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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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