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蔡瑞榮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更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之主張:
⑴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於民國(
下同)82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
工程契約),
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南市○○道六」海安
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其中之土木、建築
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萬裕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因泉安
公司於85年底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
乃由萬裕公司
於86年3月12日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並由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
惟萬裕公司
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履約,而由上
訴人依86年12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
關係。
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之前,曾於
86年12月5日召開工程爭議協調會議,依該會議
記錄所載
,被上訴人之會議主席林中雄稱:「原則上依合約規定辦
理,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爭取本身
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承攬
廠商認為不
適合或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等語;另
上訴人於87年2月25日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召開之
協調會,會中達成結論,並於會議記錄結論第二項載明:
「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三家,是否須
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請示,或爭議大
時交付仲裁」。
兩造因「系爭工程保留款與工程款給付爭
議」及「給付系爭工程之
瑕疵擔保保證金與扣款事件」,
分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
裁判斷
(下稱89年仲裁判斷)及9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判
斷(下稱94年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有仲裁協議,且此二仲
裁判斷均
未被法院撤銷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與萬裕公司
曾於89年9月27日簽訂終止協議書,其中第9條有關爭議解
決部分約定:「如因本協議書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仲
裁法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上訴人
退出系爭工程,回復為萬裕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則上訴人亦得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援引主
債務人
即萬裕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仲裁約定條款。
⑶又89年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有仲裁協議
法律關係之範圍,僅
係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工程保留款」之給付爭議部
分,並不及於系爭工程所生其餘之給付爭議;是就系爭工
程所生之其他給付爭議,諸如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施作系爭
工程所生「遺留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給付爭議,
顯然並未經89年仲裁判斷認定有仲裁協議;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
之給付爭議有仲裁協議之
法律關係存在,本即不包括「工
程款與工程保留款」之給付爭議部分,而係指「遺留現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所生給付爭議;因此上訴人並未就
同一事實再向民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即無
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
⑷本件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因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
裁判斷(下稱93年仲裁判斷)是就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加以論斷,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1條所為主張並不相同。
㈡
備位聲明之主張:
⑴依上訴人所承受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合約中止
: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不
論何種原因乙方(即本件上訴人)不得藉故停工,如發生
損害應由保證人與之連帶負責。除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
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核實給
價,乙方不得作其他任何要求。」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5
日召開之協調會中,於會議結論第一項記載:「在市府未
決定承接公司之前,所有工地安全由萬裕公司負完全責任
」。嗣上訴人依該會議結論內容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萬
裕公司依被上訴人要求於87年2月27日派員進駐接管工地
接續施工後,上訴人即撤離現場,並分別於87年2月27日
、87年3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重申此旨;
復於87年4月27
日以興字第870427號函文中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
86年12月12日至87年2月25日間所施作之工程款,及因系
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故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讓予
萬裕公司之範圍,自不包括
上揭施工
期間之工程款,與相
關設備機具、費用之返還,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
損害賠
償等權利,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就上揭期
間施作之工程款,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機具及設備等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讓與之範圍既不包括承受系爭工程期間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則有關系爭工程遺留現場之材料、機具及
設備等所衍生之租金、使用費、工程材料費及上訴人交付
之現場機具、材料數量,
非經與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後
,無從確定其數額,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算遺留現場之施工材料與機具,
並核實給價。
⑶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按仲裁契約
,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
付
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
合致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6號
裁定參照),且仲裁法之前身「商務仲裁
條例」於立法說明即載明謂:「仲裁契約,係就現在或將
來之商務上爭議,委託第三人為判斷而服從其判斷之契約
」。故仲裁判斷足以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而
拘束當事人,係
以當事人間具有仲裁協議為其前提要件;若當事人間並無
仲裁協議,仲裁人自不得就當事人之爭議進行判斷;
縱有
判斷,亦不應拘束當事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就系爭
工程契約有關遺留現場材料與機具所生給付爭議並無仲裁
協議;依前開法理,仲裁庭即不應就實體事項進行任何判
斷;縱使進行判斷,亦不應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亦即此
仲裁判斷所為附帶論述不發生實體上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況上訴人於上揭仲裁判斷中之聲明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錢、返還機具及不能返還時給付價額,而仲裁庭亦係針對
上開事項進行判斷,從未涉及上訴人於本件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依約履行計算義務之部分,故兩造自不受系爭仲裁判
斷之拘束。
㈢依上,
爰本於
承攬契約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就台南市○○道六
」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有關遺
留現場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有仲裁協議。另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計算⑴租金、使
用費、工程材料費,⑵上訴人交付之覆工板、型鋼與配件等
現場機具、材料數量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
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證人張燦鍙自86年12月20日起擔任台南市長,係被上訴人對
外為意思表示之機關;而依證人張燦鍙於
鈞院之證詞可知
,被上訴人為免訴訟時間漫長,指示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所
有爭議「包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衍生之給付瑕疵擔保保證金
與扣款爭議(94年仲裁判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保留款與
工程款給付爭議(89年仲裁判斷)等」均循仲裁程序處理,
自無特例排除本件爭議之可能;況證人更清楚證稱,其就本
件遺留現場材料機具之爭議,已指示應交付仲裁,且此交付
仲裁之結論,更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之共識;
詎被上訴人
辯稱:證人年邁、記憶不清,或將87年2月25日會議結論曲
解為僅就「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部分始有交付仲裁
之情形
云云,不僅與證人上開證詞完全相悖,更與其過往主
張有所矛盾,益證被上訴人係臨訟翻悔,一改當時會議結論
及市長之指示,遽謂本件並無仲裁協議云云,實屬無理。
㈡被上訴人辯稱:93年仲裁判斷已認定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
因該仲裁判斷具有
既判力,故上訴人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惟93年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並非請求確認
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存在,亦僅於理由中附帶論及仲裁庭認
定該案並無仲裁協議
等情;況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判力
之效力僅及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若屬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為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仍不可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判決
理由之判斷具有既判力;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93年仲裁
判斷理由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悖於
民事訴訟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無據。
㈢而89年仲裁判斷係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工程保
留款」之給付爭議部分提付仲裁,經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
,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5萬7,04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然93年仲裁判斷竟認定上訴人因施作系
爭工程而遺留在現場之材料、機具及設備等所生給付爭議並
無仲裁協議云云,是上開二仲裁判斷均係同一契約衍生之爭
議,仲裁協會竟為完全相反之認定;且被上訴人亦一再否認
兩造對於上開事項有仲裁協議,此與前開仲裁判斷實亦有所
矛盾,故本件仲裁協議存否之法律關係,因上開互為矛盾之
仲裁判斷,及被上訴人無據之否認而不明確,實應透過本件
判決加以確認,以除去上訴人無法利用仲裁程序之法律上危
險;依上,本件不僅已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
有提起確認訴訟以釐清兩造爭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
自承上
訴人確實有將材料與施工機具遺留在施工現場等語,則上訴
人對系爭工程支出大批人力與資源,卻因被上訴人違約拒絕
上訴人進場履行契約而無法取回遺留在現場之材料與施工機
具,受有重大損失,自應透過本件確認之訴,讓上訴人得利
用仲裁程序解決前開紛爭,並使受損之權利獲得補償;被上
訴人辯稱本件並無提起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㈣本件自上訴人起訴(89年間)
迄今已長達13年,被上訴人從
未主張兩造須另行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方可概括承受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於102年4月17日民
事
答辯狀第八項為本項之主張,
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法
不應審酌;此外,被上訴人就該項主張本於89年間繫屬時即
可提出,然卻遲至本件
訴訟繫屬後長達13年之久始行提出,
其延滯訴訟之企圖,昭然若揭,依法更不應准許;況兩造間
從未以另行簽訂協議書,作為被上訴人承認債務承擔所附之
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所辯不僅於法未合,亦非事實;至被上
訴人於87年2月25日邀集上訴人及其他相關廠商召開系爭工
程協調會議,片面認定系爭工程仍由萬裕公司負完全責任,
不僅完全悖離86年12月12日協調會之結論,嗣更要求上訴人
退出系爭工程;上訴人為此乃於同年2月27日二度發函被上
訴人表達抗議,並另於同年3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重申斯旨
,再於同年4月27日以興字第8704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有關『台南市○○路○○街
暨停車場新建工程』本公司同意
將本工程除86年12月12日至87年2月25日外所有
債權、債務
全數轉讓於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上可知,系爭
工程因被上訴人諸多違約、違法之行為,致萬裕公司依被上
訴人要求於87年2月27日派員進駐接管工地接續施工,上訴
人方撤離現場,實不得因被上訴人恣意違約之反覆行徑,推
認上訴人從未承受系爭工程契約;況萬裕公司於90年10月5
日以萬台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依據臺灣
省土木機師公會『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有關興松公司於87
年1月6日至87年2月25日期間施作部分結構體未辦理計價,
應屬興松公司所有,本公司無權向市府請款……」,更
可證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違約逐離前,係基於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
地位施作系爭工程,故上訴人於該期間本得行使契約上之權
利,萬裕公司根本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
㈤依上,上訴人已因契約承擔而概括承受萬裕公司於系爭契約
中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計算義務;然上訴人被迫依被上訴人指示退場後,即依據
上開規定
迭次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算遺留現場之施工材料與
機具,惟被上訴人均拒絕與上訴人結算,是上訴人於原審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計算租金、使用費、工程
材料費,及覆工板、型鋼、與配件等現場機具、材料數量,
自屬合法有據;又當時之台南市長張燦鍙亦依協調會議結論
予以核定在案,有證人葉泉林於93年仲裁事件之證詞及證人
張燦鍙於 鈞院證述
可稽;上訴人係依會議結論接續施作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亦據此認定上訴人業已承受系爭工程之權
利義務,而向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47期及第48期)之工
程款;詎被上訴人竟於87年2月25日再召開協調會,要求系
爭工程改由萬裕公司繼續負責,並違約將上訴人逐離系爭工
程工地;上訴人
旋於同年2月27日即依該會議結論內容二度
發函被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此等違約逐離之行為,已使系爭
工程無以為繼,並主張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上訴人施作之工程
款並賠償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接獲該函後仍
未予置理,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於同年4月27日以興字第
8704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台南市○○路○○街暨
停車場新建工程』本公司同意將本工程除86年12月12日至87
年2月25日外所有債權、債務全數轉讓於萬裕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可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違約逐離,上訴人方
撤離現場,且上訴人亦於
前揭函文中多次表達被上訴人違約
情事,並明文保留上訴人自86年12月12日至87年2月25日間
施作之工程款,及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一切損害之請求權後
,將系爭工程契約其餘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讓與萬裕公司
;是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並
免除其責任,
反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其違約行為負一切
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7年4月27日函文已免除其違約責任
云云,顯然顛倒是非,與事實不符。且依上訴人87年4月27
日函文更載明上訴人讓與萬裕公司部分並不包括上訴人施工
期間之工程款、機具材料返還及損害賠償債務,故上訴人本
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
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全部讓與萬裕公司,故不得為本件請
求云云,
洵非事實。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聲明,已於93年仲裁判斷中認定關於返還
機具設備及賠償損害部分,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確定在案;
而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
先位聲明部分,既為93年仲裁判斷效力所及,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且為上揭確定仲裁判斷書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之
仲裁協會及法院,就該案訴訟涉及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有
關遺留現場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有無仲裁協議」之重
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仲裁判斷
理由中明確闡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具
所生給付爭議,並無仲裁協議存在。審酌前案仲裁判斷之當
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且前案所為上開判斷,並無何
「顯然違背
法令情形」;參以本件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復
與前案仲裁判斷審認時之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
他足以推翻原仲裁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許兩造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基上,上訴人於前案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
有仲裁協議存在,而據以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兩造間無
仲裁協議為由,而程序駁回上訴人仲裁之
聲請,上訴人復再
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確有仲裁協議存在等為由,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則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及
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存在,已於訴訟中相互攻防,而經法院
判決確定,故前案就「系爭工程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具所
生給付爭議,並無仲裁協議」,所為之判斷既有「
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上
訴人於原法院
猶以兩造間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
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
具所生給付爭議,有仲裁協議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無可取,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依上訴人87年4月27日興字第
870427號函主旨:「有關『台南市○○路○○街暨停車場新
建工程』本公司同意將本工程除86年12月12日至87年2月25
日外所有債權、債務全數轉讓於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㈠依據86年11月22日萬台字第18
2-1號函及86年12月12日市府會議結論,有關『台南市○○
路○○街暨停車場新建工程』本公司同意將本工程除86年12
月12日至87年2月27日外所有債權、債務全數轉讓於萬裕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
2月25日會議中拒絕其施工為違法,但上訴人既以此函表示
將債權、債務全數讓與萬裕公司,足見上訴人事後已承認同
意此一拒絕行為,不僅不可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
,且無請求違約之所失利益可言;況其未在退場時自行取回
機具設備、材料,屬其自己之咎;按諸情理,其既讓與萬裕
公司,則留在現場之機具、設備及材料如何處理,應屬其與
萬裕公司間為讓與協議時應約定之事,此由上開函件均稱萬
裕公司使用可明,尤其上訴人與萬裕公司關係非淺,既曾有
受讓該公司之議,自不可於未能向萬裕公司請求之際,轉向
被上訴人請求;故此等機具設備、材料留在現場,如何使用
,均與被上訴人
無涉。雖上訴人主張:「原告(即上訴人)
自87年2月25日時起因
相對人拒絕履行,無須再負有履約之
責,則原告原為履行該工程合約於現場所使用之機具、設備
及材料等,自得遷出。不論是否因
被告(即被上訴人)違約
終止已不得使用或濫用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第36條;『工
場上所有材料、鷹架、及機具等,非經工程司之許可,不得
擅自運離』規定,被告既違約占有該系爭物,經原告迭次請
求,不准原告運離工地現場內屬於原告之H型鋼、覆工板、
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及尚未使用於工程中之鋼筋及
模板等,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責」,實有誤會;
蓋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之決議始予退場,並讓與權利義務
予萬裕公司,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自
斯時起對於
被上訴人即無任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足見被上訴人同意
自86年12月至87年2月25日間,由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代為履行本工程,上訴人於退場時並承認萬裕公司回復概括
承受上訴人履行本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等行為;則萬裕
公司概括承受履行本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後,上訴人即
已脫離履行本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本件工程既已回復
為萬裕公司所概括承受,則上訴人自不可再本於系爭法律關
係請求計算。
三、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
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2日召開研商台南市○
○路○○街、地下停車場興松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
,係為協調有關工程估驗款領取及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問題而
召開,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繼續發放工程
估驗款,且該估驗款(即第47期及第48期工程款估驗款)係
由上訴人領取,惟系爭工程是否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尚須
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始能取得承接萬
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地位;又兩造簽訂協議書期間,為顧
及工地安全及施工進度,故作成由上訴人領取工程估驗款之
結論。基此,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認,附
有兩造須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始能取得承接萬裕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地位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依86年12月12日協調會
議結論,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云云,自不可
採。此外,上訴人於退出系爭工程工地(即87年2月27日)
前,兩造均未簽訂86年12月12日及87年2月25日協調會所決
議之協議書,故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擔之停止條件,並
未成就,上訴人亦無從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關係,
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
四、又證人張燦鍙證稱:「我不太記得(有無報告),我不太記
得(有無見過這個會議記錄),而且這也是在我上任之前…
…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不記得(興松公司承接工程),
我完全不記得(有無核定要核發工程款給興松公司),我也
不記得(有沒有看過這公文)……我那時侯聽說興松公司有
些東西放在地下街……」云云,
足證證人張燦鍙擔任台南市
長期間,處理無數公文,距今已有15年之久,以其78歲之高
齡,不可能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項記憶清楚,除非事先
有串供之情形,故其
證言原無可採之處,應依卷內物證作為
認定之基礎,最為正確;且證人張燦鍙並非當時協調會議之
主席,並未親自主持會議,對於會議結論所載「爭議大」時
之解釋並非親自見聞;證人所言,均屬事後個人意見或聽聞
想像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再者所謂仲裁處理之案件範圍如
何,證人張燦鍙並無法理解及細分;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是
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呈請上級請示,或爭議
大時,交付仲裁。」足見是否交付仲裁之事項,仍有其範圍
限制,即僅侷限於有關「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部分
而已,並不及於所有工程事項,證人張燦鍙並非法律專業人
員,其解讀能力,僅依其個人常識判斷,尚難據此認定本件
訴訟標的係在上開範圍之內。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泉安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
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開立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及漢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偉公司)等5家廠商於82年4月27日聯合承攬被上訴人所發
包之「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
新建工程」,前揭5家廠商承攬部分,依序為土木建築、水
電、消防、空調、自動控制及瓦斯設備部分之工程;泉安公
司於承攬上揭工程中之土木、建築部分,因無力履行,乃由
連帶保證人萬裕公司向泉安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被
上訴人與泉安公司、萬裕公司於86年3月12日簽訂台南市○
道○○○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擔任萬裕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嗣萬裕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由上訴人於86年12月
12日至87年2月25日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因工程款
之給付等爭議,經上訴人提出仲裁聲請,於89年8月15日送
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由仲裁協會於93年
3月30日作成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
㈠第81至95頁、102至181頁)。
二、萬裕公司於86年11月22日以萬台字第182-1號函內載「關於
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因貴府迄未依約付
款,故讓與本公司工程契約現有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權、法
定
抵押權、利息、損害賠償、履約擔保等予本公司連帶保證
人兼包商興松公司,以資清償本工程有關債務」等語之函件
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
三、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召開「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本市
○○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由萬裕公司接續泉安公
司履行本工程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主席報告記載「原則上依
合約規定辦理,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
爭取本身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
合承攬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惟因
這是法律問題,我們需再與法律顧問研究後再作決定,故今
天不作結論,只是一種原則性的共識」(見原審卷㈠第184
至185頁)。
四、據86年12月12日協調會議紀錄中來文說明:債權轉讓興松:
而上訴人於86年12月6日致被上訴人(興總字第122號)函記
載:有關萬裕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由上訴人公司接續承
受(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1頁)。
五、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2日召開「研商本市○○路○○街、地
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興松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議」,會中
乃達成:「……二、保證銀行已查出萬裕公司財務已有問題
,被銀行拒絕往來戶,恐有
假扣押將影響本工程,所以由保
證廠商(興松公司)接手,其接手協議詳細內容另定,今天
只是原則性討論。三、興松公司與市政府手續未完成前,現
場工程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繼續施工以維安全。萬裕公司今
天開會同意債權、債務由興松公司接手,工程款從今天起,
由興松公司請領。四、
本案經市長同意,核定後再生效」之
結論(見原審卷㈠第96至101頁)。
六、上訴人於87年2月25日派代表參加「台南市○○路○○街0
000000000000地街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提問題
協調會議」,其會議結論第一項記載:「在市府未決定承接
公司之前,所有土地安全由萬裕公司負完全責任。」、第二
項記載「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5家,是否
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呈請上級請示,或爭議大
時,交付仲裁」(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
七、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退出工地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具
等之返還發生爭議,經上訴人於93年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由仲裁協會於94年9月14日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作成
仲裁判斷(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61頁)。
八、被上訴人就仲裁協會89年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部分,
對於上訴人提起撒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仲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2次發
回,嗣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上訴人係被告,歷審判決案號
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
判決)。
九、上訴人就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書部分,
對被上訴人提起撒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6年5月30日以94年度仲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上訴
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嗣最高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次上訴人係原告,歷審判決案號分別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3
號民事判決)。
十、上訴人於87年4月27日以興字第87042號函文給被上訴人,主
旨記載:「有關台南市○○路○○街暨停車場興建工程,本
公司同意將本工程除86年12月12日至87年2月25日外所有債
權、債務全數轉讓予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
卷㈡第4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
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
具所生爭議,已有仲裁協議。」於法是否有據?(先位聲明
)
二、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計算:㈠租金、使用費及工程材料費
㈡上訴人交付之覆工板、型鋼及配件等現場機具及材料數量
,是否有理由?(備位聲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乃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
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
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具所
生爭議,已有仲裁協議」,及上訴人已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
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
明,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
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
具所生爭議,已有仲裁協議。」於法是否有據(先位聲明)
?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
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
判決
可資參照)。
㈡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契約,係基
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
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6號裁定參照)。且仲裁法之前身「商務仲裁條例」於立法
說明,亦載明仲裁契約,係就現在或將來之商務上爭議,委
託第三人為判斷而服從其判斷之契約。故仲裁判斷足以生確
定判決之效力而拘束當事人,係以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前提
要件,若當事人之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自不得就當事人
之爭議進行判斷,縱有判斷,亦不應拘束當事人。
㈢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於86年12月12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萬裕公
司對被上訴人公公開招標之「台南市○○路○○街新建工程
中之土木、建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因被上訴
人於87年2月25日以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工程契約,拒絕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乃於87年2月27日退出工地,
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地現場之機具設備
、材料及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而,上訴人遂於93 年
間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協
會受理仲裁後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書,認兩造
間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上訴人逕行提付仲裁,有違仲裁法
第1條之規定,而以程序駁回上訴人仲裁之聲請,且就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放置於系爭工地現場之機具設備、材料
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體爭執事項,並予實體判斷而駁
回上訴人之聲請。嗣上訴人即以上開仲裁判斷認兩造間無仲
裁協議存在而程序駁回其仲裁之聲請,又逾越協議範圍為上
訴人實體請求無理由之判斷,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則93年仲裁判斷,承前所述,既認定兩造對於上訴
人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遺留在現場之材料、設備、機具所生
給付爭議,並無仲裁協議存在(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反面至
260頁);則依上揭仲裁法理,仲裁庭即不應就實體事項進
行任何判斷,縱使進行判斷,亦不應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㈣況上訴人就93年仲裁判斷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
「…
足徵系爭仲裁判斷係以附帶說明之方式,論述縱使兩造
間就返還機具等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原告之請求仍屬無理
由。因此等附帶說明,性質上僅屬仲裁庭以假設之命題向當
事人揭示心證而已,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亦即此一判斷
結果並不發生實體上之拘束力」、「…並以附帶說明之方式
論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因該部分之論述並無實體上之拘束
力,業如前述,亦即系爭仲裁庭並未就實體事項做成仲裁判
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1頁背面);期間雖經上訴人(
即該件之原告)提起上訴,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及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件上訴人係原告;歷審判決分
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3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等情,已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
93年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確
定仲裁判斷書、民事判決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32至261、280至290頁),足見93年仲裁判斷所為附帶論述
之內容,確不生實體上拘束當事人及本院之效力,而與未就
實體事項做成仲裁判斷相同,自無從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拘
束效力。
㈤又經本院核閱上揭確定之93年仲裁判斷書及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民事判決內容所載,其就該訴訟涉及兩造間關於「系爭工
程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有無仲裁協議」
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關遺留現場材料、
機具所生給付爭議,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之理由及準據(見原
審卷㈠第258頁反面至第260頁)。據此,本院審酌前案確定
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
所為上開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參以本件當
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復與前案確定判決審認時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許兩造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基上
,上訴人於前案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有仲裁協議存在,
而據以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兩造間無仲裁協議為由,而
程序駁回原告仲裁之聲請,上訴人復再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契約確有仲裁協議存在等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
經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及兩造間有無仲裁協
議存在,在訴訟中相互攻防辯論,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見原
審卷㈠第280至290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有關
遺留現場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並無仲裁協議」,所為
之判斷既有爭點效,兩造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及判斷。上訴人以兩造間以依系爭工程合約,有關遺
留現場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有仲裁協議為由,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尚屬無據。
㈥至證人張燦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在有關海安路工
程召開相關會議之前工務局或其他人員是否會先行向你報告?
答:我不太記得,因為事情太多了」「問:你有無見過這個會
議記錄(當庭提示)?答:我不太記得。到底工務局有無向我
報告我也不記得了。而且這也是在我上任之前」「問:葉泉林
在仲裁案件作證說你有核定由興松公司來承接工程?(當庭提
示,並告以
要旨)答:我不記得,但是對我來說就是照契約來
」「問:你在印象中有無核定要核發工程款給興松公司?答:
我完全不記得,這要看有沒有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惟依證人之證述以觀,既然其擔任台南市長期間,處理無
數公文,距今已有15年之久,衡情不可能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待
證事項記憶清楚,至證人所為其他證述,即:「對於仲裁我有
觀念,如果民事的東西盡量送仲裁,因為我上任時有一個全台
灣的仲裁協會有到處開會,認為民事的糾紛盡量送仲裁,這樣
由專業人士來處理比較客觀。這個案件我用BOT的方式,後
來由正道得標,但是發生疑問也是由仲裁處理,而且契約也有
寫。如果大家談一談沒有辦法獲得結論的話,就送仲裁。如果
小的話,可以解決的話就解決掉。因為大家都有去參加研討會
,所以我後來有在他們的會議結論表示以後有糾紛的話就先來
用仲裁方式處理,如果沒有辦法再來走法院。我那時候聽說興
松有些東西放在地下街,後來搬到地面來,工程尚未完成,就
這個糾紛我認為就送仲裁,事實上那是工務局的共識,我認為
這樣比較容易解決,如果能夠和解就和解處理,如果不能和解
的話,就送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衡
諸一般
證據法則,尚難憑以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
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具
所生給付爭議,是否有仲裁協議或有仲裁判斷為詳細敘明;再
徵諸證人當時並非會議主席(主席為張藤林),對於會議結論
所載「爭議大」時之解釋,因未親自見聞,且未能詳細說明,
僅係事後核定會議之結論,有87年2月25日協調會議紀錄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以觀;證人張燦鍙之證詞尚
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三、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計算:㈠租金、使用費及工程材料費
。㈡上訴人交付之覆工板、型鋼及配件等現場機具及材料數
量,是否有理由(備位聲明)?
㈠查件被上訴人於82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泉安公司、中興公司
、承安公司、開立公司及漢偉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該
5公司承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
場新建工程」,其中訴外人泉安公司負責其中之土木、建築
部分工程,並以訴外人萬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繼於86年3
月12日因訴外人泉安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經徵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後,由訴外人萬裕公司承受系爭工程契約,繼續履行系
爭工程之施作,而上訴人則為實際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包商
,故由上訴人擔任訴外人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
○○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
、協議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95頁),
堪信
為真實。
㈡又訴外人萬裕公司固曾於86年11月22日以萬台字第182之1號
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稱:「關於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
場工程,因貴府迄未依約付款,故讓與本公司工程契約現有
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權、法定抵押權、利息、損害賠償,履
約擔保等予本公司連帶保證人兼包商興松有限公司,以資清
償本工程有關債務,特予通知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而上訴人亦於86年12月6日以興總字第122號函文予被上
訴人稱:「有關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南市○○
路○○街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債權及小包之債務,本
公司接續承受,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
上開函文之文義所示,僅係訴外人萬裕公司及上訴人各自單
方對被上訴人所為之
彼等間有關債權讓與通知而已,惟被上
訴人並未就上訴人與訴外人萬裕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為明示或
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此,上訴人與萬裕公司間各自所為
之上揭單方函文內容,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同意之具體
或默示之表示前,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有為契約承擔之情,
並對被上訴人產生法律上拘束力。
㈢另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2日召開「研商本市○○路○○街、
地下停車場興松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被上訴人
之代表於該協調會議中曾報告:「今日開會內容係研商本市
○○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興松有限公司履行保證
責任協調會。依萬裕公司86年11月22日萬台字第182之1號來
文說明,萬裕公司將海安路地下街停車場債權等讓與興松有
限公司,由興松有限公司清償本工程有關債務。據悉萬裕公
司在86年9月12日支票
退票被銀行拒絕往來戶,故今協調有
關工程將如何施工才能順利進行」;且被上訴人復就上訴人
、訴外人萬裕公司分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債權讓
與乙事,於該協調會議提出報告:「萬裕在86年11月22日(
萬台字第182之1號)來文說明:債權轉讓興松。而興松在86
年12月6日(興總字第122號)也來文說明:有關萬裕營造公
司於『台南市○○路○○街暨地下停車場有債權、債務等,
依
民法規定保證責任應包含前主債務人泉安公司於本工程之
債權、債務』等語,並請與會4家聯合廠商表示意見,該聯
合廠商等均表示,『將請律師共同研商,現無法回答』。因
此,該次協調會議之結論為:進度落後15%原暫停估驗之
會議結論,因承包商對進度計算尚有爭議,未定之前同意繼
續發放工程估驗款,以利工程推動及工地安全,惟萬裕公司
在21天內提出檢討,完成工程進度,不能遙遙無期。保證
銀行已查出萬裕公司財務已有問題,被銀行拒絕往來戶,恐
有假扣押將影響本工程,所以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接手
,其接手協議書詳細內容另定,今天只是原則性討論。興
松公司與市政府手續未完成前,現場工程由保證廠商興松公
司繼續施工,以維安全。萬裕公司今天開會同意債權、債務
由興松公司接手,工程款從今起由興松公司請領。本案經
市長同意核定後再生效。」(見原審卷㈠第96至101頁)等
語。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
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57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以於86年12月12日
召開上開研商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興松有限公
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乃係為協調有關工程估驗款領取及
系爭工程債權讓等與問題而召開;而依上開協調會說明之過
程及結論可知,被上訴人因此同意繼續發放工程估驗款,且
由上訴人領取該估驗款(即第47期及第48期工程款估驗款)
,惟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尚須被上訴人
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始能取得承受訴外人萬裕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地位;又兩造簽訂協議書期間,乃為顧及
工地安全及施工進度,始先由上訴人領取工程估驗款。基此
,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認,附有需以兩造
簽訂協議書,作為上訴人取得承受訴外人萬裕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地位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依86年12月12日協調會議
結論,其已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云云,尚不可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5日之所以邀集上訴人及其他相
關廠商,召開「本市○○路○○街0000000000000
0地街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提問題協調會議」,乃是
因訴外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提出,關於
兩造及訴外人萬裕公司記載有關系爭工程承包營造廠商法定
程序問題、工程進度及工地安全問題事宜,且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應簽訂之協議書至今未完成法定程序,因而上訴人並
未接手進駐工地,現場施工人員仍全為訴外人萬裕公司職員
,現離職者甚多,已不足以維護工地正常運作,依當時狀況
恐亦無法維持工地安全。又86年12月12日會議結論雖決議已
施作部分請款手續由上訴人辦理具領,並已辦理2次估驗計
價,但上訴人應於計價日前21日內提送施工計劃書及工期延
期申請書,並即時派員進駐工地繼續施工、維護工地安全,
其均未辦理,且屢催不應,另第49期計價中,因審計室查察
工地點出應改善之處,目前正在檢核改善情形,視改善狀況
依全額計價、扣款計價或不准辦理計價等問題,促請被上訴
人召開會議討論(見本院卷第250之1至250之3頁);因此被
上訴人乃於87年2月25日邀集上訴人及其他相關廠商召開協
調會議,而依該次會議結論:「在市府未決定承接公司之
前,所有工地安全由萬裕公司負完全責任。本工程合約包
括土建、土木、水電…等五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
由工務局承請上級指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機電公司
表示如是可分之債,才同意市府將這工程交給第三者。若
解除合約,機電各廠商表示願繼續完成合約內容屬於機電廠
商的部份。萬裕公司表示86年12月12日會議結論如維持不
變,興松公司正式簽訂協議書由興松公司承接,如不同意,
萬裕公司願意並有能力繼續完成。工務局就以上幾點先行
簽報市長,3月5日再決定是否興松公司接手。漢茵公司所
提三點,擇期再開會討論。」(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
內容所示;其中結論一、五所示,仍是確立86年12月12日協
調會議內容,上訴人如欲承受訴外人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仍須與被上訴人簽訂由上訴人承受訴外人萬裕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之協議書,上訴人始取得承受訴外人萬裕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地位,且於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由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
前,系爭工程工地安全則由訴外人萬裕公司負責。其後,訴
外人萬裕公司旋於87年2月27日即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
人並於同日函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萬裕公司敘明:「關於貴
府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工程,萬裕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許勝雄等人業奉貴府86年2月25日會議結論,於87
年2 月27日派員進駐接管工地,接續施工,並要求本公司退
出,本公司乃予撤離,特此陳報。」(見原審卷㈠第262頁
)等語,復再以87年3月10日興總字第134號函重申前開函文
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63、264頁)。基此,上訴人於退出系
爭工程工地(即87年2月27日)前,兩造均未依86年12月12
日及87年2月25日協調會所決議簽訂協議書,故再審被告辯
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擔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
訴人自無從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等語,
尚非虛妄,
應
堪採信。
㈤至上訴人復於87年4月27日以興字第870427號函予被上訴人
說明稱:「依據86年11月22日萬台字第182之1號函及86年12
月12日市府會議結論,有關『台南市○○路○○街暨停車場
新建工程』本公司同意將本工程除86年12月12日至87年2月
27日外所有債權、債務全數轉讓於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見原審卷㈡第56頁)等語,究其內容應認僅係上訴人
單方通知被上訴人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萬裕公司範圍而已,尚
不足為其已取得承受訴外人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有利論
據。
㈥依上,上訴人既未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自不得以其
承受工程合約為由,而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21條約定為計算之義務。況本件於87年2月27日時,系爭
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即萬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未發生工程
合約書第21條所約定之「合約中止」事由,是上訴人備位聲
明之請求,
亦屬無據。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有仲裁協議存在
,經兩造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訴訟中相互攻防,而經法院
判決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有關遺留現場材料
、機具所生給付爭議,並無仲裁協議」所為之判斷既有爭點
效,兩造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上訴人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則其主張依其所承受工程
合約第21條請求被上訴人為請算之義務,亦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就台南市○○道
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有關
遺留現場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有仲裁協議。另又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計算⑴租金
、使用費、工程材料費,及⑵上訴人交付之覆工板、型鋼及
配件等現場機具及材料數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