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北安宮
法定
代理人 孫茂財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東益
被
上訴人 黃慶隆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祐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9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當選為上
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並獲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三年。北
安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9年12月28日召開第八屆
第十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十次聯席會)
,決議罷免伊之主任委員職務,該決議違反北安宮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31條有關出席及表決人數之規定
,且未經固定信徒大會追認,不生效力。
詎管委會
復於100
年8月9日決議,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於100年8月27日召開北
安宮100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固定信徒大會,竟決議將伊除名
,由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孫茂財並無召集、主持信徒大會
之權限,依北安宮章程第27條規定,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
集主持之,
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
上開規定,依
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其決議
等情。先位聲明:
求為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
信徒大會決議之判決(本件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
,上訴人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改判
備位之訴勝訴,上訴人就敗訴之備位部分上訴最高法院,被
上訴人就先位〈即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部分,未據
上訴而確定,先位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所召開之第八屆第二次固定信徒
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自得由
管委會
予以罷免。第十次聯席會決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職務,並未違反章程規定,聯席會之出席及表決人數,亦
均符合章程,被上訴人不能行使職務,依章程需召開信徒大
會追認,由管委會推舉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召集、主持系
爭信徒大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賄選案件,於99年6月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於100年5月11日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75
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
嗣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510號判
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
上訴
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發監執行、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2日(二審卷第95頁刑事判決、二審卷
第110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㈡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原審卷第6至8頁):
1.第27條:「信徒大會分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定期大
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大會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固定信徒
1/3以上連署請求時召開,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固
定信徒因事不能出席會議時,得具委託書委託另一固定信
徒代理,但以每位限受一人之委託,委託人不得超過出席
人數之半數。」
2.第31條:「本宮各項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
決議須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但關於討論章程修訂、財
產處分及罷免案時,其決議必須獲得2/3以上出席委員之
通過,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
不動產之處分或變更需依相
關
法令辦理。」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當選設於嘉義市○○○路○○○號之北安
宮第八屆委員,並經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
㈣訴外人許有仁、葉麗慧、黃文宏、廖庶斐等委員,以孫茂財
、北安宮為
被告,提起確認委員身分存在之訴,於100年10
月27日經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許有仁等人勝訴
,
嗣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40號廢棄發回嘉義地院。(前審
卷第78至87頁判決)。
㈤99年12月28日之第八屆第十次聯席會議中,部分委員以被上
訴人涉有尚未判決確定之賄選案件為主要理由,提出系爭罷
免案之臨時動議,經表決通過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一職,
職缺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原審卷第3至5頁)
㈥被上訴人曾以主任委員身分,依章程第27條規定,於100年4
月24日召開100年度第八屆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將系爭罷
免案送大會進行追認投票時,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結果,投票
者44人,不同意罷免者41票,同意罷免者2票,廢票1票,並
未表決通過追認系爭罷免案。(原審卷第7至10頁會議紀錄
)
㈦副主任委員孫茂財等人曾以北安宮為被告,提起撤銷固定信
徒大會決議之訴,請求撤銷100年4月24日召開100年度第八
屆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決議,經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原告勝訴,
惟二審程序中,孫茂財等人撤回一審之起
訴。(本院卷第57頁判決)
㈧副主任委員孫茂財於100年8月27日召開北安宮100年度第八
屆第二次固定信徒大會,其中提案六
案由:黃慶隆主任委員
應予除名,並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提請審議
。決議結果:全體同意照案通過。(原審卷第70至76頁)
㈨被上訴人以北安宮、孫茂財等多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經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主文記載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北安宮間第八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嗣北安宮提起上訴,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50頁
判決)
㈩孫茂財當選為上訴人第9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2年6月起3年
。(本院卷第93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訴之利益部分:
1.被上訴人因入監執行,事實上無法執行主委職務,被上訴
人請求撤銷北安宮100年8月27日召開之100年度第8屆第二
次固定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是否有受保護之
法律上利益?
2.孫茂財於102年6月起擔任第9屆委員及當選主任委員,北
安宮100年8月27日召開之100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固定信徒
大會決議之爭議,是否仍具訴之利益?
3.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是否有上訴利益?
㈡系爭會議決議有無得撤銷事由?
1.系爭信徒大會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召集主持,其召集程序
是否違反北安宮章程第27條規定:信徒大會應由主任委員
召集主持之,而有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情事,得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
2.99年第10次聯席會議決議之系爭罷免案,因5位委員之前
遭解任,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是否符合章程?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
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
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
,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020號判例)。
經查:
1.據上訴人第八屆第二次固定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提案六:案由:黃慶隆主任委員應予除名
,並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提請審議。說明
:…二、…依本宮章程第8條及21條提請信徒大會審議,
予以除名,…。議決:全體同意照案通過。」(原審卷第
72頁),而章程第8條規定:「本宮固定信徒有遵守章程
及一切議決之義務,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除名…」
。第21條規定:「本宮由固定信徒組成信徒大會,其職權
如左:…四、選舉及罷免管理人員。…六、其他對管理委
員會之授權及追認事項。」(原審卷第6-7頁),另上訴
人亦
自承系爭信徒大會之除名,包含除去被上訴人主任委
員、固定信徒及委員之資格(本院卷第87頁筆錄),被上
訴人縱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事實上無法執行主委職務,
及孫茂財於102年6月起經改選擔任第9屆委員及主任委員
,然因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提案六,除影響被上訴人之主
任委員資格外,尚有固定信徒身分是否遭除名,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仍具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無訴訟利益
云云,自不足採。
2.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先位聲明部分經駁
回在案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而本院前審判
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有得撤銷情事,經最高法院發回
在案,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有無得撤銷事由,為
本案審理
範圍,上訴人自有訴訟利益,不因現任委員是否另行選舉
、重新合法召開會議而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訴訟利
益云云,亦不可取。
㈡系爭會議決議有無得撤銷事由?
1.按章程第8條規定:「本宮固定信徒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
決之義務,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除名:一、違犯法
令、章程、或不遵守固定信徒大會議決者。二、連續無故
缺席會議二次以上者。三、死亡或書面表示放棄信徒資格
者。前項第一、二款之除名,應提經固定信徒大會議決之
。」(原審卷第6頁章程)。
2.99年12月28日第十次聯席會,被上訴人擔任主席,開場致
詞後即離開會場,由出席委員推選副主任委員孫茂財擔任
會議主席,繼續進行會議,並有委員以臨時動議,提案罷
免主任委員,經決議罷免案成立,主任委員職缺由副主任
委員孫茂財代理至第八屆委員會任期期滿,有該次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
可稽(原審卷第3至5頁)。
3.系爭信徒大會於100年8月27日召開,其會議紀錄記載:「
司儀報告:100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固定信徒大會,現在因
主任委員黃慶隆未報到,故由到場固定信徒全數共推孫副
主任委員主持會議。…討論提案:…提案六:案由:黃慶
隆主任委員應予除名,並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主任委
員,提請審議。說明:一、黃慶隆主任委員涉及賄選案,
遭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黃慶隆主任委員
坦承賄選買票,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為有期徒刑
五年…二、黃慶隆主任委員既已坦承賄選
犯行,且被判重
刑,屬於違犯法令情節重大,且平日對本宮宮務置身事外
,…依本宮章程第8條及21條提請信徒大會審議,予以除
名,並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議決:全體同
意照案通過。」(原審卷第72頁)。
4.被上訴人因賄選案件,於99年6月7日經嘉義地院98年度選
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0年5月11日經本院99年
度選上訴字第975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在案(不爭執事項㈠
),99年12月28日第十次聯席會及系爭信徒大會100年8月
27日召開時,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雖尚未確定
,然被上訴人確有賄選之違反法令情事,經一審、二審判
決在案,上訴人第十次聯席會之罷免案,及系爭信徒大會
提案六之討論與決議事項,與被上訴人明
顯有利益衝突,
且依北安宮章程第31條規定,聯席會之罷免案須送固定信
徒大會追認,尚難期待被上訴人能自行召集系爭信徒大會
,而討論、追認對己不利之罷免案,足認被上訴人於此應
係不能行使職權,且第十次聯席會已決議由孫茂財代理主
任委員,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之信徒,亦全數推舉由孫茂財
主持會議,則由孫茂財召集並主持系爭信徒大會,其召集
權限並無欠缺,解釋上與章程之規定,亦無相悖。被上訴
人據章程第27條主張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系爭大
會之召集違反章程云云,自不可採。
5.被上訴人主張聯席會無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故第十次聯
席會之罷免議案有瑕疵云云。然查依北安宮章程第31條規
定:「各項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須經
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但關於章程修定、財產處分及罷免
案時,其決議必須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通過,送
固定信徒大會追認。」另第18條規定:「本會委員及監察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自然喪失其資格,經委員會議決即解
任之。由委員會逕送固定信徒及
主管機關備查。一、職務
上營私舞弊…。二、有損害本宮及本會之聲譽或權益之言
行者。三、未經請假而不參加開會連續三次以上或分掌職
務不為執行等行為者。」(原審卷第7頁),即委員如有
各款情形,可由委員會議決解任。又依章程第11條、第12
條規定,先由固定信徒選任管理委員17人,再由管理委員
設置常務管理委員5人,於常務管理委員中,由全體管理
委員選任主任委員1人,則主任委員具委員身分,自有18
條規定之
適用。依第18條規定,委員會既得議決解任委員
,解釋上當然得決議解任或罷免主任委員,否則即與「有
選任權即有罷免權」此一基本原理相違,被上訴人主張委
員會(即聯席會議)無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云云,並不可
採。
6.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曾於100年4月24日召開100年度第八屆
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將系爭罷免案送大會進行追認投票
時,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結果,投票者44人,不同意罷免者
41票,同意罷免者2票,廢票1票,有該次固定信徒大會會
議紀錄影本(原審卷第7至10頁),顯示該次固定信徒大
會並未追認通過被上訴人罷免案,其仍屬合法之主任委員
,其後固定信徒大會應由被上訴人召集云云,然查:
⑴第八屆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決議,經孫茂財等人訴請撤
銷,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應予撤銷,雖
嗣
後孫茂財等人撤回一審起訴(不爭執事項㈦),足認當
時第八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效力,於信徒間已有爭
執。
⑵被上訴人因賄選案違反章程第8條規定,系爭信徒大會
提案六之討論與決議事項,與被上訴人明顯有利益衝突
,尚難期待被上訴人能自行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討論、
追認對己不利之議案,已如前述,縱第八屆第一次固定
信徒大會未通過追認案,系爭信徒大會由孫茂財召集並
主持,其召集權限並無欠缺,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其召集
會議云云,尚不足取。
7.被上訴人另主張第十次聯席會因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
等3位委員,許有仁、廖庶斐等2位監察委員遭解任,係屬
不當,該五位委員未出席聯席會,故聯席會之出席及表決
未符章程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數,聯席會之罷免案決議不生
效力云云。然查:
⑴黃文宏於99年8月7日由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召集第
八屆第五次委員監察臨時聯席會,以連續三次無故缺席
,提請決議解任在案(本院卷第102頁會議紀錄);葉
麗慧、許有仁、廖庶斐,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召
開之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以連續三次無故缺
席,提請決議解任在案(本院卷第105頁會議紀錄);
李進安於99年7月17日由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召集
第八屆第三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以連續三次
無故缺席,提請決議解任在案(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前開五名委員既經聯席
會以違反章程第18條規定除名,且均係被上訴人擔任主
委
期間之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解任,被上訴人
在本案主張
渠等為合法委員應參與第十次聯席會議,顯
與其前所為之決議解任相違。
⑵又許有仁、葉麗慧、黃文宏、廖庶斐等委員遭解任後,
以孫茂財、北安宮為被告,提起確認委員身分存在之訴
,於100年10月27日經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
決許有仁等人勝訴,嗣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40號廢棄
發回嘉義地院(不爭執事項㈣),查該案發回後,原告
撤回訴訟終結,足認許有仁等四人不再爭執其委員身分
。李進安亦提起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請求確認
委員身分存在訴訟,嗣撤回訴訟,並辭去委員職務,有
撤回狀及辭職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
此五人未參與第十次聯席會、未計入出席及表決,並無
違誤。被上訴人主張第十次聯席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數
未符章程云云,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會議決
議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100年8
月27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二次固定信徒大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