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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瑋文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均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 稱: ⒈系爭KL-T0139P鏡腳RH(1組)、KL-T0139P鏡腳LH(1組)、 KL-T0162外鏡盤(新)LH(1組)、KL-T0162外鏡盤(新) RH(1組)、KL-T0118內碗(1組)、KL-T0162外鏡框LH(1 組)、KL-T0162外鏡框RH(1組)等模具(下稱系爭模具) 尾款新台幣97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由被上訴 人帳戶支付,係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並非上訴人所提供。 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常態。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帳戶款項係來自上訴人,為變態事實,應由上 訴人舉證。 ⒉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雖無營業之事實,但依97年度資產負債 表所示,被上訴人有銀行存款183萬4681元,當有資力支付 系爭尾款。況依日常生活經驗,於公司無資金時,由公司法 定代理人或股東挹注資金供公司營運使用,屢見不鮮。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有相當資力,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無 營業,而謂資金來自上訴人,應無足採。 ⒊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號前案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理由認 定:「至於楊嘉文嗣後雖另以被告均曜公司名義與黃炳勳間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然此對前已成立於原告及黃炳勳間之契 約關係不生影響」。由此可知由於楊嘉文嗣後另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黃炳勳簽立承攬契約,所以楊嘉文以為被上訴人依約 應給付黃炳勳報酬,始簽發支票給付報酬。該判決係認上訴 人先前與黃炳勳間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模具均屬上訴人所有,從而楊嘉文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黃 炳勳簽立之承攬契約即屬不成立,屬於「作為給付之原因行 為」不成立,當屬給付自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謂本件 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形,應無可採。 ⒋系爭模具係上訴人所有,負有給付黃炳勳製作模具報酬之義 務,上開尾款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兩造係二家法人 公司,財務、資產各自獨立,楊嘉文當時縱係上訴人業務代 理人,亦無為上訴人支付系爭模具報酬之義務。而被上訴人 與黃炳勳並未成立任何承攬或買賣系爭模具契約,自無支付 模具款項之必要。兩造間又未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始 即無代為清償上開尾款之原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付尾款 之結果,使其既存之債務消滅,乃基於同一事實,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尾款,自屬有據。 ⒌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者外,補稱: ⒈支付尾款之支票雖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但上訴人否認支票上 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來自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 於原審雖提出原證三,欲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嘉文 有足夠資力支付系爭尾款。然原證三所示資料乃98年4月14 日以後之存款金額,系爭支票兌現日期為98年3月4日,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資力支付。 ⒉依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於97年9月4日開設玉山銀行新帳戶 之交易明細,於新開戶時存入100萬元,嗣於97年12月29日 另存入現金91萬元,其餘均係支出明細,被上訴人未實際營 業,並無資金,支付尾款之支票款項,係來自於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其法定代理人楊嘉文係上訴人之董事 ,係主要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掌管上訴人公司實際營運及財 政大權,承攬契約係楊嘉文代理上訴人與黃炳勳所簽,楊嘉 文簽發支票支付尾款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 ⒊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楊嘉文係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執行人,對 外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自然包括簽發系爭尾款 支票及付款行為。楊嘉文支付票款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上訴人 之財產有所增益,該給付目的係基於當事人間(楊嘉文與被 上訴人)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足見被上 訴人之給付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楊嘉文基於代理關係,代理上訴人支付尾款,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判決就本件是否具備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被上 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之認定,顯有違誤。況被上訴 人既主張代上訴人清償承攬契約之尾款,但前案業經否定被 上訴人係定作人,被上訴人顯然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清 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⒋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模具為訴外人黃炳勳於97年8月間承攬製造,前案判決 業經確認系爭模具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並確定在案。 ⒉被上訴人曾簽發其所開設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支票帳戶97萬5,000元支票交付黃炳勳,用以給付系 爭模具承攬報酬之尾款,並已兌現。 ⒊被上訴人公司係其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於97年間籌備成立,並 於97年9月8日設立登記。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瑋文係兄 弟。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為渠等父親楊金龍,楊金龍於98 年3月間死亡後,楊瑋文於98年9月16日任董事長,並在同年 10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訴外人黃炳勳係以上訴人為其承製系爭模具供給契約之要 約對象,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嘉文亦向黃炳勳明示其為 上訴人公司人員,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承諾黃炳勳製作 系爭模具,且係簽發上訴人公司39萬元之支票支付定金。系 爭模具上復標註上訴人公司所有之「KLY」、「Kingmirror 」商標符號,故系爭模具製作之契約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 參酌證人黃炳勳之證述,系爭模具應屬上訴人所有,為前案 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業經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足憑,復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模具既係上訴人所定作,上訴人自有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 ⒉系爭模具製作之費用130萬元,加計5%稅捐後為136萬5,000 元,除39萬元定金係以華南商業銀行上訴人之支票帳戶簽發 支票支付外,尾款97萬5,000元為則係被上訴人簽發玉山銀 行支票,經黃炳勳提示兌領,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9 年7月1日華東存字第099235號函及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 0年3月3日玉山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交易明細表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模具之尾款係被上訴人公 司簽發支票支付,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未實際營業,並無資力,尾款係 來自於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斯時為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為主要執行業務之人,承攬契約係楊嘉文 代理上訴人與黃炳勳所簽訂,楊嘉文簽發支票支付尾款之清 償效力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設立 登記,97年度(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申報之 流動資產為188萬元(銀行存款183萬4,681元、現金4萬5,29 0元、其他29元)、固定資產為132萬7,083元。98年度(98 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申報之流動資產為16萬5,015 元、固定資產為87萬2,083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102年8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結算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原審卷48至58頁), 足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系爭支票兌現付款時,尚非處於 虧損或無資金可資調動之情形。按被上訴人公司為法人,具 有獨立之人格。縱其法定代理人楊嘉文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為上訴人公司主要執行業務者,在法律上仍屬各別之人 格。故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與楊嘉文個 人及上訴人公司資產,不容相混。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款來 自於上訴人公司等語,然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為被上訴 人所有,為一般之常態。資金來自於上訴人,則屬變態之事 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立證之責。上訴 人僅以楊嘉文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掌管上訴人公司營運及 財政,即認支票資金來自於上訴人,其舉證責任尚嫌不足, 致難採信。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無法 律原因要件,實務上向以各別的情形探究其是否成立,而採 非統一說。其類型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的不當 得利乃在於調整欠缺給付目的之財產變動,其基本思想係認 為凡依當事人意思而增益他人財產者,均有一定之目的,倘 其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達、或目的消滅時,財產變 動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受領人應負返還義務。故因給付而受 利益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其要件包括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② 致他人受損害③給付欠缺目的。而所謂給付,指基於一定目 的,有意識增加他人財產,並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是否達 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致他人受損害,則係採直接因 果關係說,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 斷。而所謂給付欠缺目的,則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 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情形。系爭模具為上訴人 所有,並負有給付黃炳勳定作模具報酬之義務,已如上述。 尾款97萬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兩造人格各 別,財務、資產各自獨立,被上訴人與黃炳勳間未成立任何 承攬或買賣系爭模具契約,並無支付系爭模具尾款予黃炳勳 之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之結果,使其 應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支付 尾款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上訴人又辯稱:楊嘉文係代理上訴人付款,清償效力及於 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但兩造係不同之公司, 人格各別,票款既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支付,而被上訴人 並無付款之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 票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與黃炳勳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其對黃炳勳並非因清償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核與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 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要件不合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尾款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尚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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