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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冠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胡玉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建 物(下稱系爭170號建物)所有人。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改名前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媚登峰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8月間起,在系爭170 號建物毗鄰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起造4層樓 房建物,委託上訴人冠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翊公司)承 攬興建。於99年8月下旬已完成4樓主體結構(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72號建物)。料冠翊公 司施工開挖後,知悉系爭興建工程尚未施作微型樁(下稱微 型樁),因施工不當,而疏未施作其他護鄰安全措施、改良 地質,並注意防護相鄰系爭170號建物安全,並為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使系爭170號建物陸續發生牆壁裂開、水泥地面 龜裂之情形,並因系爭172號建物有傾斜情況,冠翊公司未 先就基地地質結構評估,於99年9月初進行系爭172號建物地 質改良及基礎灌漿扶正工程(下稱系爭灌漿工程),更造成 系爭170號建物廚房地板隆起、屋內器具傾斜、浴室上方屋 頂裂開、浴室倒塌等損害。媚登峰公司為定作人,於承攬人 冠翊公司施工期間亦疏未促其注意施工安全及避免損害鄰屋 ,其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且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應 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則以:系爭興建工程係由冠翊公司施作, 伊無干涉之權限,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伊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又系爭170號建物之廚房地板隆起、屋內器具傾斜、浴室 上方屋頂裂開等部分,係冠翊公司進行系爭灌漿工程不當所 致。另系爭興建工程雖未施作微型樁鄰房保固措施,系爭 工程合約約定冠翊公司應做好防範措施並施作「鄰房安全措 施」,則冠翊公司自應以其他方式代替微型樁之設置。又系 爭興建工程之地質狀況,伊委託訴外人呂添興建築師設計系 爭172號建物時,由該建築師委託具有專業之訴外人立合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完成地基調查試驗報告,並無發現基地存有 「棕楬色常軟弱污泥雜土」存在,伊已善盡調查之責任, 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再者,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101 年7月27日南縣建師鑑字第10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下 簡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系爭170號建物之重 建費用為800,000元,作為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惟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其中建築工程費用僅有562,500元,應予折舊, 其餘部分非系爭170號建物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㈡上訴人冠翊公司則以:依系爭興建工程合約,伊並不負責微 型樁及地質改良工程。又系爭172號建物傾斜因基礎下方 地質為軟弱土層所致,並非伊之施作有任何瑕疵,故系爭17 0號建物是否因系爭172號建物傾斜而毀損,與伊無關。伊於 99年2月6日完成系爭興建工程,惟系爭170號建物於伊完工 半年多後始發生損害,該損害自難謂與系爭興建工程有關。 另系爭172號建物發生傾斜時,係委託專業地質改良廠商施 作系爭灌漿工程,伊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又系爭172 號建物於99年8月29日晚間因基礎下方地質為軟弱土層而發 生傾斜,為避免系爭172號建物繼續傾斜而危害公共安全或 壓毀系爭170號建物,遂緊急施作系爭灌漿工程,若先採低 壓滲透灌漿法,則系爭172號建物可能已傾斜至壓迫系爭170 號建物之危險程度,應有緊急避難規定之用。再者系爭鑑 定報告書雖以重新建築估算系爭170號建物重建造價為800,0 00元,然其係以重建「鋼鐵有牆構造」為估算基準,與系爭 17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雜木以外」構造不同, 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之依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係新建房屋之價格, 依法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訂立系爭興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冠 翊公司承攬系爭興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期間自98年9月1日 起至98年11月16日止,保固期間為2年。 ㈡上訴人上開系爭興建工程合約內容不包含微型樁。 ㈢系爭172號建物於99年8月29日發生傾斜現象,冠翊公司即於 99年9月初起實施系爭灌漿工程。 ㈣冠翊公司採高壓灌漿法使地下土壤壓力增大,導致部分土壤 往上擠壓,而將系爭170號建物抬升,造成系爭170號建物產 生廚房隆起、屋內器具傾斜、浴室上方屋頂裂開等損害。 ㈤系爭170號建物所須支出之重建費用包括假設工程、拆除及 廢棄物清運工程、建築工程(鋼鐵有牆構造)、衛浴設備工 程等為800,000元(不含折舊)。 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172號建物均為媚登 峰公司所有;鄰近之系爭170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建物所受損害,是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建物所受損害,是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建物受有牆壁裂開、水泥地面 龜裂、廚房地板隆起、屋內器具傾斜、浴室上方屋頂裂開 、浴室倒塌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40張為證,復有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20張,以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34、123頁、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七),應可認定。而系爭170、172號建物相鄰,分別 為被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所有;系爭170號建物產生廚房 隆起、屋內器具傾斜、浴室上方屋頂裂開等損害係冠翊公 司施作高壓灌漿法使地下土壤壓力增大而造成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稅籍資料、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至72 頁)】,自信為實在。 ⑶系爭170號建物之地面、牆壁分別為水泥、磚造材質,有 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有相當硬度,若非有重大外力, 應難以形成上開裂縫及龜裂;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時系 爭170號建物附近尚有其他工程正在進行或自然災害發生 ,而系爭170號、172號建物乃相鄰、基地為相連,系爭17 2號建物又因地下土壤層軟弱而致傾斜(媚登峰公司提出 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冠翊公司提出之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89至91、187至190頁),足見系爭172號建物於興建時 並未設置保護鄰房之微型樁,系爭172號建物開始傾斜時 ,並影響系爭170號建物之基地,致系爭170號建物產生牆 壁裂開及水泥地面龜裂等損害,此種案例在工程實務上並 不少見,此觀系爭興建工程原有設計保護鄰房之微型樁, 上訴人間亦有約定設置保護鄰房設施(施工圖說、工程合 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8至64、139至147頁 )等情甚明。綜上各情,系爭170號建物所受牆壁裂開及 水泥地面龜裂等損害,應是在系爭興建工程未設置保護系 爭170號建物之微型樁之情況下,系爭172號建物因地下土 壤層軟弱而傾斜時所導致,財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於 101年11月20日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之南縣建師 鑑字第24號函(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函)亦採相同結論。 ⑷查建築師於系爭172號建物施工圖說有保護鄰房即系爭170 號建物之微型樁,若依原施工圖說及相關營造工法施作, 應可避免或降低對系爭170號建物造成之損害,且應可察 覺系爭172號建物基地地質,並於地質改良後始興建,亦 應可避免或降低對系爭170號建物造成之損害;冠翊公司 進行基礎下方地質改良工程係採高壓灌漿法將基礎下方土 壤固結後,利用土壓將土壤往上壓升,若能先採低壓滲透 灌漿將系爭170號、172號建物間地界處土壤先固結,形成 一道固結牆後,再採高壓灌漿法將基礎下方土壤往上壓升 ,應可降低對系爭170號建物之損害程度等語,亦有系爭 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函各1份附卷可稽。經審酌系爭170 號、172號建物之相鄰位置、本件相關工程之內容、施工 方式、特性等情,上開鑑定結果及說明應可採信。據此, 系爭170號建物乃因系爭172號建物未施作微型樁、未先改 良地質、未先採低壓灌漿法等安全措施,而受有上開損害 。 ⑸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170號建物既因系爭172 號建物傾斜及系爭灌漿工程受有上開之損害,顯見其結構 已遭破壞,則磚造浴室因此倒塌,應有可能,且其他無證 據證明浴室倒塌是被上訴人或其他外力所導致,是系爭17 0號建物浴室倒塌,足認為冠翊公司實施系爭灌漿工程所 致,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採相同結論。至於系爭補充說明函 說明一㈡雖記載系爭170號建物廚房地板隆起、屋內器具 傾斜、浴室上方屋頂裂開確係冠翊公司採高壓灌漿法所致 等語,而未提及浴室倒塌,惟系爭補充說明函此部分記載 乃針對冠翊公司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直接採高壓灌漿 法不當所作補充意見。系爭補充說明函此部分之重點既然 係在說明高壓灌漿法之爭議,且未特別提及要修正系爭鑑 定報告書關於浴室倒塌部分之鑑定意見,冠翊公司辯稱: 系爭170號建物浴室倒塌與系爭灌漿工程無關等語,不可 採信。 ⑹按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 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 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 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 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 ,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 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 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再者,同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130條之1、第130條之2第1項則規定:基地地層有改良 之必要者,應依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地層改良為對原地 層進行補強或改善,改良後之基礎設計,應依本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地層改良之設計,應考量基地地層之條件及改 良土體之力學機制,並參考類似案例進行設計,必要時應 先進行模擬施工,以驗證其可靠性;施作地層改良時,不 得對鄰近構造物或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必要時應採行適當 之保護措施。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①上訴人間就系爭興建工程曾約定:對工地附近之人畜、 鄰房及其他公、私財產之安全,冠翊公司應預為防範, 若有毀損者,冠翊公司應負責修復與賠償;工程內容包 含鄰房安全措施,但特別約定不包含微型樁,有工程合 約書、公務單、報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冠 翊公司本其工程專業,對於微型樁係保護鄰房之措施, 且其在進行系爭興建工程時,應已知悉媚登峰公司或他 人並未施作微型樁,如直接進行系爭興建工程,可能導 致鄰房受損等情,不能諉為不知。冠翊公司在無設置微 型樁之狀況下,竟仍進行系爭興建工程,且未施作微型 樁或與微型樁相當之鄰房保護措施,致系爭172號建物 傾斜時,因無鄰房保護措施致系爭170號建物受有損害 ,冠翊公司就此自有過失。冠翊公司以工程合約並不包 含微型樁,伊不必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②又冠翊公司於施作系爭灌漿工程時,因採高壓灌漿法而 非先低壓滲透灌漿將系爭170號、172號建物間地界處土 壤先固結,形成一道固結牆後,再採高壓灌漿法將基礎 下方土壤往上壓升之方式,致系爭170號建物受損等事 實,已如前述,冠翊公司就系爭170號建物因此所受損 害,自有過失。冠翊公司雖辯稱系爭172號建物已快傾 倒壓迫系爭170號建物,且其採取之高壓灌漿法亦有助 於情況改善,應符合緊急避難規定;又系爭灌漿工程乃 其委請專業廠商施作,其定作及指示並無過失云云;惟 其並未就其直接採高壓灌漿法乃係因應急迫危險並屬唯 一且最小侵害方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冠翊公司既不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規定, 亦未舉證證明其實施或委由他人施作系爭灌漿工程時, 有為避免鄰房受損之設施或已善盡注意承攬人能力、工 程進行安全之義務,則不論其自為或由他人代為,對系 爭170號建物因此所受損害,均不能免除過失責任。 ⑺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 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 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按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 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 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 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 務;民法第794條所規定之責任,不是單純以一定之行 為,而是基於應負責者與土地之一定歸屬關係為要件, 是故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不因實際為其營建該建 築物或工作物者另有其人,而當然免除其依該條應負之 責任;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 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 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 。經查: ①上訴人間之系爭興建工程合約特約不包含微型樁,亦 如前述,衡情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應知悉需施作微型樁 防護鄰屋之安全措施,始以特約排除。參以興建樓房 施工過程,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 事,媚登峰公司既知微型樁之功用,卻未交由冠翊公 司或他人承攬施作,則其對因此未能發現地下軟弱土 質,且於系爭172號建物傾斜時,因無微型樁保護導 致系爭170號建物受有損害等情,自有過失。又媚登 峰公司身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 1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系爭172號建物傾斜而需施 作補救工程時,亦應盡防止鄰屋受損之義務,惟媚登 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由上訴人冠翊公司實施補救工 程時,已善盡注意承攬人能力(尤其冠翊公司自陳非 系爭灌漿工程專業廠商)、工程進行安全之義務,則 其對系爭170號建物因此所受損害,亦不能免除過失 責任。從而,媚登峰公司辯稱系爭灌漿工程造成之損 害,應由冠翊公司負責,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憑採。 ②次查媚登峰公司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為系爭172 號建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冠翊公司係受媚登峰公司 之指示在系爭土地上開掘及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冠翊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有過失致鄰房即系爭17 0號建物遭受損壞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自應推定媚登峰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就 冠翊公司之過失損害行為負責。媚登峰公司如主張其 就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故媚登峰公司抗辯: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就承攬人因執行 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被上訴人須先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 則不得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媚 登峰公司雖另又抗辯:其所選聘之建築師、及工程承 攬人均具有合法、合格之專業,對於其等設計、施工 、監造之能力應已盡其所應盡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惟按定作人定作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 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媚登峰公司 明知上情,卻僅於施工開始前委請呂添興建築師設計 系爭172號建物時,由該建築師委託具有專業之訴外 人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完成地基調查試驗報告,對 於其應負擔之防止鄰地動搖或發生危險責任,則全委 由建築師及冠翊公司負責,則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於 施工之定作及鄰損注意防範之指示並無任何過失外, 就冠翊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造成鄰地損害之結果,即自 應同負其責。惟媚登峰公司就此部分免責之事實,始 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云云 ,亦非可取。 ⑻冠翊公司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營造工程業者,於施 工中未依前開規定為附護措施,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 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媚登峰公司既 未能證明其就冠翊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其就冠翊 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造成系爭170號建物之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係為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雖採金錢賠償,但不同於民法第215條所定金錢 賠償(價值賠償),仍具維護被害人完整利益的功能,故 而,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金錢賠償,其金額計算 之標準,乃在於被害客體完整性之回復,至於其回復所使 用之手段或材料為何,除不必要者外,並不影響損害賠償 額之計算。換言之,若依循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範精神 ,在此所謂以新換舊之情形,重點應在於被害客體回復後 所衍生之效果,而非在於其回復之過程。又民法所謂回復 原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⑵查系爭170號建物因原有建物結構已完全受損,大部分建 築構材於現有市面建築材料已無普遍運用,且原有構材無 法滿足結構安全條件,故無法概估原有建物復原之造價; 又現有建物之基礎、柱、樑結構均已損壞,亦無剩餘價值 ,故不建議重新修復;若以恢復原有居住面積所需建築最 低成本估算其造價,計800,000元整,且此費用尚包含假 設工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建築工程(鋼鐵有牆構 造)、衛浴設備工程等,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查本件損害係重建費用,而非修復費用,回復系爭170 號建物原來應有狀態,即回復系爭建物原來達到符合建物 完整利益之功能,而達到原來應有之使用收益狀態,而非 單純僅回復系爭170號建物經濟上之交換利益,參以系爭 170號建物本由被上訴人居住在內,應有遮風、避雨、適 於起居生活等基本功能,而上開金額乃回復系爭170號建 物應有狀態之最低限度重建費用,均屬必要費用,足認被 上訴人尚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應無再予折舊之必要。況系 爭170號建物乃須整體重建,而非以修復方式單純更換材 料,且系爭170號建物之重建費用中,實難明確區分建築 原物料費用與建築工人工資及承攬人報酬,並單就建築原 物料計算其折舊價額,此與一般物品因未再經由第三人加 工,並無加工費用問題,而於計算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時,應扣除其折舊價額之情形應有不同,自無以新汰舊應 予折舊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並非全為 必要費用或應予計算折舊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70號建物受有上開損害, 乃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0,000元,及自 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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