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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 訴 人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2月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21號)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 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本訴之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技豐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反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豐公司)主張:伊承 攬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瀛公司)之「台南 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 程(含變更設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簽立「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 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程契約文件」(下稱系爭原契約), 於98年6月19日簽立「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 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變更契約文件」(下稱系爭變更契 約)(上開2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4,250,000元,並約定以美商傑明工程顧問 (股)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為監造工程司(下 稱工程司)。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於98年9月18 日提報試運轉計劃,並於9月25日將設備安裝定位完成,10 月6日完成自主測試,依約欣瀛公司應給付35%之工程款,伊 於99年1月14日檢送估驗款發票向欣瀛公司請款,竟遭其退 回發票,拒絕給付,伊多次發函催促欣瀛公司給付第四期工 程估驗款,未獲履行,乃依原契約「履約條款」第8.11條第 ⑵款之約定於99年5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得依原約定 價款請求尚未獲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即:第四期工程估驗款( 35%)7,956,525元、驗收工程款(10%)2,425,000元及保固 款(5%)1,212,500元,合計共11,794,290元。爰依系爭原 契約第8.3條之約定,請求欣瀛公司給付11,794,2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就欣瀛公司之反訴,則以伊之施工並無瑕疵, 所謂修補瑕疵工程支出4,871,563元,不可採信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欣瀛公司抗辯:技豐公司之設備安裝定位因未完成契 約約定要件,尚未達到可以開始試運轉,不能認係完工,工 程司亦發函技豐公司為相同表示。依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 完工期限為98年8月31日,技豐公司設備安裝定位通過單體 測試,係於98年11月24日完成,經工程司計算其工期自98年 6月4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逾期56日曆天,依約每逾期 一日應繳納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及每日6,000元之工程司延 長服務費,逾期違約金1,358,000元,給付工程司延長服務 費336,000元。又系爭工程多有瑕疵,如除酸塔油漆嚴重剝 落、空污設備缺失及燒結窯風管掉落緊急搶修工程等,其改 善修補費用分別為74,563元、3,297,000元、3,650,000元, 共計4,871,563元,依約應由技豐公司負擔。然自工程司於 99年4月28日函請技豐公司修補瑕疵,至99年5月6日另發函 伊時止,技豐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處於工程停頓狀態,伊乃於 止本件工程合約,並得不返還履約保證金2,425,000元。技 豐公司所施作工程數量經工程司結算後之報酬總額為20,667 ,480元,扣除逾期違約金1,358,000元、發包修補瑕疵工程 費4,871,563元、工程司延長服務費336,000元及技豐公司應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425,000元後,實際可得請領之報酬為 11,676,917元,而伊已付之報酬計12,455,710元,其顯已溢 領報酬778,793元,爰反訴請求技豐公司返還該款項並加付 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欣瀛公司給付技豐公司6,517,770元本 息,駁回技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欣瀛公司之反訴;技豐公 司、欣瀛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⑴技豐公司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技豐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欣瀛公司應再給付技豐公司3,582,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⑵欣瀛公司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欣瀛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技豐公司應給付欣瀛公司77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技豐公司承攬欣瀛公司之系爭工程,雙方於97年10月簽訂系 爭原契約,其「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本工 程契約總價為1540萬元整(含稅)」;嗣兩造合意增加上開 工程工作項目,並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於98年6月19日簽立 系爭變更契約,其「一、變更契約主文」第1條約定:「… 變更後契約總價經雙方於98年6月3日議定後,包括原契約追 加減後契約金額,合計為2425萬元整(含稅)。」、第2條 約定:「上述議訂條款係依原契約第3章契約變更之規定辦 理有關,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除依附件三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11502章製程空污處理設備(變)規定辦理外,其餘均依原 契約之規定履行雙方無異議。」。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 第9條及「投標須知」第18條第⑴款約定,履約保證金為2, 425,000元。 ㈡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約定:「C.履約條款:1.定義及解 釋:1.1定義…⑹"工程司"係指甲方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 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工程司包括其代表人(本契約中 "工程司"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台灣分公司」)。… …⑾"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契約總價議定後,除另有規定之項 目依實作數量或供應數量予以加減結算外,不隨數量增減變 動結算總價之契約。⑿"契約總價(契約金額)"係指經甲方 與承包商簽定之契約書內所載明之總價。……2.權責及契約 文件:2.1工程司之權責:⑴工程司之權責:工程司係經授 權執行於契約中明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 及指示。⑵向工程司提出異議:如承包商對工程司所作之任 何指示有不同意見時,得向工程司提出異議。工程司應予確 認、撤銷或更正。……2.3契約文件…⑶契約文件之牴觸: 若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 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⑷契約文件及其 優先順序:以下契約文件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 ,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J契約主文。K投標須知。L設計圖。M施工補充說明。N履約 條款」。則本件工程約定以美商傑明公司為設計、監造工程 司,並負責系爭工程合約爭議之解釋。 ㈢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8條第⑶款約定:「付款辦法: …⑶付款比例為:設備檢驗合格後,貨到工地經工程司及甲 方(即欣瀛公司)核可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50%,安裝定位 並經單體測試合格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35%,完成系統試 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設 備款之10%,保固期滿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5%。」。 ㈣依系爭原契約於「履約條款」之「1.定義及解釋」「1.1 定 義」第(7)、(8)款約定:「(7)"完工日期"係指由開工日起 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並可開始試運轉之時 限或日期。包括核准之延長工期。(8)"竣工日期"係指由開 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之驗收及點交 接管時限或日期。包括核准之延長工期。」、「6.材料、品 質、機具、人力及管理」第6.10、6.11、6.12、6.13及6.47 條約定:「6.10部分完工試驗:承包商應於本工程之部分工 程或分段工程完工後[5]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辦理試驗 之日期。」「6.11工程司未到場試驗:如工程司經要求後未 能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之場所參與試驗,承包商得逕行辦 理試驗,視同工程司業已到場。」、「6.12完工試驗:承包 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完工試驗,並應提供試驗所需之一切人 工、材料、供應品、儀器、設備、設施、電力、燃料、用水 及其他為有效辦理試驗需之消耗性材料。辦理完工試驗之程 序,經工程司與承包商會商後決定。」、「6.13試驗合格證 明:每項試驗完成後,承包商應提出試驗合格之結果報告, 工程司應簽認試驗合格證明。」、「6.47操作維護及使用手 冊:承包商應於試運轉前30日提供甲方6份操作維護及使用 手冊,……」,及系爭變更契約「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11502章製程空污處理設備(變)「1.通則」「1.3工期及其 他規定」約定:「為完成前述系統之所有工作,甲、乙雙方 議價完成後即開始起算工期,乙方須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 日前(含)完工,乙方並需於完工後,隨時配合甲方進行試 運轉及各項固定污染源申報、檢測等作業,乙方最遲須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30日前(含)完成功能試運轉及上述配合甲 方事項【此階段甲方需配合提供料源進行功能試運轉,如甲 方無法配合,此階段將依實際情況與契約規定合理展延】。 其餘均應依照原契約『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 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㈤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1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本工 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應向甲方繳納 契約總價之[1/1000]額度之逾期違約金。」、「履約條款 」之「5.工期、展期及延誤」第5.2、5.6、5.7條約定:「 5.2竣工日期:本契約文件內訂定之全部竣工日期、部分竣 工日期、完成時限及程度、應嚴予遵守。」「5.6逾期違約 金:若承包商未能按5.2『竣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所訂之 日期或未能在按5.3『展延工期』及5.5『提前完成』所決定 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之竣工,承包商應按本契 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甲方逾期違約金及每日6,00 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5.7逾期違約金之收取:甲方 按5.6『逾期違約金』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 未能清償時,得自應付或將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 中扣除。」,又系爭變更契約「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 502章製程空污處理設備(變)「1.通則」「1.3工期及其他 規定」之「1.3.1逾期違約金」約定:「本變更契約工作如 未按本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規定期限完工或完成功能試運 轉及配合甲方事項,需分別計算逾期天數並加總,應依照原 契約『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 處理系統』A.契約主文第11條規定,每逾一日,向甲方繳納 變更契約總價之[1/1000]額度之逾期違約金。」 ㈥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款。依工程司99年 8月27日函所附結算標準說明、工程結算明細表甲、工程結 算明細表乙之記載,系爭工程報酬總額經工程司結算為20,6 67,480元,欣瀛公司已支付12,455,710元工程款(即設備款 之51.2%)。 ㈦技豐公司依履約條款第8.11條第(2)款之約定,於99年4月30 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該終止契約函業於翌日即99年5 月1日送達欣瀛公司。嗣欣瀛公司於同年5月11日會同工程司 接管工地,並於同年6月2日依履約條款第8.6條第(2)、(3) 款之約定,發函終止契約,技豐公司亦不否認已收受該終止 函。現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工程亦已完工,且工程 設備業於98年11月24日安裝定位,並已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 進行單體測試合格,惟尚未經兩造驗收及點交接管。 ㈧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天數計56日。工程結算明細表各項備註欄 記載之85%確係以總工程款85%辦理結算,依工程司計算工程 實際完成率為97.3%。 上開各情,有系爭原契約文件、變更契約文件、美商傑明公 司函文檢附備忘錄、結算標準說明、工程結算明細表甲、工 程結算明細表、欣瀛公司函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 -102、106-125、244-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 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各於99年4月30日、6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契 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 ㈡欣瀛公司主張扣減逾期違約金暨工程司延長服務費金額應為 若干? ㈢技豐公司依「履約條款」第8.3條之約定,請求欣瀛公司給 付11,794,290元之工程餘款,有無理由? ㈣欣瀛公司以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為由,依履約條款第6至9條 之約定,請求技豐公司給付此部分之瑕疵改善工程費用4,87 1,563元,是否有理由?若是,欣瀛公司主張以技豐公司應 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逾期違約金、工程司延長服務費、履 約保證金等金額,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技豐公司於99年4月30日向欣瀛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於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 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 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 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 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 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 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 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 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因承攬契約有其特殊性,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承攬人原則上僅得依民法第507條所定情 形解除契約,而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終止或解除契 約。本件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第8.11條第⑵款約定 :「8.11承包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有以下情形之一發生, 經承包商以書面通知甲方[7]日後,甲方仍無合理之回應 時,承包商得再以書面通知辦理,甲方如未能於[30]日內 辦理時,承包商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⑵承包商請領估 驗款或其他依本契約應得之款項,經工程司核定後,甲方 未能按契約規定給付時。…」等語,可知該條款所定事由 發生之情況下,承攬人技豐公司非不得依該條款之約定終 止或解除契約。 ⒉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及證人即工程司技術經理 郭欣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技豐公司要請領百分之35設備 款時,須檢附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的資料,由現場 監造主任王建勛或是現場監造人員簽認的數據資料給伊審 核批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64頁及該頁背面 ),並參以工程司99年1月8日函記載:「…主旨:…第四 期工程估驗款(修正版)資料,經本公司審核無誤後轉呈 貴公司。…」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6頁),足徵 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4日已達「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 格」之階段,已符合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8條第⑶ 款「支付該項設備款之35%」之條件。則技豐公司依上開 約定分別於99年1月14日、1月28日、2月25日向欣瀛公司 發函檢送該第四期工程估驗款統一發票請領款第四期工程 估驗款(見原審卷三第103-104、136-137頁、第160-162 頁),洵屬有據。 ⒊惟欣瀛公司迄未給付第四期工程估驗款,並辯稱:技豐公 司未依限於98年8月31日完工,且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予 補正及逾期違約金未予列計,技豐公司就逾期違約金部分 僅同意暫時扣除不計,並表示待工程結案請尾款時一起釐 清結算,與工程司來函所示大相逕庭,伊乃檢退技豐公司 經工程司核轉之第四期請款云云,並提出技豐公司99年2 月25日(99)技字第00000000號、欣瀛公司99年3月11日欣 瀛(99)字第032號等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 )。查: ⑴工程司已於99年1月8日發函通知欣瀛公司略謂系爭工程 之第四期工程估驗款資料業經工程司審核無誤等語,並 將上開資料轉呈欣瀛公司,技豐公司並已於99年1月14 日函送請款發票予欣瀛公司,已如前述。因之,欣瀛公 司依約即應給付該期工程估驗款。 ⑵欣瀛公司係於99年2月7日進行空污設備異味檢測、風管 掉落則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欣瀛公司99年2月11日 函、美商傑明公司99年4月28日函、工地臨時會議、緊 急事件照片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第12 1-124頁)。 ⑶基上可知,技豐公司於99年1月14日函送請款發票予欣 瀛公司請領第四期工程估驗款時,欣瀛公司主張之上開 瑕疵均尚未發生。且縱認技豐公司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逾 期違約金、工程有瑕疵未補正乙情屬實,欣瀛公司亦僅 得予以扣除或抵銷,餘款仍應給付。則欣瀛公司執上開 所辯事由拒絕給付第四期工程估驗款,難謂有據。 ⒋綜上,技豐公司以欣瀛公司第四期工程估驗款付款遲延為 由,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第8.11條第⑵款之約定, 於99年4月30日向欣瀛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兩 造不爭執該意思表示於翌日即99年5月1日已到達欣瀛公司 ,復有技豐公司99年4月30日(99)技字第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則系爭工程契約自99年5 月1日起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契約既然終止,嗣欣瀛公 司於99年6月2日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第8.6條第⑵ 、⑶款約定終止契約,因已無契約存在,自不生效力。 ㈡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8年11月24日: 技豐公司主張伊於98年9月25日將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定位, 並向工程司申報及檢送試運轉計畫書、表單,該工程於該日 完工云云。惟為欣瀛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設備經 檢驗合格進場安裝定位後,於98年11月24日始完成單體測試 合格,經併聯後始處於隨時可以作系統及整廠試運轉之狀態 ,自應以該日為完工日等語。經查: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⒈ 定義及解釋」「1.1定義」第⑺款、「⒍材料、品質、機 具、人力及管理」第6.10、6.12、6.13條及系爭變更契約 「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502章製程空污處理設備( 變)「⒈通則」「1.3工期及其他規定」等約定,參以① 技豐公司於原審陳稱:所謂「試運轉手續」係指設備安裝 完成後,由廠商作單體測試,因為有監造工程司作工程管 理,所以欣瀛公司需要會同監造工程司就單體測試的情形 進行確認,若監造工程司認為單體測試合格後,依照契約 主文第8條第⑶款『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後支付該 款項百分之35』的約定,即應付給伊工程款百分之35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及②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 :依契約『6.材料、品質、機具、人力及管理』之6.9到 6.14約定,所謂完工是須經過監造工程司測試檢驗合格, 本件監造工程司一直到98年11月24日才辦理測試檢驗合格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頁)。可知系爭工程的試運轉程序 可分為兩部分:①欣瀛公司向主管機關就系爭設備申請操 作許可證,並在主管機關的承辦人員會同下就系爭工程設 備進行試運轉。②技豐公司依照契約就系爭工程設備須達 到法規標準的數值的百分之80,因此兩造須會同工程司再 就系爭工程設備進行試運轉的程序加以確認上開之驗收標 準。雖系爭變更契約五、第11502章⒈通則1.3條約定系爭 工程除核准延長工期外,須於98年8月31日前(含)完工 ,然所稱「完工」係指各項設備已安裝定位,並均由兩造 及工程司三方會同進行單體測試合格,且達可開始試運轉 狀態,亦即經併聯後處於隨時可以作系統及整廠運轉之已 進入驗收階段之狀態(即達可開始試運轉狀態)之謂。 ⒉技豐公司雖於98年9月25日將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定位,並 向工程司申報及檢送試運轉計畫書、表單,經工程司於98 年9月29日函覆備查,此有技豐公司98年9月25日(98)技 傑友字第00000000號函、美商傑明公司98年9月29日傑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147頁) ;又於98年10月2日完成單體和系統自主試車,並於98年 10月6日向工程司申報及檢送操作維護手冊及使用手冊, 惟尚未偕同工程司辦理試驗是否合格,無法認定技豐公司 已完成本工程並可開始試運轉,未符合系爭原契約「履約 條款」第1.1條第⑺款之「完工日期」定義,有工程司98 年10月16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同上卷一 第95頁)。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5日或 98年10月2日或98年10月6日完工。 ⒊技豐公司雖以欣瀛公司曾於98年10月16日向環保主管機關 就系爭設備申請操作許可證,並在主管機關的承辦人員會 同下就系爭工程設備進行試運轉,而主張系爭工程設備安 裝定位並已完成試運轉的程序,但此係技豐公司依系爭變 更契約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502章1.3「工期及其他規 定」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8頁),負有隨時配合欣瀛公 司各項固定污染源申報及檢測等義務與其依約應履行內容 以達完工之標準,核屬二事。如上所述,兩造既未依系爭 原契約「契約主文」第8條第⑶款約定之『完成系統試運 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的試運轉程序(見同上卷 第169頁),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6 日已完工。因之,技豐公司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⒋又工程司99年1月21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件 工程完工日期為98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係以技豐公司上開提出操作維護手冊供備查之日期為斷, 但系爭契約並未有約定工程之完工應以提出維護手冊為必 要,是工程司以此認定完工日期,自有違誤。 ⒌再技豐公司於98年10月6日、98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工程 司就該已安裝定位之系爭工程設備「…審核及協助安排時 間作系統全面檢測…」,迄至98年11月24日始偕同工程司 完成單體測試並試驗合格兼試運轉,有技豐公司98年10月 6日、同年月20日(98)技傑友字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函、美商傑明公司98年11月5日、同年月19日傑總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6-9 9、214、215頁)。基此,系爭工程設備雖約定須於98年8 月31日前(含)完工,技豐公司卻遲至98年11月24日始由 兩造會同工程司進行檢測運轉,完成單體測試合格,且達 可開始試運轉狀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 期為98年11月24日,應堪認定。欣瀛公司上開所辯,應可 採取。 ㈢技豐公司依「履約條款」第8.3、8.13條之約定,請求欣瀛 公司給付工程餘款11,794,290元,其中8,211,770元之請求 有據: 技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然工程司之工程結算 明細表未依總價承包方式列計核算工程款,反以實作實算名 義任意剋扣應付之工程款,其結算明細表各項備註欄均記載 「0.85」,其實際意義即該工程僅核計百分之85工程款,即 非允當。應以承包總價2425萬元扣除伊已請領之工程款12,4 55,710元,尚應給付11,794,290元云云,然為欣瀛公司所否 認,查: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 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 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上所述,系爭契約於99年5月1日終止生效前,技豐公司已 於98年11月24日完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定作人欣瀛公 司對於承攬人技豐公司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換言之,技 豐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以前,已完成所承作之工作, 自得向欣瀛公司請求其支付報酬。 ⒉再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又稱總價 承包、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 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至於所謂 單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 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 約,工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 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 工數量而非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 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 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 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 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 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 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 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本件 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4條 、系爭變更契約「一、變更契約主文」第1、2條、「履約 條款」「⒈定義及解釋」「1.1定義」⑾、⑿款等約定內 容,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性質原則上應適用總價承攬之規定 ,其主要目的是限制技豐公司追加工程款。 ⒊然酌以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⒏違約、契約終止、解 除及接管」第8.3條及第8.13條之約定:「8.3終止契約之 付款:如在前述情況下終止本契約,甲方應按本契約規定 之單價及價格,計算至終止契約日以前承包商所完成各項 工作之價款,支付承包商」、「8.13承包商終止契約後之 付款:承包商依8.11『承包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終 止契約後,甲方對承包商之付款義務,與8.3『終止契約 之付款』之規定相同」,可知兩造於承包商技豐公司得終 止契約之場合,約定應以契約所訂單價及價格結算工程款 。技豐公司主張契約終止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計價,應 依工程總價就其單價及價格予以結算云云,要非有據,無 可採取。 ⒋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 ,技豐公司已請領設備款之51.2%即12,455,710元工程款 ,斯時工程設備尚未經兩造驗收及點交接管,其工程實際 完成率為97.3%。然查,依系爭原契約「契約本文」第8條 付款辦法之約定「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 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10%,保固期滿後 支付該項設備款之5%。」(見原審卷一第32頁)、「履 約條款」第9.5條保固期之起算日約定「保固期為契約中 所指定之保固期間,按9.1『竣工及查驗』至9.4『部分驗 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點 交接管之次日起計算。部份驗收之保固期自部份驗收合格 並完成點交接管之日起算。」(見同上卷第68頁),則技 豐公司欲請領上開10%工程款報酬時,需完成系統運轉及 整廠試運轉、及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之條件須已成 就,欣瀛公司始有付款義務;又請領5%保固款時,亦應符 合保固期滿之條件,而保固期自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 接管之次日起計算。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設備尚未經兩 造驗收及點交接管,則系爭工程顯然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 定之前開條件,技豐公司自不得請領10%設備款暨5%保固 款,應堪認定,因之,欣瀛公司得保留工程總價15%。又 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10.爭議處理第10.2條約定以美 商傑明公司為監造工程司,因履約爭議之澄清或契約解釋 ,均以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為準;而如上開不爭執 事項㈥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工程司依工程總價85 %辦理結算工程餘款合計20,667,480元,難謂與契約約定 有違。 ⒌綜上,技豐公司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8.違約、契 約終止、解除及接管」第8.3條及第8.13條之約定及上開 法條規定與說明,請求欣瀛公司給付工程餘款,核屬有據 。依工程司99年8月27日函所附結算標準說明、工程結算 明細表甲、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44- 251頁),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技豐公司所施作工程數量 經工程司結算後之報酬總額為20,667,480元,是技豐公司 尚可請求之工程款應為8,211,770元(計算式:結算款20, 667,480元-已支付12,455,710元=8,211,770元)。 ㈣欣瀛公司得請求技豐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358,000元、工 程司延長服務費336,000元: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11條 、「履約條款」之「⒌工期、展期及延誤」第5.2、5.6、 5.7條等約定,可知技豐公司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 逾一日,應向欣瀛公司繳納契約總價2425萬元之[1/1000 ],即24,250元之逾期違約金,按第5.6條『逾期違約金』 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若技豐公司未能清償按第5.6 條『逾期違約金』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時,得自應付 或將付伊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⒉欣瀛公司依「履約條款」第5.6條約定,請求逾56日,每 日24,250元,共計1,358,000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 24,250(元/日)×56日=1,358,000元),且既為技豐 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9頁正面)。欣瀛公司並主張 以該金額與技豐公司本件所得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亦屬可 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⒌ 工期、展期及延誤」第5.2、5.6條之約定,可知技豐公司 未能按系爭原契約第5.2條所規範約定之「全部竣工日期 」、「部分竣工日期」或「完成時限及程度」內,達成工 程之竣工,即應按契約所定標準,按日計算,給付欣瀛公 司每日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欣瀛公司僅請求計 算其中逾期56日,每日6,000元,共計336,000元之工程司 延長服務費(計算式:6,000(元/日)×56日=336,000 元),核屬有據。欣瀛公司依上開規定主張以該金額與技 豐公司本件所得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亦屬可採。 ㈤欣瀛公司得請求瑕疵改善工程費用1,328,250元: ⒈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 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 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又系爭原契約於「履約條 款」之「6.材料、品質、機具、人力及管理」第6.7條約 定:「若承包商未依6.6『工程及材料之拒收』規定改善 瑕疵,或未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 替換時,甲方(指欣瀛公司)得自行採取措施改善瑕疵, 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於「契約主文」第12條保固期限 約定:本工程之保固期限為自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並 辦妥點交接管之次日起,保固2年。」。又按「工作之完 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參照)。查,欣瀛公司 坦認自99年6、7間已開始操作營運系爭工程設備(見本院 卷第158頁反面),顯見其已受領技豐公司興建之系爭工 程設備至明。欣瀛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完工後,未驗收及 點交予欣瀛公司管業,即尚未交付予欣瀛公司云云,尚屬 無據。又欣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並曾以信函 催告修復,有其提出之美商傑明公司99年1月13日傑總字 第00000000000號備忘錄、工地進度會議錄、美商傑明公 司99年2月24日、4月28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函、工地臨時會議錄、欣瀛公司99 年2月11日欣瀛(99)字第019號等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06-109、113、114、116、121-123、130頁),且上 開瑕疵均為技豐公司所否認,可見技豐公司已表明拒絕修 補,則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系爭工程若確有瑕疵,欣 瀛公司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應無疑議。 ⒉技豐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瑕疵,足使欣瀛公司得請 求減少報酬及其數額部分:茲就欣瀛公司抗辯之除酸塔油 漆嚴重剝落、空污設備缺失、燒結室風管掉落等工程瑕疵 ,逐一認定如下: ⑴欣瀛公司得請求扣減除酸塔油漆嚴重剝落修補費用68,2 50元: ①除酸塔油漆部分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內,有變更契約文 件中所附工程標單(施工項次壹、一、1)所示項目 :半乾式除酸塔2座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且 確實為技豐公司施作,而技豐公司亦坦認伊當初施作 之半乾式除酸塔,原不包括外部油漆費用。而系爭工 程係於98年11月24日完工後,兩造與工程司曾於99年 1月5日現場會勘後舉行工地會議中,欣瀛公司即表示 除酸塔油漆嚴重脫落,技豐公司應於同年1月12日派 員進場施工,工期3天,有上開工地進度會議紀錄可 按(見同上卷第106頁)。工程司美商傑明公司於99 年1月13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0號備忘錄附上開工 地會議紀錄予技豐公司,並表示如未能如期改善瑕疵 ,欣瀛公司將自行派員改善,改善之相關費用由承包 商技豐公司負擔,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107-109頁)。技豐公司卻拒絕改善此瑕疵,欣瀛公 司乃自行發包改善,並於99年1月27日以欣瀛(99)字 第019號函知技豐公司,改善費用應由技豐公司負擔 ,有該函文、總表、單價分析表附卷可參(見同上卷 第110-112頁)。而事實上,此修繕工程已發包改善 完成,花費68,250元,有合約書、報價單、完工照片 及發票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301-306頁)。 ②技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欣瀛公司進行試運轉, 並未見油漆脫落,99年1月間欣瀛公司始告知油漆脫 落,顯見係其操作造成損害,並非伊施工所致,且欣 瀛公司迄未具體說明油漆剝落之原因,自難認伊有此 部分修補費用之責。欣瀛公司要求變更油漆顏色,當 時伊有告知會有不耐高溫之疑慮云云。然查,系爭工 程於98年11月24日完工後約一個多月,除酸塔油漆即 嚴重脫落,尚未逾保固之2年期間,衡情可見其施工 品質顯然未臻完善;況證人即事後承攬除酸塔油漆改 善工程人員黃東亮亦證稱:除酸塔油漆脫落的原因有 很多方面,可能是①噴漆前表面處理不夠乾淨。②噴 漆的時候天氣不夠乾燥有濕氣,底漆無法附著,時間 久了就會脫落。③使用的油漆材質耐熱度不夠。本件 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是因使用的油漆耐熱度不夠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及背面),足見縱使欣瀛公司有 要求變更油漆顏色,該變更之油漆仍須使用耐熱度夠 的材質方是。而技豐公司坦認施工油漆前知曉會有不 耐高溫之虞,然其無證據證明欣瀛公司確有操作不當 情形,或指示變更油漆顏色有不適,或其有事先予以 告知等情,其顯有違反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至明。又 工程司美商傑明公司及欣瀛公司即於99年1月5日告知 技豐公司改善此部分之瑕疵,並無遲延告知之情事。 基上,堪認係可歸責於技豐公司施工不當而造成此瑕 疵,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③雖證人即工程司人員王建勛、郭欣昌雖於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並不清楚除酸塔油漆剝落之成因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2頁背面、第57頁背面),難據為有利技豐公 司認定之依據。此外,技豐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除酸塔油漆嚴重剝落係可歸責於欣瀛公司之行為 所致。因之,欣瀛公司抗辯除酸塔油漆剝落係技豐公 司施工不當所造成等語,應堪採信。技豐公司就此部 分施工之瑕疵,自應負擔除酸塔油漆剝落修補費用68 ,250元。 ⑵欣瀛公司得請求扣減空污設備缺失修補費用1,260,000 元: 欣瀛公司抗辯稱:技豐公司施作之空污設備關於異味檢 測標準不符兩造契約所定數值,卻拒絕依約改善,伊不 得已自行採取改善措施,改善工程費3,650,000元應由 技豐公司負擔等語,已據其提出欣瀛公司99年2月11日 函暨檢測結果摘要及工程司99年2月24日函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13-116頁),並引證人王建勛、郭欣昌、黃 東亮之證詞為據。惟為技豐公司所否認,並陳稱:欣瀛 公司自行委託鑑定機構檢測系爭空污設備,未事前通知 伊及工程司到場會勘,所為之檢測資料僅係私文書,是 其檢測數據之證據力,缺乏公信,自難憑認系爭空污處 理設備之異味汙染物排放濃度有逾契約約定標準數值。 嗣欣瀛公司復未依其請求重新檢測,與契約第6.14條之 約定意旨有違,難令伊負擔此部分修補費用等語。經查 : ①依變更契約第11502章1.5「功能及驗收測試」約定: 「⑴當所有變更設備於現場安裝或組裝完成後,承包 商應遵循原契約規定進行單體、系統及功能試運轉。 試運轉需依所提送之變更設計圖說及保證處理效率進 行驗證,若有偏離之事項,需負責修復至符合保證處 理效率為止…」,即安裝定位完成後,技豐公司應先 申報完工,然後為試運轉,而試運轉依合約規定應完 成單體、系統及功能性試運轉,功能性試運轉之驗收 標準值則約定於1.5⑵項目: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 :2,000、驗收現值:∠1,600(見原審卷一第91頁) 。 ②技豐公司完成安裝之空污設備經進行功能性試運轉後 ,經欣瀛公司自行委託鑑定機構於99年2月7日檢測系 爭空污設備結果,異味污染物排放濃度檢驗值為1,74 0,雖符合2,000之排放標準,惟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小 於1,600標準值等情,有檢測結果摘要在卷足按(見 原審卷一第115頁)。該鑑定機構乃係本於其專業檢 測系爭空污設備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濃度檢驗值,自堪 信實,是技豐公司承作此部分工程顯有瑕疵,自應負 擔修復之費用。欣瀛公司乃於99年2月11日以欣瀛(99 )字第019號函知工程司及技豐公司,請工程司督促 技豐公司於20日內全面改善完成(見同上卷第113頁 )。工程司美商傑明公司於99年2月24日以傑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告技豐公司促其改善,有該函文在 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6頁)。技豐公司卻拒絕改善 此瑕疵,欣瀛公司乃自行發包改善,並於99年3月30 日以欣瀛(99)字第043號函知技豐公司,改善費用應 由技豐公司負擔,有該函文、總表、詳細價目表、單 價分析表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17-120頁)。而事 實上,此修繕工程已發包改善完成,花費3,297,000 元,有合約書、議價紀錄表、單價分析表、總表、詳 細價目表、施工工法說明、驗收標準、完工照片、驗 收紀錄及發票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261-300頁)。 是技豐公司未改善此部分瑕疵,欣瀛公司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契約約定,可以自行採取改善措施,改善工程 費可自工程報酬中扣除,此亦據證人王建勛結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頁正反面)。 ③再查,依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欣瀛公司自行發包進行上開空污設備缺失改善工程 項目及單價有三,即異味污染物排放改善工程1,260, 000元、煙霧排放改善工程(含煙囪出口氣流加熱工程 )950,000元、煙囪加高工程(增加異味許可排放濃度 )1,440,000元等,其中煙囪工程雖屬技豐公司當初 承作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設備範圍,單價為484,500 元,但此煙囪加高工程與煙霧排放改善工程,已超出 技豐公司當初承作範圍,有欣瀛公司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一.9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5頁)。參以證人黃東 亮於原審證稱:「煙囪加高後,(排氣)自然逸散會 自然稀釋,會造成周界的濃度不會那麼高,但是針對 煙囪內排放數值是無法降低的。煙囪加高工程並沒有 將異味污染物降低,則要進行加藥工程就是加硝石灰 及漂白水,也就是我們工程標單上所載的異味污染物 排放改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正反面) 。另證人郭欣昌於原審證稱:「(問:對於煙霧排放 改善工程,主要施作的目的,你是否清楚?)清楚, 就是改善煙霧,讓煙霧看起來沒那麼大。」「(問: 此部分與異味污染物檢測數值過高要加以改善,有無 關連?沒有關連。」等語(見同上卷二第61頁正面) 。可知上開煙霧排放改善、煙囪加高等工程均與異味 污染物之檢測數值降低無涉,非在改善欣瀛公司所稱 異味汙染物排放濃度檢測未符合契約約定標準值,使 其經改善後排放濃度得以符合該標準值範圍,因之, 難認該發包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係屬修補系爭工程瑕疵 所必要費用,是技豐公司主張欣瀛公司此部分發包修 補瑕疵之工程費用不能自工程報酬中扣除,就上開煙 霧排放改善、煙囪加高等工程而言,尚屬有據;其餘 異味污染物排放改善工程乙項則屬技豐公司應負責之 瑕疵修補,從而欣瀛公司請求技豐公司給付此修補瑕 疵之工程費用1,260,000元,並自工程報酬中扣除,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④技豐公司雖主張欣瀛公司異味檢測採樣時,未會同伊 ,惟為欣瀛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在異味檢測採樣 時確已會同技豐公司,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 關派員檢測,技豐公司在聞臭師檢測時拒絕參與等語 ,然本院如上認該檢測數值,堪予採取,則技豐公司 有無會同檢測,應與檢測結果無涉。且技豐公司未提 出證據以證明該檢測數值有何不正確之處,其上開主 張,無可採取。至證人王建勛於原審另證稱:工程司 僅係依據欣瀛公司需求告知,即可發文要求技豐公司 作工程瑕疵改善,工程司並未到場勘測,亦未確認異 味污染物排放濃度檢測值是否未達契約約定標準,伊 不清楚空污設備的缺失未達標準的成因及可歸責於何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3 頁);證人吳東亮另於原審證稱:當初在檢測時,伊 未參加,不知道空污設備排放本件氮氧化物及硫氧化 物是否已經符合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及背面 )。 證人郭欣昌另證稱:工程司僅係依欣瀛公司指 示將檢測結果函轉技豐公司,伊不清楚欣瀛公司就異 味污染物檢測報告,是否符合當初契約約定的一切操 作條件來進行檢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第59頁 背面、第60頁背面、第67頁);均難據為有利技豐公 司認定之依據。 ⑶欣瀛公司不得請求扣減燒結窯風管掉落緊急搶修工程之 修補費用1,500,000元部分: 欣瀛公司辯稱:技豐公司施作之燒結窯風管確於99年4 月19日掉落,翌日在欣瀛公司廠區召開臨時會,技豐公 司派員到場卻拒絕與會,且公司事後亦未依美商傑明公 司要求進場修補瑕疵,該工程尚未完工,風管掉落之事 實如不考慮人為因素,當然是由技豐公司負責,業經監 造工程司王建勛證述綦詳等語,雖據提出工程司99年4 月28日函暨工地會議記錄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 1-124頁),惟為技豐公司所否認,並主張欣瀛公司任 意變更負壓計位置,無形中加速粉塵沉積於風管,增加 掉落風險,實難指為有瑕疵存在。又無證據證明風管掉 落原因係伊施工瑕疵所致云云。經查: ①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8.9「緊急補救或搶修」 及8.9「費用追繳」即分別載明:「如在本工程施工或 保固期間,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發生意外、損壞或其 他事故,工程司認為應有進行緊急補救、搶修或其他 工程或工作之必要時,得以書面指示承包商辦理。如 承包商不能或不願立即辦理該項工程或工作之搶修時 ,甲方得自行或另行僱工處理」、「甲方所做之工程 或工作之搶修,如依約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 時,則甲方為辦理該搶修工程而適當發生之一切成本 及支出,應由承包商給付甲方」等內容觀之,可知技 豐公司應否負擔系爭風管掉落之修復費用,應視其掉 落之原因是否係屬技豐公司施作之瑕疵所致,縱其未 配合辦理緊急搶修,而由欣瀛公司先行雇工負擔費用 之情形亦然。 ②技豐公司所施作之燒結窯風管於99年4月19日下午4時 許掉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王建勛、郭欣昌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不清楚燒結窯風管掉落之成因( 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不能排除係自然耗損或外力介 入所致,且上開工程司99年4月28日以傑總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知技豐公司略稱:「於風管掉落真正原因 查明前…如確非可歸責於貴公司,則甲方應補償貴公 司搶修工程費用。反之,則貴公司應提出改善方案並 支付相關搶修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顯見工程司於當時認該風管掉落之原因尚待查明,其 所為發函僅係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通 知技豐公司協助進行相關搶修工程,並非業已查明確 認該風管掉落係因技豐公司施工瑕疵所致。 ③參以證人郭欣昌於原審結證稱:「增加設備是為蒐集 粉塵沒有錯,可是為何會有發生粉塵堆積在風管的情 形,這問題待確認。原先在美商傑明公司設計的處理 流程條件下,不會有那麼多粉層塵堆積,所以正常狀 態下是沒有那麼多粉塵堆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2頁),足證該風管掉落與其風管內有大量粉塵堆積 之事實有關。又欣瀛公司於該風管掉落事件後自行發 包改善工程中特意增加蒐集粉塵之設備(旋風分離器) ,有單價分析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1頁),足見 技豐公司當初承作範圍並無蒐集粉塵之設備,益徵技 豐公司主張曾建議欣瀛公司設置落料室,使相關粉塵 得落入沉料室,以避免粉塵經年累月堆積於風管中, 進而使風管因堆積過多粉塵,負荷過重,導致風管發 生掉落情事,但欣瀛公司以預算問題,遲不設置落料 室,方導致上開風管掉落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取 。再酌以欣瀛公司曾委託鑑定機構於99年2月7日檢測 係進行空污設備異味檢測而操作系爭工程設備,且欣 瀛公司自89年9月以後,至風管掉落之99年4月間止, 每月用電度數約1萬餘度至3萬餘度,有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檢附電費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140、154、155頁),基上足證技豐 公司主張系爭風管掉落係因欣瀛公司操作系爭工程設 備,因未設置落料室,導致粉塵堆積等語,尚非無據 。是就此部分瑕疵並非技豐公司施作不當所致,自難 令技豐公司負擔燒結室風管掉落緊急搶修工程之修補 費用1,500,000元。 ⒊綜上所述,欣瀛公司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第6.7、8 .9條之約定,得請求技豐公司支付欣瀛公司發包改善工程 費用1,328,250元(即除酸塔油漆嚴重剝落修補費用68,25 0元、空污設備缺失修補費用1,260,000元)。 ㈥欣瀛公司不得自技豐公司可得請領之工程報酬扣除履約保證 金而據以主張抵銷: 欣瀛公司辯稱:伊依「履約條款」第8.6條約定終止合約時 ,得不返還承包商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而履約保證金之金 額係契約總價之10%,為履約條款第4.16條(2)(A)所規 定,系爭合約總價(含變更設計部分)為24,250,000元,則 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應為2,425,000元,惟技豐公司於承攬 系爭工程時僅以原工程總價10%繳納履約保證金本票1紙, 簽訂變更契約時並未就增加工程款部分再繳納履約保證金, 即技豐公司並未實際向欣瀛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額,技豐公 司之履約保證金既因可歸責事由經欣瀛公司依約終止而不返 還,技豐公司自得依「履約條款」第8.6條本文及投標須知 第18條第⑴款之約定,由技豐公司可得請領之工程報酬扣除 履約保證金2,425,000元云云,雖據提出授權書暨票面金額 1,540,000元之本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為證 。惟為技豐公司所否認,並主張:欣瀛公司抗辯扣除(抵銷 )系爭履約保證金2,425,000元,其前提須符合兩造間系爭 工程契約履約條款第8.6條約定,得終止合約,然本件欣瀛 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符合該條終止契約之要件事實存 在,則其終止契約顯非合法,自無不予歸還履約保證金之理 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原契約「投標須知」第18條:「各項保證金:保證 金包括履約保證金…。保證金應由承包商以現金、金融機 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作為保證。⑴履約保證 金:得標廠商…以契約總價(即決標總價)之[10%]之金 額,作為履約保證金交甲方收存,保證切實履行並完成契 約及經同意之諸事項,及此後契約可能變更之一切工作。 …」,及「履約條款」「⒏違約、契約終止、解除及接管 」第8.6條「甲方終止契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在[7]日內若未改善時,得終 止或解除本契約,且不歸還履約保證金:⑴不按契約條款 履行…⑵不按規定開工日開工,…及不履行契約義務。⑶ 不依規定改正查驗缺失及驗收缺失。…⑻依契約之有關規 定,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之約定,足認其擔保之範 圍為全部工程之履行,亦即於驗收完畢前,若技豐公司有 任何應賠償欣瀛公司之項目,均可由履約保證金取償,是 以履約保證金僅為技豐公司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擔保,使欣 瀛公司於技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可逕自履約保證 金取償,並非於技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另行創設 履約保證金給付之責任,是以技豐公司應負責之範圍內仍 應依契約認定之,不得於契約責任外,另加計所謂履約保 證金之金額,合先敘明。 ⒉上揭本票係技豐公司以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為擔當付 款人之甲存本票,用以繳納系爭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且 經欣瀛公司收訖,惟迄今尚未經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證人即欣瀛公司股東林志毅到庭證稱:「(問 :技豐公司繳納工程款百分之10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現何 在?是否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目前於被告公司,並沒 有提示兌現。票面金額就是新台幣1,540,000元。…(問 :為何沒有請技豐公司追加差額?)因第一次變更時,與 技豐公司關係還很好,請技豐公司進場施作,也都很順利 ,且已經有一張票在欣瀛公司,所以也沒有再請技豐公司 追加給付差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足 見技豐公司已履行系爭原契約「投標須知」第18條之約定 繳納履約保證金,而欣瀛公司於契約變更之際,因兩造關 係良好而迄未加收履約保證金之差額。是以,欣瀛公司抗 辯:技豐公司並未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云云,洵無足採。 ⒊技豐公司既已開立上揭票面金額1,540,000元之甲存本票 用以繳納履約保證金,倘其有上開契約所定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欣瀛公司依約原得逕行提示該本票以充作技豐公司 應給付之賠償,如技豐公司未兌現該本票,欣瀛公司自得 就本票面額範圍內請求技豐公司給付。況如前所述,技豐 公司業於99年5月1日終止契約生效,欣瀛公司已無依系爭 原契約「履約條款」第8.6條第⑵、⑶款事由再為終止契 約之餘地,自無由依該條約定主張不歸還履約保證金。是 欣瀛公司上開抗辯,即乏所據,無可採取。 ㈦綜上,欣瀛公司主張得與技豐公司本件所得請求工程款相互 抵銷之款項為:逾期違約金1,358,000元、工程司延長服務 費336,000元、除酸塔油漆嚴重剝落修補費用68,250元、空 污設備缺失修補費用1,260,000元,合計3,022,250元(計算 式:1,358,000元+336,000元+68,250元+1,260,000元,=3,0 22,250元),核屬有據;則技豐公司尚可請求之工程款為給 付5,189,520元【計算式:8,211,770元-3,022,250元=5,1 89,520元】。 ㈧本件既經認定技豐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如上所述,欣瀛 公司反訴主張技豐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得請求11,676,917元, 其已實際支付12,455,710元,已溢付778,793元,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技豐公司返還778,793元,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其反訴。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技豐公司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欣瀛公司之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 許。 八、從而,技豐公司依系爭原契約第8.3條之約定,請求欣瀛公 司給付5,189,520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欣瀛公司反訴請求技豐公 司給付778,7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部分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欣瀛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欣瀛公司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欣瀛公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欣瀛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為技豐公司敗訴之部分,經核 亦無違誤,技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 為廢棄原判決,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欣瀛 公司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技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 欣瀛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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