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
聲請人(即
被
上訴人林
森茂之妹) 林鳳琴
相 對人即
上 訴 人 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江海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
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鳳琴於被上訴人林森茂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
為林森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其親屬
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林森茂因車禍腦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
嚴重障礙,無法自為訴訟,應為無訴訟能力人,而有提起給
付補償金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其妹妹,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 ,俾
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鑑定書、及聲請人、林森茂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本院為林森茂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審酌聲請人
乃林森茂之妹,與林森茂誼屬至親,聲請
人既有意願擔任林森茂之特別代理人,
堪認由其擔任林森茂
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林森茂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
人於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中,為林
森茂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