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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皇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慶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上訴人  i-pur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i-pure Ltd.係由法定代理人黃登安依英屬安吉拉群島法律設立之外 國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被上訴人公司 登記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 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 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 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英屬安吉拉 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自屬涉外法律事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假扣押其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財產,請求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賠償損害等語,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為侵權 行為事件,且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訴 外人臺灣米諾得有限公司(下稱米諾得公司)之財產,經該 院100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於10 0年6月14日持上開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聲請假扣押執行(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 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126號執行假扣押,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21日至上訴 人公司及力全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工廠,查 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外包裝盒、手腕沙包成品及半成品 一批(下稱系爭扣押物)。惟系爭扣押物係米諾得公司委託 上訴人以包工包料之方式代工製作,尚未交付米諾得公司前 ,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持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並非 上訴人,且執行假扣押之工廠地址,亦非米諾得公司或工廠 地址,於現場實施查封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當場聲明異 議,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扣押物為上訴人所有一事,應有認識 ,仍堅持為假扣押執行,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又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9之外包 裝盒,係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合計為175,253元,因本件 假扣押執行,導致手腕沙包等成品無法出貨,上訴人受有1, 108,369元之損害;復因上開外包裝盒上所印之「bellFit」 字樣之商標業經美商BELL公司(下稱BELL公司)出售,印有 該商標之商品已不再銷售,故系爭扣押物對上訴人已不具任 何利益,上訴人之損害共計1,283,622元,因被上訴人假扣 押供擔保之提存金為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暫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物尚難驟認屬於上訴人所有,且被 上訴人於執行扣押上訴人財產時,已盡相當之調查、查證義 務,並無錯誤指封之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 形,且上訴人並無具體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米諾得 公司財產,經該院100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 100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對米諾得公司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持上開裁定,供擔保後向板橋地院 聲請對米諾得公司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該 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南地院於 100年7月21日至上訴人公司及力全公司工廠查封系爭扣押物 。據查封筆錄記載,吳盈慶當場異議,系爭扣押物非米諾得 公司所有,係第三人璽擇斯公司所有。上訴人嗣於100年9月 7日以系爭扣押物為其所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經台南 地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6號裁定駁回 。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以米諾得公司違反三方合作協議, 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板橋 地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9968號支付命令,米諾得公司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板橋地院認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有三方合作協議存在,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重 訴字第403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撤回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419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㈤上訴人公司及力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吳盈慶,工廠地址 均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 ㈥系爭扣押物上印有「bellFit」字樣,為美商BELL公司自創 品牌,米諾得公司為其指定供應商,並由米諾得公司委託上 訴人製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扣押物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執行扣押上訴人財產時,有無盡相當查 證義務,以避免指封錯誤情形? ㈢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扣押物,有無錯誤指封之故 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歸屬: 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物為其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 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 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究為「承 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 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扣押物上印有「bellFit」字樣,為美商BELL公司自創 品牌,米諾得公司為其指定供應商,並由米諾得公司委託上 訴人製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米 諾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經證人米諾得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於原審證稱略以:「米諾得公司有委託原告(即上訴 人)代工腰帶、沙包等運動器材,原告是主要代工廠,系爭 扣押物是收到美國客戶訂單後,米諾得公司依據訂單上式樣 、數量,以包工包料方式委託原告製造,貨款於產品符合驗 貨標準,並送至指定港口後就會支付,貨品價格先由原告報 價給米諾得公司,米諾得公司再增加3至5%利潤後報價給 BELL公司;系爭扣押物遭法院扣押期間,因為尚未送到指定 港口,未經米諾得公司確認貨物品質及數量有無符合訂單要 求,所有權還是代工者即原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背 面至第139頁),上訴人並提出健峰公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 、沙包材料統一發票、米諾得公司函文訂單等件在卷為證( 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45頁至第156頁),觀米諾得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上開交易模式並未強調工作物之完成,而係 著重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且製造商品數量並非少數,米 諾得公司委託上訴人製造手腕沙包等商品,應可認屬買賣關 係,系爭扣押物在上訴人製造期間尚未交付予米諾得公司前 ,所有權應尚未移轉,仍屬上訴人所有。 3.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提出異議,主張系爭 扣押物為璽擇斯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時,又主 張系爭扣押物為上訴人向健峰公司購買,顯然前後矛盾,不 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所有權云云。惟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須 視米諾得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且米諾得公司與上訴人之 商業合作及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臺灣雅 品公司無從得知,亦經證人盧丁煌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筆錄),該所有權歸屬,須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後, 始為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其就假扣押執行有無侵害 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過失部分之答辯較有關連(詳如理由㈡ 之說明),尚難僅以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之主張不一 ,而否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足 採。 ㈡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有無盡相當查證義務,避免指封 錯誤情形?其有無錯誤指封之故意或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 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 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假扣押執行之過程,及被上訴人與米諾得公司間之損害 賠償訴訟,詳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卷( 下稱假扣押執行卷)、板橋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歷審 卷宗查核明確,是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米諾得公 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復持之對米諾得公司財產為假扣押,係 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 3.系爭扣押物上印有「bellFit」字樣,為美商BELL公司自創 品牌,米諾得公司為美商BELL公司指定之供應商,並由米諾 得公司委託上訴人製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㈥),足認系爭扣押物屬BELL公司委託米諾得公司製造之產 品。本件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係請求扣押米諾得公司之存 貨,其存放地點為力全公司,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可參(原 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上訴人前曾依米諾得公司指示 出貨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收件人為「力全 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吳先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米諾得公司 訂購單、力全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14頁至第 116頁),且上訴人與力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吳盈慶, 工廠地址亦均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再參照證人盧丁煌證述:力全公 司與上訴人公司是同一集團的家族企業,米諾得公司委託上 訴人製造系爭扣押物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或臺灣雅品公司 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筆錄);又100年7月 21日假扣押查封時,吳盈慶當場異議,主張系爭扣押物非債 務人(即米諾得公司)所有,係第三人璽擇斯公司所有,嗣 於100年9月7日以上訴人名義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扣押 物為其所有,有查封筆錄、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原審卷第 12頁反面、15頁-16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璽擇斯 公司、聖綠灣公司是米諾得公司為了節稅所設立之公司,三 家公司之關連,係證人盧丁煌私下告知(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第68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盈慶對系爭扣押 物所有權歸屬何人乙節,於假扣押執行當時,尚無明確之認 識。而力全公司與上訴人地址相同、法定代理人相同,並共 用一招牌,屬同一集團之家族企業,米諾得公司、璽擇斯公 司、聖綠灣公司係因節稅所設立之公司,何時以哪一公司之 名義出具發票、簽立契約等相關文書資料,非各該公司之集 團內部人員,實無從知悉。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系爭扣押物印有「bellFit」字樣 ,米諾得公司曾指示被上訴人出貨至系爭扣押物之存放地址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盈慶於假扣押查封異議時,曾表示系 爭扣押物為璽擇斯公司所有,其對扣押物所有權之歸屬,一 時亦未能確定;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扣押物委託製造契約之 當事人,又與米諾得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自難取得完整無誤 之交易資訊,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扣押物是否為米諾得公司 所有乙事盡相當查證,縱事後認上訴人與米諾得公司間之契 約性質屬買賣關係,而認定系爭扣押物為上訴人所有,亦難 認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時,就錯誤指封一事,主觀上有侵 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被上訴 人抗辯其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過失等語,尚屬可 採。 5.上訴人固主張查封地點並非債務人米諾得公司處所,且上訴 人提出訂單三張,證明系爭扣押物之訂貨人非米諾得公司, 被上訴人仍執意查封,未盡查證義務,且對錯誤指封有故意 或過失云云。然查,吳盈慶提出附於假扣押執行卷內之訂單 ,其上方雖記載聖綠灣公司、璽擇斯公司,而非米諾得公司 ,然璽擇斯公司、聖綠灣公司是米諾得公司為了節稅所設立 之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又吳盈慶提出之名片同時列有皇易 企業有限公司、力全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是米諾得公司與上 訴人間之交易,欲以哪一公司名義出具發票、訂單等書面文 件,若非該公司之集團內部人員,實無從知悉,亦如前述, 縱吳盈慶於假扣押執行時,提出相關訂單,亦難認被上訴人 就聲請扣押米諾得公司存貨一事,未盡相當之調查。況本件 係被上訴人與米諾得公司間,就供應給美商BELL公司之商品 ,所衍生之爭議,系爭扣押物上印有美商BELL公司之商標, 有假扣押執行卷內現場照片可稽,並非扣押工廠內其他無關 之商品;且上訴人於假扣押執行後,雖聲明異議,然執行法 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6號裁定,認上 訴人應提起異議之訴,而駁回異議在案,上訴人亦未再另行 提起異議之訴,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101年11月7日將系爭 扣押物交還米諾得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米諾得公司簽收單 附於假扣押執行卷等情,經職權調閱該卷查核明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調查、指封錯誤有故意過失云云,尚不足 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物於交付米諾得公司前,固為上訴人所 有,然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查封系爭扣押 物,係合法保全其對米諾得公司之債權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 ,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米諾得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並不知 情,又已盡相當查證義務,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系爭 扣押物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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