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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蔡榮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添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 司,自99年7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0,708元。因自 94年7月1日起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 新制度(下稱勞退新制)實施,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9條 第2項規定,選擇繼續適用修正前舊的退休金制度(下稱 勞退舊制);嗣於99年6月底改選適用勞退新制。兩造於 100年10月中旬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規定,結清上訴人工作年資共13年7個月,故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39,824元之退休金【計算式:平均工資90, 708元×28(13年6個月之基數為28)】,惟被上訴人計算 有誤,僅給付上訴人1,368,264元,遂向被上訴人請求差 額1,171,560元;詎被上訴人謊稱前開給付係資遣費,拒 絕給付。上訴人工作多年遭此對待,身心俱疲,乃於100 年11月22日辭職而離職。 ㈡若是資遣,則上訴人於100年10月23日簽收支票,於同年 月31日即應離職,為何拿到支票後未立刻離職,反而繼續 工作至同年11月22日。又於同年10月23日拿到支票後,被 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1日再拿給上訴人一份文件,由上訴 人選擇是否維持原職或重新約聘。該紙上寫明「一、新舊 勞退轉制時,大部份公司都已做了調整薪資年資重算作業 。二、紡織傳統產業在此競爭壓力下,工繳愈來愈低,經 營上利潤微薄,公司也不得不做此措施,按勞基法重算年 資。」若只是資遣,為何被上訴人會寫新舊勞退轉制?會 寫勞基法重算年資?因資遣即無所謂新舊勞退轉制可言。 又由被上訴人自已親自制作之上開文件,已足證明是針對 「新舊勞退轉制」,雙方目的是要按勞基法重算年資;若 只是離職何須談及新舊勞退轉制,又何須勞基法重算年資 。另上訴人已寫明「舊制轉換新制重新計算年資支收支票 金額1,368,263元--支票共四張蔡11/01」(下稱系爭文件 ,惟4紙支票面額合計為1,368,264元)。原審判決引用「 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作為認定資遣依據,但此文書是 被上訴人自已制作提出,未經上訴人同意內容,且依名冊 上記載「…二資遣事由:5.…5.勞工對所擔任的工作不能 勝任,為何非寫明上訴人主動離職?益見該名冊之記載虛 偽不實。 ㈢又上訴人若是自願離職,其資遣費經核算結果應是1,387, 454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1,368,264元;益見雙方從無就 上訴人離職給付遣資費之達成合意。況上訴人已將屆退休 之年,於100年12月5日即可退休;上訴人豈會放棄舊制退 休金,而只領取資遣費?又豈會在屆退休之年離職,然後 選擇在原工作地點重新工作,致工作年資重新起算,而喪 失退休金請領權利。 ㈣依上,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但為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乃聲明不服。故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因紡織業景氣大不如前,利潤微薄,且上訴人自認工 作績效不佳,經討論後,上訴人同意資遣而結清年資,並 由被上訴人給付1,368,264元,上訴人並於100年10月31日 年資重算作業之系爭文件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乃依法向 縣市政府勞工局申報資遣員工名冊,並將上訴人離職乙事 ,申報勞工保險局。上訴人同意資遣並領取資遣費後,且 於與客戶及同事往來之電子信件中表明,希望客戶繼續支 持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足見上訴人對資遣乙事,並無爭 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真意為退休云云,並非實在。 ㈡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8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9年7月起月 薪為90,708元。嗣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適勞退條例之新退休金制度, 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上訴人原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嗣於 99年6月底改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 日開始適用勞退新制。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下旬給付上訴人支票4紙,到期日分 別為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31日,面額合計共1,368,264元,並均已經上訴 人兌領(下稱系爭136萬餘元,見士林地院勞調卷第14頁 )。 ㈣原審卷第25頁之「舊制轉換新制重新計算年資共收支票金 額1,368,263支票共4張」(即系爭文件)手寫文字及「蔡 」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記載及簽名。 ㈤原審卷第28至29頁之電子郵件,均為上訴人寄予其他同事 及客戶之電子郵件。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36萬餘元係資遣費或退休金? ㈡若係屬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金給付,則上訴人請求應給付 短少之l,171,560元退休金,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已具備得領取退休金資格,但被上訴人僅給付 合計1,368,264元之款項,短少l,171,560元之退休金差額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辯稱:上訴人所領取之 1,368,264元,係其因資遣而核發資遣費之款項等語。 (二)次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工得自請退休,勞基法 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勞工自請退休,應符合二要件 :⑴工作15年以上、⑵年滿55歲者,否則即不得自請退休 。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5年12月5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0年11月2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 職,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上訴人於離職時,其年齡尚未滿55歲,且其工 作年資亦僅14年11個月餘,亦未滿15年,顯不符合自願退 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勞基法第53條、勞退條例第24條第 1項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終止渠等 間之僱傭契約,其已取得請領退休金資格云云,即非有據 ,不能憑採。 (三)再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適 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其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但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揆諸前揭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為:依勞基法 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 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 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 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足認勞工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時,並非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除非勞雇雙方特別 約定,原則上勞工舊有年資應予保留,俟勞雇雙方勞動契 約終止時,始依保留年資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亦即,雇 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保留年資,待勞工退休始 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乃一般性、原則性情形;勞雇雙方 依同條第3項規定先行結清保留年資則屬例外情形,惟須 由勞工及雇主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可為之,非得片面由勞 工或雇主決定。 (五)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文件上抬頭已明確 記載:「致蔡榮膺協理」,內容為:「一、新舊勞退轉制 時,大部分公司都已做了調整薪資年資重算作業。二、紡 織傳統產業在競爭壓力下,工繳愈來愈低,經營上利潤微 薄,公司也不得不做此措施,按勞基法重算年資。三、自 100年10月31日即日起,貴員可選擇以下措施:1.離職: 公司給付100/10/31~101/01/31共4個月,依公司有能力 支付之日期,每月各支付342,066元支票1張,共4張,$1, 368,263元資遣費。2.重新約聘:公司一樣支付上列費用 ,再重新簽約,依新制作業。約聘條件如下……。四、重 新約聘後上班時間依公司制度,隔週休。鍵誠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100.10.31。」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5頁)。據此 ,依系爭文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可選擇1.離職或2.重新約 聘,而被上訴人公司均會支付相同款項,如選擇「2.重新 約聘」者,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再重新簽約,依新制作 業。約聘條件…。又重新約聘後上班時間依公司制度,隔 週休。」即重新約聘後之待遇不如先前者。而上訴人係於 「1.離職」選項旁記載:「舊制轉換新制重新計算年資共 收支票金額1,368,263支票共4張」並簽名;佐以上訴人於 100年11月1日簽名後,並有系爭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1月3日 通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註明離職生效日期為100年11月 30日(見原審卷㈢第26頁)。足徵上訴人係選擇領取系爭 136萬餘元後離職之選項,且系爭文件「三之1.離職」之 選項已明確載明「資遣費」;則上訴人主張係退休金給付 ,並非資遣費給付,難認有據;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3 6萬餘元係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並非退休金等語,應屬 可採。 (六)另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文件上以手寫「舊制轉換新制重新 計算年資共收支票金額1,368,263支票共4張」等文字,係 表明其領取者並非資遣費等語。然查上開加註文字,係上 訴人單方面所寫文字,被上訴人已辯稱:「系爭136萬餘 元係上訴人之資遣費,並非退休金」,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上開註記,尚不足資為兩造有合意系爭136萬餘元即為 退休金之證明;況上訴人當時依法並不符自願退休或強制 退休之條件,故上訴人縱有退休之意,亦僅得依兩造間給 付約定退休金契約領取「約定退休金」,而非法定退休金 ;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方式領取法定退休金 ,仍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辯以:其於100年12月5日即可退 休,豈會放棄舊制退休金,而只領取資遣費等語。惟查, 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0年11月22日終止 ,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已述明如前。又上訴人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公司,則其如工作至100年12月5日年資即滿15年;又如其 工作至100年12月10日年齡即滿55歲,則合於前揭所述得 自請退休之要件。惟上訴人為何自行選擇於100年11月22 日離職,為何不工作至100年12月10日即其年齡滿55歲再 離職?期間緣由為何,實令人難以理解!且因上訴人於10 0年11月22日離職時,其年齡確尚未滿55歲,工作年資亦 僅14年11個月餘,未滿15年,不符合自願退休,自無從據 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離職時,其年齡確尚未 滿55歲,工作年資亦僅14年11個月餘,未滿15年,依法不符 合自願退休要件,且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結清上訴人 舊制年資」確有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約定之退休金合意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171,560 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審爰以其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若是自願離職之資遣費,經 其核算結果應是1,387,454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1,368,264 元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 金差額1,171,560元,並非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 開資遣費之差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資遣費之計算有誤差云 云,與本件之爭訟無關;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文件時,係於 「1.離職」選項旁記載:「舊制轉換新制重新計算年資共收 支票金額1,368,263元支票共4張」並簽名;顯見於當時雙方 就核算出之金額1,368,263元(或4張支票合計金額1,368,26 4元),均無爭議,則上訴人於此再以若是資遣費之核算, 其金額有誤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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