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其上訴顯
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得
抗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