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瑋文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均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
所載者外,補
稱:
⒈
系爭KL-T0139P鏡腳RH(1組)、KL-T0139P鏡腳LH(1組)、
KL-T0162外鏡盤(新)LH(1組)、KL-T0162外鏡盤(新)
RH(1組)、KL-T0118內碗(1組)、KL-T0162外鏡框LH(1
組)、KL-T0162外鏡框RH(1組)等模具(下稱系爭模具)
尾款新台幣97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由被上訴
人帳戶支付,係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並
非上訴人所提供。
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常態。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帳戶款項係來自上訴人,為變態事實,應由上
訴人舉證。
⒉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雖無營業之事實,但依97年度資產負債
表所示,被上訴人有銀行存款183萬4681元,當有
資力支付
系爭尾款。況依日常生活經驗,於公司無資金時,由公司法
定代理人或股東挹注資金供公司營運使用,屢見不鮮。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有相當資力,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無
營業,而謂資金來自上訴人,應無足採。
⒊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號前案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理由認
定:「至於楊嘉文
嗣後雖另以
被告均曜公司名義與黃炳勳間
簽立系爭
承攬契約,然此對前已成立於原告及黃炳勳間之契
約關係不生影響」。由此可知由於楊嘉文
嗣後另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黃炳勳簽立
承攬契約,所以楊嘉文以為被上訴人依約
應給付黃炳勳
報酬,始簽發支票給付報酬。該判決係認上訴
人先前與黃炳勳間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模具均屬上訴人所有,從而楊嘉文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黃
炳勳簽立之承攬契約即屬不成立,屬於「作為給付之原因行
為」不成立,當屬給付自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謂
本件
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形,應無可採。
⒋系爭模具係上訴人所有,負有給付黃炳勳製作模具報酬之義
務,
上開尾款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
兩造係二家法人
公司,財務、資產各自獨立,楊嘉文當時縱係上訴人業務代
理人,亦無為上訴人支付系爭模具報酬之義務。而被上訴人
與黃炳勳並未成立任何承攬或買賣系爭模具契約,自無支付
模具款項之必要。兩造間又未成立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始
即無代為清償上開尾款之原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付尾款
之結果,使其既存之債務消滅,
乃基於同一事實,無
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尾款,自屬有據。
⒌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尾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
依兩造之
聲請,命供
擔保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者外,補稱:
⒈支付尾款之支票雖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但上訴人否認支票上
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來自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
於原審雖提出原證三,欲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嘉文
有足夠資力支付系爭尾款。然原證三所示資料乃98年4月14
日以後之存款金額,系爭支票兌現日期為98年3月4日,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資力支付。
⒉依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於97年9月4日開設玉山銀行新帳戶
之交易明細,於新開戶時存入100萬元,嗣於97年12月29日
另存入現金91萬元,其餘均係支出明細,被上訴人未實際營
業,並無資金,支付尾款之支票款項,係來自於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其法定代理人楊嘉文係上訴人之董事
,係主要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掌管上訴人公司實際營運及財
政大權,承攬契約係楊嘉文代理上訴人與黃炳勳所簽,楊嘉
文簽發支票支付尾款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
⒊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楊嘉文係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執行人,對
外
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一切
法律行為,自然包括簽發系爭尾款
支票及付款行為。楊嘉文支付票款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上訴人
之財產有所增益,該給付目的係基於當事人間(楊嘉文與被
上訴人)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足見被上
訴人之給付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楊嘉文基於代理關係,代理上訴人支付尾款,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判決就本件是否具備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被上
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之認定,
顯有違誤。況被上訴
人既主張代上訴人清償承攬契約之尾款,但前案業經否定被
上訴人係定作人,被上訴人顯然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清
償,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⒋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模具為訴外人黃炳勳於97年8月間承攬製造,前案判決
業經確認系爭模具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並確定在案。
⒉被上訴人曾簽發其所開設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支票帳戶97萬5,000元支票交付黃炳勳,用以給付系
爭模具承攬報酬之尾款,並已兌現。
⒊被上訴人公司係其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於97年間籌備成立,並
於97年9月8日設立登記。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瑋文係兄
弟。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為
渠等父親楊金龍,楊金龍於98
年3月間死亡後,楊瑋文於98年9月16日任董事長,並在同年
10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⒈按訴外人黃炳勳係以上訴人為其承製系爭模具供給契約之要
約對象,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嘉文亦向黃炳勳明示其為
上訴人公司人員,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諾黃炳勳製作
系爭模具,且係簽發上訴人公司39萬元之支票支付定金。系
爭模具上復標註上訴人公司所有之「KLY」、「Kingmirror
」商標符號,故系爭模具製作之契約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
參酌證人黃炳勳之證述,系爭模具應屬上訴人所有,為前案
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業經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
足憑,復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模具既係上訴人所定作,上訴人自有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
⒉系爭模具製作之費用130萬元,加計5%稅捐後為136萬5,000
元,除39萬元定金係以華南商業銀行上訴人之支票帳戶簽發
支票支付外,尾款97萬5,000元為則係被上訴人簽發玉山銀
行支票,經黃炳勳提示兌領,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9
年7月1日華東存字第099235號函及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
0年3月3日玉山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交易明細表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模具之尾款係被上訴人公
司簽發支票支付,應
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未實際營業,並無資力,尾款係
來自於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嘉文
斯時為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為主要執行業務之人,承攬契約係楊嘉文
代理上訴人與黃炳勳所簽訂,楊嘉文簽發支票支付尾款之清
償效力及於上訴人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設立
登記,97年度(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申報之
流動資產為188萬元(銀行存款183萬4,681元、現金4萬5,29
0元、其他29元)、固定資產為132萬7,083元。98年度(98
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申報之流動資產為16萬5,015
元、固定資產為87萬2,083元
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102年8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結算書、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48至58頁),
足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系爭支票兌現付款時,
尚非處於
虧損或無資金可資調動之情形。按被上訴人公司為法人,具
有獨立之人格。縱其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為上訴人公司主要執行業務者,在法律上仍屬各別之人
格。故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與楊嘉文個
人及上訴人公司資產,不容相混。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款來
自於上訴人公司等語,然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為被上訴
人所有,為一般之常態。資金來自於上訴人,則屬變態之事
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立證之責。上訴
人僅以楊嘉文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掌管上訴人公司營運及
財政,即認支票資金來自於上訴人,其舉證責任尚嫌不足,
致難採信。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無法
律原因要件,實務上向以各別的情形探究其是否成立,而採
非統一說。其類型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的不當
得利乃在於調整欠缺給付目的之財產變動,其基本思想係認
為凡依當事人意思而增益他人財產者,均有一定之目的,倘
其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達、或目的消滅時,財產變
動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受領人應負返還義務。故因給付而受
利益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其要件包括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②
致他人受損害③給付欠缺目的。而所謂給付,指基於一定目
的,有意識增加他人財產,並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是否達
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致他人受損害,則係採直接因
果關係說,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
斷。而所謂給付欠缺目的,則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
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情形。系爭模具為上訴人
所有,並負有給付黃炳勳定作模具報酬之義務,已如上述。
尾款97萬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兩造人格各
別,財務、資產各自獨立,被上訴人與黃炳勳間未成立任何
承攬或買賣系爭模具契約,並無支付系爭模具尾款予黃炳勳
之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之結果,使其
應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支付
尾款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上訴人又辯稱:楊嘉文係代理上訴人付款,清償效力及於
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但兩造係不同之公司,
人格各別,票款既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支付,而被上訴人
並無付款之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
票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與黃炳勳之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
其對黃炳勳並非因清償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
核與上訴人
所
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
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要件不合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尾款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尚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