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葉明樹       楊祝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聖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並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 條款」(下稱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保險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 日。嗣林聖智於101年4月6日21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雲林縣○○鎮○○路與文科路口時,撞擊上訴人之子葉建 鑫(下稱系爭車禍),並造成葉建鑫傷重送醫而於101年4月 9日不治死亡。葉建鑫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於101年4月27 日與林聖智成立和解,雙方同意林聖智應給付上訴人道義上 賠償3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且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請領上開酒償責任險保險金250萬元,因書立調解書之廖 應文表示,是否符合請領系爭酒償責任險保險金之條件尚不 確定,故另立契約書約定,而未於調解書上記載。又被上訴 人雖未參與上訴人與林聖智之上開和解事宜,然林聖智於和 解前已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參與,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或藉故遲延,依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林聖 智與上訴人上開和解內容所拘束。 ㈡因林聖智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葉建鑫死亡,上訴人所請求賠償 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上訴人葉明樹部分:①醫藥、救護車費用共1萬9,802元;② 殯葬費用40萬元;③法定扶養費用:自葉建鑫成年起(即10 2年11月19日)負扶養義務,依內政部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 命估測結果,上訴人葉明樹原可受葉建鑫扶養之年數為29. 4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 人年消費支出為21萬5,505元,又上訴人葉明樹除葉建鑫外 尚有配偶及其餘子女2人,是上訴人葉明樹可請求負擔四分 之一,即1年5萬3,876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 算一次給付額為99萬479元;④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請 求641萬281元。 ⒉上訴人楊祝住部分:①法定扶養費用:自葉建鑫成年起(即 102年11月19日)負扶養義務,依內政部100年國人零歲平均 餘命估測結果,上訴人楊祝住原可受葉建鑫扶養之年數為39 .78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1萬5,505元,又上訴人楊祝住除葉建鑫 外尚有配偶及其餘子女2人,是上訴人楊祝住可請求負擔四 分之一,即1年5萬3,876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一次給付額為119萬7,917元;②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合計請求619萬7,917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部 分,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數額並未逾前開數額。 ㈢依上訴人與林聖智之上開和解契約、及林聖智與被上訴人簽 定之旺旺友聯產物自用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貳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 條款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50萬元之賠償 金。爰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明樹、楊祝住 共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250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酒償責任險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為林聖智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損害賠償責任,林聖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請求內容及依據,方得憑以 確認。對於林聖智就系爭車禍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為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葉明樹請求之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4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而扶養費部分,應以雲林 縣地區100年度每人平均年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以 全國各縣市之總平均值為計算基準顯不合理,且上訴人於65 歲退休前尚不得謂無法維生,故上訴人謝明樹自46歲餘、楊 祝住自42歲餘計算扶養費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各請求5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葉建鑫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 。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業已獲得500萬元賠償(林聖智個人 給付30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林聖智對上訴人 之法定賠償金額已賠償完畢,且上訴人既於調解書承諾對林 聖智不再為任何之請求,是林聖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賠償責 任,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林聖智與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雖有約定「…往後林聖智附 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理賠經法院及交通鑑定 無誤應給葉建鑫此方…」,然此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依保險 法第93條前段及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 款」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受前開約定內容所拘束。且 依林聖智與上訴人間上開約定內容及對照林聖智與上訴人已 和解並已賠償之事實,可知係待法院及交通鑑定確認後,認 定林聖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且逾林聖智已賠償上訴 人金額之部分,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上訴人將與林聖智和解之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林聖智額 外給予上訴人之道義賠償,主張不屬於林聖智對上訴人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一部分,此絕非林聖智和解之真意。蓋依兩 造於調解書上既已載明上訴人願放棄對林聖智之民事請求權 ,此外並未在調解書記載限定賠償項目及金額,自表示林聖 智係以事故之全部賠償責任與上訴人和解。 ㈣是上訴人與林聖智約定讓與系爭酒償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 係誤認系爭酒償責任險為定額保險,逕自認為保額即為賠償 金額,殊不知責任保險為定值保險,保險金之理賠金額為林 聖智對上訴人之法定賠償金額,林聖智對上訴人之法定賠償 金額業由林聖智賠償完畢,並未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 保險金請求權,且本件被害人葉建鑫亦經原審認其行走外側 車道,而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亦無違誤。故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聖智就系爭車禍,有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過失。 ㈡上訴人葉明樹因系爭車禍,支出葉建鑫之醫藥費、救護車費 共1萬9,802元。 ㈢上訴人葉明樹因葉建鑫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0萬元。 ㈣林聖智因系爭車禍,有支付上訴人二人各150萬元。 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保險金,即各100萬元 。 ㈥依林聖智與被上訴人簽定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 約定,林聖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上訴人得在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㈦上訴人與林聖智於101年4月間在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內容為【……一、對造人願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理賠聲請人 ,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申領。二、付款方式:…… 三、爾後聲請人願放棄對對造人民事請求權】(見原審卷一 第9頁),並另書立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為【……往後林聖 智附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理賠經法院及交通 鑑定後無誤應給葉建鑫……】(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害人葉建鑫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聖智於101 年4月6日21時16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處,並已通過該處路口,行 駛於文科路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 度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葉建鑫、黃尹澤,其駕 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併行於前之葉建鑫及黃尹澤,致發生 車禍,葉建鑫遭撞擊後往上彈飛碰撞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 、引擎蓋,再跌落地面往內側車道摔出,因而受有顏面開放 性傷口、軀幹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肺挫傷合併左側氣 胸、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瀰漫 性血管內血液凝集症等重創,經送醫急救,於101年4月9日 仍因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字076 8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 事卷《下稱刑事影卷》二第8頁;警卷第6頁反面、第9頁; 相驗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 面)。又林聖智因上開行為,經原審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2 號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在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判 決上訴駁回,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是林聖智之過失 行為與葉建鑫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林聖 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查林聖智就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並附加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101年2 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所謂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 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所謂列名被保險人,指保險契約所 載之被保險人等情,有保險單及系爭旺旺有聯產物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是本件保 險單上記載之被保險人林聖智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 ㈢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 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系爭酒償責任險附 加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約定:【茲經雙方同意 ,要保人於投保旺旺友聯產物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 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旺旺友聯產物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自用,本公司對被保 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 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仍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不 受『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三款之約束。】【被保險 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查林聖智就系爭車禍應 對上訴人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聖智就其『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之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上訴人二人於 101年4月間曾與林聖智商談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宜,有雲林 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足見林聖智已受賠償請求,是依上開約定,被保 險人林聖智既加保系爭酒償責任險,則被上訴人是否依約應 對被保險人林聖智負賠償責任,端視:⒈被保險人林聖智對 第三人(即上訴人)是否依法有應負賠償責任?⒉上訴人之 損害額究為多寡?⒊該賠償責任是否因上訴人之損害額受到 填補(如:林聖智賠償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而消滅? ㈣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 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此時被保 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即具有讓與性, 而得為讓與之標的。查前揭契約書內容係記載【……往後林 聖智附加汽車酒償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理賠經法院及交 通鑑定後無誤應給葉建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又訴外人即參與101年4月間上訴人與林聖智和解事宜之林 乘安(即林聖智之兄弟)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們和解的意 思,是說所有可向被告(即被上訴人)申請之賠償,就同意 原告(即上訴人)收受被告(即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若是 無法申請,林聖智賠償就以300萬元加強制險200萬,共500 萬元為限度;當初與原告(即上訴人)協議時,是說關於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酒償險這部分,同意由原告(即上訴人) 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請領,和解那天沒有談到25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76頁反面)。由上足見上訴人與林 聖智101年4月間和解內容,僅係約定將林聖智對被上訴人之 給付系爭酒償責任險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未就系 爭酒償責任險約定和解金額或賠償,故無須被上訴人參與, 並無保險法第93條本文及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責任 保險條款】第5條本文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執與林聖智簽定 之契約書主張與林聖智就系爭酒償責任險部分,已以250萬 元和解,被上訴人必須給付250萬云云,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上訴人葉明樹主張葉建鑫因系爭車禍死亡,有支出之醫療費 、診斷證明書費及救護車費共1萬9,802元、喪葬費40萬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 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埤塘公墓納骨塔繳 費收據、茄莉美音響燈光鮮花店收據、世界商店雜貨支出收 據、本福禮儀社收據、賜興號收據、大傑禮儀社收據各1紙 、雲貿殯葬禮儀社收據、志成金香舖收據各3張(見原審卷 一第84至96頁),可資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 條之1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葉明樹100年度有102,8 51元之利息及其他所得,及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其財 產總額565,647元;上訴人楊祝住100年度有96,396元之利息 所得,及名下有汽車1部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 頁),又上訴人葉明樹、楊祝住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分別為 44歲餘、41歲餘,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6頁),上訴人二人均正值壯年;復上訴人葉明樹亦自承 與上訴人楊祝住共同經營雜貨店(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正面 、本院卷第64頁),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上訴人二人於其等達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及 有一定財力,仍得籌措足夠財產而能維持生活,惟於年滿65 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且老年病痛容易纏身,及財產 有限,堪認為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故自65歲退休後方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葉建鑫若未遭系爭車禍,於畢業後應可進入社 會職場工作,屬有工作及勞動能力之人,可負擔對上訴人葉 明樹之扶養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自渠等年滿65歲起至死 亡為止範圍內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 據。 ②關於計算標準:衡諸各縣市之物價及人民消費水準自存有相 當之差異,上訴人二人均設籍在雲林縣(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之戶籍謄本),渠等主要生活範圍,均在雲林縣內,以主 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萬 3,696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 萬4,352元(計算式:13,696×12=164,352),作為計算上 訴人二人扶養費之標準,較符合該地區性之消費水準,更貼 近於上訴人實際生活所需。上訴人主張以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每人年消費支出計算乙節,尚非可採。 ③上訴人葉明樹除葉建鑫外,尚有二女即訴外人葉桂鳳、葉佩 瑜及配偶即上訴人楊祝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06至107頁)。上訴人葉明樹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 葉建鑫死亡(即101年4月9日)時44.94歲〔44歲11月又9日 ,計算式:44+(11+9/30)÷12=44.94,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年滿44歲男性平均餘命 為33.58年,而上訴人葉明樹於年滿65歲始得請求扶養費, 業經說明如上,依此,上訴人葉明樹得受扶養期間為13.52 年〔計算式:33.58-(65-44.94)=13.52〕。而上訴人 葉明樹年滿65歲即得受扶養,斯時其配偶楊祝住尚未滿65歲 ,上訴人楊祝住自上訴人葉明樹年滿65歲時起至其本人年滿 65歲時(125年1月7日)止計3.27年〔計算式:3+(3+6/3 0)÷12=3.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仍負有扶 養其配偶即上訴人葉明樹之義務,葉建鑫於此期間應與葉桂 鳳、葉佩瑜、上訴人楊祝住共同扶養上訴人葉明樹,葉建鑫 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待上訴人楊祝住年滿65歲後,已不 能維持自身生活,而須受扶養,業經認定如上,是上訴人楊 祝住於65歲起不再共同扶養上訴人葉明樹,葉建鑫應與葉桂 鳳、葉佩瑜共同扶養上訴人葉明樹,葉建鑫對上訴人葉明樹 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④另上訴人楊祝住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葉建鑫死亡(即101 年4月9日)時41.26歲〔41歲3月又2日,計算式:41+(3+ 2/30)÷12=41.2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內 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 92頁反面),年滿4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2.36年,而上訴人 楊祝住於年滿65歲始得請求扶養費,業經認定如上,依此, 上訴人楊祝住得受扶養期間為18.62年〔計算式:42.36-( 65-41.26)=18.62〕。而上訴人楊祝住年滿65歲即得受扶 養,斯時其配偶葉明樹已滿65歲,依上所述,上訴人葉明樹 自65歲起已不能維持自身生活,自不與葉建鑫、葉桂鳳、葉 佩瑜共同扶養原告楊祝住,是葉建鑫對上訴人楊祝住之扶養 義務為3分之1。 ⑤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分別計算上 訴人二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1上訴人葉明樹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⑴自121年4月20日(葉明樹年滿65歲)起至125年1月6日(楊 祝住年滿65歲前1日)部分:葉建鑫於此期間所負扶養義務 為4分之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8日起至 121年4月20日、125年1月6日止,其期間分別為19.78年〔計 算式:19+(9+12/30)÷12=19.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23.50〔計算式:23+(5+29/30)÷12=23. 5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中間利息(含第1 期中間利息)後,葉明樹於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萬4, 007元。計算式如下: 至19.78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55萬3,508元{計算式:〔164, 352(年扶養費)×13.00000000(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78×(13.00000000-00.0000000)(第20年之 霍夫曼係數-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1/4=553,508(元 以下四捨五入)}。 至23.50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62萬7,515元{計算式:〔164, 352(年扶養費)×15.00000000(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5×(15.00000000-00.00000000)(第24年之 霍夫曼係數-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4=627,515(元 以下四捨五入)}。 自121年04月20日至125年1月6日應給付之扶養費為7萬4,007 元(計算式:627,515-553,508=74,007)。 ⑵自125年01月07日(楊祝住年滿65歲)起10.25年(13.52- 3.27=10.25)部分:葉建鑫於此期間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 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8日起至125年1月 7日止,其期間為23.50〔計算式:23+6÷12=23.50,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命年數之期間為33.75年 (23.50+10.25=33.75),扣除中間利息(含第1期中間利 息)後,上訴人葉明樹於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2萬9,47 8元。計算式如下: 至23.5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83萬6,686元{計算式:〔164, 352(年扶養費)×15.00000000(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5×(15.00000000-00.00000000)(第24年之 霍夫曼係數-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3=836,686(元 以下四捨五入)}。 至33.75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06萬6,164元{計算式:〔164 ,352(年扶養費)×19.00000000(第3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75×(19.00000000-00.00000000)(第34年 之霍夫曼係數-第33年之霍夫曼係數)〕×1/3=1,066,1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25年1月07日起10.25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2萬9,478元( 計算式:1,066,164-836,686=229,478) ⑶合計上訴人葉明樹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萬3,485元(計算式 :74,007+229,478=303,485)。 2上訴人楊祝住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自125年1月7日(原告楊祝住年滿65歲)起18.62年,葉建鑫 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月8日起至125年1月7日止,其期間為23.50〔計算式:23 +6÷12=23.5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命 年數之期間為42.12年(23.50+18.62=42.12),扣除中間 利息(含第1期中間利息)後,楊祝住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 萬6,704元。計算式如下: 至23.5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83萬6,686元{計算式:〔164, 352(年扶養費)×15.00000000(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5×(15.00000000-00.00000000)(第24年之 霍夫曼係數-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3=836,686(元 以下四捨五入)}。 至42.12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22萬3,390元{計算式:〔164 ,352(年扶養費)×22.00000000(第42年之霍夫曼係數) +164,352×0.12×(22.00000000-00.00000000)(第43年 之霍夫曼係數-第42年之霍夫曼係數)〕×1/3=1,223,3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25年01月07日起18.62年應給付之扶養費為38萬6,704元( 計算式:1,223,390-836,686=386,704)。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葉建鑫之父母,因 本件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痛苦,其等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理由。審酌上訴人葉明樹 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4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與上訴人楊 祝住現均在經營雜貨店,葉明樹100年度有102,851元之利息 及其他所得,及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其財產總額達565 ,647元;楊祝住100年度有96,396元之利息所得,及名下有 汽車1部(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而林聖智則係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之調 查筆錄),於100年度申報名下無所得及1部汽車(見原審卷 一第129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復酌以林聖智之過失程 度,及上訴人之獨子年僅18歲正在大成商工求學中,竟因林 聖智之過失行為而驟失愛子,頓時失去長久以來寄望對象, 天人永隔,無法再與葉建鑫共享天倫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無可言喻、難以彌補;並參以林聖智於事發後,即與上訴 人商談和解,自身已賠償共300萬元予上訴人等一切情事, 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葉明樹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2萬3,287 元(計算式:醫療費1萬9,802元+喪葬費40萬元+扶養費為 30萬3,48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223,287元);上訴 人楊祝住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88萬6,704元(扶養費為 38萬6,70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886,704元)。 ⒌林聖智、葉建鑫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訴外人即系爭車禍發生時與葉建鑫同行友人黃尹澤於另案 (原審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勘驗系爭車禍附近 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時陳稱:【我是走在右邊的人。】【( 問:當時是走在外側車道上?)因為我們學校那邊路邊會停 車,所以我們要閃停在路邊的車。】【(問:從畫面看來你 本來沒有全身入鏡,後來你全身入鏡,表示你們有稍微偏左 ,是有要過馬路嗎?)不是,我們是要閃停在路邊的車,車 子停的比較出來。】【(問:走在你左邊的是葉建鑫嗎?) 是。】【(問:是要閃右手邊停放的車嗎?)是。】【我那 天是往學校的方向。】【出車禍的地點沒有印象。】等語( 見刑事影卷一第11、13、14頁),及另案(原審101年度交 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勘驗系爭車禍附近地點之監視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在拍攝時間21時16分17秒,走在右側的 學生(按:黃尹澤)全身入鏡,顯示2名學生(按:葉建鑫 、黃尹澤)有向畫面左邊,即偏向路中間走之情形,在此期 間,同時陸續有機車及汽車自2學生左側經過……】,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影卷一第10頁反面),可知葉建鑫 與黃尹澤因右側路肩停有車輛,而有往外即往左走以閃避路 邊停車之情形;又在系爭車禍路段之路肩停放車輛後,該路 肩可供行人行走寬度係相當狹窄乙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8頁),顯見葉建鑫與黃尹澤為閃避路邊停放車 輛,有行走超過路肩而至外側車道之情。 ⑵復參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4、15 、22、24頁上方照片),可知當時車禍路段兩個紅綠燈中間 之路肩,確停有車輛;再參諸林聖智之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照 片(見原審卷二第9至12頁),林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 駛座前側之擋風玻璃下方,有一自撞擊點由內而外擴散之水 波形碎裂紋路,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近中心位置,亦有 一自撞擊點由內而外擴散之水波形碎裂紋路,且其中心甚至 因撞擊力道太大致玻璃有一破洞,前車頭右下方車燈亦有掉 落之情形,由林聖智上開自小客車損傷之情形,足認林聖智 係自後以前車頭撞及併行於前之葉建鑫及黃尹澤,並致葉建 鑫、黃尹澤向後彈起跌落於其前車頭之擋風玻璃;且查系爭 車禍發生後,該等路邊停車之車輛,並未發現有擦撞受損情 形,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2月7日虎尾分局交通小 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刑事影卷二第6頁),倘葉建鑫、 黃尹澤遭林聖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時係行走於路肩,則表 示林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係行駛於路肩,則林聖智豈有 不撞擊停放在路肩車輛之可能,然實際上林聖智並無擦撞停 放在路肩車輛,可見林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非行駛於路肩 ,而係外側車道。 ⑶綜上,堪認葉建鑫與黃尹澤為閃避停放在系爭車禍路段車輛 ,而在外側車道行走,林聖智係在外側車道撞擊葉建鑫。又 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於 102年4月12日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 「3.若行人已通過警方補繪警繪圖示行人穿越道後,在路段 中之「外快車道」內,遭林自小客車撞及,則:(1)林聖智 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行走在外側車道之行人,為肇 事主因(另駛離現場有違規定)。(2)行人黃尹澤,未靠邊 行走,為肇事次因。(3)行人葉建鑫,未靠邊行走,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之函覆1紙在卷可參(見原 審刑事影印卷㈡第10頁),惟車禍發生地點僅有白色虛線之 車道線及雙白色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道之 10公分白色實線,故無快慢車道之分,故外側車道為一般車 道,係供快慢車所通行,而非快車道,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02年1月28日雲警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影印卷㈡第2 、3頁),故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意見除認外側車道係外快車 道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外,其餘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堪可採信,益徵本件被害人葉建鑫有上開違規情形而為肇 事次因。是葉建鑫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林聖智 酒後注意力降低,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應 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葉建鑫未靠邊行走等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原因力大小,認林聖智與葉建鑫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90%與10%,是依上開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上訴人葉明 樹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萬958元( 計算式:2,223,287×90%=2,000,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上訴人楊祝住得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69萬8,034元(計算式:1,886,704×90%=1,698 ,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額已因賠償而填補: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上訴人二人已各 領得1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應予以扣除。 ⒉又查林聖智因系爭車禍,亦支付上訴人二人各150萬元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而依上 訴人葉明樹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該300萬元是撞死葉建鑫良 心上應該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及林乘安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我們和解的意思,是說所有可向被上訴人申 請之賠償,就同意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若是無法 申請,林聖智賠償就以300萬元加強制險200萬,共500萬元 為限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且觀諸林聖智與上訴人 所簽立調解書之內容記載:【……一、對造人願予新台幣參 佰萬元整理賠聲請人。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申領。 二付款方式:……三、爾後聲請人願放棄對對造人民事請求 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見林聖智支付予上訴人 二人之各150萬元,係為賠償上訴人二人因其子葉建鑫於系 爭車禍喪生事件所受之損害,此部份金額應自上訴人二人得 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抵。是上訴人主張該300萬 元為道義上之賠償,不扣除云云,實難採憑。從而,上訴人 葉明樹、楊祝住受領之賠償金各2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 +150萬元=250萬元),應自渠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⒊依上,上訴人葉明樹、楊祝住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200萬958元、169萬8,034元,於扣除上開已受 領之金錢後,上訴人二人已無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渠 等之上開損害額已受到填補,請求權已消滅。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 ,已受填補,上訴人二人已無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從 而,上訴人二人依系爭酒償責任險之約定及與林聖智之債權 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