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進福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天耀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參照)。又聲
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
4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
釋明,
惟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14日曾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6,0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
可稽(見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新勞調字卷第4頁),而聲請人提出之
前揭
查詢清單並不足以執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
大變遷之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
予以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