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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大重力文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再 審被 告 杜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院於民國(下 同)102年4月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為再審原告敗訴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於102年4月9日宣判時即已確 定,而該確定判決書係於102年4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174 頁)。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對台中甚為熟悉,且為其生活中心,得於台中教自 然科,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㈠再審被告之戶籍設於台中市(詳見再審前程序之卷證), 且有再審被告在網路上係以杜亮為名,發表文章謂:「繼 幫朋友賣掉大光街後又幫阿姨出掉一間公寓,我看我轉行 當仲介好了」、「拜託…MO同學徜徉股海就賺不完了…不 用再賣房子吧哈哈…台中我是可以幫忙…」等之網路資料 在卷可佐。況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處任教時,曾由再審原 告派至台中,支援台中之補習班授課,有再審被告之薪資 資料可證。顯見再審被告對於台中地區確係常熟悉,本 件競業禁止約款,僅限於嘉義縣市、台南市,並無顯失公 平之處。 ㈡本件系爭工作契約年度(100年6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2日 止),再審被告每週僅上課7小時,共領得新台幣(下同 )600,216元,一個月上課時數為28小時,換算時薪為2,1 00元,為最低基本工資(即109元)之20倍,收入遠高於 一般之受薪階級;顯見再審原告在給予之薪水內,解釋上 包括競業禁止條款對再審被告造成限制之補償,否則豈不 鼓勵他人為獲得高薪而虛偽的承諾接受競業禁止? 二、就再審被告提出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答辯,表示 法律意見如下: ㈠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 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明文。本件競業禁止約款,就 字面上解釋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再審原告認為屬合理之限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 ㈡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 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 見,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 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 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 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688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簽約前早知競業禁止 約款,且該條款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之用。 ㈢退步言,若認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性質相當於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者,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 旨,亦認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再審被告於簽約前早知 競業禁止約款,且該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727號判例意旨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 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 解釋參照)。 ㈡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之成立本不 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 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是契約當事人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已意思表示一致者,當然發生法 律上效力。惟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尚 須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受有合理代償措施填補 為要件,始應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其所憑依據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然該判決僅為 最高法院眾多判決中之1份,為法官就個案之個人見解, 並未被選取為判決要旨或判例,對下級法院並不具拘束力 。且該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並非法律,且與上揭民法第15 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相抵 觸,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四、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依最高法院對於競業禁止約定之見 解,確屬有效: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 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 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 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94年度台上字 第1688號判決參照)。 ㈡因最高法院並未作成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無效之判 例,目前可查到最高法院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無效 之要旨,即為上開2則,而經選取為判決要旨,即表示最 高法院認為上開2則要旨具有代表性,於本件應可援引。 又再審被告提及之 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亦係 肯認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之判決,與本件有異曲同工之效; 而另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係生產 電腦零件、數位相機配件之公司所生之糾紛,其個案情節 與本件不同,不能援引。 五、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台89勞資二字第000000 0號函所歸納之五原則,再論述如下: ㈠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依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簽訂工作契約第3點約定再審被告 工作內容,及再審被告曾參與再審原告相關教材與考卷或 文案之製作與編寫、批改學生作業及考卷與聯絡簿、公司 規定的相關電聯工作及參與再審原告補習班相關事務等情 ,其當應知悉相關教材、考卷、學生及家長之聯絡資料等 業務機密,再審原告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 ㈡又再審原告之教材皆享有「著作權」,再審被告為化學碩 士,五年來經再審原告透過師資培訓,培養其化學以外之 專長(包括:物理、生物、地球科學),其於離職後隨即 至與再審原告競爭之令揚文理補習班擔任自然教師;根據 過去十餘年經驗,在「令揚補習班」上數學課的學生,會 有一定比例的學生回到再審原告的補習班上自然課,所以 無須再審被告主動公開招生,只要「令揚補習班」對內宣 傳把再審原告補習班的「名師」(即再審被告)挖角過來 ,就會有學生留在「令揚補習班」補自然課,再審被告自 然獲利,此為論理法則所當然。 ㈢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處係擔任老師,具有一定之職務 。 ㈣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 理之範疇: 本件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再審被告離職1年內,範圍為:不 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物理』、『化學 』、『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 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習班 (或類似補習班),並未全面限制再審被告之工作權,僅 限制在再審原告有分支機構之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即再審 被告尚可至鄰近地區從事授課或開設補習班,並未剝奪再 審被告之工作權,且限制期間僅有1年,與補習班學生之 學年制配合,避免影響再審原告之學生流失,實屬合理。 ㈤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再審被告自96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總共向再審原告領取 報酬給付4,436,031元,平均月薪高達76,483元,收入遠 高於一般之受薪階級。顯見再審被告於給予之薪水內,解 釋上包括競業禁止條款對上訴人造成限制之補償,否則豈 不鼓勵他人為獲得高薪而虛偽的承諾競業禁止? ㈥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 實: 本件依再審被告所述,其於令揚補習班之月薪為30,000元 ,亦未簽訂契約,再審原告於前確定程序第一審亦提出「 若再審被告同意競業禁止到102年4月21日,違約金只要求 5 萬元」之和解訴求,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辯論期日卻以「 我在意的不是違約金的多寡,因我沒有與令揚簽約,於法 我不用到令揚上課,但是會造成令揚之困擾。之前我有找 令揚老闆討論過此問題,但令揚找來的老師他們並不滿意 ,若要再找新的老師必須還要一段時間,故我沒有辦法馬 上終止」等語拒絕;再審原告另查出再審被告在嘉義縣 民雄鄉之立人文理補習班教授國二理化,顯見再審被告故 意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甚為明顯,其違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 六、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依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工作 期間之平均月薪76,483元為基礎,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152, 966元,及再審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不 得於令揚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 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並無違誤。 七、依上,爰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⑴ 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 80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駁回。⑶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為再審理由,應不足採。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之旨,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於法並無不妥。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 係該等公司對等原任職員工提起之訴訟事件,被告等均為 原正職員工,而再審被告為無底薪之兼職員工,兩者差異極 大;且該等公司多為具有高度機密及專利性之高科技業,與 再審原告從事於補教之公司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三、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 間,曾經獲悉再審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 隱密資訊,系爭合約除限制再審被告離職後從事相類業務, 並限制再審被告就業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且無任何 代償措施之約定,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 生存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有過度保護雇主而害及再 審被告權益,已逾保障再審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 合理適當。又再審原告認為依其過去經驗,謂在「令揚補習 班」補習的學生會有一定比例回到再審原告補習班上課,但 因再審被告至「令揚補習班」任教,嚴重影響其招生云云; 此為再審原告個人主觀之認定,完全無證據。再審原告於第 一審法院已承認招生比去年少1至2成,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再 審被告之因素等語,前後說法自相矛盾。再審原告顯係以其 為補習班大鯨魚之姿要將再審被告這隻小蝦米趕盡殺絕而刻 意編造的假象,根本無競業禁止之理由。 四、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再審原告有關競業禁止約 定,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再審被告無法自由選擇, 且有違上述之原則,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離職後之發展, 造成再審被告重大不利,顯失公平,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原 則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自應無效。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簽訂「工作契約」,契約期限自100 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止,並於該契約第11點就競業 禁止之約定載明:「乙方(即再審被告)於離職壹年內, 或契約終止壹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 、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 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 習班(或類似補習班),一經查獲,乙方(即再審被告) 須賠償甲方(即再審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得連續處 罰,並依相關法律論處。」 ㈡再審被告自96年7月起即在再審原告處工作,至101年4月2 2日止,總共向再審原告領取之報酬為443萬6031元;而於 系爭工作契約期限內總共領取60萬216元。 ㈢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22日提前離職,並於離職後至令揚補 習班授自然課。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審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 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 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四」詳予論斷(見該判決第3至5 頁),即: 【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 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對僱 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經由雙方事先協議約定,於受僱 人離職僱傭關係終止後,在一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惟此競業禁止,除 限制範圍明確、內容為合理且屬必要外,因對員工權益影響 甚大,為兼顧勞雇雙方權益(若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即 可要求勞工競業禁止,雙方權益將顯失均衡),尚須受僱人 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受有合理代償措施填補為要件,始 應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 ㈠經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下同)補習班擔任講師,負責部分行政工作,瞭解學 員資料及教材編寫並授課方式,若至其他補習班任教職, 衡情會利用該等資源,及造成學生流失可能性,對被上訴 人之營業自有相當之影響,故有予適度競業禁止必要。兩 造之系爭工作契約第11點之範圍為「上訴人於離職1年內 ,或契約終止1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 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 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 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已如前述。其中,工作地點 僅限制在被上訴人有分支機構之「嘉義縣市及台南市」, 上訴人尚可至鄰近地區從事授課或開設補習班;限制自然 學科之相關類科教學;限制期間僅有1年,與補習班學生 之學年制配合,避免影響被上訴人之學生流失。並未全面 限制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是競業禁止內容尚屬合理,對 上訴人之工作權並未做不合理之限制。兩造系爭工作契約 第11點之競業禁止約定,並非不合理及非必要限制上訴人 之工作權,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契約該款約定 違反憲法工作權保障一節,雖無可採。 ㈡惟查上訴人所學專長在自然學科,且長期在其中研究教學 ,自無法期待在嘉義縣市或或台南市改擔任其他科別之教 學工作。又其係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於簽約時為被上訴 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於離職或兩造工作契約 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於嘉義縣市或台南市,則至少須填補 被上訴人該期間因而所造成至最近的雲林縣工作之交通費 損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任職五年受領報酬給付443萬6 ,031元,平均月薪高達7萬6,483元,收入遠高於一般之受 薪階級,解釋上應包括競業禁止條款對上訴人造成限制之 補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兩造之工作契約第7條 規定,被上訴人除依契約第8條規定支付帶班津貼、班導 師津貼或鐘點費外,上訴人不得再另外請求其他工作待遇 或假日加班費(見原審卷第28頁),而其係以上課時數及 學生人數為計算標準,均未提及內含競業禁止之貼補,被 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除該薪津外, 並無其他補償措施(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首開 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貼補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致損害,兩 造工作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款,難認有效,其據以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不得在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等學科之 教學授課行為,即屬無據。】等情。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曾參與渠公司相關教材與考卷或 文案之製作與編寫、批改學生作業及考卷與聯絡簿、公司規 定的相關電聯工作、參與補習班相關事務,知悉再審原告相 關教材、考卷、學生及家長之聯絡資料等業務機密,自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又再審原告之教材皆享有「 著作權」,再審被告為化學碩士,五年來經再審原告透過師 資培訓,培養其化學以外之專長(包括:物理、生物、地球 科學),其於離職後隨即至與再審原告競爭之令揚文理短期 補習班擔任自然教師;根據過去十餘年的經驗,在「令揚補 習班」上數學課的學生,會有一定比例的學生回到再審原告 補習班上自然課,所以無須再審被告主動公開招生,只要「 令揚補習班」對內宣傳把再審原告補習班的「名師」(即再 審被告)挖角過來,就會有學生留在「令揚補習班」補自然 課,再審被告自然獲利云云;然為再審被告堅決否認,並辯 稱:再審原告稱給伊時薪很高,但要看每年招生情況,再審 原告並沒有給伊底薪保障,不該以此理由說當年時薪高,就 認為競業禁止之約款有效;再審原告固強調伊知道有競業禁 止條款,但伊於96年第一年簽約時再審原告有口頭承諾,只 要伊不是惡意帶離學生或盜用其教材,就不會以競業禁止來 限制伊;就競業禁止之約定,伊係被迫簽立,因伊於再審原 告補習班任教前,已在其他補習班任教,否認係由再審原告 為師資培訓並培養其化學以外之專長等情事,伊在其他補習 班任職時,均未有令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發生等語。 經查: ㈠按兩造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本應於原確定判決程序 即於第一、二審分別為攻防及辯論,而非於本院再審之訴 再為上開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查原確定判決於第一、二審 之訴訟程序,確已就此部由兩造分別為攻防及辯論在卷, 故此部分,非本件再審程序予以調查辯論者,合先敘明 。 ㈡次查,再審被告自96年7月起即在再審原告處工作,核至 101年4月22日止總共向再審原告領取之報酬計4,436,031 元;而於系爭工作契約期限內總共領取600,216元等情, 已如上開不爭執事實㈡所載,即於系爭工作契約期限共工 作約10個月,領取600,216元,核算每月約6萬元;但於96 年7月至100年6月止共4年期間,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共領 取3,830,000元,即每年約957,500元,則每月為79,000餘 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顯然先前再 審被告每月所得薪資高於系爭工作契約期間每月約6萬元 之金額甚明。又再審被告抗辯稱:其薪資係按招生後其授 課人數予以計算,因再審原告所招收之人數未比以前多等 語。衡諸近二十年來新生人口逐年降低,偏遠國中、國小 陸續減班甚至併校,則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 ;易言之再審原告補習班招收學生之人數亦相對減少,應 符合一般社會常理及常情。雖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其過去經 驗,「令揚補習班」的學生會有一定比例回到再審原告補 習班上課,但因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處離職後至「令揚補 習班」任教,嚴重影響其招生云云。然仍為再審被告所堅 決否認,並稱:伊至其他補習班上課之對象為國小六年級 及國一生,與其在再審原告處授課之國二、國三部分,此 之學生並不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再審原告上 開之主張,並未提出確實證據為佐證,尚難遽為採信;況 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已承認招生比去年少1至2成,但 無法確定是否為再審被告之因素等情(見第一審卷第54頁 )。 ㈢且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惟查上訴人所學專長在自然學 科,且長期在其中研究教學,自無法期待在嘉義縣市或或 台南市改擔任其他科別之教學工作。又其係居住於嘉義縣 朴子市,於簽約時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既要求上 訴人於離職或兩造工作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於嘉義縣 市或台南市,則至少須填補被上訴人該期間因而所造成至 最近的雲林縣工作之交通費損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任 職五年受領報酬給付4,436,031元,平均月薪高達76,483 元,收入遠高於一般之受薪階級,解釋上應包括競業禁止 條款對上訴人造成限制之補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由兩造之工作契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除依契約第8條規 定支付帶班津貼、班導師津貼或鐘點費外,上訴人不得再 另外請求其他工作待遇或假日加班費(見原審卷第28頁) ,而其係以上課時數及學生人數為計算標準,均未提及內 含競業禁止之貼補,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採。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除該薪津外,並無其他補償措施(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則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貼補上訴人因 競業禁止所致損害,兩造工作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款, 難認有效,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不得在令揚補 習班擔任自然等學科之教學授課行為,即屬無據。】等情 甚為明確。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等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49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案卷查明屬實無 訛。則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進而 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 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 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於系爭工作契約 發生前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 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民法第247條之1已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而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為競業之禁止,但依其約 定,顯然對於競業禁止期間,並無特別補償之約定,甚至 比以前年度之待遇不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競業禁止之 約款,顯已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認為該部分為無效。 至於原系爭工作契約之其他約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 定係無效;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顯然有不適用民法第 153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之違法等語,尚 有誤會。 ㈤至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86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等判決,作為 有利其之主張等語。經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 號判決之被訴員工,原係在該公司航電處任職,於任職期 間接觸公司「隨選視訊個人資訊系統」,習得並知悉該資 訊秘密,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公司有業務競爭之公司任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之被訴員工,原係 在該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職務,於任職期間接觸公司營業密 秘範圍、年資、所得薪資及未受競業禁止補償等資訊,於 離職後即至與原公司有業務競爭之公司任職,並搶走公司 之大部分業務;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之 被訴員工,原係在該公司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於任職期 間閱覽公司極機密之技術文件,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公司有 業務競爭之公司任職,擔任研發副理,工作內容為積體電 路設計,並有員工認股45,000股之權利等情;有該等判決 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該等判決,均係公司對渠等原任職 員工並簽立競業禁止者提起之訴訟事件,被訴之原員工等 均為原正職員工,且該等公司多為具有高度機密及專利性 之高科技業,而被訴員工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公司有業務競 爭之公司任職,且確有影響原公司之權益者;但本件再審 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正職員工,係為無底薪之兼職員工, 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確已因職務上查知再審原告 相關之機密資料,並提供予與其競爭之令揚補習班,致其 學生人數大減,而侵害其權益;且上開案例之公司多為具 有高度機密及專利性之高科技業,與再審原告從事於補教 之公司之性質迥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況查再審原告於 本院所指摘者,究之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有 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 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 ,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 ,尚非有理,併此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 度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執前詞謂原審認非給予 合理代償措施填補則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難認有效為有誤 ,逕以不同之法律見解自為主張,依上開說明,所述顯並不 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再審原告等據此提出再審之訴,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 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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