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能意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複 代 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育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假執行之
聲請,
暨
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壹仟貳
佰柒拾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
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
壹仟貳佰柒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654,
0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
嗣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利息起
算日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88頁),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訂立「塭港
排水系統—塭港排水幹線治理工程(塭港抽水站)」(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6300萬元,履約期限自機關
決標日後15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全部竣
工,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開工,依原定工期應於100年1月7
日完工,然申報開工後,即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用地,於當
日即報停工,至100年4月26日解決用地問題後,次日始申報
復工,計停工共469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0日正式
完工驗收,並已結算計價。工程施工
期間,上訴人曾於101
年2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因決標日至復工日期間,營建物價
上漲,造成上訴人損失,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請求辦
理物價指數調整,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回函拒絕。然
停工469日曆天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原定工期360日曆天
,加計停工469日曆天,共829日曆天,已達原定工期230%
,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依據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
指數)銜接表內容,
本件工程於98年12月29日決標,當月份
之物價指數為113.48%,至上訴人實際竣工101年4月20日,
當月份之物價已漲為123.15%,該變動顯已超出上訴人訂約
當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而有
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
原則之
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物價調整款為297萬
2523元。又因被上訴人之用地無法取得,導致工程延宕,上
訴人雖經報准停工,然施工期限延長,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
程,額外支出人事費用,含工地專業人員、行政人事費用、
設備折舊或租金及
履約保證金利息,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共同分擔,方符合公平原則,故上訴人依原契約之管理費用
,比例計算本件得請求之管理費為268萬1,538元。
爰依民法
第227之2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654,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654,06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
本案無物價調整之適用,系爭工程因用地
問題,可能發生停工情事之工程,故於契約書第五條1.⑸約
定無物價調整之適用。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之鑑定意見,兩造有補償之約定,故無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然上訴人
迄未說明是否因物價上漲,
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物價上漲獲有任何利益,
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徒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
請求物價調整,顯無理由。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
見亦認定本件不適工程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
所載
之物價調整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規定,顯見上訴人逕依物價
指數計算請求調整款,
於法不合。㈡管理費用部分:被上訴
人雖同意依系爭工程第21條第10項約定,補償上訴人因停工
所致之管理費損害,然上訴人應提出具體損害之計算與證明
,
而非逕依比例法計算。又工程會鑑定意見,亦採被上訴人
主張之實支法。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工程會之鑑定報告
,均認本件開工當日即報停工,材料、設備及機具未進場施
做,故無增加管理費用之產生,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29日訂立「塭港排水系統—塭港排水幹線治
理工程(塭港抽水站)」契約,總工程款為6300萬元,依該
契約第7條1a,履約期限自機關決標日後15日內(即99年1月
13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原
審卷第11至28頁)
㈡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投標文件檢附「不適用物調聲明書」
放棄物價調整,逕於系爭契約第5條1.⑸約定:「本工程並
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波動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
商自行考量。」(原審卷第11至28頁)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
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
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
由機關負責處理。」;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
商因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
)者,廠商得通知機關中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原
審卷第11至28頁)
㈣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開工,依原定工期應於100年1月7日完
工,嗣上訴人申報開工後,因被上訴人之用地無法取得問題
,經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同意開工當日即報停工,至100
年4月26日解決用地問題後,上訴人始於次日申報復工,計
停工共469日曆天,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卷第
34至37頁、第138頁反面至139頁)
㈤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0日完工,並於同年5月10日正式完成
驗收,上訴人已結算領取工程款82,483,307元。(原審卷第
37頁)
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9年1月
13日開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14.66%,100年4月27
日復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0.66%,101年4月20日
完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3.15%,開工日至完工日
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為8.49%。(本院卷一第51頁
)。
㈦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決標日至復工
日該段期間營建物價上漲,造成上訴人損失,准予辦理物價
指數調整,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回函拒絕。(原審卷
第38至39頁)
㈧本件曾分別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進行鑑定。(外放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65至77頁)
㈨若法院認應依工程會頒布之標準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兩造均
同意物價調整款計算後之金額為2,972,523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物價指數調整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
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18條第4項雖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
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
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償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
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
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開條項約定縱為有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
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參
照)。次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契約,
係指
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
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
承攬人在履約過
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
報
酬不易,因此,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
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
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始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
認可或投標後成立
承攬契約。而現行工程實務慣行之總價決
標契約,招標機關於招標時即將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標明,而
由廠商於投標前估算總價,訂約時將總價固定,並將風險預
先分配,完工後廠商與機關不得互相找補,固有其便利性及
安定性,亦方便機關編列及執行預算,但總價決標契約在制
度設計上,施工過程中財務與技術的風險,均由廠商承擔,
廠商之報價亦常包含預期的風險因素,倘前開風險因素在可
預期且合理的範圍內,固無爭議,然若將超出合理範圍以外
,一律將風險轉嫁予廠商,可能對於廠商過於不公,亦不符
合
政府採購法等公共工程法制之立法精神。
2.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開工,依原定工期應於100年
1月7日完工,嗣上訴人申報開工後,因被上訴人之用地無法
取得問題,經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同意開工當日即報停工
,至100年4月26日解決用地問題後,上訴人始於次日申報復
工,計停工共469日曆天,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行
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營建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營建工
程物價指數,作為國內營建物價之參考性指標,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9年1月13日開工時
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14.66%,100年4月27日復工時之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0.66%,101年4月20日完工時之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3.15%,開工日至完工日間之營造工
程物價總指數漲幅為8.49%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㈥)。
3.另工程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調整工程款(原審卷第156頁
);又工程會98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修
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物價調整指數調整之總指數門檻修
正為百分之2.5(本院卷一第40頁),
是以物價指數漲幅是
否超過百分之2.5,得作為判斷物價指數變動是否超出合理
範圍之標準。本件物價指數漲幅為8.49%,已如前述,逾前
開工程會之調整門檻2.5%甚多,而本件工期展延,係被上
訴人用地無法取得所致,用地取得時間長短,上訴人無法預
料,況本件實際停工日數469日,已長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
期360日,足認停工期間長短、系爭工程營造之原料價格波
動,均已超出當事人可合理預料之範圍,而有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變更;又系爭工程係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被上訴人
執行計畫之項下工程,有嘉義縣政府函
可參(本院卷一第11
6之1頁),故該計畫部分有工程由水利署招標,部分由地方
政府即被上訴人招標。由水利署招標之工程,契約中均含有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規定,如屬縣市政府發包工程部分,需視
縣府內部行政規定,決定是否將物價調整條款納入契約,有
經濟部水利署函
可佐(本院卷一第109頁),本件系爭工程
由被上訴人招標,未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與其他相同計畫工
程,僅因招標機關不同,而有不同契約條款約定,顯失公平
。綜合上述各項,系爭工程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
4.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⑸款約定:「
本採購案無預付款且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物價波動請
廠商自行考量。」已排除依物價指數調整
云云。然查,上開
約定僅足認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應承擔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
險,不得再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若超出合理範圍外之不
可預測風險,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工程停工
日數多於契約約定工期,其間物價漲幅高達8.49%,有訂約
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契約條款
抗辯不適用物價調整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5.系爭工程為排水幹線之治理工程,屬經濟部水利署特別預算
補助之振興經濟計劃之項下水利工程,故其物價調整方式,
採用經濟部水利署99年8月3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附錄5.按物價調整」方式計算(本院卷一第113至
114頁),應屬適當,此部分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該公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
鑑定報告第7頁),而兩造就法院若認應依工程會頒布之標
準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均同意本件物價調整款計算後之金額
為2,972,523元(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972,523元,自屬有據。
6.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工程會鑑定意見: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
1款第5目載明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而工程停工469日曆天
,達原訂工程360日曆天之128%,已逾乙方參予投標所能預
期承擔之物價波動風險。超過原訂工期部分,如有因此造成
乙方物價因素額外增加支出,可參照「採購契約要項」第69
點(暫停執行之補償)第1項規定,請求
予以補償,故兩造
有補償之約定,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應舉證並計算
各工料上漲幅度、其損失金額,不應逕依物價調整指數計算
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
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該條文之文意係約定得補償廠商
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未限縮因物價指數漲幅,不得補償。
至於工程會鑑定意見,雖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⑸款約
定,故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然
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能否依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款,核屬法律判斷事項,就此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
見之
拘束。況依工程會之鑑定意見,亦認:「㈡另本工程
開工後即申報停工,停工計469日曆天,達原定工期360日
曆天之128%,相關原物料價格與投標時已有不同,超過
原定工期部分,已逾乙方(即上訴人)參與投標所能預期
承擔之物價波動風險…」(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足認
工程會亦認系爭工程因停工時間過長,
顯有超出上訴人合
理預期範圍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⑵有關金額計算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僅記
載補償必要費用,並未約定該必要費用如何計算,而系爭
工程屬經濟部水利署特別預算補助之項下等情,已如前述
,參照經濟部水利署其他類似工程,採取以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物價調整金額,係由技師依
物價指數,以各細項進行計算之結果,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二第169頁),並有總表及附件在卷
足稽(原審
卷第73至9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說明各工料上漲
幅度、損失金額,不應依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云云,
洵不足
採。
㈡管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有包商管理費之損害,包含工地專業
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履約保證金之
保險費及手續費等項,以原契約之廠商管理費,按延展工
期
日數比例計算,共2,681,538元,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等語。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原審卷
第26頁反面),被上訴人亦同意依此約定應補償上訴人之損
害(本院卷二第273頁辯論狀),
惟辯稱上訴人應提出具體
損害計算證明。
經查:
1.就管理費用部分之損害,經本院送鑑定,工程會之鑑定意見
認:「㈠相關管理費用並非當然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惟如因
停工而致相關管理費用增加,宜採實支法計算,由乙方(即
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以證明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
及支出之數額。㈡有關工地專業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專職
品管人員)費用,因工地並無實質施工,應無該等人員費用
之支出。㈢有關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部分,因本
工程契約規定決標後15日內開工,如有相關開工前準備事宜
而肇致損失或增加支出者,乙方應檢附實際增加支出或損失
之相關資料證明,惟仍應以直接與本工程相關者為限。㈣乙
方得採用不因保險金延期退還而增加利息費用之履約保證金
繳納方式,爰就履約保證金利息費用,甲方不需給付。」(
本院卷二第74頁),另本院前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該公會亦同採認應以實支法計算,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外
放報告第5頁)。又系爭工程於開工當日隨即申報停工獲准
等情,已如前述,並非工程已經進行一段期間後,始停工或
展延工期,致增加管理費用,參照本件工程情形及上開鑑定
意見,認本件管理費用之支出,應以實支法計算,方屬適當
。上訴人雖舉另案(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5號)以比例法
計算云云,惟該案與本件屬不同之工程契約,另案所為判斷
,於本案並無拘束力,是上訴人主張以比例法計算云云,尚
不可取。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下列各項費用:
⑴工地專業人員(工地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費用1,288,
050元,即99年度、100年度工地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
人事費用,共三人,以薪資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88至90
頁)加總金額乘以實際停工日數計算。
⑵行政人事費用194,754元,以99年度、100年度上訴人所有
承包工程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35頁),與本件系爭塭港
排水系統工程承包金額,占所有承包工程比例之1.9%,
以全部工程管理階層人事費用,用薪資扣繳憑單(本院卷
一第94至96頁)加總金額,分別乘以工程比例1.9%(99
年度)、19.8%(100年度)計算。
⑶設備折舊或租金,共216,111元,以99、100年度固定資產
折舊金額轉帳(本院卷一第99頁),其中之借方金額乘以
實際停工日數計算。
⑷履約保證金利息183,730元,以99年度、100年度之營造險
(本院卷一第99頁、100頁),其中之借方金額乘以實際
停工日數計算;另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78,750元,有收
據三份可參(本院卷一第142至146頁)。
3.經查,上開各項費用,經本院送工程會鑑定,分述如下:
⑴有關工地專業人員費用部分,鑑定意見認:「1、查營造
業法就專任工程人員之定義,於第34條第1項規定:『營
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
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
主管
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
務者,不在此限。』係限制其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但無規定僅能擔任單一工程案之專任工程人員,自無因停
工而增加專任工程人員費用之支出。2、有關專職品管人
員費用部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
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
:㈠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
其更換規定;…。㈡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
,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另依工程會96年9月17
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各機關說明二
略以:品管人員應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如停工將達
較長時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將品管
人員登錄為『解職』(解除職務)。惟承攬廠商接獲機關
復工之通知後,應即依前開品管要點與契約相關規定,重
新將品管人員登錄表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
由機關重新登錄於本會資訊網路系統。本工程雖於99年1
月13開工後即因用地問題申報停工,至100年4月27日申報
復工,經查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本工程
專職品管人員『陳政發』受聘時間為100年5月2日至101年
4月20日,『陳政發』並未於停工期間仍專任執行本工程
業務,且無資料顯示該員係為嘉能營造有限公司人員,故
難認有因為停工而增加專職品管人員費用支出。」(本院
卷二第69至70頁),上開鑑定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其就工程施工各項細節,自具有
相當之專業,且鑑定意見中詳述公共工程施作之各項規範
,並查閱專職品管人員登錄紀錄,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又上訴人自述其99、100年度同時有多項工程併行(本院
卷二第238頁筆錄),並非僅承做本件系爭工程,上開費
用上訴人除提出公司員工之薪資扣繳憑單外,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員工係專為本件工程所聘雇,上訴人請求工地專
業人員費用,
自屬無據。
⑵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部分,鑑定意見認:「因
本工程於開工前乙方(即上訴人)即已知用地尚未辦理徵
收,於開工日當日即辦理停工,自無再將施工人員、機具
、設備、材料派運前往工地之需求,經查開工日(99年1
月13日)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亦無相關施工人員、機
具、設備、材料進駐之登載紀錄,工地內既無施工人員、
機具、設備、材料進駐,自無設備折舊或租金支出之需求
。惟本工程契約規定決標後15日內開工,如於開工前準備
期間,乙方有因辦理本工程施工之準備費用施工人員、機
具、設備、材料之訂金或簽約金等,因本工程停工,而肇
致損失或增加支出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乙
方亦應檢附實際增加支出或損失之相關資料證明,惟仍應
以實際執行本工程業務為限。」(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上訴人就行政人事費用,僅提出工程管理階層人員之薪
資扣繳憑單為據,設備折舊或租金部分,僅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公司在建工程明細帳」,以其中之固定資產折舊金
額轉帳為據(本院卷一第99、101頁),然上訴人99、100
年度並非僅承做系爭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上開員工係專為本件工程所聘雇,且亦未證明開工當
日停工前後,有施工之機具、材料進駐系爭工程,上訴人
主張有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損失云云,尚不可
採。
⑶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鑑定意見認:「因本案契約主文第
14條第2款約定:『保證金應由投標廠商或承包商以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
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
記名政府公債、設定
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
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查該約
定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故履約保證金延長
退還而增加之利息,甲方(即被上訴人)不需給付。」(
本院卷二第71頁),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公司在
建工程明細帳」,以其中之營造險項目為據(本院卷一第
99至100頁),然上訴人99、100年度之承做工程非僅系爭
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工程停工有額
外利息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並不足取。另履約保
證金手續費78,750元部分,上訴人已提出收據,被上訴人
亦同意給付(本院卷二第23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為
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
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
,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
,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
計3,051,273元(物價調整款2,972,523元+手續費78,750元
),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訴人在
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亦減縮其利息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88頁),自屬有據。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0款約定,主張系爭工程停工長達469日曆天,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3,051,273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未為詳查,除上開減縮部分外,就
上揭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