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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 上訴人 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璟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訴字第77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即本訴部分);㈡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反訴部分)均廢棄。 前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肆 仟叄佰壹拾伍元及自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玖 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 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叄佰壹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前主張:因伊發現商品瑕疵後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4,363,086元,然因 伊已自原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中扣留837,264元,茲予 以扣除該項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525,822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25,82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3日 訴狀又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70,47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9年8月30日簽立訂貨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 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指甲油、眼影、口紅數批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轉售日本國Erato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 (下稱日本Erato公司),系爭商品運送至日本國後發現 有內容物變乾、結塊、內容物外溢、沒有收縮膜等瑕疵,日 本Erato公司即以系爭商品具有重大瑕疵為由,解除部分買 賣契約退還商品,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達日幣6,687, 000圓(換算美金為78,670元)。伊已賠付美金按匯款時當 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下同)2,301,294元。而遭日本Erato 公司退回之系爭商品為指甲油404,273瓶,均係不良品無法 再銷售、使用,伊自得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應 返還伊貨款2,061,792元,合計4,363,086元;扣抵伊尚未支 付之買賣價金837,26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525,822元等 情本於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瑕疵擔 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由法院擇一而為判決,聲明求為判 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反訴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外伊 並未追加任何事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屬私文書,其 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事項為真實 ,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本訴所示之損害賠償金3,525,822 元,伊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7, 26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㈠有關本訴部分,經上訴人減縮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0,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有關反訴敗訴 部分,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商品交貨時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才出貨,至於上訴人如 何保存及何以賠付日本Erato公司,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訂購系爭商品後,雙方於99年9月24 日就眼影、口紅增加之單價80,784元達成協商各負擔一半, 即上訴人應加付伊40,392元。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追加 訂購指甲油蓋貼紙金額為114,696元,並追加眼影盒貼紙金 額為81,600元;復於100年4月20日再要求伊就指甲油貼紙標 籤需加編號碼,貼紙標籤需重印計追加金額為76,464元,合 計313,152元。伊就上揭貨物均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出口至 日本,並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應支付之總價金為6,130,41 6元,今僅支付5,176,092元,尚積欠954,324元等語。 爰本於買賣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伊及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依兩造之 系爭買賣契約,其特別注意事項有約定:①容器不得龜裂及 毛邊、②出貨之品質,務必依照確認樣品、③產品不得外漏 、乾掉及破裂;合約總價為5,817,264元。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係外銷日本。 ㈢上訴人自承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837,2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系 爭商品之品質有嚴重瑕疵,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 在交貨系爭商品時均經過上訴人驗貨,而且上訴人認為完全 沒有瑕疵時才收貨等情,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另為約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已特別載明:「 貨品雖經買方驗收後,因品質不符合而遭致退貨或索賠償時 ,概由賣方(廠商)負完全賠償責任」(見原審司促卷第5 頁),為兩造所不爭,自信實。依上說明,係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由兩造當事人所另為約定。則上訴人並據以主張: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既有瑕疵,經日本Erato公司退 貨並向伊請求賠償,依兩造前揭規定,該賠償款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2第41頁),即非無由,上訴人縱已 驗收交貨後發現瑕疵,依約仍得主張行使權利,屬有據。 1.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此項約定係謂伊於產品生產過程中有所 缺失,導致產品因此存有瑕疵,上訴人於交貨驗收當時未能 立即發現嗣後發現時,於此情形下,伊就上訴人因此致遭退 貨或索賠,願負賠償責任。若伊於生產之過程中並無瑕疵, 而貨品於運送或因保存過程產生瑕疵,該瑕疵不可歸責於伊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主張:被上訴人臨訟曲解上開 契約條文之文義顯不可採,系爭商品之未封膜或未貼標籤之 情形,必為被上訴人生產過程或出貨前之疏忽所致,無有可 能係運送過程中之保存條件變動所致。蓋因系爭商品內容物 外漏顯然係容器或瓶蓋設計不良或以封膜包裝時瓶蓋未緊 所致,亦無可能與運送過程中之保存有關;且油水分離及內 部乾燥顯然是內容物有嚴重瑕疵或瓶蓋未旋緊或封膜不確實 所致,更無可能是運送過程中所能發生等語。經查:系爭買 賣契約並未限制系爭商品須於生產過程中有所缺失,導致產 品因此存有瑕疵,始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系爭買賣契約 上揭條款,既僅書明貨品雖經買方驗收後,因品質不符合而 遭致退貨或索賠償時,概由賣方(廠商)負完全賠償責任, 則系爭商品既因品質不符合而遭致退貨或索賠償(即解釋上 不論是否貨品於運送或因保存過程中產生瑕疵),該瑕疵仍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2.又按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 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 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 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82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觀上訴人與日 商Erato公司兩者間之合約根本未提及有關違約賠償條款, 就系爭瑕疵物部分亦無特別約定,是以上訴人向伊主張權利 ,實不可採等語;惟為上訴人所爭執,查日商Erato公司所 提出之買單,已說明品質和裝瓶,須與樣品相同(Quality and bottle are same with sample、Place of delivery: FOB Taiwan)等情,有該日商Erato公司所提出之買單(pu rchase order)可據(見原審卷1第6頁),為兩造所未爭; 且依上說明,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 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 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何況兩 造已為上揭條款(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則該 日商Erato公司依法向上訴人主張退貨請求賠償時,上訴人 自得對被上訴人依約行使權利(至上訴人與日商如何約定, 究上訴人之事);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抗辯,即有未合, 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 。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 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 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 ,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 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 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 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 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 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 ,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 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 應轉由債權人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 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又「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 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 補正或雖得補正惟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依 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即因 品質不符合而遭致退貨或索賠償時,概由賣方(廠商)負完 全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就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即 被上訴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 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 人證明之。經查: 1.上訴人主張:部分系爭商品經拆封後發現有嚴重瑕疵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經原審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上訴人所提出 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其公司出貨之系爭商品部分指甲油,勘 驗結果有部分指甲油有硬塊、溢漏之現象,有些外包裝沒有 收縮膜,也有整罐變形情況,此業經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2第39頁反面),並有不良品之相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1第7至19頁、本院卷第69至103頁);再查,系爭商 品其中不良品有外漏者160,999瓶、油水分離者155,790瓶、 內部乾燥者31,866瓶、未貼標籤者2,971瓶、未封膜者有2,5 78瓶,合計354,204瓶,並有系爭商品數量統計表、暨瑕疵 原因、數量說明、相片附卷可憑核與日商Erato公司亦就 系爭商品之不良狀況做出說明,大致相同(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31、32頁,但日商斯時所書瑕疵發生日期則屬誤載,此參 酌日商之事實確認書即明,見原審卷2第67頁),足徵系爭 商品存有瑕疵。上訴人原誤認不良品,共404,273瓶,嗣經 於本審逐瓶檢查,詳細計算後,僅主張有不良品404,071瓶 ,再扣除原屬良品之49,867瓶,上訴人自行減縮不良品數量 至354,204瓶,亦有上開系爭商品數量統計表可按,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關兩造交易數 量764,640瓶及被退回之數量、瑕疵,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上訴人僅爭執瑕疵原因及是否可歸責伊廠商而已。 ⑵次查: ①上訴人主張:日商Erato公司就系爭商品之瑕疵所為之說明 ,前開所述之瑕疵狀況中,有上揭上訴人所列之系爭商品數 量統計表、暨瑕疵原因、數量說明情形,即:1.內容量不足 ;2.標籤未貼;3.內容物外漏;4.未使用收縮膜包裝;5.內 容物分離等瑕疵,可知自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出貨至日本 經上架銷售,期間未超過一個月。旋因發現瑕疵而輾轉經由 日商發不良品圖相之通知,亦有日商所發現瑕疵之圖相、相 片等可據;殆至翌年3月,已確定不良瑕疵品之數量,亦有 存證信函、相片、日本Erato公司所出具,經日本東京法務 部公證認證及我國駐日代表處驗證之事實確認書、請求書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42至57、第67-73頁)。於如此短 暫之時間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系爭商品本無瑕疵,何 以於短時間內急速變質?又若真因環境、溫度、氣候等因素 ,則相同條件下之764,640瓶,何以僅有部分商品發生質變 ?是故當無因氣候等因素導致系爭商品發生質變之可能。上 訴人自接獲日商Erato公司通知後,即於100年1月14日及1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附上日商Erato公司提出 之系爭指甲油瑕疵情況之照片及表格,證明瑕疵確實存在。 此外,並有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存證信函所發現及通知瑕疵 情形,經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14日所勘驗之瑕疵情形相同( 見原審卷2第39頁),顯見系爭商品瑕疵之發現時點應係系 爭商品製造、出口至日本期間所發生。系爭商品有上開所述 之瑕疵情形乃因被上訴人製造所生之瑕疵,被上訴人理應負 責,未達合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則本件上訴人業已 舉證證明伊買受之系爭商品有瑕疵存在,已如上述,被上訴 人抗辯其商品無瑕疵,已為完全履行暨就系爭瑕疵不可歸責 於己,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即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迄未舉證,自應受不利益之後果。此部分被上訴人所 為抗辯:伊之商品無瑕疵,系爭商品既已上架即表示沒有問 題,又系爭商品之瑕疵發生之原因甚多,若於搬運、保存過 程中稍有不慎均可能導致系爭商品產生瑕疵,然此類瑕疵非 伊所造成,伊自無就前開情形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②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目的乃為配合日商公 司行銷活動而外銷日本使用,交貨有期限性;是日商Erato 公司發現系爭商品存有嚴重瑕疵致無法販賣,將瑕疵商品部 分退貨,縱被上訴人再重製交付,對日商Erato公司及上訴 人而言均屬無利益之給付;被上訴人迄今拒絕賠償,復未能 舉證其非可歸責於己原因而免責,且依約系爭商品因品質不 符合而遭致退貨或索賠償時,概由賣方(廠商)即被上訴人 負完全賠償責任,則經退貨之系爭商品暨賠償,依上說明, 自應類推瑕疵給付不能補正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解除 系爭商品瑕疵部分(即354,204瓶)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該部分之價金暨賠償,即非無由。 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指甲油商品自臺灣運送至日本後,日商 Erato公司再販售予案外人AEON股份有限公司等,並由上揭 案外人公司經各通路拆箱或販售予客人時發見部分商品有瑕 疵,因而退貨予日商Erato公司,並要求日商Erato公司賠償 。上訴人接獲日商Erato公司之通知後,即於100年1月14日 及100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之情形,此有 日商公司Erato所製作之瑕疵情形及表格為證(見原審卷2第 42-57頁)。嗣至100年3月止,日商Erato共退回404,175支 (按上訴人主張354,204支,在其範圍內,亦無不合)系爭 瑕疵商品;日商Erato公司因系爭商品之瑕疵所支出之損害 賠償費用及回收、運送瑕疵品費用、消費稅等,就支出上揭 費用之損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因而賠償日商Erato 公司美金78,670元,以斯時之匯率29.55元計算,共計2,301 ,294元。又上開損害賠償部分2,301,294元,其中有檢查後 無瑕疵商品49,867瓶,自應依所占比例之誤計損失扣除,即 得2,025,139元[即2,301,294元×(1-49,867÷404,071)] =2,025,139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再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商品既有瑕疵經退回暨索賠,則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共1,806,440元(即 總退回商品數量404,071瓶-檢查後無瑕疵商品49,867瓶=35 4,204瓶有瑕疵)×兩造交易每瓶單價5.1元=1,806,440元 )。以上兩項數額加總為3,831,579元(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部分1,806,440元+損害賠償部分2,025,139元)。在此範圍 內,上訴人之主張,即非無由。 ⑷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為反訴請求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 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 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價 金合計5,817,264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837,264元,價 金清償期已屆至,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 有上開3,831,579元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兩造所負債務之 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積 欠被上訴人之貨物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4,315元(3,831,579- 837,264=2,994,315)。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尾款價金請求權,即已消滅;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837,264元及其加付利息,則屬無據。 2.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前揭金額2,994,315元,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年6月4日,見 原審卷1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又上訴人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種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上 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 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 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毋庸 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 之,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 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自毋庸審判。至上開上訴人 敗訴部分(即上開遭退回之無瑕疵商品49,867瓶,經比例扣 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非屬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自 無從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合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94,315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 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837,264元及其利息,業經上訴人主張抵銷成立 後,已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遑詳查,遽予判命原審反 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反訴原告837,264元及其利 息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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