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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 原告  瑞瑪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再審 被告  台南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 102年8月13日10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經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1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5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再審原告承製再審被告之冬季及夏季之工作服,系爭 契約並未明訂工作服之標準,僅於第12條中略以「一、廠商 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二、廠商 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 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 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三、初驗:㈠ 廠商應於套量體型尺寸完成前,檢送男女工作服樣布(分藍 、白、紅粉三色)依檢驗項目明細表所列項目辦理檢驗,其 費用由廠商支付。㈡初驗合格後,經機關通知廠商始進行量 產。」等語。另由主契約附件之「台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度 清潔人員工作服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中記載該工作服之「五 、布料材質:夏季上衣為100%聚酯纖維(具吸濕排汗功能 ),冬季上衣為100%棉並將樣布(5公分x5公分)裝訂於成 分表上。」等作為系爭工作服之標準。 ㈡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作服「布料」之重量、吸水速度之品質 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2月5日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 (下稱標準檢驗局99年2月5日試驗報告)內容,即:重量( CNS 13752)g/yd,按全幅寬計:桃紅布219.1、水藍布198 。水洗後吸水速度(FTTS-FA-004),桃紅布120秒、水藍布 115秒,但此乃針對工作服所使用「布料」之品質約定。原 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工作服所使用之布料,與標 準檢驗局99年2月5日試驗報告所測試布料係屬同一,即與兩 造約定之布料品質相同,則再審原告並無違約。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紡織實驗室102年4月10日編 號TX40109/2013/PL號測試報告(下稱SGS102年4月10日測試 報告)載明受測試樣品布料之吸水速度均為100秒以上,102 年5月30日台檢(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SGS102年5 月30日函文)則補充說明:「在測試過程中,測試結果『若 超過建議值(2秒)時,即視為不符合吸濕速乾織物之吸濕 能力要求』…實驗室一般會執行至100秒,視該秒數為測試 終止時間」。可知FTTS-FA-004之檢測標準為2秒,則依該檢 測方法,僅能對受檢物吸水速度是否超過2秒有其檢測意義 ,超過2秒之後均屬不合標準之受檢紡織物,而無法對超過 100秒之受檢紡織物產生任何檢測之意義。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上開SGS102年4月10日測試報告及102年5月30日函文, 無視該測試之門檻標準為「2秒」,自行解釋為「超過2秒以 上之數值仍依其超過數值多寡,而認為有其差異性存在」, 實不符合一般檢測之常理,是其遽認再審原告以相同布料所 製成之工作服成衣不符合吸濕排汗之品質,再審被告解除契 約於法有據,顯屬率斷。則本件應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爰聲明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3,700元及自 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下稱前審)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再審原 告送請檢驗之各項報告當庭提示由兩造進行調查、辯論,而 作為前審判決審認之依據,前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兩 造約定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之品質,係以標準檢驗局99年2 月5日試驗報告所載之檢驗數據為標準,其中夏季粉紅色上 衣之吸水速度應達120秒,夏季藍色上衣之吸水速度應達115 秒,並非以吸水速度2秒以下或超過2秒為區分,且吸水速度 之數值,與吸水功能應存有合理比例性之差別,並非超過2 秒標準之數值至高達600秒以上間,其吸水速度之功能上均 無任何差異性存在。而SGS102年4月10日測試報告係記載受 測試樣品布料之吸水速度均為100秒以上,並無法證實再審 原告製作之工作服,符合兩造所約定夏季粉紅色上衣之吸水 速度應達120秒、夏季藍色上衣之吸水速度應達115秒之標準 要求,故該等測試報告並無變動原確定判決判斷或對再審原 告為有利認定之影響力,是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為 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 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 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 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 決理由中斟酌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 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無非以:由上開SGS102年4月10日測試報告及102年5月30 日函文,可知FTTS-FA-004之檢測標準為2秒,該檢測方法僅 對受檢物吸水速度是否超過2秒有其檢測意義,無法對超過 100秒之受檢紡織物產生任何檢測之意義,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上開SGS102年4月10日測試報告及102年5月30日函文, 自行解釋為「超過2秒以上之數值仍依其超過數值多寡,而 認為有其差異性存在」,遽認再審原告以相同布料所製成之 工作服成衣不符合吸濕排汗之品質,顯屬率斷,再審原告自 得以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為其再審理由云云。然查:上開SGS1 02年4月10日測試報告及102年5月30日函文於前審審理時, 業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而進行調查、辯論,此為再審原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6頁),並有前審102年5月13日、102 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⒋項下,已就再審原 告「吸濕排汗布料吸水速度平均秒數大於2秒,即不符合吸 濕能力要求,系爭送驗樣品布與工作服均屬同一等級云云」 之主張詳為論駁,且於事實理由欄第七段表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 附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證物 均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尚非實在,為無可取。況兩 造約定系爭工作服布料之重量、吸水速度之品質應依標準檢 驗局99年2月5日試驗報告內容,即:重量(CNS 13752)g/y d,按全幅寬計:桃紅布219.1、水藍布198。水洗後吸水速 度(FTTS-FA-004),桃紅布120秒、水藍布115秒,此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上開SGS102年4月10日 測試報告係記載受測試樣品布料之吸水速度均為100秒以上 ,上開SGS102年5月30日函文則係記載測試結果若超過建議 值(2秒)時,即視為不符合吸濕速乾織物之吸濕能力要求 等語,均無法證實再審原告製作之工作服,已符合兩造所約 定夏季粉紅色上衣之吸水速度應達120秒、夏季藍色上衣之 吸水速度應達115秒之標準要求,而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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