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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太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相 對 人 陳芬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 日所為102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係於102年6月20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華平派出 所;嗣原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作成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則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裁定係 於102年7月22日寄存在同上派出所。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對公司為寄存送達時,應先 依同法第136及137條向法人代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之。又所謂住所,原則上應以應 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推定為應受送達地。 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有莊士賢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稽,其並未設籍 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亦從未居住在該處 所,該處所係出租予第三人,有租賃契約可稽,則原裁定送 達之地址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之住所地。 ㈣因102年6月13日之補正裁定及原裁定,均未合法送達予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士賢,故抗告人無從依上開裁定所命予以 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裁定補正而駁回上訴,自有未合 。 ㈤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2年6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2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太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升公司)向主管機關即 台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所載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 ○○○○街○○○巷○○號1樓,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士賢所登 記之地址雖為台南市○○區○○○○街○○號8樓之7,但其於原 審審理中所陳報之地址均為台南市○○區○○○○街○○○巷○○ 號1樓,而上訴聲明狀亦均陳明以台南市○○區○○○○街○○○ 巷○○號1樓為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之營業處所及 住所,有台南政府102年9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太升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㈢第15、35、58、76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因而原審 依抗告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而為送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之戶籍地為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其並未設籍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1樓,亦從未居住在該處所,該處所係出租予第 三人等語;惟查抗告人在原審所陳報太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之營業處所及住址均係臺南市○○區○○○○街○○○巷 ○○號1樓,已如前述;雖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於第二審即本 院始陳報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但其於原審均未陳報該住所地,仍無法供原審法院 據以送達,且其亦未陳報變更送達住所,原審僅能依抗告人 所陳報之上開住所為送達,因而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之上開 營業處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299號裁定參照)。次按無法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依寄存送達之 方式為之,復如前述,且抗告人亦未確切證明其營業處所實 際上已變更,則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於法並無未合。 至抗告人雖又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其上當事人並非 抗告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且若確已出租(租期: 101年4月5日至103年4月4日),致抗告人公司營業處所變更 ,則為何於嗣後向台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101年9月24日) 時,仍為原來陳報之營業處所,而未予以變更?是抗告人此 部分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於102年6月13日裁定(見原審卷㈢第78頁),限令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30日送達,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上訴,本院經核尚無 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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