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子瑩
訴訟
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
勞訴字
第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6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原起訴給付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
99年5月20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給付
新台幣(下同)38,000元計算之薪資,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
於本院此次審審理時變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9年6月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薪資
暨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58-59頁),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係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
發處課長,月薪38,000元。伊自99年5月14日至同月19日請
休特別假,於休畢日卻接獲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表示伊違
反保密協議書第17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
嗣後又主張伊已於同年5月15日自願離職,然伊
並未與被上訴人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工
作薪資。
爰依僱傭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回復伊職務日止,按月於
各該月次月5日,給付伊38,000元之薪資,並自各該月次月6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違反保密協議,
上訴人亦自知違規,
乃於99年5月15日向伊之經理陳子良請
辭,經副總經理王金桃同意後,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伊
無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
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99年5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
,給付上訴人38,000元之薪資,並自各該月次月6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
㈠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
應給付薪資日,給付上訴人38,0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9年2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處課長,
於99年5月時月薪為38,000元。
㈡被上訴人關於員工離職,採行填寫離職申請書之程序;該離
職申請書屬被上訴人內部資料,須經由內部電腦網路方可進
入下載,無法由外部網站下載。
㈢兩造於91年3月28日簽保密協議書,依保密協議書第17條規
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經營或
出資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經營、出資
與上訴人職務有關之事業;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投資業務(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與被上訴人公
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㈣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8年11月間,受讓訴外人林明忠
持有統
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25%之股份,被上訴
人於99年5月間知悉此事。被上訴人與統鑫公司間有業務往
來關係,被上訴人生產之空氣清淨機,其中光觸媒濾網及殺
菌燈零件,係全數由統鑫公司提供,別無其他供應商。
㈤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至5月19日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於99
年5月18日寄發台南成功郵局第98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保密協議書第17競業
禁止規定、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月
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開各情,有保密協議書、存證信函、民事
陳報狀等附卷
可
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14、20-22頁;本院卷第1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於99年5月15日
合意終止?如未合意
終止,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予以終
止?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各應給付薪資日(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8,000
元之本息?
六、本院判斷:
㈠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受僱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488
條第2項、第153條第1項、第258條、第263條及第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
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為私法上契約之一種,基於社會性之
考量,除民法規定外,對於勞動契約之終了,為保障勞工權
益,就終止之主體、理由、預告期間及有無
資遣費等要件,
特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20條定有規範。而勞工自願性基於
個人理由欲辭去工作,除須遵守預告義務,並喪失
資遣費之
請求權外,
法無明文禁止,勞工自得於勞雇雙方無過失之情
形下,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勞雇雙方只要達成共識
,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基於當事人
自治原則,自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自不待言。末按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
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從撤回,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繼續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向伊經理陳子良提出口頭請
辭意思表示,並經伊副總王金桃同意其請辭,則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合意終止等語。查:
⒈證人陳子良證稱:伊有參與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與被上訴
人之副總王金桃會面協調。上訴人表示與林先生(即林明忠
)是單純借貸,因林先生還不出錢,所以其才變統鑫公司的
股東。王金桃說只要上訴人自行離職,以後大家還是朋友,
上訴人有說要離職,當時氣氛很好。協調結束後上訴人收拾
物品時,上訴人母親於電話中告知伊希望用公告方式,讓員
工了解這事只是單純的借貸,因還不出錢,才變成統鑫公司
的股東。伊說要告知公司,後來一直協調,到11點多時上訴
人表示不要離職,希望等她先生99年6月28日畢業時才離開
,但那時已聯絡不到副總。隔天公司不同意上訴人留任到6
月28日,只同意用公告或電子郵件或離職書加註方式處理。
99年5月15日因非上班日,找不到離職同意書,所以當時未
填寫同意書,上訴人說要上網下載填寫再寄回公司,她不要
再進公司。15日說好上訴人回去寫離職書,東西收好後伊再
幫忙帶到瓊文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
。
⒉證人王金桃證稱:99年5月15日協調會面時有伊、陳子良經
理、上訴人在場,上訴人說統鑫欠錢,所以有借他錢,而統
鑫還不出錢,就將上訴人變成股東,但後來覺得不對,就又
把股份轉出變成借貸,後來大家交換一下意見,上訴人就說
她要離職,伊表示周六沒有離職單讓她填,上訴人就說她從
網路下載填好再寄到公司,就不再進公司,伊有問說離職理
由要寫什麼,上訴人說那不重要,不寫原因也沒關係,伊說
好,當時氣氛很好,所以沒有錄音。伊離開公司後有接到陳
經理電話,告知上訴人希望在公佈欄或以電子郵件告訴其他
員工上訴人與統鑫只有
借貸關係,伊有同意。後來又接到電
話說上訴人想到六月底再離職,伊認為不好,因大家都談好
了,伊就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⒊證人王素梅(即上訴人母親)證稱:15日伊接到上訴人電話
,哭著說公司逼她辭職,後來伊向陳經理說有3點要註記在
離職書上,就是上訴人不收回扣,不損及公司利益,離職後
產品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伊當時有向陳經理表達不願離職,
伊說這樣太沒有公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⒋綜合3位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伊
渠等上開
證言,
堪認99年5
月1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副總王金桃口頭表示離職之意思
表示,並得王金桃同意之時,兩造間已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
契約。嗣上訴人於收拾個人物品時,向其母王素梅哭訴後,
反悔而不願離職,然依前開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
形成權,於上訴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效力,而無從撤回。至
王素梅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離職後「退場機制」(指將離職
原因公告或以電子郵件告知其他員工)所為爭執,暨希望留
任至6月28日等,均無礙
系爭僱傭契約之終止效力。
㈡上訴人雖主張99年5月15日王金桃曾出示離職申請書,
惟伊
拒簽,並要伊回辦公室收拾個人物品後回家。嗣被上訴人禁
止伊進入公司,才發簡訊請李耀清幫忙收拾個人物品
等情,
並否認陳子良、王金桃等證言為真。然查:
⒈縱上訴人未填妥離職申請書,然辭職並非不可以口頭表示為
之,僅需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即生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該申請書並非法定辭職要件,僅係離職前安排後續工作交
接之書面程序。
⒉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雖陳子良、王金桃均為
被上訴人經營階層,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然
渠等2人均
係於99年5月15日與上訴人會面協調時在場之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且均證稱當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之副總王
金桃口頭表明辭職之意,並得王金桃同意等情,
核與王素梅
證述上訴人離職時需有3點退場機制,即上訴人已表達辭職
之意相符,其等證言
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等證言均非真
實
云云,尚不可採。
⒊參以上訴人
自認於上開會面協調後,回辦公室收拾個人物品
(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假若上訴人未於上開會面協調時
表明辭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衡之情理,應無隨即回辦公
室自行收拾個人物品之必要,益證陳子良、王金桃上開所證
非虛。且酌以證人李耀清(即被上訴人研發處副理)證稱:
99年5月14日後伊就沒有在公司見過上訴人了。上訴人於19
日有發簡訊給伊,請伊幫忙收拾物品,要陳子良經理把東西
帶到瓊文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並提出上開簡訊
1則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上訴人於未收拾完
畢即逕行離去,並發簡訊給同事李耀清,請他幫忙收拾物品
,要陳子良經理把東西帶到瓊文家,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
足證上訴人收拾個人物品並非被強
迫。
⒋又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禁止其進入公司,始發簡訊請李耀清
幫忙收拾個人物品,其大可請李耀清將物品送至指定地點即
可,況99年5月19日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寄出通知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衡情應無可能再委由陳子良將物品
送至「瓊文」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於99年5月14日伊與陳子良經理會談時,被上
訴人提出一份未寄出的手抄律師函,以背信相挾,要伊自動
離職。且伊若同意離職,被上訴人無須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之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99年5月14日手抄律師函及台
南成功郵局第98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原審
調字卷第12-14頁)。然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
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
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
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
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
法權利之行使,尚
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⒉依99年5月14日上訴人與陳子良會談時之錄音譯文,陳子良
並無任何不法脅迫之言詞,且不曾提及若上訴人不自行離職
,將對其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有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
可按
(見原審卷第61-67頁)。
⒊又手抄律師函之內容雖謂:「私下業務往來者,得不經預告
逕予解僱之。一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工作規則、保密
議書之規定,對外與人共同設立統鑫…運用職權圖利統鑫並
損害本公司利益,楊子瑩之行為顯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之義
務,並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第65條『與公司廠商有私下業務
往來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規定及保密協議書第17條
競業禁止之規定,為此煩請貴律師代函楊子瑩,自本函到達
之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追究其任職期間所為之背信刑責,造
成本公司損害之部分,本公司將一併請求賠償。二爰代函告
知如上,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是否提出
告訴或告發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已如
前述。況上訴人並未因此即表示同意離職,難認被上訴人有
對其為脅迫之情。此外,本院如上所認定,99年5月15日兩
造間已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就此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其意思表示
難謂有瑕疵。
至上開存證信函第三點已載明:「楊子瑩在為本公司得悉上
述違約事實後亦已自認並於99年5月19日(日期應係誤載)
向本公司主管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本公司亦接受上述
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楊子瑩在99年5月20日即不需到職,
且本公司一併主張楊子瑩因有違反保密協議內容,且屬情節
重大,故本公司一併依勞其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99
年5月20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已再次確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5月15日上訴人表明自願離職時
發生終止之效力,本院難憑上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之依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曾因14吋電扇與為3M公司代工之空氣清
淨機設計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欲解雇伊云云。然查,兩造於
99年5月14日、15日之協調,暨原審審理時均未就此為爭執
,上訴人遲至前審時始為如此主張,其主張是否為真,已非
無疑,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開原
因故被上訴人欲解雇伊云云,亦非有據。
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9年5月15日終止,上訴人依僱傭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3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薪資
報酬,自
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於99年5月15日終止,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命被上訴人給付至伊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薪資報酬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