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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勞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林 森茂之妹) 林鳳琴 相 對人即 上 訴 人 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江海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鳳琴於被上訴人林森茂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 為林森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林森茂因車禍腦部創傷導致認知功能 嚴重障礙,無法自為訴訟,應為無訴訟能力人,而有提起給 付補償金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其妹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 ,俾 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鑑定書、及聲請人、林森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本院為林森茂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審酌聲請人乃林森茂之妹,與林森茂誼屬至親,聲請 人既有意願擔任林森茂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林森茂 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林森茂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 人於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中,為林 森茂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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