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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耀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 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 4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 釋明,惟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14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6,0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可稽(見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新勞調字卷第4頁),而聲請人提出之前揭 查詢清單並不足以執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 大變遷之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以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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