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萬晟工程有限公司
倍昇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黃祈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將雲林縣古坑鄉內149甲線32K
+250-750及33K+250-950路段之修復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5,678萬元交由訴外人佑泰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
承攬,佑泰公司復將系爭工程
之全套管基樁部分交由上訴人萬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晟
公司)、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昇公司)承攬,施工進
度已達20%及70%,佑泰公司尚積欠萬晟公司10,764,378元
之工程款、倍昇公司11,065,960元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雖於101年3月20日停工,然佑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確定至少有第4期估驗款9,214,963
元,佑泰公司遂於101年3月2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款
債權中之300萬元讓與上訴人萬晟公司,另其中400萬元則
讓與上訴人倍昇公司,並於101年3月31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
第283號
存證信函(下稱283號存證信函)將
前揭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等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佑泰公司在系爭工程契約有禁
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則該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對
渠等自不生
效力,且佑泰公司之
債權人係於佑泰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
讓與上訴人後,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為
假扣押之
聲請,自不影響
本件債權讓與。再上訴人所施作之
「場鑄擋土排樁」部分並無不合格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自
不能憑空認定存有瑕疵,而將應付之款項保留為瑕疵修補款
。被上訴人對佑泰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
損害賠償債權,縱其
確有損害,然履約
擔保機關華南商業銀行
嗣後亦已依約給付
工程
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填補其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抵銷,另縱被上訴人已終止與佑泰公司之
承攬契約,然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規定,就佑泰公司已完成之
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義務。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
如下: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晟公司30
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倍昇公司4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佑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定之契約書第20條第7
款已載明:「廠商(即佑泰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
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亦於101年4月5日函覆明示
不同意佑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他人,而依上訴人與
佑泰公司所訂立之全套管基樁合約書中第3條文字可知,佑
泰公司已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作為與上訴人間合約之附件,上
訴人對系爭工程契約載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知之甚詳,
渠
等並
非善意之
第三人,是上訴人與佑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
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佑泰公司雖於101年3月31日以2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債權讓與事宜,然該存證信函內列名有債權讓與之訴外人森
詠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森詠公司)、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公
司(下稱盛記公司)、國地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地公
司)、忠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庭公司)、昇哲工程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哲公司)等人,均稱並未受讓佑泰公
司之債權,且上訴人倍昇公司會計高筱婷證稱並非與佑泰公
司負責人洽談,僅係與佑泰公司會計洽談債權讓與,而上訴
人與佑泰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亦未記載系爭債權讓與事宜,
佑泰公司並於101年5月8日以斗六鎮○○○○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佑泰公司前於101年3月31日以283號存證
信函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足認上訴人與佑泰公
司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㈢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日期為100年12月8日、第二次估驗日期
為101年1月6日、第三次估驗日期為101年2月7日、第四次估
驗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第1至3期估
驗款27,574,576元業已支付完畢,而第四次估驗後,被上訴
人以佑泰公司尚有「未附基樁完成面照片」之瑕疵,限佑泰
公司應於10日內改善完成,
惟佑泰公司並未履行,且佑泰公
司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已落後10.188%,經被上訴人催告
限期趕工改善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㈠項第5目⑴⑵之規定,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是縱
佑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有為債權讓與,因
斯時佑泰
公司對被上訴人尚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債權讓與之標的不
存在,佑泰公司自無從與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
㈣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3日發函向佑泰公司表示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目前尚在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結算計
價程序,而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佑泰
公司至少應賠償被上訴人40,463,191元,而依臺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論乙案結果,被上訴人僅須支付佑泰公司4,78
2,904元,則佑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縱
依前開鑑定結論甲案之結果,伊須給付佑泰公司42,908,450
元,然扣除伊已付之27,574,576元,伊尚得主張以佑泰公司
應賠償之40,463,191元抵銷所餘款項,故佑泰公司對伊已無
任何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3日發函通知佑泰
公司終止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款規定,被上訴人
得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自得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此得對抗佑泰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再者,縱佑泰公司
對被上訴人仍存有工程款債權,亦因佑泰公司之債權人已陸
續取得雲林地院核發之假
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佑泰
公司清償。
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工程以總價3億5,678萬元交
由佑泰公司承攬,並定有契約書。其中契約第20條第7款載
明:「廠商(即佑泰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
質權或其他類似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100年7月20日系爭工程開工。同年11月21日佑泰公司向被上
訴人提出第1次估驗計價申請,於同年12月8日估驗,經被上
訴人審核完成同意付給第1期工程款1,661,071元。同年12月
15日佑泰公司又向被上訴人提出第2次估驗計價申請,於101
年1月6日估驗,經被上訴人審核完成同意付給第2期工程款
5,403,125元。101年1月20日佑泰公司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第3
次估驗計價申請,於101年2月7日估驗,經被上訴人審核完
成同意付給第3期工程款20,510,380元。綜上,被上訴人至
101年3月3日就系爭工程總計已核發予佑泰公司之工程款為
27,574,576元。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佑泰公司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已達10%以上,依約先暫停估驗
付款,於佑泰公司提送趕工計畫並據以施行後,視進度改善
情形再予恢復估驗計價。並針對佑泰公司向其提出第4次估
驗計價申請事宜,於同年3月30日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因該次估驗申請有未附基椿完成面照片之缺失,需
於期限內改善完畢,再行辦理估驗計價程序。
㈣佑泰公司於101年3月31日以2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其已將系爭工程中應領之工程款債權2,980萬元分別讓與上
訴人萬晟公司、倍昇公司及訴外人森詠公司、盛記公司、國
地公司、忠庭公司、昇哲公司等人,萬晟公司受讓之金額為
300萬元,倍昇公司受讓之金額為40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
1年4月5日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佑泰公司其不
同意佑泰公司所為前揭債權讓與行為。
㈤101年4月20日佑泰公司之債權人已開始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
執行假扣押佑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因佑泰公司無故不履約,故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該函已於同
年4月26日送達佑泰公司。
㈦佑泰公司於101年5月8日以斗六鎮○○○○00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其於101年3月31日以283號存證信函
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通知被上訴人已將其應領之工程款
債權在44,472,267元範圍內讓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
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0頁)
㈠佑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有無7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可資讓與上訴人二人?
㈡佑泰公司能否將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
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是否知悉佑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別約定?
㈢佑泰公司有無將對被上訴人之70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二人?
茲論述如下: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
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
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
497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承攬人之報酬債
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
支付時期而言,
是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
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從而,承攬人之報
酬債權,於定作人支付前自得為讓與。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佑泰
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
之工程款債權中之300萬元讓與上訴人萬晟公司,另其中400
萬元讓與倍昇公司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
⑶
經查,上訴人主張有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
無非以佑泰公司
所寄交被上訴人之283號存證信函及證人高筱婷之
證言為憑
,
惟查:
⒈由前開283號存證信函觀之,佑泰公司係主張其公司因景氣
不佳,加上施工
期間屢遇天災及請領工程款不順,週轉發生
困難,前所積欠上訴人二人及森詠公司、盛記公司、國地公
司、忠庭公司、昇哲公司等人之款項,一時難以清償,為解
決欠款,雙方達成債權讓與協議,
乃將其公司前所承包系爭
工程應領之2,98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
上開各債權人以資抵
償,
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
人如數撥付清償
等情詞為由,而寄交上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原審司促卷第4-6頁)。然經原審向森詠公司、盛記公
司、國地公司、忠庭公司、昇哲公司等人函查佑泰公司有無
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前開公司時,前開公司均函
覆稱:渠等並未受讓佑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等情
,有國地公司101年11月29日之說明書、忠庭公司101年11月
28日呈報狀、盛記公司101年12月17日盛記(101)001號函
、森詠公司102年3月11日(102)森詠會字第102003號函、
昇哲公司102年3月18日呈報狀各1件附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
、8、11、13、34、35頁)。再據證人即盛記公司負責人郭
麗玉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問:佑泰公司曾否將其對於雲
林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你們?)他有要轉讓,但
我們不接受。(問:你們不接受之理由?)佑泰公司只派一
個工地主任及小姐到我們公司來表示要將其對雲林縣政府的
工程款債權轉讓給我們,如果我們接受的話,就要將佑泰公
司開給我們的支票還給他們,但我們不知道佑泰公司對雲林
縣政府有無工程款債權,所以我們不同意。(問:是否知道
佑泰公司曾發存證信函給雲林縣政府表示要將其對雲林縣政
府之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你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
第156頁),足認佑泰公司固曾表示願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以
解決其所積欠盛記公司之工程款,然因其要求盛記公司返還
其所開立之支票,故未為晟記公司所同意。
參諸佑泰公司
嗣
後於101年5月8日另以斗六鎮○○○○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及森詠公司、盛記公司、國地公司、忠
庭公司、昇哲公司等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斗六鎮○○○
○0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43-44頁),
則佑泰公司是否確與上訴人及森詠公司、盛記公司、國地公
司、忠庭公司、昇哲公司等人達成債權讓與之
合意,即屬有
疑。
⒉至證人即上訴人倍昇公司會計高筱婷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
時到庭固證稱:伊於101年3月26日有與佑泰公司會計葉慧玲
及工地主任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確認債權轉讓事宜,佑泰
公司要轉讓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400萬元予倍昇公司,轉
讓300萬元予萬晟公司,本來約定好101年4月初拿100萬元時
要在債權轉讓協議書上用印,再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但
101年4月初到場時葉慧玲表示公司跳票,公司要清算,情況
很緊急,在三月底已有發存證信函給雲林縣政府,要將一部
分債權轉讓給上訴人公司,故葉慧玲說不用再用印了等語(
原審卷第192、193頁,本院卷103-104頁),然其亦證稱佑
泰公司老闆自跳票後即未出現,都是由葉慧玲及工地主任出
面與廠商談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是依證人高筱婷所述
,佑泰公司於跳票後,公司負責人即未再出現,係由公司會
計葉慧玲及工地主任與廠商洽談,而葉慧玲僅為佑泰公司會
計,則其與工地主任有無代表佑泰公司為債權讓與之權限,
實屬有疑。再者,縱認佑泰公司因積欠協力廠商款項未償,
為處理解決其資金缺口壓力,故試圖以債權轉讓方式解套,
然由證人郭麗玉之證言可知,佑泰公司試圖以債權讓與方式
解決債務問題時,曾要求盛記公司於債權讓與時應返還支票
予佑泰公司,衡情佑泰公司為解決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當會
提出相同要求,惟證人高筱婷已證稱佑泰公司並未提出返還
支票之請求,上訴人公司亦未返還支票予佑泰公司,其原與
葉慧玲約定待101年4月初拿100萬元後,再於債權讓與協議
書上用印等語(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第103、104頁)
,則上訴人與佑泰公司是否確已於101年3月26日達成債權讓
與之合意,自屬有疑。
⒊其次,雲林縣政府固於103年1月20日以府水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稱:被上訴人依據佑泰公司契約終止時之工程進度
約10.7183%,佑泰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第4期估驗款項為
9,214,963元(本院卷第71頁),然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
讓與時即101年3月26日前,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工程第1期
至第3期合計27,574,576元之工程款予佑泰公司,被上訴人
並曾於101年3月13日函知佑泰公司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已達10
%以上,先暫停估驗付款,於佑泰公司提送趕工計畫並據以
施行後,視進度改善情形再予恢復估驗計價。而第4期估驗
款雖於101年3月23日進行估驗,然經估驗後被上訴人以佑泰
公司尚有「未附基樁完成面照片」之瑕疵,於同年3月30日
發函限佑泰公司應於期限內改善,顯見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讓與時點即101年3月26日當時,佑泰公司尚未完成第四期估
驗,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㈠之5規定,得暫停給
付估驗款,則上訴人豈有於估驗款數額、給付日期均無法確
定之情形下,即與佑泰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協議之理?
⒋再者,上訴人為處理渠等與佑泰公司間債權債務問題,雙方
曾於101年8月31日達成協議,立有協議書1件為憑(原審卷
一第217頁)。
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就佑泰公司前已清償
上訴人多少金額,目前尚欠上訴人多少債務等事實,均記載
甚明,惟獨未記載上訴人前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佑泰公
司有讓與上訴人,及佑泰公司於債權讓與後如何抵充其所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事。就此,上訴人固稱因當時債權尚未
滿足且當事人不具
法律專業,故未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9頁
),然佑泰公司與上訴人因積欠債務問題已至地檢署偵查階
段,佑泰公司並委任律師處理,而此債權讓與事宜攸關其間
工程款之結算,可謂重要,倘有債權讓與上訴人得以抵銷債
務,豈有隻字未提之理。且佑泰公司前於101年5月8日即以
斗六鎮○○○○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及
森詠等五家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前開97號存證信函並
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8月16日
準備書狀所提出,而前開準
備書狀及所附證物亦經原審於101年8月21日函送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23日收受(原審卷
一第43頁、第68頁),則上訴人收受前開97號存證信函既係
在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前,足認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應
已知佑泰公司已為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衡情若上訴人與佑
泰公司確曾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何以於知悉佑泰公司撤銷
債權讓與合意之通知後,仍未於上開協議書詳載關於系爭債
權讓與之事宜,以杜爭議?況上訴人倍昇公司於其對佑泰公
司起訴請求工程款之民事案件中,其所請求之金額亦未扣除
其所主張本件債權讓與之金額400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1
27頁)。準此,足認佑泰公司固曾試圖以債權轉讓方式解決
其所積欠含上訴人在內等協力廠商之債務,然未為其債權人
所接受,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佑泰公司於101年3月31日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應僅係佑泰公司為求消除債權人追討壓
力所片面寄發。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佑泰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中之300萬元讓與萬晟公司,另其中400萬元則讓與倍昇
公司云云,尚難信為真正。則就前開爭點「㈠佑泰公司就系
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有無7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可資讓與上訴
人二人?」、「㈡佑泰公司能否將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發生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是否知悉佑泰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別約定?
」,即無
予以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佑泰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將系爭工程
款債權中之300萬元讓與上訴人萬晟公司,另其中400萬元則
讓與上訴人倍昇公司等情,既無可取,則其依據承攬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萬
晟公司300萬元,給付上訴人倍昇公司400萬元,及均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