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王文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慶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朝琴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胡文泰
訴訟代理人 胡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6日本院
確定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再審之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9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
100年度上字第42號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原
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因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
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
711號
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書於101
年5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
最高法院卷第24頁)。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7日提起
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再字卷第3頁),核尚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
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爰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無
非係以證人王聖
浩於一審法院之
證言為依據;
惟原審並未再傳訊證人王聖
浩,僅以證人王聖浩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原告[
即再審被告]說他在91年3月4日、91年3月21日、91年7月
30日,三筆借款沒有還,你如何確定是這3筆沒有還?)
是,我確定沒有還」等語,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然證
人王聖浩上開證詞並非係其主動陳述於何年何月何日各借
多少錢,而係依附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所為,其可
信度已有質疑。況證人王聖浩於該日庭訊另證稱:「…到
目前沒有還,有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但是細目我不
清楚…」等語,前後證述顯然矛盾,原確定判決對此新證
據未予斟酌,容有不當。
㈡依證人王聖浩之證言,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詳予審酌結果
,認為相互矛盾而未予採納,第二審於程序中亦未再傳問
調查,即予引用而翻案,更非再審原告所得注意,亦非得
強調以供二審法院斟酌,故等於未予斟酌,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㈢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號確定
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⑶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
業據其援引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有民事上訴狀在卷
可稽,顯然再審原告再以此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程序上已有未合。
㈡又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初,再審原告即提出民事調查
證據狀,主張依證人胡淑芬本人記載之帳簿所示,再審被
告已兌領共計2,000餘萬元,
嗣又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主張
證人胡淑芬交給再審被告兌領303萬餘元,並於審理中提
出抵銷
抗辯,足認再審原告業已主張
抵銷抗辯;雖第二審
法院判決理由對此未予論述,暫勿論,再審原告就各該兌
領票據,均係再審原告清償積欠再審被告其餘借款,與本
件借款無關;惟此,既為再審原告明知
乃竟未於上訴第三
審再予主張,依法亦不得於再審之訴提出。
㈢至再審原告復主張證人王聖浩之證述借款金額250萬元與
再審被告實際請求金額即2,456,220元不符。惟此係再審
被告未保留資料,請求金額有誤,
嗣經歷審函查往來交易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及匯豐商業銀行
後,始查得借款金額確有三筆,以上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在卷。是證人王聖浩所證或有些許出入,惟究屬事實審法
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論斷之範圍,
尚非再審原告所得任
意指摘。
㈣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以下各情,有再審原告代收票據登記簿24頁、再審被告在
麻豆總爺郵局所申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11月15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
豐商銀公司交易明細表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
反面、原審卷第45至46、53、55、57至58、100至111、16
1、174至175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胡淑芬係訴外人王聖浩之妻,為再審被告之女兒,
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文慶之媳婦,於78年5月至98年8月
間止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之會計。
㈡再審原告代收票據登記簿上委託日期下胡淑芬所記載之「
志」、「娟」、「泰」等字,意指再審被告所收客票交給
再審被告之女婿陳勇志、再審被告之女胡淑娟及再審被告
。
㈢再審被告分別於91年3月4日、同年3月21日及同年7月30日
在永康大橋郵局臨櫃,自其在麻豆總爺郵局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256,220元、1,000,000元
及200,000元。
㈣再審原告申設於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於91年3月4日、同年3月21日及同年7月30日分別有
1,256,220元、1,000,000元及200,000元之款項匯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再審原告以發現訴外人王聖浩於99年8月4日在第一審法院
作證時之陳述相互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247號判例
參照);
易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
該款
適用之餘地。次按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
由,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0款(修正後為
同抾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現同款
所稱
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
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2951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
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
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二)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證人王聖浩之證言,係兩造於前
審訴訟程序99年8月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所得,有報到單及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足
認再審原告得以知悉其證言內容,並可在前訴訟程序中提
出,且於第一審及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法院均詢以是否還
有其他主張或舉證?兩造均稱「無」,有該二辯論筆錄附
卷
可證(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69頁,本院上字卷第184頁背
面),而證人王聖浩之證言亦經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詳
予調查審酌,並無未及斟酌之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有間。
又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用證
人王聖浩證言不當為指摘,此亦與再審要件不合。
(三)再按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即
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本於公益上
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
決而確定之
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
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
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
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
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
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
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
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
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
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
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原告曾以相同原因提起
上訴,嗣由最高法院
予以駁回確定,故再審原告
前揭所陳
之主張與抗辯尚與再審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
聲明之所示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