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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建雄 被 上訴 人 王朝愷 訴訟代理人 王志盛 被 上訴 人 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勞訴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山 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之泉公司)擔任業務員,約 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山之泉公司於101年 11月26日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強迫上訴人離職;因該公司於上訴人到職時曾告知 願補貼每日油費100元,且未提及需業績達到標準始給付, 況依常理,油費補貼與業績是否達到標準並不相干,上訴人 實際上班時間逾20日,茲以20日計算,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 應補貼上訴人油費2千元。 ㈡被上訴人王朝愷曾於101年11月1日與上訴人就牌照號碼591 -MBW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並交付系爭機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朝愷竟未經上訴 人同意,於101年11月27日竊取上訴人停放在其住處大樓停 車場之系爭機車,並以系爭機車攤提折舊名義,自上訴人應 領薪資中扣抵系爭機車折舊費2千元。因系爭合約書自簽約 當日即已生效,被上訴人王朝愷以法方式竊取系爭機車, 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依約賠償53,000元。又上訴 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王朝愷或山之泉公司約定,若上訴人離 職時,由山之泉公司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系爭機車折舊費2, 000元等情,故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系 爭機車折舊費2千元理應返還。 ㈢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之DM宣傳單及 網路宣傳該公司產品定期送衛生局檢驗,並通過HACCP食品 安全認證及榮獲食品優良金牌獎;然上訴人向公司索取上開 檢驗報告及認證時,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不但無法提出,更 要求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欺瞞客戶,致客戶屢屢質疑水質衛生 ,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業績,並非上訴人工作不力;上訴人雖 曾至地檢署檢舉山之泉公司,但係於被迫離職後之行為,於 任職期間並未對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有何污辱行為;且係因 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違反規定未幫上訴人辦理勞保,上訴人 始向勞工局檢舉,並非刻意使公司受處罰。上訴人遭被上訴 人山之泉公司違法解僱後,該公司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回復 原職及工作,上訴人也不願再回到公司上班;請求被上訴 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因遭違法解僱所生之損害2,823,333 元。 ㈣依上,爰本於買賣及勞動契約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4,000元;㈡被上訴人王朝愷應給付上訴人53,000元;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3,333元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違 法解僱及違反系爭合約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 訴人山之泉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王志盛所提供之「中華民國消費金牌獎證書」,與 食品優良金牌獎兩者並不相干,有魚目混珠之嫌;且經上訴 人查詢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及根據該公司所提供之資 料顯示,HACCP食品安全認證與ISO22000根本是不同的證書 ;又被上訴人今無法提出衛生局檢驗報告;HACCP食品安 全認證及消費者金牌獎等資料,顯然一直都在欺騙客戶,上 訴人所言均為事實,並無刻意污蔑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王朝愷夥同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竊取系爭機車,違 反系爭合約書內容,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王朝愷賠償上訴人53,000元。 ㈢被上訴人王志盛是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 王朝愷則是公司總經理,故被上訴人等就其遭違法解雇所生 之損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依上,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3, 333元。⑶被上訴人王朝愷應給付上訴人53,000元。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ISO22000認證中就有包含HACCP食品安全認證,上訴人就此 顯然不清楚;而被上訴人公司經高雄市衛生局認定是優良公 司,且一般食品工廠要取得ISO認證及檢驗已經很不簡單, 上訴人如要賺錢,應以正當方法,將心思用於正途上。 二、被上訴人公司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無法勝任工作, 及第12條對於公司及雇主有重大污辱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所謂重大污辱係指上訴人一直對外宣稱山 之泉公司係詐騙集團及稱公司無水質檢驗報告,以此攻擊公 司。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10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擔任 業務員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元。 二、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任職期間,上班日數 (扣除假日)超過20日。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朝愷(為山之泉公司之總經理兼台南分 公司經理)於101年11月1日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所有人王朝愷(甲方)將機車售 予王建雄(乙方),總價53,000元,分18期繳清,每期3,00 0元,自山之泉公司之薪資扣除(每月5日領薪資扣除,自10 1年12月5日起開始實施),繳清總價後該機車辦理過戶予乙 方,合約日開始,該機車由乙方使用。違約者,應賠償對方 機車之總價(5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頁)。 四、被上訴人王朝愷以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26日遭被上訴人山 之泉公司解僱為由,於101年11月30日偕同被上訴人山之泉 公司之員工歐俊誼及陳宗源,並會同台南市北門派出所何姓 員警及台南市○區○○街公教大樓杜姓管理員,至上訴人住 處地下室停車場取回系爭機車(見原審卷㈠第14頁)。 五、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在「飲用水之加工與生產」之食品安全 管理系統符合ISO22000:2005之驗證稽核(見原審卷㈡第48 頁)。 六、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於101年11月11日取得發明第I376274號 專利證書,發明名稱「盛水容器的清潔方法及裝置」(見原 審卷㈡第49頁)。 七、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生產之「山水泉礦泉水、高溶氧優質純 水、微鹼性高溶氧小分子礦泉水」曾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 頒發之消費金牌獎(見原審卷㈡第50頁)。 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在台南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曾表示:對 於任職之油資補貼,是以有達到業績要求,公司才另給補貼 ,上訴人未到達標準,故不給予補貼(見原審卷㈠第12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違法解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2,82 3,333元,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朝愷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其賠償 53,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 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 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山之泉公 司違法解僱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失2,823,333元;及因被上訴人王 朝愷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賠償其53,000元等 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有利於其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以違法解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2,82 3,333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加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 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王志盛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被上訴人 王朝愷則為其總經理(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係自101年 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元,嗣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 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山之 泉公司領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1,096元等情 ,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本院經核並無不符,以採憑。 ㈢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 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身心狀況及其能 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 意願做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82、688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王朝愷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告訴上訴人試 用期間為一個月,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嗣 因被上訴人公司發覺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對所擔任之工作並無 業績,無法勝任工作,更對外稱被上訴人公司係詐騙集團、 被上訴人公司無水質檢驗報告,以此攻擊被上訴人公司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5 頁),因之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告知上訴人其不 任之事由(因上訴人工作未逾三個月,依法不需於10日前 預告),並於同年月2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給付上訴 人試用一個月期間之薪資20,000元、資遣費1,096元及告知 上訴人原因為不適任,則有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 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與事實不符 ,尚不足採。再者,本件上訴人既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 試用期間薪資及資遣費,並於原審陳稱「伊不請求回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主觀上亦堪認上 訴人已同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因而被上訴人公司認 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 已依法給付試用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已無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可言。況上訴人迄未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無不能勝 任工作及被上訴人等有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違法解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賠償其2,823,333元,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朝愷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其賠償 53,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經本院核閱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其係記載:「車牌號碼00 0-000機車所有人王朝愷(甲方)將機車售予王建雄(乙方 ),總價53,000元,分18期繳清,每期3,000元,自山之泉 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扣除(每月5日領薪資扣除,自10 1年12月5日起開始實施),繳清總價後該機車辦理過戶予乙 方,合約日開始,該機車由乙方使用。違約者,應賠償對方 機車之總價(53,000元)。」有系爭合約書一份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 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王朝愷雖將系爭機車售予 上訴人,上訴人須繳清系爭機車之價金53,000元後,被上 訴人王朝愷始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辦理過戶 。易言之,若上訴人繼續在被上訴人山之泉公司上班,並依 約繳納分期款,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並於繳清價金後 ,請求被上訴人王朝愷應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並辦理過戶。倘上訴人未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繳 納任何分期款,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更無權要求被上 訴人王朝愷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5日開始繳納 系爭機車之分期款,惟上訴人尚未開始繳納分期款,被上訴 人公司即經預告並於101年11月2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要請求損害賠償,不請求回去被上訴 人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已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既不願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繳納任 何分期款,自無權再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更無權要求被上訴 人王朝愷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王朝愷取回系爭機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王朝愷賠償53,000元,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經預告上訴人後,而於101 年11月2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亦表示不願繼續 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於調解時領取資遺費,又未繳納任 何分期款,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更無要求被上訴人王 朝愷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 王朝愷取回系爭機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又被上 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上訴人表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由上訴人領取資遣費,客觀上亦足認上訴 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權利受有 何侵害並致其受有何損害等情,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或供本院調查(至被上訴人等另抗辯上訴人有對雇主為重 大侮辱行為部分,因無礙於本件事證及准否請求之認定,爰 不再予審酌)。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勞動契約等所衍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 被上訴人王朝愷應給付上訴人53,000元;㈡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823,3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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