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欣永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有得
被
上 訴人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豐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聖瀚 律師
何佳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元。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於原審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堆
高機(下稱
系爭堆高機)返還外,並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
本院審理時就前述
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求為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計算時間從101年10月18日起102年5
月17日止,每月1萬元之租金)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2
年5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信來,於101年8月1
日至伊處所,以其前向伊購買之三菱7噸(機號F00-00000
)堆高機(下稱系爭7噸堆高機)要載回讓伊維修為由,藉
故向伊借用系爭堆高機,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
惟經過相當
時日,被上訴人始終未將系爭7噸堆高機載來,經伊多次催
告均不置理,伊遂於101年10月11日以嘉義福全郵局第101號
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堆高機
使用借貸關係,
並限期被上訴人應函到後5日返還系爭堆高機,被上訴人已
於101年10月1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
17日返還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堆高機,則自101年10月
18日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堆高機已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
。再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堆高機,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系爭堆高機每月租金為3萬元
,故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05月17日止,被上訴人獲得
21萬元租金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
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8日起至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減縮。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萬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系
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2月0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7噸堆
高機,並以伊所有之系爭4噸堆高機讓上訴人估回抵扣價金
,伊實際支付上訴人46萬元,惟伊收受系爭7噸堆高機後,
即在伊所
承攬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
99-100年污水系統改善
暨校園景觀整新工程」(下稱系爭整
新工程)中使用,然系爭7噸堆高機存有無法發動之瑕疵,
上訴人遲遲無經費修理,上訴人
乃於101年08月份交付系爭
堆高機予伊留置。上訴人出賣之系爭7噸堆高機既有無法發
動之瑕疵,則在上訴人修復系爭7噸堆高機前,伊自得行使
留置權,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堆高機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7噸堆高機一輛
,並以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堆高機一輛讓上訴人估回抵扣價
金,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上訴人46萬元,兩造訂有買賣合約書
一份
可證。
㈡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蔡信來於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
將系爭7.0噸堆高機交由上訴人維修,並借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堆高機。惟未約定何時返還系爭堆高機。
㈢上訴人以訴外人蔡信來、蔡金華涉犯
侵占系爭堆高機,向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兩造因系爭7.0噸堆高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價金
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67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及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為
不完全給付
之
法律關係),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堆高機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若有,請求金額為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是否有理由?
⑴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乃指借貸未定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
期限者而言。次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
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
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
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
,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
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
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
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借
用人如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存有借貸之目的者,對於借貸之目
的應負
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堆高機之原因,係因系
爭7噸堆高機有無法發動之瑕疵,則在系爭7噸堆高機修復前
,尚
難認系爭堆高機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云云,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兩造於101年8月1日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有上
訴人提出之保養明細表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
惟觀其內容僅記載系爭堆高機之型式、出借人、車台號碼及
數量,尚無記載系爭堆高機之借貸之目的及應返還日期,縱
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堆高機之目的在於其承攬中正預校系爭整
新工程中使用,亦應係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又被
上訴人所承攬之中正預校系爭整新工程,自100年11月25日
開工
迄101年10月12日竣工乙節,有中正預校103年7月22日
國預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堆高機,使用用途為何?)7噸的堆高機因為上訴人沒有修
理好,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向上訴人借用4噸的堆高機作為扣
留,借過來的4噸堆高機並沒有使用在其他工程。」、「(
宜鴻公司承包【中正預校校園景觀整新工程】,在101年10
月12日竣工以後,系爭4噸堆高機,有無使用在其他工程?
期間為何?)都沒有使用。」、「借用4噸堆高機本來是要
用在中正預校景觀改建工程,但是因為施工已經接近完成,
所以借來的4噸堆高機並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9頁反面),足認系爭堆高機借貸未定期限,又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堆高機借貸有借貸之目的,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
據加以證明,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堆高機借貸有上開借貸之目
的存在。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出賣之系爭7噸堆高機既有無法發
動之瑕疵,則在上訴人修復系爭7噸堆高機前,伊自得行使
留置權,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堆高機云云,惟按稱留置權者
,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
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亦有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76號、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1至91、12
1至12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堆高機,並無
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還系爭堆高機,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上訴人在修復系爭7噸堆高機前,即對系爭堆高機行使留置
權。
⑷又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70條亦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
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本件
被上訴人自承於101年8月1日借用系爭堆高機,則兩造就系
爭堆高機使用之
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
甚明,且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間,故屬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本件
借貸關係有何使用借貸
之目的,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條應可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
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催
告被上訴人應自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堆高機,被上訴人並於
101年10月12日收受乙節,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㈠第8、9頁),是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8
日起就系爭堆高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亦即應
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堆高機,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堆高機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若有,請求金額為若干?
⑴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
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
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⑵再按,關於
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不當得利之利益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時,與損害
賠償之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相同,依同樣之法理,應可
類推
適用。本件系爭堆高機使用借貸既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
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8日起迄今未返還系爭
堆高機,仍占有系爭堆高機,自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查本院先後委請訴外人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製作系爭堆高機出廠價格、每月
租賃之租金,然受託人均函覆本院表示無法鑑定,有各該覆
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8、115頁、卷㈡第30頁),兩造亦
已無法另提供其餘資料再送鑑定,
堪認上訴人就證明被上訴
人所受利益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前引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應返還利益之數額。
⑶本院審酌系爭堆高機,已屬老舊之機型,業界多已不再提供
該機型為租賃服務,如尚有該機型出借,則由兩造雙方合議
租金乙節,有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103年4月7日起升訓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又上
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租賃業務,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3年7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上訴人公司
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至18頁
),足見上訴人非以租賃堆高機為業,系爭堆高機目前亦非
常在租賃市場流通之物,故而系爭堆高機於起訴時之市價,
即以不超過系爭堆高機市價每年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算得出
,應屬適當。而
觀諸系爭7噸堆高機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
第30頁),雖內容僅記載1.系爭7噸堆高機。2.估回系爭堆
高機,單價460,000元,並未明白約定系爭堆高機之價額,
故而,由上述
買賣契約書並無法確認系爭堆高機之價金,惟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堆高機估回價金約200,000元乙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
堪認系爭堆高機之
價金即為200,000元,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堆高機,其
每月所受利益之數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即200,000元×
20%÷12=3,333.33元,取千元整數)。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1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自函到5日內
返還系爭堆高機,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2日收受乙節,
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就系爭堆高機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已到期7月份(即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5月17日)不當
得利21,000元(3,000×7=21,000元),並自102年5月18日
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000元,
即屬有據。另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之損害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1,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8日起至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規格 │車台號碼 │數量│單位│
├──┼──────────┼─────┼──┼──┤
│ 01 │豐田牌3FD4.0噸堆高機│FD00-00000│ 1 │ 台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