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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9,6 58元(訴訟標的6,605,040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 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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