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大重力文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再 審
被 告 杜哲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9日本院
確定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院於民國(下
同)102年4月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為再審原告敗訴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
係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於102年4月9日
宣判時即已確
定,而該確定判決書係於102年4月12日送達於再審
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174
頁)。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7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爰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對台中甚為熟悉,且為其生活中心,得於台中教自
然科,本件
競業禁止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㈠再審被告之戶籍設於台中市(詳見再審前程序之卷證),
且有再審被告在網路上係以杜亮為名,發表文章謂:「繼
幫朋友賣掉大光街後又幫阿姨出掉一間公寓,我看我轉行
當仲介好了」、「拜託…MO同學徜徉股海就賺不完了…不
用再賣房子吧哈哈…台中我是可以幫忙…」等之網路資料
在卷
可佐。況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處任教時,曾由再審原
告派至台中,支援台中之補習班授課,有再審被告之薪資
資料
可證。顯見再審被告對於台中地區確係
非常熟悉,本
件競業禁止約款,僅限於嘉義縣市、台南市,並無顯失公
平之處。
㈡本件
系爭工作契約年度(100年6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2日
止),再審被告每週僅上課7小時,共領得新台幣(下同
)600,216元,一個月上課時數為28小時,換算時薪為2,1
00元,為最低基本工資(即109元)之20倍,收入遠高於
一般之受薪階級;顯見再審原告在給予之薪水內,解釋上
包括競業禁止條款對再審被告造成限制之補償,否則豈不
鼓勵他人為獲得高薪而虛偽的承諾接受競業禁止?
二、就再審被告提出
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答辯,表示
法律意見如下:
㈠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
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明文。本件競業禁止約款,就
字面上解釋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再審原告認為屬合理之限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
㈡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
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
見,
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
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4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
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
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
足當之。而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688號判決
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簽約前早知競業禁止
約款,且該條款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之
適用。
㈢退步言,若認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性質相當於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者,
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
要
旨,亦認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再審被告於簽約前早知
競業禁止約款,且該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727號判例意旨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
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
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
解釋參照)。
㈡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之成立本不
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
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是契約當事人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已意思表示一致者,當然發生法
律上效力。惟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尚
須
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受有合理代償措施填補
為要件,始應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其所憑依據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然該判決僅為
最高法院眾多判決中之1份,為法官就個案之個人見解,
並
未被選取為判決要旨或判例,對下級法院並不具
拘束力
。且該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並非法律,且與
上揭民法第15
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相抵
觸,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四、
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依最高法院對於競業禁止約定之見
解,確屬有效:
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
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
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
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94年度台上字
第1688號判決參照)。
㈡因最高法院並未作成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無效之判
例,目前可查到最高法院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無效
之要旨,即為
上開2則,而經選取為判決要旨,即表示最
高法院認為上開2則要旨具有代表性,於本件應可援引。
又再審被告提及之
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亦係
肯認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之判決,與本件有異曲同工之效;
而另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係生產
電腦零件、數位相機配件之公司所生之糾紛,其個案情節
與本件不同,不能援引。
五、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台89勞資二字第000000
0號函所歸納之五原則,再論述如下:
㈠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依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簽訂工作契約第3點約定再審被告
工作內容,及再審被告曾參與再審原告相關教材與考卷或
文案之製作與編寫、批改學生作業及考卷與聯絡簿、公司
規定的相關電聯工作及參與再審原告補習班相關事務
等情
,其當應知悉相關教材、考卷、學生及家長之聯絡資料等
業務機密,再審原告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
㈡又再審原告之教材皆享有「著作權」,再審被告為化學碩
士,五年來經再審原告透過師資培訓,培養其化學以外之
專長(包括:物理、生物、地球科學),其於離職後隨即
至與再審原告競爭之令揚文理補習班擔任自然教師;根據
過去十餘年經驗,在「令揚補習班」上數學課的學生,會
有一定比例的學生回到再審原告的補習班上自然課,所以
無須再審被告主動公開招生,只要「令揚補習班」對內宣
傳把再審原告補習班的「名師」(即再審被告)挖角過來
,就會有學生留在「令揚補習班」補自然課,再審被告自
然獲利,此為
論理法則所當然。
㈢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處係擔任老師,具有一定之職務
。
㈣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
理之範疇:
本件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再審被告離職1年內,範圍為:不
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物理』、『化學
』、『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
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習班
(或類似補習班),並未全面限制再審被告之工作權,僅
限制在再審原告有分支機構之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即再審
被告尚可至鄰近地區從事授課或開設補習班,並未剝奪再
審被告之工作權,且限制期間僅有1年,與補習班學生之
學年制配合,避免影響再審原告之學生流失,實屬合理。
㈤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再審被告自96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總共向再審原告領取
報酬給付4,436,031元,平均月薪高達76,483元,收入遠
高於一般之受薪階級。顯見再審被告於給予之薪水內,解
釋上包括競業禁止條款對
上訴人造成限制之補償,否則豈
不鼓勵他人為獲得高薪而虛偽的承諾競業禁止?
㈥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
實:
本件依再審被告所述,其於令揚補習班之月薪為30,000元
,亦未簽訂契約,再審原告於前確定程序第一審亦提出「
若再審被告同意競業禁止到102年4月21日,違約金只要求
5 萬元」之和解訴求,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辯論
期日卻以「
我在意的不是違約金的多寡,因我沒有與令揚簽約,於法
我不用到令揚上課,但是會造成令揚之困擾。之前我有找
令揚老闆討論過此問題,但令揚找來的老師他們並不滿意
,若要再找新的老師必須還要一段時間,故我沒有辦法馬
上終止」等語拒絕;再審原告
嗣另查出再審被告在嘉義縣
民雄鄉之立人文理補習班教授國二理化,顯見再審被告故
意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甚為明顯,其違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
六、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依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工作
期間之平均月薪76,483元為基礎,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152,
966元,及再審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不
得於令揚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自然、物理、化學、生物、地
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並無違誤。
七、依上,爰再審聲明,求為判決:⑴ 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
80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
駁回。⑶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為再審理由,應不足採。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
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之旨,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於法並無不妥。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最高法院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
係該等公司對
渠等原任職員工提起之訴訟事件,被告等均為
原正職員工,而再審被告為無底薪之兼職員工,兩者差異極
大;且該等公司多為具有高度機密及專利性之高科技業,與
再審原告從事於補教之公司不同,不能
比附援引。
三、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
間,曾經獲悉再審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
隱密資訊,系爭合約除限制再審被告離職後從事相類業務,
並限制再審被告就業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且無任何
代償措施之約定,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
生存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有過度保護雇主而害及再
審被告權益,已逾保障再審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
難謂
合理適當。又再審原告認為依其過去經驗,謂在「令揚補習
班」補習的學生會有一定比例回到再審原告補習班上課,但
因再審被告至「令揚補習班」任教,嚴重影響其招生
云云;
此為再審原告個人主觀之認定,完全無證據。再審原告於第
一審法院已承認招生比去年少1至2成,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再
審被告之因素等語,前後說法自相矛盾。再審原告顯係以其
為補習班大鯨魚之姿要將再審被告這隻小蝦米趕盡殺絕而刻
意編造的假象,根本無競業禁止之理由。
四、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再審原告有關競業禁止約
定,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再審被告無法自由選擇,
且有違上述之原則,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離職後之發展,
造成再審被告重大不利,顯失公平,為防止此類
契約自由原
則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自應無效。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叁、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6月18日簽訂「工作契約」,契約期限自100
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止,並於該契約第11點就競業
禁止之約定載明:「乙方(即再審被告)於離職壹年內,
或契約終止壹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然
、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
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
習班(或類似補習班),一
經查獲,乙方(即再審被告)
須賠償甲方(即再審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得連續處
罰,並依相關法律論處。」
㈡再審被告自96年7月起即在再審原告處工作,至101年4月2
2日止,總共向再審原告領取之報酬為443萬6031元;而於
系爭工作契約期限內總共領取60萬216元。
㈢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22日提前離職,並於離職後至令揚補
習班授自然課。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審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
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原告
前揭所陳之主張與
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
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四」詳予論斷(見該判決第3至5
頁),即:
【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
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對僱
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經由雙方事先協議約定,於受僱
人離職
僱傭關係終止後,在一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惟此競業禁止,除
限制範圍明確、內容為合理且屬必要外,因對員工權益影響
甚大,為兼顧勞雇雙方權益(若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即
可要求勞工競業禁止,雙方權益將顯失均衡),尚須受僱人
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受有合理代償措施填補為要件,始
應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
㈠經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下同)補習班擔任講師,負責部分行政工作,瞭解學
員資料及教材編寫並授課方式,若至其他補習班任教職,
衡情會利用該等資源,及造成學生流失可能性,對被上訴
人之營業自有相當之影響,故有予適度競業禁止必要。兩
造之系爭工作契約第11點之範圍為「上訴人於離職1年內
,或契約終止1年內,不得在嘉義縣市及台南市從事『自
然、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
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
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已如前述。其中,工作地點
僅限制在被上訴人有分支機構之「嘉義縣市及台南市」,
上訴人尚可至鄰近地區從事授課或開設補習班;限制自然
學科之相關類科教學;限制期間僅有1年,與補習班學生
之學年制配合,避免影響被上訴人之學生流失。並未全面
限制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是競業禁止內容尚屬合理,對
上訴人之工作權並未做不合理之限制。兩造系爭工作契約
第11點之競業禁止約定,並非不合理及非必要限制上訴人
之工作權,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契約該款約定
違反憲法工作權保障
一節,雖無可採。
㈡
惟查上訴人所學專長在自然學科,且長期在其中研究教學
,自無法期待在嘉義縣市或或台南市改擔任其他科別之教
學工作。又其係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於簽約時為被上訴
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於離職或兩造工作契約
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於嘉義縣市或台南市,則至少須填補
被上訴人該期間因而所造成至最近的雲林縣工作之交通費
損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任職五年受領報酬給付443萬6
,031元,平均月薪高達7萬6,483元,收入遠高於一般之受
薪階級,解釋上應包括競業禁止條款對上訴人造成限制之
補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兩造之工作契約第7條
規定,被上訴人除依契約第8條規定支付帶班津貼、班導
師津貼或鐘點費外,上訴人不得再另外請求其他工作待遇
或假日加班費(見原審卷第28頁),而其係以上課時數及
學生人數為計算標準,均未提及內含競業禁止之貼補,被
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除該薪津外,
並無其他補償措施(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
揆諸首開
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貼補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致損害,兩
造工作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款,
難認有效,其據以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不得在令揚補習班擔任自然等學科之
教學授課行為,
即屬無據。】等情。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曾參與渠公司相關教材與考卷或
文案之製作與編寫、批改學生作業及考卷與聯絡簿、公司規
定的相關電聯工作、參與補習班相關事務,知悉再審原告相
關教材、考卷、學生及家長之聯絡資料等業務機密,自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又再審原告之教材皆享有「
著作權」,再審被告為化學碩士,五年來經再審原告透過師
資培訓,培養其化學以外之專長(包括:物理、生物、地球
科學),其於離職後隨即至與再審原告競爭之令揚文理短期
補習班擔任自然教師;根據過去十餘年的經驗,在「令揚補
習班」上數學課的學生,會有一定比例的學生回到再審原告
補習班上自然課,所以無須再審被告主動公開招生,只要「
令揚補習班」對內宣傳把再審原告補習班的「名師」(即再
審被告)挖角過來,就會有學生留在「令揚補習班」補自然
課,再審被告自然獲利云云;然為再審被告堅決否認,並辯
稱:再審原告稱給伊時薪很高,但要看每年招生情況,再審
原告並沒有給伊底薪保障,不該以此理由說當年時薪高,就
認為競業禁止之約款有效;再審原告固強調伊知道有競業禁
止條款,但伊於96年第一年簽約時再審原告有口頭承諾,只
要伊不是惡意帶離學生或盜用其教材,就不會以競業禁止來
限制伊;就競業禁止之約定,伊係被迫簽立,因伊於再審原
告補習班任教前,已在其他補習班任教,否認係由再審原告
為師資培訓並培養其化學以外之專長等情事,伊在其他補習
班任職時,均未有令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發生等語。
經查:
㈠按兩造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本應於原確定判決程序
即於第一、二審分別為攻防及辯論,
而非於本院再審之訴
再為上開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查原確定判決於第一、二審
之訴訟程序,確已就此部由兩造分別為攻防及辯論在卷,
故此部分,非本件
再審程序應
予以調查辯論者,
合先敘明
。
㈡次查,再審被告自96年7月起即在再審原告處工作,核至
101年4月22日止總共向再審原告領取之報酬計4,436,031
元;而於系爭工作契約期限內總共領取600,216元等情,
已如上開不爭執事實㈡
所載,即於系爭工作契約期限共工
作約10個月,領取600,216元,核算每月約6萬元;但於96
年7月至100年6月止共4年期間,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共領
取3,830,000元,即每年約957,500元,則每月為79,000餘
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顯然先前再
審被告每月所得薪資高於系爭工作契約期間每月約6萬元
之金額甚明。又再審被告抗辯稱:其薪資係按招生後其授
課人數予以計算,因再審原告所招收之人數未比以前多等
語。衡諸近二十年來新生人口逐年降低,偏遠國中、國小
陸續減班甚至併校,則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
;
易言之再審原告補習班招收學生之人數亦相對減少,應
符合一般社會常理及常情。雖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其過去經
驗,「令揚補習班」的學生會有一定比例回到再審原告補
習班上課,但因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處離職後至「令揚補
習班」任教,嚴重影響其招生云云。然仍為再審被告所堅
決否認,並稱:伊至其他補習班上課之對象為國小六年級
及國一生,與其在再審原告處授課之國二、國三部分,此
之學生並不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再審原告上
開之主張,並未提出確實證據為
佐證,尚難遽為採信;況
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已承認招生比去年少1至2成,但
無法確定是否為再審被告之因素等情(見第一審卷第54頁
)。
㈢且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惟查上訴人所學專長在自然學
科,且長期在其中研究教學,自無法期待在嘉義縣市或或
台南市改擔任其他科別之教學工作。又其係居住於嘉義縣
朴子市,於簽約時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既要求上
訴人於離職或兩造工作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於嘉義縣
市或台南市,則至少須填補被上訴人該期間因而所造成至
最近的雲林縣工作之交通費損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任
職五年受領報酬給付4,436,031元,平均月薪高達76,483
元,收入遠高於一般之受薪階級,解釋上應包括競業禁止
條款對上訴人造成限制之補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由兩造之工作契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除依契約第8條規
定支付帶班津貼、班導師津貼或鐘點費外,上訴人不得再
另外請求其他工作待遇或假日加班費(見原審卷第28頁)
,而其係以上課時數及學生人數為計算標準,均未提及內
含競業禁止之貼補,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採。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除該薪津外,並無其他補償措施(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則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貼補上訴人因
競業禁止所致損害,兩造工作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款,
難認有效,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不得在令揚補
習班擔任自然等學科之教學授課行為,即屬無據。】等情
甚為明確。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細說明其論據,及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等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49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無
訛。則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進而
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
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
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於系爭工作契約
發生前之「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
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民法第247條之1已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而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為競業之禁止,但依其約
定,顯然對於競業禁止期間,並無特別補償之約定,甚至
比以前年度之待遇不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競業禁止之
約款,顯已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認為該部分為無效。
至於原系爭工作契約之其他約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
定係無效;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顯然有不適用民法第
153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之違法等語,尚
有誤會。
㈤至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86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等判決,作為
有利其之主張等語。經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
號判決之被訴員工,原係在該公司航電處任職,於任職期
間接觸公司「隨選視訊個人資訊系統」,習得並知悉該資
訊秘密,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公司有業務競爭之公司任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之被訴員工,原係
在該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職務,於任職期間接觸公司營業密
秘範圍、年資、所得薪資及未受競業禁止補償等資訊,於
離職後即至與原公司有業務競爭之公司任職,並搶走公司
之大部分業務;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之
被訴員工,原係在該公司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於任職期
間閱覽公司極機密之技術文件,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公司有
業務競爭之公司任職,擔任研發副理,工作內容為積體電
路設計,並有員工認股45,000股之權利等情;有該等判決
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該等判決,均係公司對
渠等原任職
員工並簽立競業禁止者提起之訴訟事件,被訴之原員工等
均為原正職員工,且該等公司多為具有高度機密及專利性
之高科技業,而被訴員工於離職後即至與原公司有業務競
爭之公司任職,且確有影響原公司之權益者;但本件再審
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正職員工,係為無底薪之兼職員工,
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確已因職務上查知再審原告
相關之機密資料,並提供予與其競爭之令揚補習班,致其
學生人數大減,而侵害其權益;且上開案例之公司多為具
有高度機密及專利性之高科技業,與再審原告從事於補教
之公司之性質迥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況查再審原告於
本院所指摘者,究之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有
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
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
,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
,
尚非有理,併此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
度台聲字第447號
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猶執前詞謂原審認非給予
合理代償措施填補則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難認有效為有誤
,逕以不同之法律見解自為主張,依上開說明,所述顯並不
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再審原告等據此提出再審之訴,即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
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