圍牆均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 人並無本於系爭土地或圍牆之物上請求權。 ②⑴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 地,黎偉良在系爭土地上加蓋違章建築,使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成為違章建築,顯然妨害上訴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云云。 ⑵惟查:在系爭建物依法建築,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後, 黎偉良雖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加蓋違章建築,違 章建築僅限於後來加蓋之部分,並不會溯及使原來合 法之系爭建物成為違章建築,上訴人以此主張妨害其 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無足採。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遭黎偉良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未留為法定空地,而 於其上搭建系爭圍牆等建物留為己用等情,依不爭之事 實(二)(三)及原審勘驗現場結果所示,固可認定屬 實,且依原審向地政機關所調閱之2999建號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原審卷第145頁)與現場建物實際建築結果( 詳原審勘驗筆錄),2999建號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之 圍牆、屋頂顯已逾越2999建號建物建造核准建築範圍, 且違反該部分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之使用限制,明顯應屬 違章建築,然此僅應係黎偉良有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之 公法上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及建管單位依行政法相關 規定為處理,並非民事法院所轄事項,且上訴人亦未能 提出其有何私法上之權利可訴請法院判決黎偉良應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為如何處理之權利,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民事給付之訴,請求黎偉良應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建築 基地(應係法定空地之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受到妨害,則其本於 系爭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黎偉良將系爭土地 34平方公尺恢復為建築基地並加前述註記,即屬無據。 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加蓋行為,為權利濫用 云云。惟查:縱使認為上訴人之加蓋行為,為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之行為,既未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於被上訴人即無民 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存在 ,並不因被上訴人有權利 濫用行為而改變。 3上訴人依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請求翰元公司應將騎樓地 板嚴重龜裂及三樓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是否有理由 ?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 定有明文。又買賣如確有物之瑕疵存在,依民法買賣之 相關規定,亦僅係「買受人」有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或 損害賠償之權利。 ②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為陳柔鶯,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物 之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翰元公司將系爭建物之前述瑕 疵修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述三(二)中之聲明及請求(包括追 加之聲請及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追加 之訴以外之其他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其餘 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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