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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戴瑞河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上 訴人  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度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稅籍編號IZ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02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08.85平方公尺鐵 骨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建物內外設有 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游泳池濾水設備(下稱系爭濾水設備)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亦為上訴人所有。詎被 上訴人竟私自將上開游泳池濾水設備及建物據為己有並使用 ,並更換上開建物電動捲門之搖控器及後門大鎖,致上訴人 無法使用上開建物,另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未徵得上訴 人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妨害上訴人使用之權利,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每月以3萬元計算)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調解,被上 訴人亦不願到場調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 定(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係主張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 7條,於本院更正為第179條及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將上 開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返還上訴人,並給付75萬元(即 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止)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濾 水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 二、原審除就返還附表編號5、7、8之動產設備部分認為有理由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外,就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5、7、8以外之設備,暨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當得利或將來租金之部分,均予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將稅籍編號IZ0000000000號建物,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3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代號A所示面積108.85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房屋返 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再將如附表(附表編號5、7、8以 外之設備)所示之動產返還予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7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及濾水設 備均為其所有。 ㈠按上訴人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主張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均為上訴人 所有云云。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建物並 無建照執照,起造人亦不明,故向當時之現住人或管理人戴 瑞河徵收之,就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非謂得因此推斷現 住人或管理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次按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亦僅為聲請核發建 照執照之人,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 料僅得作為稅務課徵對象之證明,無法因此推斷上訴人即為 所有權人。 ㈡復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濾水設備所有權人云云,卻無法 提供原始憑證,亦無法知悉購買日期,然被上訴人則可提出 附表編號2鐵灰色馬達、編號3綠色壓縮機、編號6鐵灰色馬 達、編號9紅色加藥機之購買憑證。此外,附表編號1、4、5 、7、8及編號10至15之各項機器設備及系爭建物,亦非上訴 人購入或出資興建,而是訴外人即第一任的游泳池經營人陳 春貴購入或出資興建;又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另主張系爭濾水設備因亦位在上訴人所有的建物裡面,依 照占有推定所有原則,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依民法 第943條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應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而為使 用、管理,方受占有推定之保護。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734號判決,則本件上訴人縱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管 理之事實,然僅推定其適法而有行使占有物上之權利,非謂 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單 憑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即欲主張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均為其 所有,尚無可採。 ㈢雖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25日辯論期日,陳述系爭建物原 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屬上訴人等事實,然已於102年5月24日 辯論期日追復爭執,並主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 均非上訴人所有,且使用管理之人,亦非上訴人等情。又嘉 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為訴外人林亦沂 所有,且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設備亦已出賣訴外人佳原營造 公司,則上訴人自非所有權人至明。 二、公證書所載之經營權讓渡具有整體性,應包含「威士登游泳 健康廣場」及「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及屋內外游泳池濾水設備」之經營權,方得使 系爭讓渡之經營權完整行使: ㈠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已歿)前因積欠目前為被 上訴人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玉桂債 務1,300萬元,雙方乃簽立協議書,戴柯惠美同意將威士登 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及設備讓渡於賴玉桂,並約 定戴柯惠美如未能於92年3月底前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則賴 玉桂之經營權無限期延長,並由上訴人為上開協議內容之連 帶保證人,且於92年1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而 自92年1月28日讓渡時,系爭建物、濾水設備及威士登游泳 健康廣場既已同時存在,且該游泳廣場係利用系爭濾水設備 給水、過濾後方得順利營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濾水 設備應有使用權。此外,系爭濾水設備經鑑定結果認為均為 經營游泳池所必須之設備,故為保障經營權讓渡之整體性與 確保順利營運,不應將系爭建物、濾水設備與威士登游泳健 康廣場分開讓渡。 ㈡若上訴人主張返還前開建物、濾水設備,將使威士登游泳健 康廣場無法順利營運,則依經公證之協議書協議條款一及條 款三之約定及上訴人為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上訴人應 於1,300萬元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受有 不當得利,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不當得利之內容、時 間、是否為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部分無法僅憑房屋稅籍資料,遽認定其為出資 興建之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係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 濾水設備應支付租金,而如前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 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返還前開建物、濾水設備一事,將使 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無法順利營運,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 之地位,租金部分應由1,300萬元內按月抵扣,故上訴人主 張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理由。 四、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附表編號5、7、8之機器設備。 ㈡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已歿)前因積欠賴玉桂債務1,300萬 元,雙方乃簽立協議書,戴柯惠美同意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 場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讓渡於賴玉桂,並約定戴柯惠美如未能 於92年3月底前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則賴玉桂之經營權無限 期延長,並由上訴人為上開協議內容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2 年1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二、兩造之爭點: ㈠附表各項機器設備及不動產,為何人出資購入或興建?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建物,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機 器設備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如為肯定,金 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經查: 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 設備所有權人,固據提出系爭建物101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 ,以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戴瑞河乙情為證,並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101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0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人雖為上訴人,但納稅義務人之登載,僅係稅捐稽徵機關 對課稅義務人之管理而已,不能僅以此作為所有權之證明, 尤其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縱使經過買賣轉讓,受讓人 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故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始終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因此 ,倘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自 須提出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證明。然上訴人於審理 過程中,除提出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外,並未就此提出其他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自承系爭 建物內外各項動產已有15年以上,無法找到原始憑證,也不 知購入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見上訴人就並未 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出資購入系爭 濾水設備之所有權人。再者,依原審證人林亦沂之證詞可知 嘉義市○○○段○○○○○○號土地現為訴外人林亦沂所有,且 系爭建物及設備亦已於91年間出賣予訴外人佳原營造公司所 有(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60頁),則上訴人就其為所有權人一節並無法舉 證證明。 ㈡至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辯論期日時,經受命法官詢問: 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出資購買人是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陳稱:是的,因為上訴人欠我1,300萬元,後來把公司經 營權及設備讓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由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出資購買人是上訴人乙節,自認在 卷。然如前述,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已於91年間出賣予訴外 人佳原營造公司所有,縱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 出資購買人是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已將讓與訴外人佳原營造 公司,則上訴人自非所有權人至明。從而前揭自認對於上訴 人是否現為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之所有權人一節,並無 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5、7、8以外之濾水設 備,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均無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已歿)前因積欠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賴玉桂1,300萬元,雙方乃簽立協議書,戴柯惠美同 意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讓渡於賴玉桂, 並約定戴柯惠美如未能於92年3月底前全數清償上開債務, 則賴玉桂之經營權無限期延長,並由上訴人為上開協議內容 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2年1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等情,業據原審核閱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 所102年2月5日102嘉院民公宜文字第16號函檢送之92年度嘉 院民公宜字第0103號公證卷宗無訛,且有上開公證卷宗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參諸前揭經公證之協議書內容,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 司原係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所經營,因戴柯惠美積欠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賴玉桂高達1,300萬元之債務,乃約定將被上 訴人之經營權讓渡與賴玉桂。參酌戴柯惠美將讓渡經營權之 原因,係因戴柯惠美積欠賴玉桂高達1,300萬元之債務,則 戴柯惠美所讓渡之經營權內容,應與所負之1,300萬元債務 有相當的對價性,方屬合理。倘若債務人僅讓與空泛的游泳 池經營權,卻將經營游泳池所須之必要場地、機房及營運過 濾設備全數收回,則債權人不但以1,300萬元債權換得一空 泛之經營權,未就高額債權獲得任何實質清償,還另須額外 斥資興建營運所必要之機房並額外花費購置營運所必要之機 器設備,或甚至額外給付租金等等,均與常情顯然有悖,亦 非當事人約定讓渡經營權當時之真意。故探求當事人於立約 時之真意,戴柯惠美於讓渡游泳池經營權當時,應有同意將 經營游泳池所必要之機房及機器設備一併由賴玉桂無償使用 之意,方與讓渡經營權之1,300萬元債權金額有相當之對價 性。而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前揭協議書內容,自 亦有同意上開約定之意。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經原審囑託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設備是否為經營游泳池所必須之設備等情 ,結果為:游泳池之建築空間大致可分為行政與管理空間、 運動(教學)服務空間、運動觀賞空間、設備空間及附屬空 間等。而設備空間主要係指過濾機房、加溫機房、消毒機房 、藥材儲藏室、空調機房等,游泳池之設備空間除空調機房 為室內游泳池所必項設置之空間外,其餘空間為所有游泳池 興建規劃時均必須納入之設計項目。依現場勘查,勘估標的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兼含過濾機房、消毒機房、藥材儲藏室之 使用性質,而其內所置放之變電器、各式馬達、壓縮機、操 作箱、加藥桶、加藥機、不鏽鋼水塔、金鋼砂過濾桶、錳砂 過濾桶、建物東西側水塔及曝氣塔等,均係游泳池水過濾、 消毒系統所需之各式動產設備,故本案所評估之物品均為經 營游泳池所必須之設備等情,有該公司102年4月22日(102 )鑑定第03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48頁,鑑定報告外放)。 ㈣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 ,全部皆為經營游泳池之必要機房及機器設備,換言之,倘 若缺少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則勢必影響游 泳池之水質衛生標準及正常營運,故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 系爭濾水設備,應屬經營游泳池不可缺少之必要設備。再參 諸戴柯惠美同意讓渡游泳池經營權的前提,係因其積欠賴玉 桂高達1,300萬元之債務,戴柯惠美無力清償下,乃讓渡游 泳池之經營權。故以本件個案而言,戴柯惠美讓渡經營權之 目的,就是以讓渡經營游泳池之獲利,緩予清償本金債務或 利息,因此,約定讓渡經營權時,應有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 用必要之機房及機器設備之意。而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 分簽立前揭協議書內容,自亦有同意上開約定之意。 ㈤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5之系爭建物及附 表編號5、7、8以外之設備,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或租金之部分,依當事人簽立讓渡經營權協議書時之真意, 戴柯惠美及上訴人已有同意將上開建物及設備無償提供使用 之意,故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建物及設備,並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往後之租金,即非可採。 伍、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5、7、8以外)之設備, 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將來租金之部分,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另請求鑑定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是否為游泳池本身池水之濾 水設備部分,如前述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為鑑定 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表: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各項動產、建物本身、建物外 東西兩側共5座水塔及曝氣塔 ┌──┬─────────┬──┬───────┬─────┐ │編號│標的物名稱 │數量│ 規 格 │ 估價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1 │灰藍色變電器 │1個 │泰昌電機/10KVA│8,000元 │ │ │ │ │/N0.90709 │ │ ├──┼─────────┼──┼───────┼─────┤ │2 │鐵灰色馬達 │1個 │台泉幫浦/7.5HP│10,000元 │ │ │ │ │/NO.0000000 │ │ ├──┼─────────┼──┼───────┼─────┤ │3 │綠色壓縮機 │1台 │吉豐企業/9KG/ │14,000元 │ │ │ │ │㎝2/00000000 │ │ ├──┼─────────┼──┼───────┼─────┤ │4 │米色操作箱 │1組 │冠陽欣業 │3,000元 │ ├──┼─────────┼──┼───────┼─────┤ │5 │鐵灰色打風機 │1台 │RV033 │100元 │ ├──┼─────────┼──┼───────┼─────┤ │6 │鐵灰色馬達 │1個 │台泉幫浦/10HP │12,000元 │ │ │ │ │/NO.0000000 │ │ ├──┼─────────┼──┼───────┼─────┤ │7 │黑色加藥桶 │1個 │博愛塑膠/500L │6,000元 │ ├──┼─────────┼──┼───────┼─────┤ │8 │黑色加藥桶 │1個 │博愛塑膠/500L │6,000元 │ ├──┼─────────┼──┼───────┼─────┤ │9 │紅色加藥機 │1台 │0000000000 │4,000元 │ ├──┼─────────┼──┼───────┼─────┤ │10 │不鏽鋼水塔 │4座 │12噸/座 │100,000元 │ ├──┼─────────┼──┼───────┼─────┤ │11 │藍色金鋼砂過濾桶 │1座 │8噸 │20,000元 │ ├──┼─────────┼──┼───────┼─────┤ │12 │藍色錳砂過濾桶 │1座 │8噸 │30,000元 │ ├──┼─────────┼──┼───────┼─────┤ │13 │建物東側不鏽鋼水塔│2座 │10噸/座 │30,000元 │ ├──┼─────────┼──┼───────┼─────┤ │14 │建物西側不鏽鋼水塔│1組 │10噸/座 │60,000元 │ │ │3座及曝氣塔 │ │ │ │ ├──┼─────────┼──┼───────┼─────┤ │15 │鋼骨造建物(稅籍編│1式 │108.85平方公尺│289,857元 │ │ │號000000000000未保│ │ │ │ │ │存登記建物) │ │ │ │ ├──┴─────────┴──┴───────┼─────┤ │總計 │619,9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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