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太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士賢
相 對 人 陳芬蘭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
日所為102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係於102年6月20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華平派出
所;
嗣原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作成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則以抗告人未繳
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原裁定係
於102年7月22日寄存在同上派出所。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對公司為寄存送達時,應先
依同法第136及137條向法人代表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之。又所謂
住所,原則上應以應
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
推定為應受送達地。
㈢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有莊士賢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可稽,其並未設籍
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亦從未居住在該處
所,該處所係出租予
第三人,有
租賃契約可稽,則原裁定送
達之地址並
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之
住所地。
㈣因102年6月13日之補正裁定及原裁定,均未合法送達予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士賢,故抗告人無從依
上開裁定所命
予以
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裁定補正而駁回上訴,自有未合
。
㈤依上,
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2年6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2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太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升公司)向
主管機關即
台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
所載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
○○○○街○○○巷○○號1樓,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士賢所登
記之地址雖為台南市○○區○○○○街○○號8樓之7,但其於原
審審理中所陳報之地址均為台南市○○區○○○○街○○○巷○○
號1樓,而
上訴聲明狀亦均陳明以台南市○○區○○○○街○○○
巷○○號1樓為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之營業處所及
住所,有台南政府102年9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太升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㈢第15、35、58、76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因而原審
依抗告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而為送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
抗辯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之戶籍地為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其並未設籍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1樓,亦從未居住在該處所,該處所係出租予第
三人等語;
惟查抗告人在原審所陳報太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之營業處所及住址均係臺南市○○區○○○○街○○○巷
○○號1樓,已如前述;雖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於第二審即本
院始陳報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但其於原審均未陳報該住所地,仍無法供原審法院
據以送達,且其亦未陳報變更送達住所,原審僅能依抗告人
所陳報之上開住所為送達,因而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之上開
營業處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299號裁定
參照)。次按無法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依寄存送達之
方式為之,復如前述,且抗告人亦未確切證明其營業處所實
際上已變更,則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於法並無未合。
至抗告人雖又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其上
當事人並非
抗告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莊士賢,且若確已出租(租期:
101年4月5日至103年4月4日),致抗告人公司營業處所變更
,則為何於
嗣後向台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101年9月24日)
時,仍為原來陳報之營業處所,而未予以變更?是抗告人此
部分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於102年6月13日裁定(見原審卷㈢第78頁),限令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30日送達,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上訴,本院經核尚無
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