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裕庭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青
KEELEY MICHAEL ANTERO林麥克
被 上訴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離職申請書之約定為請求
,
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
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民
國100年3月30日筆錄第2頁及100年5月5日民事
陳報狀均主張
「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益: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原告
受侵害權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遭侵害之公司
營業秘密具體內容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對客戶之報價、
產品成本、產品來源之上游廠商名單、產品編號代碼」(原
審卷第256-1頁、第265頁背面);並於100年5月5日民事陳
報狀主張「原告公司就產品型錄之產品編號代碼,含原告公
司法文名稱縮寫US,原告專有重製等著作財產權。其他公司
產品編號若使用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編號,應係違反著作權
法」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
侵害營業秘密及侵害著作權之部分,業已提出主張,且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
異議而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
堪認定。則上訴人
於更審後將原審所提較為籠統之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之主
張,更具體主張係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
規定為請求,應認其係就先前不完足之主張補充
法律上之陳
述,經核
尚非屬訴之追加,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KEELEY MICHAEL ANTERO即林麥克(下稱林麥
克)為英國人民,此有其使用之護照影本及配偶林怡礽戶籍
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64頁、第239-1頁),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林麥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核屬涉
外民事訴訟。
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100年5月28日施行,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乙節,發生
於00年間,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修正
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之侵權
行為地在本國,則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係以窗簾及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
業務、國際貿易等為業,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前均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業務部副理、行銷等職,對上訴人
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資料、交易成本等業務機密,知
悉甚詳。被上訴人林麥克於97年8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張
淑青於98年5月15日離職,二人分別簽立文件聲明「保證無
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
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
期間所知之秘密或侵害公
司專利,如違反上述規定願負法律有關責任,並願賠償公司
一切損害」等內容。
㈡
詎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4月23日未離職前,即以其配偶陳
冠廷為法定代理人,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上訴人瑞得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自己則擔任該公司
監
察人;而被上訴人林麥克則與其配偶林怡礽擔任該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等因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掌握上
訴人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重要機密,卻為己之私,被上訴
人張淑青並複製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離職後隨即與上訴人
之既有客戶接洽,並以低於上訴人之售價為不正競爭,且使
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
就產品編號代碼及產品型錄之著作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
辭離職聲明書約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侵權
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分別為被
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
為負責人,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亦應與被上訴人瑞得
林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26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及辭職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依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98年度報關資料中如附表一所示8名
客戶之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8,805,361元,按上訴人97
年度及98年度相同客戶之平均毛利率22.58%計算,上訴人
受有該部分之損害1,988,251元,而就Pankoul Furniture及
Al Andhar Trading L.L.C二名客戶,上訴人因於99年至100
年間調降毛利率,致分別受有降價損失784,212元、300,697
元。再上訴人因遭Al Andhar Trading L.L.C於98年8月18日
取消訂單,亦受有227,586元之損失;另上訴人就附表一所
示8名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張淑青接觸之如附表二所示14名
客戶,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及違約行為遭取消訂單或不得不
調降毛利率,而受有1,930,811元之損害,總計上訴人共受
有5,231,557元之損害。
爰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0萬
元之損害及其法定利息。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
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要係從事窗簾及其配件之國際貿易,被上訴人之營
業範圍有部分亦係窗簾及零配件之國際貿易,於一般貿易流
程,總是被動地先由國外客戶提出需求項目之訂單明細,再
由貿易商提出報價,國外客戶並不會只有找一家貿易商詢價
,而會找幾家進行比價,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亦曾遭國外客
戶來信稱報價遠高於其他公司,詢問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有
無降價空間,故價格競爭
乃十分正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
司有以「低於上訴人之售價為不正競爭」
云云,顯有誤會。
㈡另國外窗簾相關採購廠商名單乃窗簾業界所週知,只要上網
查詢或前往國外進行參展或看展,即可容易取得國外有意願
購買之廠商資料,並非上訴人所獨有之資料且無機密性。被
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成立之初,即透過各項公開資訊掌握國
外窗簾廠商將近800家客戶名單,並嘗試進行聯繫,非如上
訴人
所稱係取自於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張淑青與上訴人
間並無
競業禁止及代償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張淑青自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另任職於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並無任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淑青、林
麥克有複製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之行為。又上訴人所指之「
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究竟係指哪些廠商名單?交易價格又
指何事?近幾年來原物料波動如此劇烈,實不知上訴人所稱
「交易價格」究竟具有何機密性?上訴人
迄今未能具體提出
其所謂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究竟所指為何,亦未能具
體說明被上訴人究竟侵害其哪一項機密。又上訴人主張之資
料乃位於共享區,並未有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屬上訴人公
司多數員工(不分職級)均可自由閱覽之資料,不符合保密
性之要件,自非屬營業秘密。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有多樣產品編號與上訴人
之產品編號相同,然有關產品編號係國外客戶在送出詢價單
時依其本身之習慣或該公司所自行編號,並非被上訴人瑞得
林公司之編號,由於業界對於某些產品之編號及型樣,大致
上都有所瞭解,屬公開資訊,關於產品編號係國外客戶下詢
價單時之單方作為,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無關。且編輯著
作就本件型錄而言,應係指產品編排方式具有創意而言,就
型錄之內容資料,並不因此而取得著作權,故上訴人主張該
產品編號有著作權云云,實乏依據,況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
17日始取得著作權登記,而其主張侵權行為則係發生於00年
0月,上訴人主張著作權受侵害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瑞得
林公司之產品型錄係將產品
予以彩色拍照印刷,反觀上訴人
僅
是以素描勾勒外型,二者是否相同或相似,顯有疑問。再
者,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所有產品,均是上游廠商所提供
,再由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拍成型錄,之所以會與上訴人產
品規格相似,其原因可能是上游供應商有部分相同,且被上
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絕大部分窗簾零件產品均屬一般規格品,
所以才會有部分產品類似之情形發生。又兩家公司均係貿易
公司,本來就是將上游廠商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縱
令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並不構成侵權,除非上訴人
公司可以舉證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行銷其享有專利之產品而
侵害其專利權,否則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後,仍舊與被上訴人張
淑青所經手之國外客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且上訴人
自承在99
年以後,其開始降低毛利率進行報價後又重新獲得客戶訂單
,即
可證明上訴人公司之損失原因乃在於價格競爭力,與營
業秘密無關。實則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業額減少及與附表一
所示8家廠商間之營業往來減少,乃是國際大環境所致,與
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另指其訂單遭取消受有損失,
惟其
所指之訂單並未確經客戶確認,且其遭取消有多種原因,與
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
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㈤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
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以,上訴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作為對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
請求權依據,顯無理由云
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公司於80年設立(英文名稱:Uni-Soleil Enterpris
e Co.Ltd,對外使用「Uni- Soleil」代稱),從事窗簾及
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及國際貿易等營業項目
。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英文名字:Kathy Chang)自84年7月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5日離職,離職時為上訴
人公司業務部副理;被上訴人林麥克自91年10月1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31日離職,離職時擔任上訴人公
司業務部行銷工作。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時均書立
「辭離職申請書」,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
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
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如違反願負法律有關責任,並願賠
償公司一切損害」等內容。
㈢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對外使
用「Maktai」代稱),營業項目包括窗簾及其零配件之國際
貿易業務,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淑青之夫陳冠廷,被上
訴人張淑青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所載自98年4月17日擔任
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林麥克及妻林怡礽均為該公司董事。
由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負責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採購
及行銷。
㈣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
部分相同,上訴人公司部分窗簾零配件產品,產品型錄編號
代碼有「US」字樣。
㈤上訴人就其所有Uni-Soleil產品型目錄共186頁之編輯著作
,於98年12月10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
權
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
聲請登記,並於98年12月17日完成登
記,而取得著作權證書。
㈥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5月14、15日有閱覽上訴人公司供應
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模具合約書、
客戶報價單等檔案資料,而其所閱覽資料之位置係在KATHY
或我的文件、Kitty share、公司共享資料區或Tim share。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67頁)
㈠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是否為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是否非一般涉及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是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
⑶上訴人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⒉被上訴人張淑青是否於98年4月底即已交接完畢?被上訴人
張淑青有無複製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資料?
⒊被上訴人是否使用前開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進行不
當競爭?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
⒈被上訴人是否複製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
⒉如是,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於Uni-Soleil產品型錄冊
之編輯著作權?
㈢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如
有,是否對上訴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是否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
?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
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
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據辭職聲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
林麥克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是否為營業秘密?
①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之,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
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
營業秘密」。再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
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
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
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
參照)。又營業秘密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
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
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
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
方式查詢取得,且
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
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
難
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
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
,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
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
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
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所侵害之營業秘
密,乃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1、2日(即5月14、15日)
,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所閱覽之上訴人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
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模具合約書、客戶報價單
等檔案資料,然前開資料或為其個人之文件(位置:KATHY
或我的文件),或為供公司人員共享之資料(位置:Kittys
hare、公司共享資料區或Timshare),有上訴人所提出訊保
科技公司請款單、電腦解析
記錄各1紙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62-63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資料所在位置之T槽並未上
網,並由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透過對電腦之鎖定,供上訴人
公司資訊部、研發部(昔稱開發部)、業務部、採購部、船
務部、總務部等部門之行政人員始可進入T槽閱覽,至於其
他部門如倉管部、出貨部、財會部、作業線上之工廠部門等
電腦則不得進入T槽閱覽,上訴人公司就T槽內之資訊業已
採行防止
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即並未將T槽內之資訊上
網公開),且亦非上訴人公司之任何員工皆可閱覽知悉,顯
具「非一般周知」之特性而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
然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前開資料係位於共享區,並未設定授權
帳號、密碼,亦未區分職級,未有相當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
,只要係上訴人公司資訊部、研發部(昔稱開發部)、業務
部、採購部、船務部、總務部等部門之行政人員均可任意進
入自由閱覽,自難認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
不符合保密性之要件。
③況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
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
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
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
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
,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張
淑青、林麥克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掌握上訴人客戶機密資料
云云,然其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
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
費偏好等資訊,並未為具體之舉證,其雖提出被上訴人張淑
青、林麥克任職期間經手客戶名單(原審卷第173頁),然
其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無包含任何進一步個別客戶
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
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自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
可參(原審卷第108-120頁),自難
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客
戶名單確具有經濟性及保密性。再者,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
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
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
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然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
,始終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綜上,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
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是
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侵害上訴人公司之
營業秘密,即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
⒈被上訴人是否複製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
查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Uni-Soleil Enterprise Co.Ltd,
對外使用「Uni- Soleil」代稱,上訴人公司部分窗簾零配
件產品型錄編號代碼有「US」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客戶提供產品報價、向上游供應商訂貨
及提出出口報關文件時,均有複製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
之產品編號代碼,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及訂購單
(原審卷第78-82頁)、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時引用上訴人公
司產品編號之整理表(本院卷三第16-41頁)及上訴人公司
產品型錄1份(本院卷三第43-123頁)為證,而由被上訴人
之出口報關資料觀之,被上訴人之出口報關資料上亦確有些
產品有註記使用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則被上訴人於報價
、訂貨或出口報關時,確有使用上訴人產品編號代碼之情事
,應
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於Uni-Soleil產品型錄冊之編輯
著作權?
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產品編號之英文字母
及數字均係上訴人公司依管理及辨識之需要所創設,其所代
表之特定意義已為上訴人公司之供應商或客戶所熟知,而成
為上訴人公司與供應商或客戶間交易洽商之工具,從而上訴
人公司之產品型錄、產品編號確具
原創性而該當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語文著作之要件,
至少亦屬著作權法第7條所稱之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
條規定不待登記即由上訴人公司於著作完成之同時取得著作
權
等情,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稱創
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
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
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著作物若不具原
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按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
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
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
編排之資料本身。
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有Uni-Soleil產品型目錄共186頁之編
輯著作,固於98年12月10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聲請登記,並於98年12月17
日完成登記,而取得著作權證書,然查,被上訴人瑞得林公
司之產品型錄係將產品予以彩色拍照印刷,上訴人公司之產
品型錄僅以素描勾勒外型,二者已難認為相同或相似。再者
,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所有產品,既為上游廠商所提供,
再由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拍成型錄,則所以會與上訴人產品
規格相似,其原因可能是上游供應商有部分相同,且被上訴
人瑞得林公司之絕大部分窗簾零件產品均屬一般規格品,所
以才會有部分產品類似之情形發生。且兩家公司均是貿易公
司,本來就是將上游廠商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縱令
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對於Uni-
Soleil產品型錄冊之編輯著作權。
③至上訴人所主張之產品編號代碼,係由US之公司簡寫再加上
數字及字母,並無字面上獨立之意義,此等編號難認有所謂
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對於社會文化之促進
亦無任何助益,倘給予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著作權法
之保護,
不啻給予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之獨占性
,對於社會文化促進反而造成阻礙,是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
及數字組合而成之產品編號,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
因上訴人之組合使用而具有原創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使用其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已侵害其著作權云云
,
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被
上訴人是否使用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進行不當競爭
?如有,是否對上訴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即已預謀設立公司,
於離職交接前後仍頻至上訴人公司之T槽查詢有關客戶之營
業秘密,於離職前又頻頻聯繫包含本件在內之客戶、於離職
後12日即有上訴人公司之原客戶向其詢價、亦確有上訴人公
司之客戶向上訴人取消訂單,而上訴人公司就各該客戶之營
業額確實明顯減少。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競爭條件尚優於被
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而上訴人公司成立之第一年業績僅有約
43萬元(然瑞得林公司成立之第一年業績竟達1,000多萬元
)、上訴人成立第二年業績僅有約180萬元(然瑞得林公司
第二年業績竟達3,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而瑞得林公司
之業績至少有八成均恰係被上訴人張淑青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時所經手之客戶,且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亦使用上訴人公司
之產品編號代碼與被上訴人張淑青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經
手之客戶交易,足見被上訴人係使用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交
易價格等進行不當競爭等情,並提出客戶來函告知被上訴人
瑞得林公司報以更低價格之文件為證(原審卷第60、61頁)
。經查,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固曾以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
代碼對客戶為報價,並向供應商為訂貨,且於其出口報關文
件中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有上訴人提出之瑞得
林公司報價單、訂購單、引用公司產品編號整理表、INVOIC
、上訴人公司型錄及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98年度
報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8-81頁、本院卷三第16-41頁、第
43-123頁),然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所以使用上訴人公司之
產品編號代碼乃因國外客戶於下單或詢價時依其所要詢價之
產品內容而提供予被上訴人,且國外客戶Requal、Vogue、
Coulisse本身產品目錄所使用之產品編號,有部分產品編號
亦與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客
戶之詢價單及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21-128頁、本院卷三第
146-148頁)、國外客戶詢價單或訂單(原審卷第134-138頁
、本院卷三第137-145頁)、Requal公司之產品目錄與上訴
人公司產品目錄節本(原審卷第139-143頁)、Vogue公司之
產品目錄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節本(原審卷第144-146頁
)、Coulisse公司之產品目錄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節本(
原審卷第147-163頁)在卷可稽。而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瑞得林公司之報價單觀之(原審卷第78頁),其係於向客
戶報價時,引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US」字樣之產品
,向客戶說明該公司產品規格有何不同。另由被上訴人提出
之詢價單觀之(本院卷三第137-149頁),可知國外客戶於
下詢價單時即直接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代碼,希望被上訴
人公司就該詢價單予以報價回應。則國外買家雖與上訴人公
司往來,惟就同樣之產品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報價,目的無非
係貨比三家,以求降低成本,此乃自由市場價格競爭之自然
現象,至該國外買家要使用自己公司之產品代碼或係某家供
應廠商型錄上的產品代碼詢價,乃業界人士可以查知之資訊
,而上訴人公司所主張其對外使用之代稱簡寫「US」並未取
得商標專用權,且其所謂產品編號代碼亦無著作權可言,已
如前述,自不得以國外買家以上訴人公司型錄之產品編號代
碼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配合報價,即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至被上訴人之出口報關資料上雖有些產品有使用上訴人公
司之產品編號代碼,然國外客戶詢價時既引用上訴人公司之
產品編號代碼,則被上訴人於海關報關時為求慎重及明確,
於出口報單上標示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或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產品型號後,同時於括弧內備註上訴人公司之產品
型號以供國外客戶確認(本院卷三第28頁),亦難認即構成
侵權行為。
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客戶之前均為被上
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所負責聯繫之既有客戶,且前開客戶係
於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後12日即98年5月27日即與被上訴人
張淑青聯繫,
足證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確有主動拉攏上
訴人公司既有客戶之情事,並提出前開客戶與被上訴人張淑
青、林麥克聯繫之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178-199頁),
惟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於離職之後
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窗簾配件國際貿易業務,因而與上
訴人之客戶有交易往來,自
難謂有何不當。其次,被上訴人
瑞得林公司所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雖有部分與上訴人所銷
售之產品相同,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型錄暨上
訴人整理編號對照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71-338頁),然
上訴人公司型錄銷售之產品,部分零配件雖係由上訴人公司
自行開模委託廠商製作生產,然亦有部分係向其他廠商訂購
,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57-1頁),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既係從事窗簾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則除
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瑞得林所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外
,要難以其所銷售之產品相同,即謂被上訴人所為之銷售行
為不當。再者,從事國際貿易進行價格競爭,以低價爭取客
戶,實乃交易市場之常態,且被上訴人亦曾遭客戶要求降價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客戶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29-133頁),是難以被上訴人以低價爭取客戶,即認其
為不正競爭。再者,依原審調取之瑞得林公司出口報關資料
,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至6月份完全無出口紀錄,
第1筆交易出口時間係在98年7月24日,金額僅有77,527元,
第2筆交易出口日期係在98年8月20日,98年7、8月合計也僅
有75萬餘元之出口金額,縱其在該年度累積880萬餘元以上
之營業額,遠高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第一年所建立之營業額,
亦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係從事不正競爭,而對上訴人構成侵
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是否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
?
①按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
觸營業秘密之人,另外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
,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
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則屬當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張淑青、林麥克間所約定之辭離職聲明「保證無影印、抄
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
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除約定
其等不得影印或抄寫公司一切文件資料外,並不得洩漏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一切秘密。是該辭離職聲明所約定
之保密義務,雖非僅限於
前揭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
限於可供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而
言,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
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
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故仍應限於具有前述秘密
之性質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始須負保守之義務,
應
堪認定。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擅自使用其於
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供應商報價資料、涉及供應商價格管理之
上訴人公司報價紀錄、樣品目錄單資料、涉及客戶之需求及
偏好之客戶索取樣品之資料、涉及客戶之各種屬性及需求之
所有業務員之案件資料、產品介紹、各部門之資料、型錄編
號代碼及產品編號代碼等,已違反辭離職申請書之約定云云
,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林麥克於97年8
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5月15日離職,二人離
職時均簽立辭離職申請書,而該辭離職申請書所約定之保密
義務,雖不以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為限,但受保護之
資訊仍應具有保密之必要性,方為該辭離職申請書效力所及
,非謂上訴人所有無秘密性質之資料均可透過該辭離職申請
書而被列為保護,業如前述。是倘上訴人公司之資料非屬上
訴人公司特別耗費人力、物力蒐集所得,而係他人可透過其
他公開途徑獲得之資料,即無保密之必要,
而非該辭離職申
請書之保護效力所及。
③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名單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
並未包含進一步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
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
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國際展覽取
得之廠商名冊獲得相關資料。上訴人並未舉證
系爭資料係經
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
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客
戶名單是否具有秘密性,實屬可疑。至於產品之報價或銷售
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
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非必因受僱於產品之
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秘密。上訴人對於產品之報價或
銷售價格,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所為之
成本分析,而具有保密之價值,未為舉證說明,故上訴人所
主張之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資訊有無秘密性,亦屬有疑。
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資料,係位於共享區,上訴人並未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如前述,自難認具有其所主張之秘密
性。
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7年4月底已交接完畢
或至遲於98年5月8日已交接完畢,仍於97年5月14日、15日
密集至上訴人公司電腦T槽複製公司機密文件等情,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觀之(本院100年度上字174號卷
第68-93頁,下稱前審上訴卷第68-93頁),被上訴人張淑青
雖自98年4月23日起即陸續告知其原負責之客戶其自98年5月
初起辭職生效,並自98年4月24日起陸續告知其原負責之客
戶未來改由其他人員承接,然被上訴人張淑青除了在98年5
月8日還發文予國外客戶告知離職及相關接手人員事務外(
前審上訴卷第85、86頁),接手人員於98年5月11日、5月14
日發文給國外客戶時,副本亦均發給張淑青進行確認,可知
被上訴人張淑青確有負責接手人員之工作內容,督導其工作
內容是否有錯誤,故接手人員才會將寄給客戶的invoice讓
被上訴人張淑青知悉(前審上訴卷第81、84頁)。綜上,足
認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5月14日尚在進行交接工作,非如
上訴人所述於98年4月底或於98年5月8日即已交接完畢。則
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為交接工作所需,仍有瀏覽T槽
相關文件之必要及權限,應堪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張淑青於離職有複製前開資料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除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孫士凱有於98年2、3月間見被上
訴人張淑青有使用隨身碟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而縱被上訴人張淑青有於98年2、3月間於公司使用隨身碟
,亦難憑此認定其於離職時確有至上訴人公司T槽複製有關
資料。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閱覽之資料,有部分即位於
被上訴人自己之文件夾或為其所分享之文件,該資料內容既
係由被上訴人張淑青所建立,其亦無複製之必要。綜上,尚
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有複製上訴人公司
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資料乙節為可採。
⑤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於離職時所攜離之個人電腦
載有公司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機密文件之事實,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正。綜上,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雖有於上訴人公司電腦
T槽瀏覽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資料,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有影印、抄寫前開資料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有違反上述辭離職
聲明之情事,即難憑採。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
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
元有無理由?
①承前所述,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非屬營業秘密保護法所保護
之營業秘密,且編輯著作就本件型錄而言,應係指產品編排
方式具有創意而言,就型錄之內容資料,並不因此而取得著
作權,故上訴人主張該其產品編號代碼有著作權云云,為不
可採,而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產品型錄之編排亦與上訴人公
司之產品型錄不同,是以,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及著作權,應堪認定。
②又任何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必將從中累積有關該
職務之知識、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
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
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未來發展趨勢等,此乃工作
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必然可產生之效果,僅個人
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
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
,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此乃員工
個人之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
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本件上訴人就其產
品編號代碼並無著作權,其所主張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
資料亦非屬營業秘密,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林麥克、張淑
青任職上訴人公司,多年來從事窗簾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實務
,自從中累積相當之知識、經驗等,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
林麥克、張淑青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卻以被上訴人林麥克、
張淑青離職後與其從事價格競爭,逕而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
權行為,實不可採。
③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98年度被上訴人公司報關資料中之如附表一所
示8名客戶」及「附表一所示8名客戶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二所
示14名客戶」自93年間起即為上訴人之客戶而與上訴人持續
交易,且「如附表所示8名客戶」之交易額自93年起至96年
間大致上呈逐年增加之趨勢,「附表所示8名客戶以外之其
餘如附表二所示14名客戶」之交易額自93年起至97年間大致
呈逐年增加之趨勢,然自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4月設立被
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並自被上訴人98年5月15日離職後,上
訴人與上開客戶之營業額明顯衰退,自上訴人公司降低毛利
率後,上訴人公司與上開客戶之營業額衰退現象始稍有減緩
,足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搶走上開客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由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8名客戶
93年至100年營業額資料觀之(本院卷三第5-8頁),其中
Ami Distributors95年營業額較94年營業額下滑,96年營業
額與95年營業額持平,97年營業額則大幅成長,98年度營業
額僅略為下滑,惟仍遠高於96年營業額,其中Intelligent
Window Systems Pte Ltd.94年度營業額遠低於93年度營業
額,其中Al AndharTrading L.L.C、Owinner Asin Limited
及Rochet Curtain Co.之96年度營業額均低於95年度營業額
,其中Sharp Point Co.,Ltd.之97年度營業額亦遠低於96年
度營業額,顯見附表一所示8家客戶自93年起至97年間之營
業額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呈成長之趨勢,則上訴人公司就附表
一所示8家客戶於98年度營業額之減少,即未必與被上訴人
張淑青於98年5月15日離職另於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任職有
關。再者,由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所示14名客戶93年至100
年營業額資料觀之(本院卷三第9-15頁),其中附表二編號
2、3、5、6、8、9、11之客戶,均非如上訴人所述自93年起
至97年間之營業額係呈成長之趨勢,則上訴人公司主張附表
二所示之14家客戶於98年度營業額下降亦因被上訴人張淑青
離職另至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任職有關,亦屬無憑。況國內
從事窗簾零配件國際貿易業務之廠家並非僅有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瑞得林公司二家公司,且97年、98年全球因金融海嘯影
響景氣低迷,由國內外窗簾產業廠商豐慶富股份有限公司及
HILLARYS BLINDS LIMITED 97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額觀之(
本院卷三第149-151頁),其二家公司於98年度之營業額亦
有下滑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營業額於98年度
下滑係受全球金融海嘯不景氣所致,即非無稽。是以,上訴
人就附表一所示8家客戶之營業額縱於98年度有所減少,亦
難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另至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任
職所致。是以,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
密法第12條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瑞得林公司連帶賠
償上訴人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依據辭職聲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
林麥克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並未違反辭職聲明書之約定,
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依據辭職聲明書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違反辭
離職聲明,複製或利用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時得知之營業
秘密,而為不正競爭,侵害其產品型錄及產品編號代碼之著
作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
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
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離職申請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
├──┼────────────────────────┤
│1 │Ami Distributors │
├──┼────────────────────────┤
│2 │Art Home For Decoration Meterial & Contract │
│ │& Est. │
├──┼────────────────────────┤
│3 │Intelligent Window Systems Pte Ltd. │
├──┼────────────────────────┤
│4 │Pankoul Furniture │
├──┼────────────────────────┤
│5 │Al Andhar Trading L.L.C │
├──┼────────────────────────┤
│6 │Owinner Asin Limited │
├──┼────────────────────────┤
│7 │Rochet Curtain Co. │
├──┼────────────────────────┤
│8 │Sharp Point Co.,Ltd.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編號│客戶名稱 │
├──┼──────────┼──┼──────────┤
│ 1 │PT.Luxaflex Jaya │ 8 │Blaze Blinds Co.,Ltd│
│ │Sakti(Onna) │ │ │
├──┼──────────┼──┼──────────┤
│ 2 │Sharp Point Co.,Ltd.│ 9 │Phu Cat Export │
│ │(M)Sdn Bhd │ │Texture │
├──┼──────────┼──┼──────────┤
│ 3 │Dallan General │ 10 │Al-Mubarakia │
│ │Trading & Cont.Est │ │ │
├──┼──────────┼──┼──────────┤
│ 4 │Tulip Decoration │ 11 │Royal Star │
│ │Center │ │ │
├──┼──────────┼──┼──────────┤
│ 5 │Adel Al Dauaij Gen. │ 12 │Indian Window │
│ │Trading Co. │ │Product Industries │
├──┼──────────┼──┼──────────┤
│ 6 │Safetex │ 13 │PT.Sumber Prima │
│ │ │ │Marsindo Sukse │
├──┼──────────┼──┼──────────┤
│ 7 │Al Hassan Texitil │ 14 │Interligent Mark │
│ │Trading Co. │ │Tradin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