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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萬晟工程有限公司       倍昇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祈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將雲林縣古坑鄉內149甲線32K +250-750及33K+250-950路段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5,678萬元交由訴外人佑泰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承攬,佑泰公司復將系爭工程 之全套管基樁部分交由上訴人萬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晟 公司)、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昇公司)承攬,施工進 度已達20%及70%,佑泰公司尚積欠萬晟公司10,764,378元 之工程款、倍昇公司11,065,960元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雖於101年3月20日停工,然佑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確定至少有第4期估驗款9,214,963 元,佑泰公司遂於101年3月2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款債權中之300萬元讓與上訴人萬晟公司,另其中400萬元則 讓與上訴人倍昇公司,並於101年3月31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 第283號存證信函(下稱283號存證信函)將前揭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等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佑泰公司在系爭工程契約有禁 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則該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對渠等自不生 效力,且佑泰公司之債權人係於佑泰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 讓與上訴人後,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為 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影響本件債權讓與。再上訴人所施作之 「場鑄擋土排樁」部分並無不合格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自 不能憑空認定存有瑕疵,而將應付之款項保留為瑕疵修補款 。被上訴人對佑泰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損害賠償債權,縱其 確有損害,然履約擔保機關華南商業銀行嗣後亦已依約給付 工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填補其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抵銷,另縱被上訴人已終止與佑泰公司之承攬契約,然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規定,就佑泰公司已完成之 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義務。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如下: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晟公司3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倍昇公司4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佑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定之契約書第20條第7 款已載明:「廠商(即佑泰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 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亦於101年4月5日函覆明示 不同意佑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他人,而依上訴人與 佑泰公司所訂立之全套管基樁合約書中第3條文字可知,佑 泰公司已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作為與上訴人間合約之附件,上 訴人對系爭工程契約載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知之甚詳,渠 等並非善意之第三人,是上訴人與佑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 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佑泰公司雖於101年3月31日以2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債權讓與事宜,然該存證信函內列名有債權讓與之訴外人森 詠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森詠公司)、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公 司(下稱盛記公司)、國地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地公 司)、忠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庭公司)、昇哲工程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哲公司)等人,均稱並未受讓佑泰公 司之債權,且上訴人倍昇公司會計高筱婷證稱並非與佑泰公 司負責人洽談,僅係與佑泰公司會計洽談債權讓與,而上訴 人與佑泰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亦未記載系爭債權讓與事宜, 佑泰公司並於101年5月8日以斗六鎮○○○○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佑泰公司前於101年3月31日以283號存證 信函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足認上訴人與佑泰公 司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㈢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日期為100年12月8日、第二次估驗日期 為101年1月6日、第三次估驗日期為101年2月7日、第四次估 驗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第1至3期估 驗款27,574,576元業已支付完畢,而第四次估驗後,被上訴 人以佑泰公司尚有「未附基樁完成面照片」之瑕疵,限佑泰 公司應於10日內改善完成,惟佑泰公司並未履行,且佑泰公 司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已落後10.188%,經被上訴人催告 限期趕工改善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㈠項第5目⑴⑵之規定,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是縱 佑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有為債權讓與,因斯時佑泰 公司對被上訴人尚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債權讓與之標的不 存在,佑泰公司自無從與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 ㈣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3日發函向佑泰公司表示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目前尚在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結算計 價程序,而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佑泰 公司至少應賠償被上訴人40,463,191元,而依臺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論乙案結果,被上訴人僅須支付佑泰公司4,78 2,904元,則佑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縱 依前開鑑定結論甲案之結果,伊須給付佑泰公司42,908,450 元,然扣除伊已付之27,574,576元,伊尚得主張以佑泰公司 應賠償之40,463,191元抵銷所餘款項,故佑泰公司對伊已無 任何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3日發函通知佑泰 公司終止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款規定,被上訴人 得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此得對抗佑泰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再者,縱佑泰公司 對被上訴人仍存有工程款債權,亦因佑泰公司之債權人已陸 續取得雲林地院核發之假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佑泰 公司清償。 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工程以總價3億5,678萬元交 由佑泰公司承攬,並定有契約書。其中契約第20條第7款載 明:「廠商(即佑泰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100年7月20日系爭工程開工。同年11月21日佑泰公司向被上 訴人提出第1次估驗計價申請,於同年12月8日估驗,經被上 訴人審核完成同意付給第1期工程款1,661,071元。同年12月 15日佑泰公司又向被上訴人提出第2次估驗計價申請,於101 年1月6日估驗,經被上訴人審核完成同意付給第2期工程款 5,403,125元。101年1月20日佑泰公司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第3 次估驗計價申請,於101年2月7日估驗,經被上訴人審核完 成同意付給第3期工程款20,510,380元。綜上,被上訴人至 101年3月3日就系爭工程總計已核發予佑泰公司之工程款為 27,574,576元。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佑泰公司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已達10%以上,依約先暫停估驗 付款,於佑泰公司提送趕工計畫並據以施行後,視進度改善 情形再予恢復估驗計價。並針對佑泰公司向其提出第4次估 驗計價申請事宜,於同年3月30日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因該次估驗申請有未附基椿完成面照片之缺失,需 於期限內改善完畢,再行辦理估驗計價程序。 ㈣佑泰公司於101年3月31日以2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其已將系爭工程中應領之工程款債權2,980萬元分別讓與上 訴人萬晟公司、倍昇公司及訴外人森詠公司、盛記公司、國 地公司、忠庭公司、昇哲公司等人,萬晟公司受讓之金額為 300萬元,倍昇公司受讓之金額為40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 1年4月5日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佑泰公司其不 同意佑泰公司所為前揭債權讓與行為。 ㈤101年4月20日佑泰公司之債權人已開始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 執行假扣押佑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因佑泰公司無故不履約,故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該函已於同 年4月26日送達佑泰公司。 ㈦佑泰公司於101年5月8日以斗六鎮○○○○00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其於101年3月31日以283號存證信函 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通知被上訴人已將其應領之工程款 債權在44,472,267元範圍內讓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0頁) ㈠佑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有無7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可資讓與上訴人二人? ㈡佑泰公司能否將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 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是否知悉佑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別約定? ㈢佑泰公司有無將對被上訴人之70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二人? 茲論述如下: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 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 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 497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 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 支付時期而言,是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 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從而,承攬人之報 酬債權,於定作人支付前自得為讓與。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佑泰 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 之工程款債權中之300萬元讓與上訴人萬晟公司,另其中400 萬元讓與倍昇公司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⑶經查,上訴人主張有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無非以佑泰公司 所寄交被上訴人之283號存證信函及證人高筱婷之證言為憑 ,惟查: ⒈由前開283號存證信函觀之,佑泰公司係主張其公司因景氣 不佳,加上施工期間屢遇天災及請領工程款不順,週轉發生 困難,前所積欠上訴人二人及森詠公司、盛記公司、國地公 司、忠庭公司、昇哲公司等人之款項,一時難以清償,為解 決欠款,雙方達成債權讓與協議,乃將其公司前所承包系爭 工程應領之2,98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上開各債權人以資抵 償,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 人如數撥付清償等情詞為由,而寄交上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原審司促卷第4-6頁)。然經原審向森詠公司、盛記公 司、國地公司、忠庭公司、昇哲公司等人函查佑泰公司有無 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前開公司時,前開公司均函 覆稱:渠等並未受讓佑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等情 ,有國地公司101年11月29日之說明書、忠庭公司101年11月 28日呈報狀、盛記公司101年12月17日盛記(101)001號函 、森詠公司102年3月11日(102)森詠會字第102003號函、 昇哲公司102年3月18日呈報狀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 、8、11、13、34、35頁)。再據證人即盛記公司負責人郭 麗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佑泰公司曾否將其對於雲 林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你們?)他有要轉讓,但 我們不接受。(問:你們不接受之理由?)佑泰公司只派一 個工地主任及小姐到我們公司來表示要將其對雲林縣政府的 工程款債權轉讓給我們,如果我們接受的話,就要將佑泰公 司開給我們的支票還給他們,但我們不知道佑泰公司對雲林 縣政府有無工程款債權,所以我們不同意。(問:是否知道 佑泰公司曾發存證信函給雲林縣政府表示要將其對雲林縣政 府之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你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 第156頁),足認佑泰公司固曾表示願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以 解決其所積欠盛記公司之工程款,然因其要求盛記公司返還 其所開立之支票,故未為晟記公司所同意。參諸佑泰公司嗣 後於101年5月8日另以斗六鎮○○○○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及森詠公司、盛記公司、國地公司、忠 庭公司、昇哲公司等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斗六鎮○○○ ○0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3-44頁), 則佑泰公司是否確與上訴人及森詠公司、盛記公司、國地公 司、忠庭公司、昇哲公司等人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即屬有 疑。 ⒉至證人即上訴人倍昇公司會計高筱婷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到庭固證稱:伊於101年3月26日有與佑泰公司會計葉慧玲 及工地主任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確認債權轉讓事宜,佑泰 公司要轉讓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400萬元予倍昇公司,轉 讓300萬元予萬晟公司,本來約定好101年4月初拿100萬元時 要在債權轉讓協議書上用印,再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但 101年4月初到場時葉慧玲表示公司跳票,公司要清算,情況 很緊急,在三月底已有發存證信函給雲林縣政府,要將一部 分債權轉讓給上訴人公司,故葉慧玲說不用再用印了等語( 原審卷第192、193頁,本院卷103-104頁),然其亦證稱佑 泰公司老闆自跳票後即未出現,都是由葉慧玲及工地主任出 面與廠商談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是依證人高筱婷所述 ,佑泰公司於跳票後,公司負責人即未再出現,係由公司會 計葉慧玲及工地主任與廠商洽談,而葉慧玲僅為佑泰公司會 計,則其與工地主任有無代表佑泰公司為債權讓與之權限, 實屬有疑。再者,縱認佑泰公司因積欠協力廠商款項未償, 為處理解決其資金缺口壓力,故試圖以債權轉讓方式解套, 然由證人郭麗玉之證言可知,佑泰公司試圖以債權讓與方式 解決債務問題時,曾要求盛記公司於債權讓與時應返還支票 予佑泰公司,衡情佑泰公司為解決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當會 提出相同要求,惟證人高筱婷已證稱佑泰公司並未提出返還 支票之請求,上訴人公司亦未返還支票予佑泰公司,其原與 葉慧玲約定待101年4月初拿100萬元後,再於債權讓與協議 書上用印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第103、104頁) ,則上訴人與佑泰公司是否確已於101年3月26日達成債權讓 與之合意,自屬有疑。 ⒊其次,雲林縣政府固於103年1月20日以府水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稱:被上訴人依據佑泰公司契約終止時之工程進度 約10.7183%,佑泰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第4期估驗款項為 9,214,963元(本院卷第71頁),然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 讓與時即101年3月26日前,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工程第1期 至第3期合計27,574,576元之工程款予佑泰公司,被上訴人 並曾於101年3月13日函知佑泰公司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已達10 %以上,先暫停估驗付款,於佑泰公司提送趕工計畫並據以 施行後,視進度改善情形再予恢復估驗計價。而第4期估驗 款雖於101年3月23日進行估驗,然經估驗後被上訴人以佑泰 公司尚有「未附基樁完成面照片」之瑕疵,於同年3月30日 發函限佑泰公司應於期限內改善,顯見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讓與時點即101年3月26日當時,佑泰公司尚未完成第四期估 驗,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㈠之5規定,得暫停給 付估驗款,則上訴人豈有於估驗款數額、給付日期均無法確 定之情形下,即與佑泰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協議之理? ⒋再者,上訴人為處理渠等與佑泰公司間債權債務問題,雙方 曾於101年8月31日達成協議,立有協議書1件為憑(原審卷 一第217頁)。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就佑泰公司前已清償 上訴人多少金額,目前尚欠上訴人多少債務等事實,均記載 甚明,惟獨未記載上訴人前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佑泰公 司有讓與上訴人,及佑泰公司於債權讓與後如何抵充其所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事。就此,上訴人固稱因當時債權尚未 滿足且當事人不具法律專業,故未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9頁 ),然佑泰公司與上訴人因積欠債務問題已至地檢署偵查階 段,佑泰公司並委任律師處理,而此債權讓與事宜攸關其間 工程款之結算,可謂重要,倘有債權讓與上訴人得以抵銷債 務,豈有隻字未提之理。且佑泰公司前於101年5月8日即以 斗六鎮○○○○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及 森詠等五家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前開97號存證信函並 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8月16日準備書狀所提出,而前開準 備書狀及所附證物亦經原審於101年8月21日函送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23日收受(原審卷 一第43頁、第68頁),則上訴人收受前開97號存證信函既係 在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前,足認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應 已知佑泰公司已為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衡情若上訴人與佑 泰公司確曾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何以於知悉佑泰公司撤銷 債權讓與合意之通知後,仍未於上開協議書詳載關於系爭債 權讓與之事宜,以杜爭議?況上訴人倍昇公司於其對佑泰公 司起訴請求工程款之民事案件中,其所請求之金額亦未扣除 其所主張本件債權讓與之金額400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 27頁)。準此,足認佑泰公司固曾試圖以債權轉讓方式解決 其所積欠含上訴人在內等協力廠商之債務,然未為其債權人 所接受,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佑泰公司於101年3月31日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應僅係佑泰公司為求消除債權人追討壓 力所片面寄發。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佑泰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中之300萬元讓與萬晟公司,另其中400萬元則讓與倍昇 公司云云,尚難信為真正。則就前開爭點「㈠佑泰公司就系 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有無7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可資讓與上訴 人二人?」、「㈡佑泰公司能否將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發生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是否知悉佑泰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別約定? 」,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佑泰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將系爭工程 款債權中之300萬元讓與上訴人萬晟公司,另其中400萬元則 讓與上訴人倍昇公司等情,既無可取,則其依據承攬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萬 晟公司300萬元,給付上訴人倍昇公司400萬元,及均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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