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言祥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應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9,6
58元(
訴訟標的6,605,040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
訴訟救
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
上
開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