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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王靖夫 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清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 照。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於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而被上訴人為祭祀 公業賴三合之申報人,於申報派下員時並未將上訴人列入, 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就 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 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8日變更性別 為男性,而與訴外人賴盈達、賴冠良同為賴建同之子,然賴 清一於97年7月16日製作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 表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現員名冊均未記載上訴人為派下員 ,僅記載賴盈達及賴冠良為派下員,則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 即屬不明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 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 ,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祭 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被上訴 人於97年7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時,雖有將 賴盈達、賴冠良列入派下員,然未將上訴人列入派下員,而 上訴人已於98年3月8日變更性別為男性等情業據提出嘉義 市西區區公所102年5月15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0號 函、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土地 清冊、上訴人及賴盈達、賴冠良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 第4-11頁),被上訴人復未到庭爭執,應信為真正。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 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 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 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 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 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考 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 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 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 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 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 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臺灣之養子分為同姓 有血緣關係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之螟蛉子二種,日據 時期之戶籍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 子與螟蛉子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養子。二、基於尊重傳統 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 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 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 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 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 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 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通過。」,是以,派下員資格之認定,原則上依祭 祀公業規約之約定,如無規約,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 規定認定之。 ㈢按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參照),是基於 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 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 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為差 別待遇。又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 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 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參照)。是以,基本權利應具有保護功能並及於防免來自 私人之侵害。則法院應擔負在個案中實踐人格權之任務,關 於私法之用亦應作符合基本權利之解釋,此即法律解釋有 多種可能性,應儘量使基本權利得發揮其規範效力,而為最 能保護基本權利,維護及促進自由之解釋。 ㈣經查,祭祀公業賴三合尚未訂立規約,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34頁),並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2年11月4日 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 頁),則本件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 是否具有派下員之資格。是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應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若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 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又派下之女子 、養女、贅婿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 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 過,亦為派下員。是以,養子既得於被收養時取得派下員資 格,贅婿亦得經派下員同意後取得派下員資格,則派下權之 取得即非以「出生時之身份」定之。又女子、養女嗣後亦得 經派下員同意後取得派下員資格,則派下權之取得亦非僅以 「出生時之性別」定之。綜上,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 之文義觀之,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尚非僅以「出生時」之身 分或性別定之。 ㈤次查,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 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 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而上訴人出生時雖為女 性,然其已依前開函釋規定,向戶政機關聲請變更性別,並 經戶政機關於98年3月8日准予變更性別為男性,業據上訴人 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原審卷第9頁、本 院卷第91、92頁),是上訴人現依法已登記為男性,應屬無 疑。 ㈥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 行為之基礎。上訴人現依法既已登記為男性,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文義觀 之,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尚非僅以「出生時」之身分或性別 定之,且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定之獨立財產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4頁參照),上訴人與賴盈達 、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 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 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 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 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上訴人既已變更性別 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申報 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上訴人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 祭祀公業賴三合有派下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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