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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 訴 人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玖仟 貳佰伍拾元」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 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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