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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Dupack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Morris Lin(林紹仟)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侑靜 被 上 訴人 慶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凱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莊翕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7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 肆佰玖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5日簽訂設備採 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自動收 縮膜套式標籤機(下稱系爭機器),價金新台幣(下同)1, 415,000元,伊已交付價金1,256,833元予被上訴人。依約被 上訴人除應將系爭機器運交澳洲伊所指定之第三人 Freshf- ood Corporation Pty.Ltd.(下稱第三人)處所之主給付義 務外,並有至上開貨物送達地進行機器設備之安裝,操作之 設定,測試、完成驗收以及訓練操作人員等從義務必須履行 。然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測試、驗收、操 作設定、訓練操作人員等各項義務履行完畢便行返國,之後 亦未再派遣任何人員至澳洲完成上述各項義務,被上訴人具 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機器運至澳洲 後,經檢測,具有機械定位與尺寸不符等瑕疵,無法正常運 作,且違反澳洲之職場健康安全法令。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修 復系爭機器,致伊給付第三人賠償金,並另向其他廠商訂購 無瑕疵之機械,以完成交貨義務,連同已付價金等,伊共計 受有3,382,18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2 條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82,186 元之判決。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2,18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經運往澳洲裝機、試車、完成驗收 ,並無瑕疵,且上訴人並未要求系爭機器須符合澳洲之安全 標準,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價金1,415,000 元,約定由 被上訴人運交澳洲第三人處,進行安裝、試車與實地訓練, 上訴人並已交付價金1,256,833 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61 頁),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英文及翻譯版,見原審卷一第 4-38頁)在卷可憑,自屬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僅第一頁有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簽名外,其後十 多頁均僅有上訴人負責人之簽名而無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簽名 ,係上訴人魚目混珠,伊不承認該部分係兩造約定之內容云 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4頁背面)。然查: ㈠、系爭採購合約之交易為國際貿易,採用電子郵件及傳真等 方式簽約,即上訴人於西元2006年2 月15日先將系爭採購 合約全文共15頁以及乙份保密協定(NON-D ISUCLOSURE AN D CONFIDIENTIALITY AGREEMENT)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carol.chuang@d-j.com.tw及dav in.chung@msa.hinet.net,被上訴人經電子郵件收到系爭 採購合約之電子檔後,於系爭採購合約首頁下方簽名欄簽 名後回傳予上訴人,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於西元2006年2 月 15日傳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含附檔)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105頁)。另被上訴人亦曾陳稱:「(法官問: 本件兩造簽約地點在何處?)上訴人把文件E-MAIL來台灣 ,被上訴人在台灣簽署後SCAN成為檔案,再將該檔案E-MA IL去澳洲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81頁, 準備程序筆錄)。 ㈡、又系爭採購合約首頁僅記載系爭採購合約係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西元2006年2 月15日共同簽署,內含基本合約與貿 易條款等制式文句而已,至於與系爭採購合約相關之條款 ,包括產品規格、付款方式、付款條件、產品特色、貨物 交送地及其他義務、條款等,則係載明於該合約首頁後所 附共計14頁之附件部份(見原審卷一第4-38頁)。若無首 頁以後之14頁附件,或被上訴人未見該14頁附件,實無法 履行系爭採購合約,足見被上訴人以附件未經伊簽名即否 認該附件之存在,顯悖常情。何況兩造於原審對於準據法 之約定,均主張係依起訴狀證物一契約約定,即係依被上 訴人所在的國家即本國實體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11 6 頁); 然查,系爭採購合約準據法之約定,乃在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合約之附件第14頁,即合約一般條款(G 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第45條:「本合約之準據 法為供應商所在國家之實體法。」(The contractshallbe governed by the substantive law of theSupplier'sco untry. )方有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37頁)。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買賣標的物是自動收縮膜套式標籤 機,是起訴狀證物一(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採購合約書全 部)產品1、2、3 組合而成,使機械可以運作」等語(原 審卷一第116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核被上訴人其所提 「產品1.2.3」乃系爭採購合約之附件第4.5頁所載產品規 格(PRODUCT SPECIFICATIONS)揭露之內容(見原審卷一 第7-9 頁),則若被上訴人未曾收到系爭採購合約之附件 部份,其如何能夠明確表示有關系爭採購合約之準據法為 系爭採購合約之附件最後一頁所載條款內容以及買賣標的 即係由產品1、2、3 所組合而成?足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 採購合約之附件,與常理有違。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其中、壹 、爭執、不爭執事項中之第一點不爭執事項欄,即明載「 兩造確實簽訂套標機買賣契約,內容如原告(即上訴人) 所提出之契約原本及譯本(起訴狀附件一)。」(見原審 卷一第155 頁),且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問: 「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設備採購合約及其譯文…有何意 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回答:形式不爭執」(見本 院上字卷第160 頁),即被上訴人未爭執系爭採購合約之 真正。 ㈣、由上各情,顯見被上訴人抗辯首頁以後十多頁係上訴人魚 目混珠,伊不承認該部分之係兩造約定之內容云云,顯無 可取。 四、按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為「主 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上固有、必備, 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債之關係的 要素),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 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的義務,均屬所 謂主給付義務。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 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係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不 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 得最大的滿足,其發生的原因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當 事人的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倘債務 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又從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要素之義 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 相關之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 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 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 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亦有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 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 與秩序。 五、又查,依系爭採購合約( 含首頁及相關附件) 之約款: ㈠、系爭採購合約附件第一頁即報價單(QUOTATION) 明白記 載:提供具有以下產品特色之系統-符合澳洲安全標準的 構造、安全防護系統。(已含)運交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康 克市之客戶;(已含)安裝、試車與實地訓練等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5頁之原文及第21頁之譯文)。 ㈡、系爭採購合約附件第9頁即「機械驗收標準」(MACHINEACC EPTANCICE CRITERIA)約定:「機械驗收測試包括三個階段 :(1)交貨前之檢驗…(2)機械安裝後直接進行之機械委託 試驗。(3) 機械安裝後三十日內進行之機械驗收試驗。供 應商(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得監督機械驗收試驗,採購 人並應於驗收時簽署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3頁之原文 及原審卷一第29頁之譯文)。 ㈢、系爭採購合約附件第10頁即「銷售條件」(CONDITIONSOFS ALE)約定「分批交貨:蒸汽收縮通道交貨日:2006年2 月 28日;本機與零件交貨日:2006年3月15 日」、「風險移 轉:設備至澳洲新南威爾斯洲康克市之營業所由客戶接收 時,風險即應移轉予客戶。」、「所有權轉移:產品之所 有權應於客戶確認機器驗收當日,由供應商轉移予採購人 。」(見原審卷第14頁之原文及原審卷第30頁之譯文)。 ㈣、系爭採購合約附件第11頁即「標準服務」(JSTANDARDSER VICE)中約定:DP8500自動收縮膜套標準機係由完整之伺 服控制,以觸控式使用者界面進行操作。所有的操作設定 均於安裝期間進行設定,操作者無需為產品轉換更改任何 設定。安裝期間,供應商將對一操作人員進行完整的訓練 ,包括如何更換零件、問題解決以及如何於問題發生時調 整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文及原審卷一第31頁之譯文 )。 ㈤、由系爭採購合約上揭條款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除有按合 約所定交貨日分批將系爭機器設備送交上訴人之客戶Fres hfood Corporation Pty Ltd.4d在澳洲新南威爾斯洲康克 市之營業處所之主給付義務外,並有至上開貨物送達地進 行機器設備之安裝,將系爭機器設備操作完成設定,使上 訴人之客戶使用時無須再進行任何設定,安裝完成後30日 內並應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驗收,由上訴人簽署相關驗收 文件以資確認,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澳洲客戶營業所在 地進行系爭機器安裝時,應對一名操作人員進行完整之訓 練,以使該操作人員得以學會如何更換零件、解決問題以 及發生問題時會調整系統等從給付義務,應可認定。 六、又按民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依 系爭採購合約被上訴人除有按時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至澳洲之 上訴人客戶處之主給付義務外,並有至澳洲進行系爭機器設 備之安裝、操作之設定、測試、完成驗收以及訓練操作人員 等從義務必須履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公司負責人莊富凱與 技師張育彰於95年8月30日前往澳洲裝機與試車,至95年9月 7 日試車完成驗收無誤始返回台灣,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就已履行前揭從給付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而被上 訴人就上開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係以證人張育彰於96 年10月19日在原審所為之證詞為證及以莊富凱、張育彰回台 灣後,兩造之負責人仍持續密切聯絡,所聯絡者係訂購第二 部機台之相關問題,而與本案機器無關,此有95年8月24 日 之另部機器報價(見本院卷156-157頁)、95年9月14日之傳 真(見本院卷第158 頁)、上訴人欲再購買之第二部機器適 用之瓶身照片可據,即便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9月18 日被上 訴人所為之傳真(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本院卷第186頁)以 及95年9月28日、29日兩造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亦均係討論上訴人欲購買之第二部機台相關問題,由前 述往來文件益可見系爭機器安裝測試、驗收完畢,並無任何 瑕疵云云。然查: ㈠、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就有安裝、試車與實地訓練 之義務,其有關「機械驗收測試包括三個階段:(1) 交貨 前之檢驗…(2)機械安裝後直接進行之機械委託試驗。(3) 機械安裝後三十日內進行之機械驗收試驗。供應商(即被 上訴人)之工程師得監督機械驗收試驗,採購人(即上訴 人)並應於驗收時簽署相關文件。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 爭機器經測試驗收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確將系爭機器 設備安裝完畢後,並已完成測試、驗收等工作。 ㈡、證人張育彰於原審證稱:「我於95年8月30 日與莊富凱有 到澳洲裝標籤機的機器,按照我們公司廠內的程序(是依 照安裝生產線的方式)去安裝,我們安裝完以後,有進行 測試,測試結果都可以按照被告(應係原告之誤寫,即上 訴人)要求方式生產,測試並沒有做書面資料,測試完以 後,被告又要求我們再加裝原來買賣沒有的安全措施(是 指保護蓋),我們再回國做保護蓋的設備,並將完成的設 備送到澳洲,送到澳洲後,因為被告法代(應係原告法代 )沒有通知我們過去,所以我們就沒有去安裝。…到澳洲 安裝合約範圍的機器時有我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法代在 場,原告(即上訴人)並沒有人在場,我們安裝完以後, 有告知原告。(法官:安裝完以後,如何跟原告所指示第 三人確認已經安裝?)證人答我不清楚,是被告法代談的 。…安裝過程有壹個禮拜的時間,中間第三人有來看過, 沒有全程在場。…第三人來看時有說機器的稜角有些尖銳 ,我們有改善。…原告法代要求加裝保護蓋,是他通知被 告法代。保護蓋不會影響機器本身效能。…在澳洲的時候 ,組裝機械完是沒有要求或是看到原告或第三人簽立驗收 單。…安裝後,有看到第三人公司正常使用標籤機…回臺 灣後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要求儘速回澳洲修復或繼續安裝, 剛才我所言原告沒有通知是指因為我是與我們公司會計聯 絡,是經由會計通知我,而我並沒有接到會計的通知,至 於原告有無跟我們會計聯絡,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44-146 頁)。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於原審親自 到庭陳稱:「…被告大約於95年8月底到澳洲組裝,大約7 天,其中大概是他們到場組裝第4 天,我有到澳洲去,我 看到地上掉了滿地的標籤膜,我當天問莊富凱他有沒有辦 法組裝,他說有,後來我就回去了,後來過了三天以後, 莊富凱向我表示他們必須回臺灣準備零件才拿解決標籤膜 套不準確的問題以及電力的問題,但後來就沒有再繼續安 裝。…第三人有表示機械安裝上有問題無法運轉,他表示 機械無法完成要如何解決。…第三人有向被告表示一定要 有保護蓋,因為澳洲法律規定,如果沒有保護蓋,不敢操 作,有電力安全的問題。被告回臺灣後,有要求他們儘速 回澳洲處理問題,而且他們答應二、三次要過去處理,但 都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由兩造關於 安裝測試過程之陳述迥異,且證人張育彰為被上訴人僱用 之人員,與被上訴人利害攸關,若無其他佐證,尚難僅憑 證詞即遽認系爭機器確已完成安裝測試及驗收。又被上訴 人至澳洲就系爭機器設備進行安裝、測試等工作時,既未 就渠等所安裝之機器與上訴人或其客戶進行測試、驗收之 確認,亦未令上訴人或其客戶簽署任何文件以資確認確已 完成測試驗收,且未舉證已依上開合約約定,在安裝期間 為操作人員進行如何更換零件、問題解決以及如何於問題 發生時調整系統等事項之完整訓練,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 完成此部分之從給付義務,即無足取。 ㈢、再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95年8 月24日另部機器報價電 子郵件、95年9 月14日之傳真、95年9 月18日之傳真、95 年9 月28日、29日兩造之電子郵件,均係討論另部機器事 宜,可見系爭機器已安裝測試完畢並無瑕疵云云。然查: ⒈95年8 月24日之另部機器報價(本院卷第156-157 頁)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另一型號HK52100 機器之報價電子 郵件,此報價單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5 年8 月間有向被上訴人詢問套標機之報價而已;但「報價」與 「成交」尚屬有別,自不能僅憑上開報價單用以證明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HK-52100之套標機。 ⒉95年9月14 日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傳真(見 本院卷第158頁)雖載有:「…由於DAVIN(即莊富凱)與 您交情特別好,當您說要緊急空運一組套標機至澳洲,DA VIN馬上交待現場工程師趕夜組裝,機台目前已經完成90% ,是否能先將合約書與訂金寄給我們,以便業務與會計作 業」。但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另訂購型號HK-52100之 套標機,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上訴人簽名之訂單或契約或 給付訂金,已難認上訴人有另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HK-521 00之套標機。 ⒊95年9月18 日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載:林老闆您好:非 常不好意思,原預計明天(即95年9月19 日)將工程師出 發至澳洲,因為工廠有些設備尚未完成回來,所以將延遲 出發時間,DAVIN將與您確認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本院卷第186 頁)。對該傳真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係為上 訴人另購之機器欲至澳洲,上訴人則主張係為系爭機器安 裝修復事宜至澳洲。然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係95年6 月從台 灣運至澳洲,被上訴人同年8月30 日至澳洲進行組裝,而 被上訴人95年9月14日傳真予上訴人時型號HK-52100 之套 標機尚未完成,且兩造未訂約,給付定金,何能於95 年9 月19日至澳洲組裝該機器,是被上訴人抗辯95年9月18 日 之傳真係為型號HK-52100之套標機而發送,尚非無疑。 ⒋95年9月28 日被上訴人E-MAIL給上訴人,係以英文書寫, 其意旨係:我們恐怕要告訴你,我們的拜訪將被迫延後一 些日子。由於我們加工廠在瓶子接合尺寸發生錯誤,我們 的工程師將於lO月12日出發至澳洲…」等語(見本院卷17 1 頁)。該E-MAIL被上訴人自稱因其加工廠之生產錯誤, 導致原本已預定至澳洲進行機器安裝之行程必須延後至95 年10月12日。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稱的第二台機器即 型號HK-52100之套標機,在95年9 月份時既尚未與上訴人 有簽署任何契約,上訴人也沒有給付任何訂金,被上訴人 更未將該機器運送至澳洲,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在採購契約 還沒成立,也還沒安排要運送機器到澳洲之情形下,即先 行安排出發至澳洲進行機器之安裝,被上訴人抗辯該E-MA IL係為第二台機器安裝事宜而發送,實與常情有違,尚難 採信。 ⒌95年9月29日係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前述95年9月28日之E- M-AIL,所為回復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富凱之 E-MAIL ,其內容之意旨係:我已經將你以下的電子郵件轉寄給客 戶,他們對於這種結果非常不高興。他們的超市已經威脅 要對獲利所受之重大損失求償。此外,他們想要對於機器 不能如契約及附件所示之相關報告之描述所應有之預期之 運作功能所支出之勞工費用求償。我已不再繼續解釋當前 我的公司所受的這些抱怨和問題。你母親要將機器運回並 且將我已經付的錢全數退還,但我比較想要你將這些問題 沒有延誤地處理,如此我們才能繼續交易及在澳洲銷售你 的機器。我需要知道你要想要如何處理此事。請你在今天 和我連絡以便我們能合作(見本院卷第171頁、168頁)。 由其內容可知係針對系爭機器之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 ,而發送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抗辯係討論第二台機械, 實無可取。 ⒍雖被上訴人又提出上訴人於95年10月9 日傳予被上訴人之 E-MAIL,主張上訴人係討論向伊另要訂購二台機器事宜。 然核該E-MAIL(見本院卷第188 頁),雖上訴人有提及其 有客戶想訂購二台機器,但仍提無法將置於第三人處之機 器及系爭機器安裝事宜,僅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追加的 東西要再安裝(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是無法由該E-M AIL推認系爭機器確已完成安裝測試及驗收。 ㈣、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就上開設備採購合約 所約定之測試、驗收、操作設定、訓練操作人員等各項從 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其行返國後亦未再派遣任何人員至澳 洲完成上述各項義務,被上訴人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應可認定。 七、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送交澳洲客戶第三人之系爭 機器,具有多項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鑑定,有關鑑定單位、於澳洲或將機械運回臺灣進行鑑 定等事項,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一再協商後,確認兩造同 意由臺灣省機械公會鑑定,並將機器運回臺灣鑑定,運回前 ,被上訴人不到場確認現況,由上訴人在機械離開現在所在 地前以及在現場裝箱時加以攝影,運回臺灣至保管單位,再 由原審法院以及兩造會同鑑定人員在場開封,進行後續鑑定 ,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頁、第134 頁)。而有 關機械裝箱部分,迭有爭議,最後經兩造協商,「…本件訴 訟是由原告提起的,裝箱入櫃應該由原告負責,福貿公司就 負責運回,我們跟福貿公司聯繫過,福貿表示裝箱入櫃的部 分怕對造會有意見,所以希望由對造來負責裝箱入櫃,這方 面需要對造配合。裝箱入櫃費用被告願意負擔。被告同意由 被告進行裝箱入櫃,到場裝箱入櫃的時間是99年6月14 日至 99年6月18日這一周,確切到場時間會通知本院及對造」( 見原審卷三第88、8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協商,係法官 請伊當庭打電話給統成木業公司,統成在電話另一端說好, 後來又不要接了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日筆錄錄音檔,前揭筆 錄記載,雖非逐字記錄,但被上訴人確有同意進行裝箱入櫃 (見本院卷第72-75 頁)。而按當事人就本案審理所涉得由 其處分之特定程序事項成立協議,於該協議有效存在時,當 事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當事人一方未依協議履行,且他 方當事人無違約情事,自不應由他方當事人負擔一方當事人 未履行協議所生之不利益。本院認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負責 將系爭機器裝箱運回台灣,交由台灣省機械公會鑑定系爭機 器有否機械定位與尺寸不符等瑕疵。已難謂被上訴人無依該 協議負責將系爭機器裝箱運回台灣,俾供鑑定之義務,該機 器無法運回台灣進行鑑定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則本 院可斟酌前揭從給付義務之未履行及上訴人提出由第三人Fr eshfoodCorporationPty.Ltd.出具經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驗證證明簽字屬實之檢測報告書,上訴人主張系爭 機器有上訴人所指機械定位與尺寸不符等瑕疵,應可認為可 信。 八、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23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依前述規定,上訴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而上訴人為貿易商,其遭客戶退貨索賠,有求償發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80 頁),則該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232條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其受 有3,382,186 元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計算表及相關單據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69-94 頁)。然核其所列之損失即訂金及 已付貨款部分共52,500元澳幣部分,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主張 解除契約,而按關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260 條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有關系爭採購合約之價金 及系爭機器各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互負給 付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該價金部分自非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232條請求價金部分,自 非有據(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處亦無闡明之問 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餘澳洲進口關稅費用1,584 元澳幣 、聯邦快遞運費480 元澳幣、二人(即莊富凱及張育彰)食 宿費1,470.5元澳幣、客戶損失求償64,350 元澳幣、機械退 貨處理費1,584元澳幣,合計69,468.5 元澳幣,有其相關發 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80頁、譯本83-91頁; 另關於機械退貨處理費部分收據之金額共1646.75 元澳幣, 上訴人誤載及請求1,584 元澳幣,自以上訴人請求為準)。 又兩造之契約價金均係以台幣計價,亦合原契約之本旨,上 訴人以1:27.66 之匯率計算,與目前之澳幣滙率亦屬相當, 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921,49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既屬可採,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21,4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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