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庭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青       KEELEY MICHAEL ANTERO林麥克 被 上訴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離職申請書之約定為請求 ,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 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民 國100年3月30日筆錄第2頁及10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均主張 「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益: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原告 受侵害權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遭侵害之公司 營業秘密具體內容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對客戶之報價、 產品成本、產品來源之上游廠商名單、產品編號代碼」(原 審卷第256-1頁、第265頁背面);並於100年5月5日民事陳 報狀主張「原告公司就產品型錄之產品編號代碼,含原告公 司法文名稱縮寫US,原告專有重製等著作財產權。其他公司 產品編號若使用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編號,應係違反著作權 法」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 侵害營業秘密及侵害著作權之部分,業已提出主張,且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異議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定。則上訴人 於更審後將原審所提較為籠統之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之主 張,更具體主張係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 規定為請求,應認其係就先前不完足之主張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經核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KEELEY MICHAEL ANTERO即林麥克(下稱林麥 克)為英國人民,此有其使用之護照影本及配偶林怡礽戶籍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4頁、第239-1頁),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林麥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涉 外民事訴訟。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100年5月28日施行,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乙節,發生 於00年間,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修正 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之侵權 行為地在本國,則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係以窗簾及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 業務、國際貿易等為業,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前均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業務部副理、行銷等職,對上訴人 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資料、交易成本等業務機密,知 悉甚詳。被上訴人林麥克於97年8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張 淑青於98年5月15日離職,二人分別簽立文件聲明「保證無 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 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或侵害公 司專利,如違反上述規定願負法律有關責任,並願賠償公司 一切損害」等內容。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4月23日未離職前,即以其配偶陳 冠廷為法定代理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上訴人瑞得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自己則擔任該公司監 察人;而被上訴人林麥克則與其配偶林怡礽擔任該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等因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掌握上 訴人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重要機密,卻為己之私,被上訴 人張淑青並複製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離職後隨即與上訴人 之既有客戶接洽,並以低於上訴人之售價為不正競爭,且使 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 就產品編號代碼及產品型錄之著作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 辭離職聲明書約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分別為被 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 為負責人,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亦應與被上訴人瑞得 林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26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及辭職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依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98年度報關資料中如附表一所示8名 客戶之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8,805,361元,按上訴人97 年度及98年度相同客戶之平均毛利率22.58%計算,上訴人 受有該部分之損害1,988,251元,而就Pankoul Furniture及 Al Andhar Trading L.L.C二名客戶,上訴人因於99年至100 年間調降毛利率,致分別受有降價損失784,212元、300,697 元。再上訴人因遭Al Andhar Trading L.L.C於98年8月18日 取消訂單,亦受有227,586元之損失;另上訴人就附表一所 示8名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張淑青接觸之如附表二所示14名 客戶,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及違約行為遭取消訂單或不得不 調降毛利率,而受有1,930,811元之損害,總計上訴人共受 有5,231,557元之損害。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0萬 元之損害及其法定利息。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要係從事窗簾及其配件之國際貿易,被上訴人之營 業範圍有部分亦係窗簾及零配件之國際貿易,於一般貿易流 程,總是被動地先由國外客戶提出需求項目之訂單明細,再 由貿易商提出報價,國外客戶並不會只有找一家貿易商詢價 ,而會找幾家進行比價,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亦曾遭國外客 戶來信稱報價遠高於其他公司,詢問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有 無降價空間,故價格競爭十分正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 司有以「低於上訴人之售價為不正競爭」云云,顯有誤會。 ㈡另國外窗簾相關採購廠商名單乃窗簾業界所週知,只要上網 查詢或前往國外進行參展或看展,即可容易取得國外有意願 購買之廠商資料,並非上訴人所獨有之資料且無機密性。被 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成立之初,即透過各項公開資訊掌握國 外窗簾廠商將近800家客戶名單,並嘗試進行聯繫,非如上 訴人所稱係取自於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張淑青與上訴人 間並無競業禁止及代償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張淑青自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另任職於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並無任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淑青、林 麥克有複製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之行為。又上訴人所指之「 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究竟係指哪些廠商名單?交易價格又 指何事?近幾年來原物料波動如此劇烈,實不知上訴人所稱 「交易價格」究竟具有何機密性?上訴人今未能具體提出 其所謂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究竟所指為何,亦未能具 體說明被上訴人究竟侵害其哪一項機密。又上訴人主張之資 料乃位於共享區,並未有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屬上訴人公 司多數員工(不分職級)均可自由閱覽之資料,不符合保密 性之要件,自非屬營業秘密。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有多樣產品編號與上訴人 之產品編號相同,然有關產品編號係國外客戶在送出詢價單 時依其本身之習慣或該公司所自行編號,並非被上訴人瑞得 林公司之編號,由於業界對於某些產品之編號及型樣,大致 上都有所瞭解,屬公開資訊,關於產品編號係國外客戶下詢 價單時之單方作為,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無關。且編輯著 作就本件型錄而言,應係指產品編排方式具有創意而言,就 型錄之內容資料,並不因此而取得著作權,故上訴人主張該 產品編號有著作權云云,實乏依據,況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 17日始取得著作權登記,而其主張侵權行為則係發生於00年 0月,上訴人主張著作權受侵害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瑞得 林公司之產品型錄係將產品予以彩色拍照印刷,反觀上訴人 僅是以素描勾勒外型,二者是否相同或相似,顯有疑問。再 者,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所有產品,均是上游廠商所提供 ,再由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拍成型錄,之所以會與上訴人產 品規格相似,其原因可能是上游供應商有部分相同,且被上 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絕大部分窗簾零件產品均屬一般規格品, 所以才會有部分產品類似之情形發生。又兩家公司均係貿易 公司,本來就是將上游廠商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縱 令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並不構成侵權,除非上訴人 公司可以舉證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行銷其享有專利之產品而 侵害其專利權,否則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後,仍舊與被上訴人張 淑青所經手之國外客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且上訴人自承在99 年以後,其開始降低毛利率進行報價後又重新獲得客戶訂單 ,即可證明上訴人公司之損失原因乃在於價格競爭力,與營 業秘密無關。實則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業額減少及與附表一 所示8家廠商間之營業往來減少,乃是國際大環境所致,與 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另指其訂單遭取消受有損失,其 所指之訂單並未確經客戶確認,且其遭取消有多種原因,與 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 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 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以,上訴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作為對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請求權依據,顯無理由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公司於80年設立(英文名稱:Uni-Soleil Enterpris e Co.Ltd,對外使用「Uni- Soleil」代稱),從事窗簾及 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及國際貿易等營業項目 。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英文名字:Kathy Chang)自84年7月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5日離職,離職時為上訴 人公司業務部副理;被上訴人林麥克自91年10月1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31日離職,離職時擔任上訴人公 司業務部行銷工作。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時均書立 「辭離職申請書」,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 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 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如違反願負法律有關責任,並願賠 償公司一切損害」等內容。 ㈢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對外使 用「Maktai」代稱),營業項目包括窗簾及其零配件之國際 貿易業務,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淑青之夫陳冠廷,被上 訴人張淑青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自98年4月17日擔任 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林麥克及妻林怡礽均為該公司董事。 由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負責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採購 及行銷。 ㈣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 部分相同,上訴人公司部分窗簾零配件產品,產品型錄編號 代碼有「US」字樣。 ㈤上訴人就其所有Uni-Soleil產品型目錄共186頁之編輯著作 ,於98年12月10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 權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聲請登記,並於98年12月17日完成登 記,而取得著作權證書。 ㈥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5月14、15日有閱覽上訴人公司供應 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模具合約書、 客戶報價單等檔案資料,而其所閱覽資料之位置係在KATHY 或我的文件、Kitty share、公司共享資料區或Tim share。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67頁) ㈠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是否為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是否非一般涉及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是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 ⑶上訴人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⒉被上訴人張淑青是否於98年4月底即已交接完畢?被上訴人 張淑青有無複製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資料? ⒊被上訴人是否使用前開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進行不 當競爭?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 ⒈被上訴人是否複製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 ⒉如是,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於Uni-Soleil產品型錄冊 之編輯著作權? ㈢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如 有,是否對上訴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是否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 ?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 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 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據辭職聲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 林麥克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是否為營業秘密? ①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之,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 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 營業秘密」。再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 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 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 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 參照)。又營業秘密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 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 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 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 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 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 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 ,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 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 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 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所侵害之營業秘 密,乃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1、2日(即5月14、15日) ,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所閱覽之上訴人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 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模具合約書、客戶報價單 等檔案資料,然前開資料或為其個人之文件(位置:KATHY 或我的文件),或為供公司人員共享之資料(位置:Kittys hare、公司共享資料區或Timshare),有上訴人所提出訊保 科技公司請款單、電腦解析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62-63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資料所在位置之T槽並未上 網,並由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透過對電腦之鎖定,供上訴人 公司資訊部、研發部(昔稱開發部)、業務部、採購部、船 務部、總務部等部門之行政人員始可進入T槽閱覽,至於其 他部門如倉管部、出貨部、財會部、作業線上之工廠部門等 電腦則不得進入T槽閱覽,上訴人公司就T槽內之資訊業已 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即並未將T槽內之資訊上 網公開),且亦非上訴人公司之任何員工皆可閱覽知悉,顯 具「非一般周知」之特性而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 然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前開資料係位於共享區,並未設定授權 帳號、密碼,亦未區分職級,未有相當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 ,只要係上訴人公司資訊部、研發部(昔稱開發部)、業務 部、採購部、船務部、總務部等部門之行政人員均可任意進 入自由閱覽,自難認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 不符合保密性之要件。 ③況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 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 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 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 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 ,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張 淑青、林麥克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掌握上訴人客戶機密資料 云云,然其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 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 費偏好等資訊,並未為具體之舉證,其雖提出被上訴人張淑 青、林麥克任職期間經手客戶名單(原審卷第173頁),然 其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無包含任何進一步個別客戶 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 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自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 可參(原審卷第108-120頁),自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客 戶名單確具有經濟性及保密性。再者,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 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 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 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然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 ,始終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綜上,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 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是 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侵害上訴人公司之 營業秘密,即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 ⒈被上訴人是否複製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 查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Uni-Soleil Enterprise Co.Ltd, 對外使用「Uni- Soleil」代稱,上訴人公司部分窗簾零配 件產品型錄編號代碼有「US」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客戶提供產品報價、向上游供應商訂貨 及提出出口報關文件時,均有複製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 之產品編號代碼,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及訂購單 (原審卷第78-82頁)、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時引用上訴人公 司產品編號之整理表(本院卷三第16-41頁)及上訴人公司 產品型錄1份(本院卷三第43-123頁)為證,而由被上訴人 之出口報關資料觀之,被上訴人之出口報關資料上亦確有些 產品有註記使用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則被上訴人於報價 、訂貨或出口報關時,確有使用上訴人產品編號代碼之情事 ,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於Uni-Soleil產品型錄冊之編輯 著作權? 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產品編號之英文字母 及數字均係上訴人公司依管理及辨識之需要所創設,其所代 表之特定意義已為上訴人公司之供應商或客戶所熟知,而成 為上訴人公司與供應商或客戶間交易洽商之工具,從而上訴 人公司之產品型錄、產品編號確具原創性而該當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語文著作之要件, 至少亦屬著作權法第7條所稱之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 條規定不待登記即由上訴人公司於著作完成之同時取得著作 權等情,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稱創 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 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 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著作物若不具原 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按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 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 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 編排之資料本身。 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有Uni-Soleil產品型目錄共186頁之編 輯著作,固於98年12月10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聲請登記,並於98年12月17 日完成登記,而取得著作權證書,然查,被上訴人瑞得林公 司之產品型錄係將產品予以彩色拍照印刷,上訴人公司之產 品型錄僅以素描勾勒外型,二者已難認為相同或相似。再者 ,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所有產品,既為上游廠商所提供, 再由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拍成型錄,則所以會與上訴人產品 規格相似,其原因可能是上游供應商有部分相同,且被上訴 人瑞得林公司之絕大部分窗簾零件產品均屬一般規格品,所 以才會有部分產品類似之情形發生。且兩家公司均是貿易公 司,本來就是將上游廠商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縱令 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對於Uni- Soleil產品型錄冊之編輯著作權。 ③至上訴人所主張之產品編號代碼,係由US之公司簡寫再加上 數字及字母,並無字面上獨立之意義,此等編號難認有所謂 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對於社會文化之促進 亦無任何助益,倘給予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著作權法 之保護,不啻給予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之獨占性 ,對於社會文化促進反而造成阻礙,是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 及數字組合而成之產品編號,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 因上訴人之組合使用而具有原創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使用其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已侵害其著作權云云 ,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被 上訴人是否使用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進行不當競爭 ?如有,是否對上訴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即已預謀設立公司, 於離職交接前後仍頻至上訴人公司之T槽查詢有關客戶之營 業秘密,於離職前又頻頻聯繫包含本件在內之客戶、於離職 後12日即有上訴人公司之原客戶向其詢價、亦確有上訴人公 司之客戶向上訴人取消訂單,而上訴人公司就各該客戶之營 業額確實明顯減少。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競爭條件尚優於被 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而上訴人公司成立之第一年業績僅有約 43萬元(然瑞得林公司成立之第一年業績竟達1,000多萬元 )、上訴人成立第二年業績僅有約180萬元(然瑞得林公司 第二年業績竟達3,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而瑞得林公司 之業績至少有八成均恰係被上訴人張淑青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時所經手之客戶,且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亦使用上訴人公司 之產品編號代碼與被上訴人張淑青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經 手之客戶交易,足見被上訴人係使用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交 易價格等進行不當競爭等情,並提出客戶來函告知被上訴人 瑞得林公司報以更低價格之文件為證(原審卷第60、61頁) 。經查,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固曾以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 代碼對客戶為報價,並向供應商為訂貨,且於其出口報關文 件中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有上訴人提出之瑞得 林公司報價單、訂購單、引用公司產品編號整理表、INVOIC 、上訴人公司型錄及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98年度 報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8-81頁、本院卷三第16-41頁、第 43-123頁),然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所以使用上訴人公司之 產品編號代碼乃因國外客戶於下單或詢價時依其所要詢價之 產品內容而提供予被上訴人,且國外客戶Requal、Vogue、 Coulisse本身產品目錄所使用之產品編號,有部分產品編號 亦與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客 戶之詢價單及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21-128頁、本院卷三第 146-148頁)、國外客戶詢價單或訂單(原審卷第134-138頁 、本院卷三第137-145頁)、Requal公司之產品目錄與上訴 人公司產品目錄節本(原審卷第139-143頁)、Vogue公司之 產品目錄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節本(原審卷第144-146頁 )、Coulisse公司之產品目錄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節本( 原審卷第147-163頁)在卷可稽。而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瑞得林公司之報價單觀之(原審卷第78頁),其係於向客 戶報價時,引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US」字樣之產品 ,向客戶說明該公司產品規格有何不同。另由被上訴人提出 之詢價單觀之(本院卷三第137-149頁),可知國外客戶於 下詢價單時即直接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代碼,希望被上訴 人公司就該詢價單予以報價回應。則國外買家雖與上訴人公 司往來,惟就同樣之產品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報價,目的無非 係貨比三家,以求降低成本,此乃自由市場價格競爭之自然 現象,至該國外買家要使用自己公司之產品代碼或係某家供 應廠商型錄上的產品代碼詢價,乃業界人士可以查知之資訊 ,而上訴人公司所主張其對外使用之代稱簡寫「US」並未取 得商標專用權,且其所謂產品編號代碼亦無著作權可言,已 如前述,自不得以國外買家以上訴人公司型錄之產品編號代 碼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配合報價,即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至被上訴人之出口報關資料上雖有些產品有使用上訴人公 司之產品編號代碼,然國外客戶詢價時既引用上訴人公司之 產品編號代碼,則被上訴人於海關報關時為求慎重及明確, 於出口報單上標示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或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產品型號後,同時於括弧內備註上訴人公司之產品 型號以供國外客戶確認(本院卷三第28頁),亦難認即構成 侵權行為。 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客戶之前均為被上 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所負責聯繫之既有客戶,且前開客戶係 於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後12日即98年5月27日即與被上訴人 張淑青聯繫,足證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確有主動拉攏上 訴人公司既有客戶之情事,並提出前開客戶與被上訴人張淑 青、林麥克聯繫之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178-199頁), 惟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於離職之後 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窗簾配件國際貿易業務,因而與上 訴人之客戶有交易往來,自難謂有何不當。其次,被上訴人 瑞得林公司所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雖有部分與上訴人所銷 售之產品相同,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型錄暨上 訴人整理編號對照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1-338頁),然 上訴人公司型錄銷售之產品,部分零配件雖係由上訴人公司 自行開模委託廠商製作生產,然亦有部分係向其他廠商訂購 ,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57-1頁),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既係從事窗簾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則除 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瑞得林所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外 ,要難以其所銷售之產品相同,即謂被上訴人所為之銷售行 為不當。再者,從事國際貿易進行價格競爭,以低價爭取客 戶,實乃交易市場之常態,且被上訴人亦曾遭客戶要求降價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客戶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29-133頁),是難以被上訴人以低價爭取客戶,即認其 為不正競爭。再者,依原審調取之瑞得林公司出口報關資料 ,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至6月份完全無出口紀錄, 第1筆交易出口時間係在98年7月24日,金額僅有77,527元, 第2筆交易出口日期係在98年8月20日,98年7、8月合計也僅 有75萬餘元之出口金額,縱其在該年度累積880萬餘元以上 之營業額,遠高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第一年所建立之營業額, 亦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係從事不正競爭,而對上訴人構成侵 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是否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 ? ①按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 觸營業秘密之人,另外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 ,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 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則屬當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張淑青、林麥克間所約定之辭離職聲明「保證無影印、抄 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 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除約定 其等不得影印或抄寫公司一切文件資料外,並不得洩漏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一切秘密。是該辭離職聲明所約定 之保密義務,雖非僅限於前揭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 限於可供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而 言,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 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 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故仍應限於具有前述秘密 之性質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始須負保守之義務,應 堪認定。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擅自使用其於 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供應商報價資料、涉及供應商價格管理之 上訴人公司報價紀錄、樣品目錄單資料、涉及客戶之需求及 偏好之客戶索取樣品之資料、涉及客戶之各種屬性及需求之 所有業務員之案件資料、產品介紹、各部門之資料、型錄編 號代碼及產品編號代碼等,已違反辭離職申請書之約定云云 ,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林麥克於97年8 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5月15日離職,二人離 職時均簽立辭離職申請書,而該辭離職申請書所約定之保密 義務,雖不以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為限,但受保護之 資訊仍應具有保密之必要性,方為該辭離職申請書效力所及 ,非謂上訴人所有無秘密性質之資料均可透過該辭離職申請 書而被列為保護,業如前述。是倘上訴人公司之資料非屬上 訴人公司特別耗費人力、物力蒐集所得,而係他人可透過其 他公開途徑獲得之資料,即無保密之必要,而非該辭離職申 請書之保護效力所及。 ③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名單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 並未包含進一步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 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 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國際展覽取 得之廠商名冊獲得相關資料。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資料係經 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 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客 戶名單是否具有秘密性,實屬可疑。至於產品之報價或銷售 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 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非必因受僱於產品之 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秘密。上訴人對於產品之報價或 銷售價格,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所為之 成本分析,而具有保密之價值,未為舉證說明,故上訴人所 主張之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資訊有無秘密性,亦屬有疑。 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資料,係位於共享區,上訴人並未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如前述,自難認具有其所主張之秘密 性。 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7年4月底已交接完畢 或至遲於98年5月8日已交接完畢,仍於97年5月14日、15日 密集至上訴人公司電腦T槽複製公司機密文件等情,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觀之(本院100年度上字174號卷 第68-93頁,下稱前審上訴卷第68-93頁),被上訴人張淑青 雖自98年4月23日起即陸續告知其原負責之客戶其自98年5月 初起辭職生效,並自98年4月24日起陸續告知其原負責之客 戶未來改由其他人員承接,然被上訴人張淑青除了在98年5 月8日還發文予國外客戶告知離職及相關接手人員事務外( 前審上訴卷第85、86頁),接手人員於98年5月11日、5月14 日發文給國外客戶時,副本亦均發給張淑青進行確認,可知 被上訴人張淑青確有負責接手人員之工作內容,督導其工作 內容是否有錯誤,故接手人員才會將寄給客戶的invoice讓 被上訴人張淑青知悉(前審上訴卷第81、84頁)。綜上,足 認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5月14日尚在進行交接工作,非如 上訴人所述於98年4月底或於98年5月8日即已交接完畢。則 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為交接工作所需,仍有瀏覽T槽 相關文件之必要及權限,應堪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張淑青於離職有複製前開資料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除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孫士凱有於98年2、3月間見被上 訴人張淑青有使用隨身碟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而縱被上訴人張淑青有於98年2、3月間於公司使用隨身碟 ,亦難憑此認定其於離職時確有至上訴人公司T槽複製有關 資料。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閱覽之資料,有部分即位於 被上訴人自己之文件夾或為其所分享之文件,該資料內容既 係由被上訴人張淑青所建立,其亦無複製之必要。綜上,尚 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有複製上訴人公司 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資料乙節為可採。 ⑤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於離職時所攜離之個人電腦 載有公司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機密文件之事實,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正。綜上,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雖有於上訴人公司電腦 T槽瀏覽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資料,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有影印、抄寫前開資料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有違反上述辭離職 聲明之情事,即難憑採。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 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 元有無理由? ①承前所述,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非屬營業秘密保護法所保護 之營業秘密,且編輯著作就本件型錄而言,應係指產品編排 方式具有創意而言,就型錄之內容資料,並不因此而取得著 作權,故上訴人主張該其產品編號代碼有著作權云云,為不 可採,而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產品型錄之編排亦與上訴人公 司之產品型錄不同,是以,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及著作權,應堪認定。 ②又任何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必將從中累積有關該 職務之知識、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 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 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未來發展趨勢等,此乃工作 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必然可產生之效果,僅個人 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 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 ,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此乃員工 個人之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 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本件上訴人就其產 品編號代碼並無著作權,其所主張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 資料亦非屬營業秘密,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林麥克、張淑 青任職上訴人公司,多年來從事窗簾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實務 ,自從中累積相當之知識、經驗等,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 林麥克、張淑青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卻以被上訴人林麥克、 張淑青離職後與其從事價格競爭,逕而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 權行為,實不可採。 ③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98年度被上訴人公司報關資料中之如附表一所 示8名客戶」及「附表一所示8名客戶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二所 示14名客戶」自93年間起即為上訴人之客戶而與上訴人持續 交易,且「如附表所示8名客戶」之交易額自93年起至96年 間大致上呈逐年增加之趨勢,「附表所示8名客戶以外之其 餘如附表二所示14名客戶」之交易額自93年起至97年間大致 呈逐年增加之趨勢,然自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4月設立被 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並自被上訴人98年5月15日離職後,上 訴人與上開客戶之營業額明顯衰退,自上訴人公司降低毛利 率後,上訴人公司與上開客戶之營業額衰退現象始稍有減緩 ,足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搶走上開客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由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8名客戶 93年至100年營業額資料觀之(本院卷三第5-8頁),其中 Ami Distributors95年營業額較94年營業額下滑,96年營業 額與95年營業額持平,97年營業額則大幅成長,98年度營業 額僅略為下滑,惟仍遠高於96年營業額,其中Intelligent Window Systems Pte Ltd.94年度營業額遠低於93年度營業 額,其中Al AndharTrading L.L.C、Owinner Asin Limited 及Rochet Curtain Co.之96年度營業額均低於95年度營業額 ,其中Sharp Point Co.,Ltd.之97年度營業額亦遠低於96年 度營業額,顯見附表一所示8家客戶自93年起至97年間之營 業額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呈成長之趨勢,則上訴人公司就附表 一所示8家客戶於98年度營業額之減少,即未必與被上訴人 張淑青於98年5月15日離職另於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任職有 關。再者,由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所示14名客戶93年至100 年營業額資料觀之(本院卷三第9-15頁),其中附表二編號 2、3、5、6、8、9、11之客戶,均非如上訴人所述自93年起 至97年間之營業額係呈成長之趨勢,則上訴人公司主張附表 二所示之14家客戶於98年度營業額下降亦因被上訴人張淑青 離職另至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任職有關,亦屬無憑。況國內 從事窗簾零配件國際貿易業務之廠家並非僅有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瑞得林公司二家公司,且97年、98年全球因金融海嘯影 響景氣低迷,由國內外窗簾產業廠商豐慶富股份有限公司及 HILLARYS BLINDS LIMITED 97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額觀之( 本院卷三第149-151頁),其二家公司於98年度之營業額亦 有下滑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營業額於98年度 下滑係受全球金融海嘯不景氣所致,即非無稽。是以,上訴 人就附表一所示8家客戶之營業額縱於98年度有所減少,亦 難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另至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任 職所致。是以,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 密法第12條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瑞得林公司連帶賠 償上訴人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依據辭職聲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 林麥克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並未違反辭職聲明書之約定, 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依據辭職聲明書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違反辭 離職聲明,複製或利用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時得知之營業 秘密,而為不正競爭,侵害其產品型錄及產品編號代碼之著 作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 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離職申請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 ├──┼────────────────────────┤ │1 │Ami Distributors │ ├──┼────────────────────────┤ │2 │Art Home For Decoration Meterial & Contract │ │ │& Est. │ ├──┼────────────────────────┤ │3 │Intelligent Window Systems Pte Ltd. │ ├──┼────────────────────────┤ │4 │Pankoul Furniture │ ├──┼────────────────────────┤ │5 │Al Andhar Trading L.L.C │ ├──┼────────────────────────┤ │6 │Owinner Asin Limited │ ├──┼────────────────────────┤ │7 │Rochet Curtain Co. │ ├──┼────────────────────────┤ │8 │Sharp Point Co.,Ltd.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編號│客戶名稱 │ ├──┼──────────┼──┼──────────┤ │ 1 │PT.Luxaflex Jaya │ 8 │Blaze Blinds Co.,Ltd│ │ │Sakti(Onna) │ │ │ ├──┼──────────┼──┼──────────┤ │ 2 │Sharp Point Co.,Ltd.│ 9 │Phu Cat Export │ │ │(M)Sdn Bhd │ │Texture │ ├──┼──────────┼──┼──────────┤ │ 3 │Dallan General │ 10 │Al-Mubarakia │ │ │Trading & Cont.Est │ │ │ ├──┼──────────┼──┼──────────┤ │ 4 │Tulip Decoration │ 11 │Royal Star │ │ │Center │ │ │ ├──┼──────────┼──┼──────────┤ │ 5 │Adel Al Dauaij Gen. │ 12 │Indian Window │ │ │Trading Co. │ │Product Industries │ ├──┼──────────┼──┼──────────┤ │ 6 │Safetex │ 13 │PT.Sumber Prima │ │ │ │ │Marsindo Sukse │ ├──┼──────────┼──┼──────────┤ │ 7 │Al Hassan Texitil │ 14 │Interligent Mark │ │ │Trading Co. │ │Trading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