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沅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質彥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伍仟零壹元,及
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出租坐落
嘉義縣民雄鄉豐收594地號上建物門牌民雄鄉豐收村11鄰好
收199號2棟豬舍屋頂(下稱
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供伊
施設太陽能光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於100年10月21
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既屋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簽約後伊即採辦相關太陽能發電設備進場施工興設。未料
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0月26日發出
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解約,
伊於同年11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伊
乃於同年11月22日
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AC配電箱新台幣(下同)1萬7286元及DC配電箱1萬3052元部
分:關於AC配電箱部分,上訴人為設置系爭設備已向新發企
業社購買ST防水附中板600×800×150(1個,8000元)、銅
零工資3608元;向亞泰水電材料行購買DS3P300(1個,924
元)、NF3P175(2個,2268元)、BHK2P30(10個,138.6×
10=1386元)、BHK2P15(2個,138.6×2=277元),合計
未稅價格為1萬64 63元,含稅價格為1萬7286元。DC配電箱
部分,上訴人已向新發企業社購買1個ST防水箱付鎖雙底板
850×1360×180,未稅價格為1萬2430元,含稅價格為1萬30
52元。
⒉標案保證金5萬元部分:關於標案保證金5萬元部分,已轉為
履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使該履約保證金5萬元
遭經濟部能源局沒入。
⒊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2萬5001元部分:為裝設系爭設備
,被上訴人之豬舍屋頂需施作加強工程,故向咏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烤漆鍍鋅鋼板,支出2萬5001元。
⒋代書費用1500元。
⒌所失利益:系爭設備總裝置容量為49.5kW,每度之躉售價格
為8.8917元,又嘉義地區每kWp日平均發電量為3.45度。亦
即,裝設1kW的發電系統,在嘉義地區每天可產生之發電量
為3.45度。是系爭設備每年之發電度數依
上揭數據計算為62
332度(計算式:49.5kW×3.45度×365日=62332度)。又
每度可售8.8917元,則每年之躉售金額為55萬4237元(計算
式:62332×8.8917=55萬4237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第1年至第7年,上訴人每年支付被上訴人租金4萬9500元
,故第1年至第7年間,兩造若依契約確實履行,上訴人每年
應可取得之利益為50萬4737元(55萬4237元-4萬9500元=50
萬4737元),7年
期間共可取得353萬3159元。第8年至第20
年,上訴人每年支付被上訴人租金為(躉售電費收入金額淨
額-太陽光電系統相關維修費用)×25.5%,於此階段,上
訴人每年應可取得之利益為41萬2906元。13年期間共可取得
536萬7778元(41萬2906元×13=536萬7778元)。合計20年
期間,故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890萬0937
元,僅請求50萬元。
㈢累計,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為履約已支付採
辦相關設備及申請申設程序等費用)為60萬6839元(1萬728
6元+1萬3052元+5萬元+2萬5001元+1500元+50萬元=60萬683
9元),復因能源局補助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縱再履行,
於上訴人已無利益,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232條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㈣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6839元,及自原審起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無履行
合約之意,係因系爭租約期間長達20年,而被上訴人提供之
系爭建物年久失修,恐不
堪長達20年之使用,
易言之,系爭
建物仍現實存在,
非屬
主觀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2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又依據兩造所訂之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係約定「自與台電正式併聯之日起算期滿
20年止」,上訴人於「與台電正式併聯之日」起負繳交租金
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於該日負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而所謂「
與台電正式併聯之日」並未確定,是兩造之租約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取得與台電
併聯通知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其催告而不給付時,
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並主張以該存證信函為催告之表
示,至一星期後即100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然因兩造契約
始期(與台電併聯之日)並未屆至,該存證信函自不發生催
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為任何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部分,與被上訴人無
因果關
係,分述如下:
⒈AC配電箱及DC配電箱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點及第2
點之記載,上訴人必須於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前,先就系爭
租賃物加強鋪設屋頂一層,且於屋頂鋪設完成後,提出簽證
文件加以證明結構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始裝設太陽能發電系
統。上訴人於訂約後,既未於系爭建物上鋪設屋頂,且未提
出結構技師或建築師之
認證文件,則後續與發電系統相關之
設備應尚無訂購之必要。上訴人所提出已購買AC配電箱、DC
配電箱以及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之損害,應與上訴人之
解除契約間無因果關係。
⒉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部分:上訴人請求鐵皮屋頂加強工
程材料費部分所提出之
發票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其損失
與被上訴人無關。
⒊標案保證金部分: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向能源局提出申請
,因未繳納保證金,故命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繳交
保證金。而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始訂立系爭契約,顯見上
訴人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前即自行向經濟部申請標案競標
,縱使至100年10月11日繳交保證金之期限,系爭契約亦尚
未成立,上訴人保證金遭沒入與被上訴人無因果關係。
⒋所失利益: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訂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
人於100年10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
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後,並未至系爭租賃物之處所從事任何
屋頂補強工程或裝置,其既未有任何具體設備存在,則對於
其
所稱每年發電獲利等即無任何客觀確定性可言,故其所請
求之50萬元所失利益,並無理由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
,設置系爭設備,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
26日發出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伊於同年11月15日發出存
證信函規勸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另伊已支出代書費用1500元
」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暨屋頂租賃契
約」(原審卷第3頁)、嘉義玉山郵局100年10月26日存證信
函第882號1紙(原審卷第6頁)、竹崎灣橋郵局100年11月15
日存證信函第29號1紙(原審卷第10頁)及利信地政事務所
許質彥代辦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原審卷第103頁)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與台電併聯之日起
算20年,
惟上訴人
迄未與台電併聯,故系爭租約尚未開始生
效,伊無依契約履行給付之義務」
云云,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來
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
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附始期之租賃,乃該租賃契
約於始期屆至發生效力,而依該租賃契約內容履行,故非預
約」(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00號判決
參照)。
㈡茲查,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與台電併聯之日
起算20年,除租賃期間之始期附有條件外,其他就租金、租
賃
標的物、雙方權利義務等必要之點均已約明,足見自與台
電併聯之日起,雙方即應依約履行,無需另訂本約,故系爭
租賃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非僅具預約性質
。據上訴人於本院稱:「本件伊有向台電申請併聯,因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台電無法至租賃標的安裝電錶等設備,故無
法與台電訂立併聯契約」(本院卷第58頁背面),被上訴人
對此亦未爭執,足見上訴人所以無法與台電訂立併聯契約,
係因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所導致,此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本件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
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所辯「系爭租約尚未開始生效,伊無
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云云,
洵非可採。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
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
法令禁止交易,
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
資力支付價金;
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
難謂為給付不能」(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長達20年,因建物年久
失修,恐不堪20年租賃期限,其無履行合約之意為由,拒絕
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此有被上訴人100年10月26
日嘉義玉山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6頁)
,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履約之理由,係其個人片面認為
提出給付有困難。惟系爭建物現實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實
際上可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
難認被
上訴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被上訴人之給付客觀上既屬可能,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
能」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
兩造100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同年月26日以
上開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伊無履行合約之意,並同時表示解除契
約,但被上訴人
自承其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原審卷第
211 頁),且兩造之系爭租約亦無約定解除契約事由,自難
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曾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竹崎
灣橋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影本1紙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6頁)
,且自催告後至本件起訴之日(101年2月6日),業已經過
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仍未履約,上訴人
復於101年4月19日當
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6頁),應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
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所生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各項,爰分別說明如下:
⒈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AC配電箱及DC配電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為裝設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業已支出AC配
電箱1萬7286元、DC配電箱1萬3052元,及鐵皮屋頂加強工
程材料費2萬5001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致其受有此
部分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慶安鋼鐵公司、新發企業社
、亞太水電材料行、咏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發票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90至97頁、第102頁),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點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乙
方(上訴人)因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設施需加強鋪設一層
屋頂,上述施工工程費及材料費由乙方負擔」、第7條第2
點約定:「乙方需負結構技師或建築師簽證文件確認結構
安全無虞,如因加裝太陽能光電設備需針對結構進行補強
,施工工程費用及材料費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4頁)
。是上訴人於裝設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前,負有於系爭租
賃物上加強鋪設一層屋頂,並提出結構技師或建築師簽證
文件確認安全無虞之義務。
⑶上訴人主張「其就屋頂加強部分,有委請廠商至系爭租賃
物測量屋頂面積,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伊告知廠商不用
施作」,
核與證人翁宏典(咏泰公司)於原審證稱:「伊
於100年10月13日有到被上訴人豬舍測量屋頂面積,製作
烤漆浪板,10月底經業主通知有問題要協商,故伊一直把
浪板放在廠內,在11月底上訴人通知確定不做了,伊就把
這些浪板拿去別的地方利用,發票25001元為扣掉其他可
利用部分所耗費材料之金額」(原審卷第179頁)情節相
符。上訴人自陳「伊並未於系爭租賃物上施作屋頂加強工
程,亦未提出結構技師或建築師之認證文件」(本院卷第
59頁背面),上訴人於訂約後,既未於系爭建物上鋪設屋
頂,且未提出結構技師或建築師之認證文件,則後續與發
電系統相關之設備應尚無訂購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
稱:「伊除了施作被上訴人這家外,還有施作很多家」(
本院卷第59頁),故上訴人除因系爭租賃物屋頂加強部分
浪版業已完成切割不可再利用之材料費2萬5001元外(原
審卷第19頁),其餘部分及購置之配電箱等設備尚可利用
施作於其他工程,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可言,故其請
求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2萬50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餘AC配電箱1萬7286元、DC配電箱1萬3052元之部分,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標案保證金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向能源局申請於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址(嘉
義縣民雄鄉○○村○○000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繳交標案保證金5萬元,並於100年10月20日經能源局同意
備案,該5萬元保證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業據提出經濟
部能源局收據、該局100年10月6日及100年10月20日函文
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78至80頁)。而經濟部
能源局亦函覆:「查沅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100年第3
期第1階段太陽光電設備競標(案號0000000),本局於10
0年10月20日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核發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得標之同意備案函,其所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5萬元
整,依本要點第6點㈠規定,即轉為履約保證金。另依本
辦法第8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沅基公司應於收到同意
備案函文次日起2個月內(100年12月23日)與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簽約」,有該局101年9月14日能技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53頁)。
⑵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取得能源局核發之同意備案文件
後,即於同年12月7日取消併聯申請案,並未與台電公司
簽約一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6日D嘉
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㈠第152頁),是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其無法續行裝設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未能於期限內與台電公司簽訂併聯契約,
其履約保證金5萬元因而遭能源局沒入」乙節,堪可採信
,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所致,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履約保證金5萬元遭沒收之損害,為有理
由。
⒊所失利益50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
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
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其無法取得租賃期
間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受有20年所失利益之損害所919萬
4200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公司係以租屋裝置太陽光電
設備獲取再生能源出售電能為業務,有關該公司人員、光
電設備及材料等之備置,並非僅為被上訴人施作而購置甚
明。且上訴人於訂約後,僅委請證人翁宏典至系爭租賃標
的進行測量一項而已,實際上並未施作任何屋頂加強工程
,亦未曾與台電成立併聯契約,足見上訴人僅止於紙上作
業階段,既無任何具體光電設備存在,則對於上訴人所稱
每年發電獲利53萬元,即無任何客觀確定性可言,核與民
法第216條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不符。至於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每年可獲得發電收益53萬元,扣除租金每年4
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年所失收益919萬
4200元(未扣成本)」(原審卷第50頁),應係上訴人主
觀上認兩造如能依約履行後,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
已,難謂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從而,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
50萬元(全部金額為890萬0937元),不應准許。
⒋代書費1500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支付代書1500元,固提出收據乙紙為證
(原審卷第103頁),惟該代書係為上訴人服務,並非被
上訴人所僱用,且兩造契約無代書費用應由兩造平分或由
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據
。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7萬5001元(
鐵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2萬5001元+履約保證金5萬元=7
萬5001元),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上訴人經催告後為解除契
約,已生契約解除的效力,上訴人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60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7萬5001元(其中鐵
皮屋頂加強工程材料費2萬5001元、履約保證金5萬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