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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子瑩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 第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原起訴給付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 99年5月20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給付 新台幣(下同)38,000元計算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此次審審理時變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9年6月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薪資暨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58-5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係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 發處課長,月薪38,000元。伊自99年5月14日至同月19日請 休特別假,於休畢日卻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伊違 反保密協議書第1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嗣後又主張伊已於同年5月15日自願離職,然伊 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工 作薪資。爰依僱傭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回復伊職務日止,按月於 各該月次月5日,給付伊38,000元之薪資,並自各該月次月6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違反保密協議, 上訴人亦自知違規,乃於99年5月15日向伊之經理陳子良請 辭,經副總經理王金桃同意後,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伊 無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 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99年5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 ,給付上訴人38,000元之薪資,並自各該月次月6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 應給付薪資日,給付上訴人38,0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9年2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處課長, 於99年5月時月薪為38,000元。 ㈡被上訴人關於員工離職,採行填寫離職申請書之程序;該離 職申請書屬被上訴人內部資料,須經由內部電腦網路方可進 入下載,無法由外部網站下載。 ㈢兩造於91年3月28日簽保密協議書,依保密協議書第17條規 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經營或 出資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經營、出資 與上訴人職務有關之事業;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投資業務(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與被上訴人公 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㈣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8年11月間,受讓訴外人林明忠持有統 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25%之股份,被上訴 人於99年5月間知悉此事。被上訴人與統鑫公司間有業務往 來關係,被上訴人生產之空氣清淨機,其中光觸媒濾網及殺 菌燈零件,係全數由統鑫公司提供,別無其他供應商。 ㈤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至5月19日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於99 年5月18日寄發台南成功郵局第98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保密協議書第17競業禁止規定、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月 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開各情,有保密協議書、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14、20-22頁;本院卷第1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於99年5月15日合意終止?如未合意 終止,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終 止?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各應給付薪資日(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8,000 元之本息? 六、本院判斷: ㈠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88 條第2項、第153條第1項、第258條、第263條及第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 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為私法上契約之一種,基於社會性之 考量,除民法規定外,對於勞動契約之終了,為保障勞工權 益,就終止之主體、理由、預告期間及有無資遣費等要件, 特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20條定有規範。而勞工自願性基於 個人理由欲辭去工作,除須遵守預告義務,並喪失資遣費之 請求權外,法無明文禁止,勞工自得於勞雇雙方無過失之情 形下,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勞雇雙方只要達成共識 ,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基於當事人 自治原則,自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待言。末按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 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從撤回,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繼續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向伊經理陳子良提出口頭請 辭意思表示,並經伊副總王金桃同意其請辭,則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合意終止等語。查: ⒈證人陳子良證稱:伊有參與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與被上訴 人之副總王金桃會面協調。上訴人表示與林先生(即林明忠 )是單純借貸,因林先生還不出錢,所以其才變統鑫公司的 股東。王金桃說只要上訴人自行離職,以後大家還是朋友, 上訴人有說要離職,當時氣氛很好。協調結束後上訴人收拾 物品時,上訴人母親於電話中告知伊希望用公告方式,讓員 工了解這事只是單純的借貸,因還不出錢,才變成統鑫公司 的股東。伊說要告知公司,後來一直協調,到11點多時上訴 人表示不要離職,希望等她先生99年6月28日畢業時才離開 ,但那時已聯絡不到副總。隔天公司不同意上訴人留任到6 月28日,只同意用公告或電子郵件或離職書加註方式處理。 99年5月15日因非上班日,找不到離職同意書,所以當時未 填寫同意書,上訴人說要上網下載填寫再寄回公司,她不要 再進公司。15日說好上訴人回去寫離職書,東西收好後伊再 幫忙帶到瓊文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 。 ⒉證人王金桃證稱:99年5月15日協調會面時有伊、陳子良經 理、上訴人在場,上訴人說統鑫欠錢,所以有借他錢,而統 鑫還不出錢,就將上訴人變成股東,但後來覺得不對,就又 把股份轉出變成借貸,後來大家交換一下意見,上訴人就說 她要離職,伊表示周六沒有離職單讓她填,上訴人就說她從 網路下載填好再寄到公司,就不再進公司,伊有問說離職理 由要寫什麼,上訴人說那不重要,不寫原因也沒關係,伊說 好,當時氣氛很好,所以沒有錄音。伊離開公司後有接到陳 經理電話,告知上訴人希望在公佈欄或以電子郵件告訴其他 員工上訴人與統鑫只有借貸關係,伊有同意。後來又接到電 話說上訴人想到六月底再離職,伊認為不好,因大家都談好 了,伊就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⒊證人王素梅(即上訴人母親)證稱:15日伊接到上訴人電話 ,哭著說公司逼她辭職,後來伊向陳經理說有3點要註記在 離職書上,就是上訴人不收回扣,不損及公司利益,離職後 產品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伊當時有向陳經理表達不願離職, 伊說這樣太沒有公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⒋綜合3位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伊渠等上開證言,堪認99年5 月1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副總王金桃口頭表示離職之意思 表示,並得王金桃同意之時,兩造間已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 契約。嗣上訴人於收拾個人物品時,向其母王素梅哭訴後, 反悔而不願離職,然依前開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 形成權,於上訴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效力,而無從撤回。至 王素梅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離職後「退場機制」(指將離職 原因公告或以電子郵件告知其他員工)所為爭執,暨希望留 任至6月28日等,均無礙系爭僱傭契約之終止效力。 ㈡上訴人雖主張99年5月15日王金桃曾出示離職申請書,惟伊 拒簽,並要伊回辦公室收拾個人物品後回家。嗣被上訴人禁 止伊進入公司,才發簡訊請李耀清幫忙收拾個人物品等情, 並否認陳子良、王金桃等證言為真。然查: ⒈縱上訴人未填妥離職申請書,然辭職並非不可以口頭表示為 之,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該申請書並非法定辭職要件,僅係離職前安排後續工作交 接之書面程序。 ⒉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雖陳子良、王金桃均為 被上訴人經營階層,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然渠等2人均 係於99年5月15日與上訴人會面協調時在場之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且均證稱當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之副總王 金桃口頭表明辭職之意,並得王金桃同意等情,核與王素梅 證述上訴人離職時需有3點退場機制,即上訴人已表達辭職 之意相符,其等證言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等證言均非真 實云云,尚不可採。 ⒊參以上訴人自認於上開會面協調後,回辦公室收拾個人物品 (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假若上訴人未於上開會面協調時 表明辭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衡之情理,應無隨即回辦公 室自行收拾個人物品之必要,益證陳子良、王金桃上開所證 非虛。且酌以證人李耀清(即被上訴人研發處副理)證稱: 99年5月14日後伊就沒有在公司見過上訴人了。上訴人於19 日有發簡訊給伊,請伊幫忙收拾物品,要陳子良經理把東西 帶到瓊文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並提出上開簡訊 1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上訴人於未收拾完 畢即逕行離去,並發簡訊給同事李耀清,請他幫忙收拾物品 ,要陳子良經理把東西帶到瓊文家,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收拾個人物品並非被強 迫。 ⒋又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禁止其進入公司,始發簡訊請李耀清 幫忙收拾個人物品,其大可請李耀清將物品送至指定地點即 可,況99年5月19日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寄出通知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衡情應無可能再委由陳子良將物品 送至「瓊文」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於99年5月14日伊與陳子良經理會談時,被上 訴人提出一份未寄出的手抄律師函,以背信相挾,要伊自動 離職。且伊若同意離職,被上訴人無須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之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99年5月14日手抄律師函及台 南成功郵局第98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原審 調字卷第12-14頁)。然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 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 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 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 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⒉依99年5月14日上訴人與陳子良會談時之錄音譯文,陳子良 並無任何不法脅迫之言詞,且不曾提及若上訴人不自行離職 ,將對其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有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61-67頁)。 ⒊又手抄律師函之內容雖謂:「私下業務往來者,得不經預告 逕予解僱之。一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工作規則、保密 議書之規定,對外與人共同設立統鑫…運用職權圖利統鑫並 損害本公司利益,楊子瑩之行為顯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之義 務,並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第65條『與公司廠商有私下業務 往來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規定及保密協議書第17條 競業禁止之規定,為此煩請貴律師代函楊子瑩,自本函到達 之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追究其任職期間所為之背信刑責,造 成本公司損害之部分,本公司將一併請求賠償。二爰代函告 知如上,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是否提出 告訴或告發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已如 前述。況上訴人並未因此即表示同意離職,難認被上訴人有 對其為脅迫之情。此外,本院如上所認定,99年5月15日兩 造間已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就此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其意思表示難謂有瑕疵。 至上開存證信函第三點已載明:「楊子瑩在為本公司得悉上 述違約事實後亦已自認並於99年5月19日(日期應係誤載) 向本公司主管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本公司亦接受上述 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楊子瑩在99年5月20日即不需到職, 且本公司一併主張楊子瑩因有違反保密協議內容,且屬情節 重大,故本公司一併依勞其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99 年5月20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已再次確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5月15日上訴人表明自願離職時 發生終止之效力,本院難憑上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之依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曾因14吋電扇與為3M公司代工之空氣清 淨機設計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欲解雇伊云云。然查,兩造於 99年5月14日、15日之協調,暨原審審理時均未就此為爭執 ,上訴人遲至前審時始為如此主張,其主張是否為真,已非 無疑,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開原 因故被上訴人欲解雇伊云云,亦非有據。 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9年5月15日終止,上訴人依僱傭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3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薪資報酬,自 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於99年5月15日終止,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命被上訴人給付至伊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薪資報酬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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