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葉明樹
楊祝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聖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
,並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
條款」(下稱
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保險
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
日。
嗣林聖智於101年4月6日21時16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
經雲林縣○○鎮○○路與文科路口時,撞擊上訴人之子葉建
鑫(下稱系爭車禍),並造成葉建鑫傷重送醫而於101年4月
9日不治死亡。葉建鑫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於101年4月27
日與林聖智成立和解,雙方同意林聖智應給付上訴人道義上
賠償3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且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請領上開酒償責任險保險金250萬元,因書立調解書之廖
應文表示,是否符合請領系爭酒償責任險保險金之條件尚不
確定,故另立契約書約定,而未於調解書上記載。又被上訴
人雖未參與上訴人與林聖智之上開和解事宜,然林聖智於和
解前已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參與,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或藉故遲延,依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林聖
智與上訴人上開和解內容所
拘束。
㈡因林聖智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葉建鑫死亡,上訴人所請求賠償
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上訴人葉明樹部分:①醫藥、救護車費用共1萬9,802元;②
殯葬費用40萬元;③法定
扶養費用:自葉建鑫成年起(即10
2年11月19日)負
扶養義務,依內政部100年國人零歲
平均餘
命估測結果,上訴人葉明樹原可受葉建鑫扶養之年數為29.
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
人年消費支出為21萬5,505元,又上訴人葉明樹除葉建鑫外
尚有配偶及其餘子女2人,是上訴人葉明樹可請求負擔四分
之一,即1年5萬3,876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後計
算一次給付額為99萬479元;④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請
求641萬281元。
⒉上訴人楊祝住部分:①法定扶養費用:自葉建鑫成年起(即
102年11月19日)負扶養義務,依內政部100年國人零歲平均
餘命估測結果,上訴人楊祝住原可受葉建鑫扶養之年數為39
.78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1萬5,505元,又上訴人楊祝住除葉建鑫
外尚有配偶及其餘子女2人,是上訴人楊祝住可請求負擔四
分之一,即1年5萬3,876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一次給付額為119萬7,917元;②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合計請求619萬7,917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部
分,上訴人
本件起訴請求數額並未逾前開數額。
㈢依上訴人與林聖智之上開和解契約、及林聖智與被上訴人簽
定之旺旺友聯產物自用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貳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
條款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50萬元之賠償
金。
爰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明樹、楊祝住
共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250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
抗辯以:
㈠系爭酒償責任險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為林聖智對上訴人之
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
損害賠償責任,林聖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請求內容及依據,方得憑以
確認。對於林聖智就系爭車禍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為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葉明樹請求之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4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而扶養費部分,應以雲林
縣地區100年度每人平均年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以
全國各縣市之總平均值為計算基準顯不合理,且上訴人於65
歲退休前尚不得謂無法維生,故上訴人謝明樹自46歲餘、楊
祝住自42歲餘計算扶養費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各請求5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葉建鑫就系爭車禍亦
與有過失
。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業已獲得500萬元賠償(林聖智個人
給付30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林聖智對上訴人
之法定賠償金額已賠償完畢,且上訴人既於調解書承諾對林
聖智不再為任何之請求,是林聖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賠償責
任,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林聖智與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雖有約定「…往後林聖智附
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理賠經法院及交通鑑定
無誤應給葉建鑫此方…」,然此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依保險
法第93條前段及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
款」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受前開約定內容所拘束。且
依林聖智與上訴人間上開約定內容及對照林聖智與上訴人已
和解並已賠償之事實,可知係待法院及交通鑑定確認後,認
定林聖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且逾林聖智已賠償上訴
人金額之部分,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上訴人將與林聖智和解之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林聖智額
外給予上訴人之道義賠償,主張不屬於林聖智對上訴人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一部分,此絕
非林聖智和解之真意。蓋依
兩
造於調解書上既已載明上訴人願放棄對林聖智之民事
請求權
,此外並未在調解書記載限定賠償項目及金額,自表示林聖
智係以事故之全部賠償責任與上訴人和解。
㈣是上訴人與林聖智約定讓與系爭酒償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
係誤認系爭酒償責任險為定額保險,逕
自認為保額即為賠償
金額,殊不知責任保險為定值保險,保險金之理賠金額為林
聖智對上訴人之法定賠償金額,林聖智對上訴人之法定賠償
金額業由林聖智賠償完畢,並未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
保險金請求權,且本件被害人葉建鑫亦經原審認其行走外側
車道,而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亦無違誤。故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聖智就系爭車禍,有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
㈡上訴人葉明樹因系爭車禍,支出葉建鑫之醫藥費、救護車費
共1萬9,802元。
㈢上訴人葉明樹因葉建鑫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0萬元。
㈣林聖智因系爭車禍,有支付上訴人二人各150萬元。
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保險金,即各100萬元
。
㈥依林聖智與被上訴人簽定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
約定,林聖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上訴人得在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㈦上訴人與林聖智於101年4月間在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內容為【……一、
對造人願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理賠
聲請人
,不含
強制險。強制險由
聲請人申領。二、付款方式:……
三、爾後聲請人願放棄對對造人民事請求權】(見原審卷一
第9頁),並另書立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為【……往後林聖
智附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理賠經法院及交通
鑑定後無誤應給葉建鑫……】(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害人葉建鑫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聖智於101
年4月6日21時16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處,並已通過該處路口,行
駛於文科路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
度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葉建鑫、黃尹澤,其駕
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併行於前之葉建鑫及黃尹澤,致發生
車禍,葉建鑫遭撞擊後往上彈飛碰撞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
、引擎蓋,再跌落地面往內側車道摔出,因而受有顏面開放
性傷口、軀幹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肺挫傷合併左側氣
胸、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瀰漫
性血管內血液凝集症等重創,經送醫急救,於101年4月9日
仍因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字076
8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
事卷《下稱刑事影卷》二第8頁;警卷第6頁反面、第9頁;
相驗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
面)。又林聖智因上開行為,經原審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2
號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在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判
決上訴駁回,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是林聖智之過失
行為與葉建鑫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林聖
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查林聖智就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並附加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101年2
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所謂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
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所謂列名被保險人,指保險契約
所
載之被保險人
等情,有保險單及系爭旺旺有聯產物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是本件保
險單上記載之被保險人林聖智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
㈢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
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系爭酒償責任險附
加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約定:【茲經雙方同意
,
要保人於投保旺旺友聯產物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
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旺旺友聯產物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自用,本公司對被保
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
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仍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不
受『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三款之約束。】【被保險
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查林聖智就系爭車禍應
對上訴人二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聖智就其『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之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上訴人二人於
101年4月間曾與林聖智商談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宜,有雲林
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足見林聖智已受賠償請求,是依上開約定,被保
險人林聖智既加保系爭酒償責任險,則被上訴人是否依約應
對被保險人林聖智負賠償責任,端視:⒈被保險人林聖智對
第三人(即上訴人)是否依法有應負賠償責任?⒉上訴人之
損害額究為多寡?⒊該賠償責任是否因上訴人之損害額受到
填補(如:林聖智賠償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而消滅?
㈣按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
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此時被保
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即具有讓與性,
而得為讓與之標的。查
前揭契約書內容係記載【……往後林
聖智附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理賠經法院及交
通鑑定後無誤應給葉建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又訴外人即參與101年4月間上訴人與林聖智和解事宜之林
乘安(即林聖智之兄弟)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們和解的意
思,是說所有可向
被告(即被上訴人)申請之賠償,就同意
原告(即上訴人)收受被告(即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若是
無法申請,林聖智賠償就以300萬元加強制險200萬,共500
萬元為限度;當初與原告(即上訴人)協議時,是說關於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酒償險這部分,同意由原告(即上訴人)
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請領,和解那天沒有談到25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76頁反面)。由上足見上訴人與林
聖智101年4月間和解內容,僅係約定將林聖智對被上訴人之
給付系爭酒償責任險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未就系
爭酒償責任險約定和解金額或賠償,故無須被上訴人參與,
並無保險法第93條本文及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責任
保險條款】第5條本文約定之
適用,上訴人執與林聖智簽定
之契約書主張與林聖智就系爭酒償責任險部分,已以250萬
元和解,被上訴人必須給付250萬
云云,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上訴人葉明樹主張葉建鑫因系爭車禍死亡,有支出之醫療費
、診斷證明書費及救護車費共1萬9,802元、喪葬費40萬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
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埤塘公墓納骨塔繳
費收據、茄莉美音響燈光鮮花店收據、世界商店雜貨支出收
據、本福禮儀社收據、賜興號收據、大傑禮儀社收據各1紙
、雲貿殯葬禮儀社收據、志成金香舖收據各3張(見原審卷
一第84至96頁),可資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
條之1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
上字第282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葉明樹100年度有102,8
51元之利息及其他所得,及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其財
產總額565,647元;上訴人楊祝住100年度有96,396元之利息
所得,及名下有汽車1部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
頁),又上訴人葉明樹、楊祝住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分別為
44歲餘、41歲餘,有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6頁),上訴人二人均正值壯年;復上訴人葉明樹亦
自承
與上訴人楊祝住共同經營雜貨店(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正面
、本院卷第64頁),再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上訴人二人於其等達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及
有一定財力,仍得籌措足夠財產而能維持生活,
惟於年滿65
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且老年病痛容易纏身,及財產
有限,
堪認為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故自65歲退休後方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葉建鑫若未遭系爭車禍,於畢業後應可進入社
會職場工作,屬有工作及勞動能力之人,可負擔對上訴人葉
明樹之扶養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自
渠等年滿65歲起至死
亡為止範圍內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屬無
據。
②關於計算標準:衡諸各縣市之物價及人民消費水準自存有相
當之差異,上訴人二人均設籍在雲林縣(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之戶籍謄本),
渠等主要生活範圍,均在雲林縣內,以主
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萬
3,696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
萬4,352元(計算式:13,696×12=164,352),作為計算上
訴人二人扶養費之標準,較符合該地區性之消費水準,更貼
近於上訴人實際生活所需。上訴人主張以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每人年消費支出計算乙節,
尚非可採。
③上訴人葉明樹除葉建鑫外,尚有二女即訴外人葉桂鳳、葉佩
瑜及配偶即上訴人楊祝住,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06至107頁)。上訴人葉明樹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
葉建鑫死亡(即101年4月9日)時44.94歲〔44歲11月又9日
,計算式:44+(11+9/30)÷12=44.94,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年滿44歲男性平均餘命
為33.58年,而上訴人葉明樹於年滿65歲始得請求扶養費,
業經說明如上,依此,上訴人葉明樹得受扶養期間為13.52
年〔計算式:33.58-(65-44.94)=13.52〕。而上訴人
葉明樹年滿65歲即得受扶養,
斯時其配偶楊祝住尚未滿65歲
,上訴人楊祝住自上訴人葉明樹年滿65歲時起至其本人年滿
65歲時(125年1月7日)止計3.27年〔計算式:3+(3+6/3
0)÷12=3.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仍負有扶
養其配偶即上訴人葉明樹之義務,葉建鑫於此期間應與葉桂
鳳、葉佩瑜、上訴人楊祝住共同扶養上訴人葉明樹,葉建鑫
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待上訴人楊祝住年滿65歲後,已不
能維持自身生活,而須受扶養,業經認定如上,是上訴人楊
祝住於65歲起不再共同扶養上訴人葉明樹,葉建鑫應與葉桂
鳳、葉佩瑜共同扶養上訴人葉明樹,葉建鑫對上訴人葉明樹
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④另上訴人楊祝住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葉建鑫死亡(即101
年4月9日)時41.26歲〔41歲3月又2日,計算式:41+(3+
2/30)÷12=41.2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內
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
92頁反面),年滿4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2.36年,而上訴人
楊祝住於年滿65歲始得請求扶養費,業經認定如上,依此,
上訴人楊祝住得受扶養期間為18.62年〔計算式:42.36-(
65-41.26)=18.62〕。而上訴人楊祝住年滿65歲即得受扶
養,斯時其配偶葉明樹已滿65歲,依上所述,上訴人葉明樹
自65歲起已不能維持自身生活,自不與葉建鑫、葉桂鳳、葉
佩瑜共同扶養原告楊祝住,是葉建鑫對上訴人楊祝住之扶養
義務為3分之1。
⑤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分別計算上
訴人二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1上訴人葉明樹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⑴自121年4月20日(葉明樹年滿65歲)起至125年1月6日(楊
祝住年滿65歲前1日)部分:葉建鑫於此期間所負扶養義務
為4分之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8日起至
121年4月20日、125年1月6日止,其期間分別為19.78年〔計
算式:19+(9+12/30)÷12=19.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23.50〔計算式:23+(5+29/30)÷12=23.
5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中間利息(含第1
期中間利息)後,葉明樹於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萬4,
007元。計算式如下:
至19.78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55萬3,508元{計算式:〔164,
352(年扶養費)×13.00000000(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78×(13.00000000-00.0000000)(第20年之
霍夫曼係數-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1/4=553,508(元
以下四捨五入)}。
至23.50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62萬7,515元{計算式:〔164,
352(年扶養費)×15.00000000(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5×(15.00000000-00.00000000)(第24年之
霍夫曼係數-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4=627,515(元
以下四捨五入)}。
自121年04月20日至125年1月6日應給付之扶養費為7萬4,007
元(計算式:627,515-553,508=74,007)。
⑵自125年01月07日(楊祝住年滿65歲)起10.25年(13.52-
3.27=10.25)部分:葉建鑫於此期間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
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8日起至125年1月
7日止,其期間為23.50〔計算式:23+6÷12=23.50,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命年數之期間為33.75年
(23.50+10.25=33.75),扣除中間利息(含第1期中間利
息)後,上訴人葉明樹於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萬9,47
8元。計算式如下:
至23.5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83萬6,686元{計算式:〔164,
352(年扶養費)×15.00000000(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5×(15.00000000-00.00000000)(第24年之
霍夫曼係數-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3=836,686(元
以下四捨五入)}。
至33.75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06萬6,164元{計算式:〔164
,352(年扶養費)×19.00000000(第3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75×(19.00000000-00.00000000)(第34年
之霍夫曼係數-第33年之霍夫曼係數)〕×1/3=1,066,1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25年1月07日起10.25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2萬9,478元(
計算式:1,066,164-836,686=229,478)
⑶合計上訴人葉明樹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萬3,485元(計算式
:74,007+229,478=303,485)。
2上訴人楊祝
住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自125年1月7日(原告楊祝住年滿65歲)起18.62年,葉建鑫
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月8日起至125年1月7日止,其期間為23.50〔計算式:23
+6÷12=23.5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命
年數之期間為42.12年(23.50+18.62=42.12),扣除中間
利息(含第1期中間利息)後,楊祝住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
萬6,704元。計算式如下:
至23.5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83萬6,686元{計算式:〔164,
352(年扶養費)×15.00000000(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5×(15.00000000-00.00000000)(第24年之
霍夫曼係數-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3=836,686(元
以下四捨五入)}。
至42.12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22萬3,390元{計算式:〔164
,352(年扶養費)×22.00000000(第42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12×(22.00000000-00.00000000)(第43年
之霍夫曼係數-第42年之霍夫曼係數)〕×1/3=1,223,3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25年01月07日起18.62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38萬6,704元(
計算式:1,223,390-836,686=386,704)。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葉建鑫之父母,因
本件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痛苦,其等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理由。審酌上訴人葉明樹
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4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與上訴人楊
祝住現均在經營雜貨店,葉明樹100年度有102,851元之利息
及其他所得,及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其財產總額達565
,647元;楊祝住100年度有96,396元之利息所得,及名下有
汽車1部(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而林聖智則係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之調
查筆錄),於100年度申報名下無所得及1部汽車(見原審卷
一第129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復酌以林聖智之過失程
度,及上訴人之獨子年僅18歲正在大成商工求學中,竟因林
聖智之過失行為而驟失愛子,頓時失去長久以來寄望對象,
天人永隔,無法再與葉建鑫共享天倫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無可言喻、難以彌補;並參以林聖智於事發後,即與上訴
人商談和解,自身已賠償共300萬元予上訴人等一切情事,
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葉明樹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2萬3,287
元(計算式:醫療費1萬9,802元+喪葬費40萬元+扶養費為
30萬3,48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223,287元);上訴
人楊祝住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88萬6,704元(扶養費為
38萬6,70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886,704元)。
⒌林聖智、葉建鑫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⑴依訴外人即系爭車禍發生時與葉建鑫同行友人黃尹澤於另案
(原審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
勘驗系爭車禍附近
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時陳稱:【我是走在右邊的人。】【(
問:當時是走在外側車道上?)因為我們學校那邊路邊會停
車,所以我們要閃停在路邊的車。】【(問:從畫面看來你
本來沒有全身入鏡,後來你全身入鏡,表示你們有稍微偏左
,是有要過馬路嗎?)不是,我們是要閃停在路邊的車,車
子停的比較出來。】【(問:走在你左邊的是葉建鑫嗎?)
是。】【(問:是要閃右手邊停放的車嗎?)是。】【我那
天是往學校的方向。】【出車禍的地點沒有印象。】等語(
見刑事影卷一第11、13、14頁),及另案(原審101年度交
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勘驗系爭車禍附近地點之監視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在拍攝時間21時16分17秒,走在右側的
學生(按:黃尹澤)全身入鏡,顯示2名學生(按:葉建鑫
、黃尹澤)有向畫面左邊,即偏向路中間走之情形,在此期
間,同時陸續有機車及汽車自2學生左側經過……】,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影卷一第10頁反面),可知葉建鑫
與黃尹澤因右側路肩停有車輛,而有往外即往左走以閃避路
邊停車之情形;又在系爭車禍路段之路肩停放車輛後,該路
肩可供行人行走寬度係相當狹窄乙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8頁),顯見葉建鑫與黃尹澤為閃避路邊停放車
輛,有行走超過路肩而至外側車道之情。
⑵復
參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4、15
、22、24頁上方照片),可知當時車禍路段兩個紅綠燈中間
之路肩,確停有車輛;再參諸林聖智之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照
片(見原審卷二第9至12頁),林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
駛座前側之擋風玻璃下方,有一自撞擊點由內而外擴散之水
波形碎裂紋路,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近中心位置,亦有
一自撞擊點由內而外擴散之水波形碎裂紋路,且其中心甚至
因撞擊力道太大致玻璃有一破洞,前車頭右下方車燈亦有掉
落之情形,由林聖智上開自小客車損傷之情形,足認林聖智
係自後以前車頭撞及併行於前之葉建鑫及黃尹澤,並致葉建
鑫、黃尹澤向後彈起跌落於其前車頭之擋風玻璃;且查系爭
車禍發生後,該等路邊停車之車輛,並未發現有擦撞受損情
形,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2月7日虎尾分局交通小
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刑事影卷二第6頁),倘葉建鑫、
黃尹澤遭林聖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時係行走於路肩,則表
示林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係行駛於路肩,則林聖智豈有
不撞擊停放在路肩車輛之可能,然實際上林聖智並無擦撞停
放在路肩車輛,可見林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非行駛於路肩
,而係外側車道。
⑶綜上,
堪認葉建鑫與黃尹澤為閃避停放在系爭車禍路段車輛
,而在外側車道行走,林聖智係在外側車道撞擊葉建鑫。又
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於
102年4月12日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
「3.若行人已通過警方補繪警繪圖示行人穿越道後,在路段
中之「外快車道」內,遭林自小客車撞及,則:(1)林聖智
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行走在外側車道之行人,為肇
事主因(另駛離現場有違規定)。(2)行人黃尹澤,未靠邊
行走,為肇事次因。(3)行人葉建鑫,未靠邊行走,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之函覆1紙在卷可參(見原
審刑事影印卷㈡第10頁),惟車禍發生地點僅有白色虛線之
車道線及雙白色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道之
10公分白色實線,故無快慢車道之分,故外側車道為一般車
道,係供快慢車所通行,
而非快車道,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02年1月28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職務
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影印卷㈡第2
、3頁),故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除認外側車道係外快車
道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外,其餘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堪可採信,
益徵本件被害人葉建鑫有上開違規情形而為肇
事次因。是葉建鑫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林聖智
酒後注意力降低,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應
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葉建鑫未靠邊行走等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原因力大小,認林聖智與葉建鑫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90%與10%,是依上開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上訴人葉明
樹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萬958元(
計算式:2,223,287×90%=2,000,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上訴人楊祝住得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69萬8,034元(計算式:1,886,704×90%=1,698
,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額已因賠償而填補: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上訴人二人已各
領得1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應
予以扣除。
⒉又查林聖智因系爭車禍,亦支付上訴人二人各150萬元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而依上
訴人葉明樹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該300萬元是撞死葉建鑫良
心上應該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及林乘安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我們和解的意思,是說所有可向被上訴人申
請之賠償,就同意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若是無法
申請,林聖智賠償就以300萬元加強制險200萬,共500萬元
為限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且
觀諸林聖智與上訴人
所簽立調解書之內容記載:【……一、對造人願予新台幣參
佰萬元整理賠聲請人。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申領。
二付款方式:……三、爾後聲請人願放棄對對造人民事請求
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見林聖智支付予上訴人
二人之各150萬元,係為賠償上訴人二人因其子葉建鑫於系
爭車禍喪生事件所受之損害,此部份金額應自上訴人二人得
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抵。是上訴人主張該300萬
元為道義上之賠償,不扣除云云,實難採憑。從而,上訴人
葉明樹、楊祝住受領之賠償金各2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
+150萬元=250萬元),應自渠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⒊依上,上訴人葉明樹、楊祝住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200萬958元、169萬8,034元,於扣除上開已受
領之金錢後,上訴人二人已無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渠
等之上開損害額已受到填補,請求權已消滅。
㈦
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
,已受填補,上訴人二人已無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從
而,上訴人二人依系爭酒償責任險之約定及與林聖智之債權
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