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
繼承人陳賢聖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
代理人 朱維忠
訴訟代理人 莊瑋誌
被
上訴人 高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原告
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立遺囑人陳賢聖本人所為遺囑,符合
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被上訴人為受
遺贈人,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真正及有效,
是
以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立遺囑人陳賢聖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指定
見證人王泉
尚、姜開成及陳慶鴻等3人,由其口述
系爭遺囑意旨,
略以
:「1.本人所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定期存款單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同局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戶
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
贈與高秀芳(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4樓之2);2.本人所有於臺南縣網寮郵局有郵政定
期存款單1,106,760元,及同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戶
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與高秀芳;3.本人若
亡故,以火葬方式辦喪禮,經費以20萬元至30萬元為限;4.
指定王泉尚、姜開成為
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等語
(下稱系爭遺囑),使見證人中陳慶鴻以電腦打字紀錄、宣
讀、講解,經陳賢聖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以代筆人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是依
民法第1194條規定,
係屬真正合法有效之遺囑。
嗣立遺囑人陳賢聖於101年9月10
日因病亡故,基於其係大陸來臺單身退伍國軍,具榮民身分
,而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以是伊
乃將
上揭遺囑提示予上
訴人,並請求依遺贈法律關係將系爭遺囑所示金額扣除喪葬
費用後,悉數交付伊。
詎上訴人竟以系爭遺囑係電腦打字,
無從審認真偽而以函文通知伊須循訴訟程序確認系爭遺囑為
有效後,再行辦理。
㈡按我國民法繼承編係於19年12月26日經制定公佈,並自翌年
5月5日施行,
斯時電腦尚未問世,誠難料及日後有以電腦處
理文書作業,如今電腦既普及於世,則以電腦打字系爭遺囑
,乃時勢所趨。乃上訴人竟否認立遺囑人陳賢聖之系爭遺囑
真正,
難謂有理,系爭遺囑已指定王泉尚、姜開成為遺囑執
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爰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求為判
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即確
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已故榮民陳賢聖生前為單身榮民,依伊定期之訪視
記錄可
知立遺囑人陳賢聖生前未讀書亦不識字,於96年9月間因病
住進永康榮民醫院(即高雄榮總台南分院)治療直至往生,
被上訴人亦知悉上情,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辨法」為故榮民遺產管理人。又立遺囑人陳賢聖重聽且
立遺囑時已因病住於永康榮民醫院治療中,精神狀況非十分
良好,究竟能否為遺囑之明確表示亦非無疑;立遺囑人於住
院
期間始完成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之製作非於伊院區內完
成,而係由被上訴人帶往
律師事務所製作,於舟車勞頓下增
加立遺囑人之身心疲憊,斯時立遺囑人之精神狀態是否能為
完整意思表示亦非無疑。
㈡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生效之法定要件應由代筆人以
筆紀錄;民法繼承篇自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以來,已逾80
多年,期間雖科技發展迅速而有打字機、電腦等物問世,代
筆遺囑生效之法定要件及方式仍未曾有修法變動,
益徵代筆
遺囑由代筆人(親自書寫)筆記最能確保遺囑人遺囑之真意
。然被
繼承人陳賢聖未查於此,指定王泉尚、姜開成及陳慶
鴻等三人為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
要旨,由見證人陳慶鴻以
電腦代替筆書寫,與
上開法文有違。原判決驟認立遺囑人陳
賢聖於99年1月6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恐非妥
適等語,資
為
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遺囑人陳賢聖生前係單身榮民及來台退伍之國軍,於101
年9月10日因病亡故。
㈡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成立之系爭遺囑,由陳慶鴻、王泉尚、
姜開成為見證人。
㈢對於陳賢聖系爭遺囑蓋章及指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背
面、第71頁)。
四、得
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指定見證人王
泉尚、姜開成及陳慶鴻等3人,由其口述系爭遺囑意旨,該
遺囑上書有:「立遺囑人陳賢聖,8年0月0日生,四川省開
江縣人…,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1.本人所有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定期存款單60萬元及同局000000
0000000號活期儲戶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
與高秀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2);2.本人所有於臺南
縣網寮郵局有郵政定期存款單1,106,760元,及同局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儲戶中,若有餘額,於本人死亡後,全數贈
與高秀芳;3.本人若亡故,以火葬方式辦喪禮,經費以20萬
元至30萬元為限;4.指定王泉尚、姜開成為遺囑執行人及遺
產管理人…。以上意旨,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陳賢聖口述
,陳慶鴻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按捺指紋
,記明年月日如後…」等語,使見證人中陳慶鴻以電腦打字
紀錄、宣讀、講解,經陳賢聖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以
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有系爭遺囑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9頁);而系爭遺囑上立
遺囑人陳賢聖之蓋章及指印,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71頁),
堪信屬實。嗣立遺囑人陳賢聖於101年9月10日因病
亡故,基於其係大陸來臺單身、退伍國軍,具榮民身分,而
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以是被上訴人乃將上揭遺囑提示予
上訴人,並請求依遺贈法律關係將系爭遺囑意旨所示金額扣
除喪葬費用後,悉數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系爭遺囑
係電腦打字,無從審認真偽而以101年11月26日南市服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須循訴訟程序確認電腦打字之
系爭遺囑有效後,再行辦理,亦有上訴人上開函文附卷
可按
(見原審家調卷第11頁)。為上訴人所未爭,自亦屬實。
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
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
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
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觀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自明。查本件立遺囑人陳賢聖為退除
役官兵,其生前在臺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上訴人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立
遺囑人陳賢聖死亡後,上訴人依法向原審法院
聲請對立遺囑
人陳賢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經原審
法院
裁定在案
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10號裁
定
在卷可稽,並經該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
10號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6、17頁),是依上開原審
裁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賢聖之受遺贈人,而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
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
,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
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
,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立遺囑人陳賢聖於99年1月6
日邀集王泉尚、姜開成及陳慶鴻為見證人,由立遺囑人陳賢
聖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陳慶鴻筆記後交由助理打字並宣
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經立
遺囑人陳賢聖蓋章、按指印等情,除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
附
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陳慶鴻於原審到庭證
述:「我在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立遺囑當時是有在場。」、
「當時是陳賢聖由高秀芳帶過來,並帶著證人姜開成、王泉
尚來我事務所,說要寫遺囑,我跟他講說這種遺囑叫代筆遺
囑,後來陳賢聖就說出他意願,遺囑內容就是他口述出來給
我聽,我紀錄下來,遺囑所有內容就是當時陳賢聖口述,我
紀錄的,沒有錯。」、「我是用手寫以後再打字,是先將陳
賢聖提供的資料,如定期存款單等資料,先手寫下來,寫好
後再打字。」、「他口述時,我是用筆紀錄下來,事後我再
交由事務所的助理打字,再請相關證人簽名。」等語甚為明
確;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王泉尚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我
在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立遺囑當時是有在場。」、「那時候
去律師事務所,我是陳賢聖
住所地的里長,陳賢聖找我還有
自治會長一起去律師事務所,陳賢聖說要把生前的東西給高
秀芳女士,所以我去當見證,高秀芳當天也有去。」、「是
證人陳慶鴻律師紀錄的。」、「他是先問陳賢聖的意思,問
的時候先用手寫,寫完後,再用電腦打字,因為我們簽名時
,是電腦打字。」、「可能是陳先生助理電腦打字的。」、
「大略看到陳慶鴻筆記草稿,是照著陳賢聖先生意思寫的。
」、「後來草稿去哪裡了,我不知道。我最後是看到電腦打
字版本的,確認與陳賢聖講的一樣,我就簽名了。」等語
綦
詳;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姜開成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我
有於陳賢聖於99年1月6日立遺囑當時在場。」、「當時情形
,高秀芳之前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可以作見證人,我有問被
上訴人說我們有叔嫂關係,我做見證人是否可以,被上訴人
表示有問過律師,律師說沒有問題,我是自治會長,眷村有
相關事宜,村民都會找我來,我就答應當見證人。」、「當
時陳賢聖口述遺囑時,由陳慶鴻律師紀錄的。」、「陳慶鴻
律師有問陳賢聖確定是陳賢聖本意,因為時間久遠,我只記
得有這個過程。」、「陳慶鴻在問陳賢聖時,有用紙筆記下
來。」、「最後是陳慶鴻拿電腦打字的版本給我們簽名,因
為他是律師,所以我們相信他。我可以確定的是,我簽名的
電腦打字版本的遺囑與陳賢聖說給陳慶鴻紀錄的內容是一致
的。」、「電腦打字是律師事務所裡面的人做的。」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是上訴人雖抗辯:立遺囑人陳
賢聖精神狀況非十分良好;於舟車勞頓下增加立遺囑人之身
心疲憊,斯時立遺囑人之精神狀態是否能為完整意思表示亦
非無疑
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綜合上
開事證,
堪認系爭遺囑確由立遺囑人陳賢聖指定見證人王泉
尚、姜開成及陳慶鴻3人,並且由見證人之一陳慶鴻律師筆
記立遺囑人陳賢聖口述遺囑內容,由其事務所助理依該筆記
內容打字後,宣讀及講解後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由立遺
囑人陳賢聖在該代筆遺囑以蓋章、按指印代簽名,且無精神
不良而未完整意思表示之事實等情,
堪以認定。
2.又查民法第1194條固規定代筆遺囑須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第查民法繼承編係於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距今已80餘
年,當時科技非如今日發達,既無打字機,亦無影印機,更
無電腦,所謂筆記(親自書寫)者,自係當時代筆遺囑作成
之唯一適當方法。衡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遺囑之真意,但
於今科技發達,作成之方法非必以「筆」記錄;即使法院各
種
開庭之筆錄,亦已使用電腦代替用筆書寫,輸入電腦之筆
錄不僅合法,且更為清楚易讀,無害於筆錄之合法及真實。
依上說明,所謂筆記,親自書寫固屬之,即如本件,由代筆
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不可拘泥於以筆書寫
之筆記方式;即令法務部雖曾就「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
,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問題,曾以90年7月3日以(
90 )法律決字第020626號函文答覆「…所謂『筆記』係指
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
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應為無效。」
,惟此為行政機關間之函釋,且與
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32號判決意旨相違,自無法
拘束本院,尚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明。
是故遺囑依遺囑人口述意旨,而以筆記錄
後再打字,均無改遺囑之真意,足認系爭遺囑業已符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用筆筆記最能確
保遺囑人遺囑之真意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陳賢聖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作成等
情,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
等情,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
9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准如被上訴人
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