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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洪 敏 笋 相 對 人 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紹 陵 相 對 人 陳 榮 塘       陳 榮 良       王陳秀鈺       陳 明 賢       陳 怡 燁       陳 榮 義       陳 榮 寰       陳 昱 廷       陳 昱 宏       陳 俞 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家救字 第21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因伊已88歲且罹患癌症無任何收入;伊 所有2750股價值新臺幣(下同)1285萬元之福德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亦經相對人陳榮良擅自移轉至其名下,致伊無 法自由處分該股票,並經伊提起交付股票之訴;伊名下6 筆 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之林地,其他共有人均不願購買,亦不同 意處分;另雲林縣水林鄉持分之畸零田地,已處分支付伊日 常開銷及醫藥費用,目前名下復無可處分之財產;且伊因生 活窘困,先後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3日及102年1月24日 ,分別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及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所生子女履行扶養義務,因子女未到場致 調解不成立。伊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高額訴訟費用,且本件 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原法院未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伊不悉應繳之裁判費用下,即以 伊非屬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並非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而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顯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 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要旨足參。原 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診 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資料為證;然抗告人之財產,至少有公告現值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191萬3460元之南投縣鹿谷鄉土地,及4 筆 合計金額16萬1908元之投資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稽;足認抗告人非屬已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等由, 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且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裁判 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悉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足見 法院所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高低,與當事人是否有繳納裁 判費用之能力,關係至為密切。本件抗告人起訴時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4567萬3134 元,相對人陳榮良則主張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4405萬5951 元,既有其等各該民事陳 報狀、陳述意見狀等件,附於原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0號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案卷足稽,顯見兩造對於該 訴訟標的之價額認定互有鉅額歧異,且抗告人於起訴狀之事 實理由欄第參項,亦載明「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容請鈞 院裁定後補繳。」而有該起訴狀在卷可佐。則本件原法院自 應依職權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依核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之裁判費用,俾抗告人得以知悉應繳納 之裁判費用下,判斷其是否有能力繳納裁判費用,或是否確 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始為正辦。乃原法院竟於尚未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應繳之裁判費用下,遽逕 以抗告人所有財產之價值,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認 其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即有可議,而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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