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信允
相 對 人 謝素卿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提起
離婚之訴,請求給付子女
扶養費及
精神慰撫金,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此只釋明其將
取得
債權之可能,無法釋明債權之存在。又抗告人並無移轉
財產之行為,相對人僅以聽聞,自屬杜撰,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釋明。且抗告人為多家飯店之股東、負責人,依
抗告人之職務及收入,
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
顯有不當
,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云云。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
之請求係基於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
贍養費、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
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情事。是債權人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
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釋明者,僅係
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53、170、175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102年度婚字第11
號離婚等事件,請求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
新台幣(下同)各2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追加依
民
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
權59,143,520元。因伊除聽聞江翠芬告知抗告人目前正積極
要將財產移轉到國外,有脫產行為外;另抗告人本人於民國
101年12月20日偕其父親陳輝雄、母親陳高占及喬大旅行社
李永誠經理等人至香港申設紙上控股公司(在香港申設公司
只需繳交設立規費並不需驗資),暫稱「香港哲亨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回來後立即在台灣向經濟部申設「哲亨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將由「香港哲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完全控
股,日前相對人已提出股份移轉同意書,要求「嘉禾玉山國
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禾楓水舍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香湖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合夥股東簽署,欲將
抗告人全部股份移轉至「哲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下,因
該公司是由「香港哲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控股以規避債權
人之執行,故抗告人有積極之脫產行為,且抗告人身為多家
飯店股東、負責人,但另案強制執行卻僅扣得218,772元,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對抗告人之財產
於5,500萬元之範圍內,有再
予以假扣押之必要等情。就其
中假扣押之請求,
業據相對人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
起訴狀、
追加
訴之聲明狀、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
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對抗告人有債權請求權
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為釋明
,已非有據。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主張聽聞抗告人正積極將財
產移往國外,而有脫產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亦據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台彎土地銀行嘉興分
行、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陳報狀影本為
憑,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
釋明,抗告人指相對人未為釋明,亦無足採。何況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
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扣押。據此縱認相對人就
上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
及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亦
非不得由相對人
預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至抗告意旨指稱依相對人提出
之上揭事證,尚不足釋明
兩造間有何債權關係存在等由,核
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
尚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
審酌。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
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
以補足之,原法院為此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
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