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燕玲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永常
訴訟代理人 孫連成
蔡金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向被上訴人
承攬口湖鄉水井漁村再生及綠美化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依伊所實做數量給付工程款,系爭
工程伊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詎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將系爭工
程中景觀工程工項下編號2:A段木扶手欄杆單價由原定新
台幣(下同)5335.09元調降為3347.31元;編號3:B段木
扶手欄杆單價由原定4997.53元調降為3536.35元;編號4:
B段木扶手欄杆單價由原定2054.37元調降為1467元;編號5
:B、C、D、E段木扶手欄杆單價由原定4268.20元調降
為3023.55元;編號8:木花架單價由原定16萬6444.04元調
降為12萬3392.79元;編號9:休憩座椅單價由原定4735.85
元調降為3602.03元。
上開工項之單價經調降後,致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總計短少109萬9143元【計算式:(533
5.09-3347.31)×229《此為編號2部分》+(4997.53-35
36.35)×41《此為編號3部分》+(2054.37-1467)×47
《此為編號4部分》+(4268.20-3023.55)×407《此為編
號5部分》+(16萬6444.04-12萬3392.79)×1《此為編號
8部分》+(4735.85-3602.03)×6《此為編號9部分》=
109萬9143】。
㈡系爭工程中所用木料原約定以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為主,但後來伊發現市面並無該品項木料,被上訴人
乃同
意伊以南洋鐵木(Mimusops spp)替代,並同意不對伊扣罰
。詎被上訴人
嗣又以伊違反雙方所簽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
3款為由,對伊處以該單項產品單價20%計之懲罰性
違約金43
萬7577元,並自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內扣除。縱伊無法
提供契約所訂美洲鐵木為施工原料,有違約情形,然此係因
市面上根本無該種木料在販售流通,要
非屬可歸責伊之事由
,且伊已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亦同意不對伊扣罰,並未對被
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失,故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款約
定對伊課罰
上揭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依
兩造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3萬6720元
(109萬9143元+43萬7577元=153萬6720元)本息
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㈢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6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經過說明如下:
⒈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訂約,99年1月15日開工,工
期120日曆天,100年6月21日竣工。
⒉採購招標底價770萬元,上訴人投標592.8萬元,工程決算
503.6萬元。
⒊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提送木料樣本審查,被上訴人於99
年7月30日同意備查。
⒋上訴人第一次木料進場,99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
人送嘉義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不符,要求重新進料抽驗。
⒌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第二次木料進場,99年9月20日被上
訴人會同上訴人送嘉義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不符,要求重
新進料抽驗。
⒍99年10月6日因木料爭議辦理停工。
⒎上訴人要求請設計單位提供契約材料樣本資料,99年10月
13日一併送驗,鑑定結果設計廠商樣品合格,承攬廠商不
合格,要求重新進料抽驗。
⒏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函稱契約材料學名錯誤要求更正。
⒐上訴人於99年11月28日函稱市場無法取得契約木料要求使
用同等品。
⒑99年11月30日召開爭議協商會議後復工。
⒒因上級補助單位不同意辦理變更,99年12月27日再次停工
。
⒓100年6月15日上訴人同意以同等品辦理減價收受。
㈡
本案材料送驗除書面送審合格外,第一次送樣99年8月30日
,第二次送樣99年9月16日,第三次送樣99年11月1日,均經
監造判定不合格,業經證人即監造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副
總周銘輝證述在卷。且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竭盡所能
皆無法找到合約學名Mimusops elengi相同之木料,依採購
法第26條第3項提出同等品,並建議使用之木料正確學名為
Autranellacong olensis(舊學名Mimusops congolensis)
,並請被上訴人
准予備查,足見上訴人事實上明知木料並非
相同,
至為灼然。
㈢按兩造之契約書第14條第4款約定「第三款材料機具設備之
同等品,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以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
求或提及者為限,且乙方並不得要求差價補貼,若因而減省
原契約單價,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既為兩造
合意訂定,
上訴人自應受其
拘束。
本件原契約使用木料Mimusops eleng
i之金額定為195.25元/才,此價格即為雙方契約木料定價
之合意,上訴人若確實提供Mimusops elengi之木料,即使
有辦法以低於契約所定之價格取得,被上訴人依約不得減價
及罰款,
惟上訴人係以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同等品替
代,則其價差即應以195.25元/才為基準計算。惟上訴人非
以契約規定材料供應,自當無法以契約價金給付,Autranel
la congolensis既與Mimusops elengi之木料單價存有明顯
減省之價差,被上訴人以設計單位訪價允泰木業有限公司11
0元/才、通友木業有限公司115元/才、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105元/才,取其平均值110元/才辦理減價收受應無不符。
㈣又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3款明訂「乙方應自備的材料機具設
備,依本契約訂有特殊規格者,乙方應於開工後三十個日曆
天內,向國內外市場的專業廠商訂購,如在該等市場中無法
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的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向甲
方或設計監造單位(甲方授權單位)提出聲明,經甲方或設
計監造單位(甲方授權單位)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程序
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乙方未在上開期限內聲
明,而在施工時,方提出市場無法供應此等產品聲明時,經
甲方查證屬實,仍得
比照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
等品代替使用。但乙方應處以該項產品項目契約價格百分之
二十的罰款。」。茲查本件木料價格與工程品質習習相關,
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1日訂約,99年1月15日開工,工期120
日曆天,應於99年5月13日完工,上訴人未依契約合意木料
供應,造成工程品質降低,經木料爭議拖延,延至100年6月
21日才完工,被上訴人科以契約所定百分之20之罰款,係
於
法有據,上訴人主張酌減,並無理由置辯。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簽約,由上訴人以592萬8000元承攬系
爭工程,並約定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起120個曆天完成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上訴
人應於開工後30個日曆內,向專業廠商訂購施工所需材料,
如無法獲得合於契約規格之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
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
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替用。上訴人未在上開期限內
聲明,而在施工時,方提出聲明,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仍
得比照前述替代方案辦理,但被上訴人應處以該項產品項目
契約價格20%之罰款。」、「上訴人提出之同等品,其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以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為限
,且上訴人不得要求差價補貼,若因而減省原契約單價,應
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簽約後,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申報
開工。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提出本工程所約定規格木料(學名:
Mimusops elengi)資料(包括供應商森町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資料《下稱森町公司》、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送審(第2
次)。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發函同意備查。
㈢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新光公司)於99年9
月7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所備施工木料為學名Autranellacon
golensis之木材與合約規定應用之木料(Mimusopselengi)
規格不一,並附嘉義大學鑑定報告。上訴人乃於同年、月9
日發函表示因協力廠商出貨錯誤,致抽驗不合格,已將不合
格木料全數運離工區,並於當(9)日重新將符合契約要求
之木料運至工區,請被上訴人之工程監造單位儘速擇時抽驗
(第1次抽驗)。
㈣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新光公司)於99年9月29日發函表示:
上訴人所備施工木料為學名Mimusops spp之木材與合約規定
應用之木料(Mimusops elengi)規格不一,要上訴人速將
不合格之木料運離工區,再行購入符合契約要求之木料,並
附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第2次抽驗)。
㈤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夏沐樹石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夏
沐樹石公司)於99年10月5日提供合約規定木材樣本1份。同
月7日兩造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新光公司)三方會同至系
爭工程工區就上訴人所備木料進行取樣後,將上開2份木料
一同送由嘉義大學鑑定。同月18日新光公司發函表示:上訴
人所備木料其學名為Autranella congolensis與合約規定應
用之木料(Mimusops elengi)規格不一;另設計單位所提
供木料樣品送驗結果則為學名Mimusops elengi,符合契約
要求,並附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第3次抽驗)。
㈥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同年10月7日本案
三方會同現場採樣,與設計單位提供之木料,一併送請嘉義
大學檢驗結果二者皆為學名Mimusops spp之木料,
足證其所
購木料與原設計之木料相同,故請被上訴人應同意其進場施
作。且其曾向多位學者專家請教,原合約所訂木材學名「Mi
musops elengi」在木材圖鑑上並無此記載,此木料於木材
圖鑑有明確記載之學名應為「Mimusops spp」。
㈦被上訴人又於99年11月1日將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所
提供之上揭木材樣品及系爭工程工區上訴人所備木料抽樣品
,一併送請行政院農業委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鑑定
結果:送驗木料,商名皆為「Bullet wood」,學名皆為「
Mimusops sp.」,科名皆為「Sapotaceae山欖科」。
㈧上訴人於99年11月28日具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99年11月
10日林試所出具之木材鑑定報告,可得知其所購木料與設計
單位所提供之木料‧‧‧其學名皆為Mimusops sp.,兩者皆
與合約規定之木料(學名Mimusops elengi)不同,且其於
市面亦無法找到與合約規定相同木料(Mimusops elengi )
,乃請被上訴人依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准其以同等品(
Mimusops sp.)替代,並附上該木料(Mimusops sp.)之報
價單(每才約210~215元)供被上訴人
參酌。
㈨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依上訴人
前揭函文,就系爭工程木
材用料爭議召開協商會議。會中作成:「‧‧‧2.請承包商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提供現有市場上木材之正確學名,以
利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辦理訪價及協助變更契約。3.
本案為迫於時效性,且木材之爭議已解決,本案將自99年
12月1日起復工;另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作,以利工進」等
結論。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將上揭會議結論函知上訴人
及訴外人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夏沐樹石公司。
㈩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依前開協商結論,將其所購木料交由
訴外人木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耕公司)送往國立中
興大學鑑定該木材樹種,經測試結果:「該樹種名稱,中名
:奧特山欖。英名:Mukulungu。學名:Autranella congol
ensis=Mimusops congolensis(舊名)」,並於同月6日將
該份試驗報告函送被上訴人備查,並以該樹種木料之價格、
效用、屬性(硬度)皆優於系爭工程原設計使用之木料(Mi
musops elengi),故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所需木材改
換採用該種木料。
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於99年12月16日依前開
協商結論,將其就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木材訪價
報單(允泰木業有限公司110元/才、通友木業115元/才、進
亞興實業有限公司105元/才)函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內部簽擬同意依上訴人之申請,將
系爭工程原定採用學名Mimusops elengi之木料辦理變更設
計,改採用學名為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木材,並將該
種木料訪價所得之平均價110元/才作為定價,辦理新增項目
議價手續。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函知上訴人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
系爭工程所用替代木料,應採單價110元/才辦理結算。
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1日竣工,同月24日被上訴人完成驗收
,並於辦理結算時以木料規格變更,工程費用有所減省,故
而將系爭工程契約價款調降109萬9143元,且以上訴人未遵
期提出變更木料規格申請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
,因之對上訴人課以43萬7577元違約金。
上訴人於100年6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伊雖不同意系爭
工程木料單價採110元/才辦理結算,但勉強配合被上訴人木
料採每才110元辦理結算,以利系爭工程儘速結案,但伊因
而損失之工程價金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四、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南洋鐵木(學名:Autr
anella congolensis=Mimusops congolensis)與系爭工程
契約規定所應使用之美洲鐵木(學名:Mimusops elengi)
,二者木材材料是否同一?
經查:
㈠按木材名稱包括有標準名(屬名+種名)、一般名(通常包
括數個樹種,主要用於區分各國相似之木材)及貿易名(主
要用於行銷買賣方便而命名)等3種。同一木料其一般名或
貿易名,可能隨各國或貿易商之命名而有所不同,但標準名
(即學名)是不變的,學名係由「屬名」加上「種名」構成
(二名法)。而所謂【屬】係指一個種或幾個相近種;所謂
【種】係指特定植物,
是以,植物在【屬】名之下,尚有他
特定類【種】之存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於99
年7月15日以悅騰口湖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之函文在
卷
可按(原審卷㈡第79頁)。
㈡茲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應使用之木料約定以美洲鐵木(學名
:Mimusops elengi)為限,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
可稽(原審卷㈠第11至41頁),而上訴人實際施作使用之木
料則為南洋鐵木(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Mimuso
ps congolensis《舊名》),亦有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
鑑定研究室99年12月3日委託試驗報告附卷
可參(原審卷㈡
第96頁)。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應使用之木料
與上訴人實際施作所使用木料之【屬名】雖皆為「Mimusops
」,但並非相同【樹種】,
核與證人周銘輝(系爭工程監造
人員)證述:「上訴人所使用之木料與兩造契約約定不同,
伊是採變更設計之方式辦理,原本契約設計是美洲鐵木,在
台灣叫牛油果樹,承包商實際使用的澳特山欖,他們屬名一
樣,但種名不一樣」相符(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9頁)。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工程設計
單位(夏沐樹石公司)所提供之合約規定木材樣品及系爭工
程工區上訴人所備木料抽樣品,一併送請林試所鑑定結果:
送驗木料,商名皆為『Bullet wood』,學名皆為『Mimusop
ssp.』,科名皆為『Sapotaceae山欖科』,足見系爭工程合
約所規定應使用之木料與伊所備用之木料相同」云云,並提
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9年11月10日農林試利字第
0000000000號木材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為佐(原審卷㈠第45
頁)。
惟查,前揭林試所出具之木材鑑定報告書內所列「Mi
musops sp.」,係包括「Mimusops」屬中所有樹種,而被上
訴人所函詢之「Mimusops elengi」木料係指「Mimusops」
屬中種名為「elengi」之樹種等情,亦有林試所101年7月31
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可稽(原審卷㈡第
135頁),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於99年11月10
日所出具之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木材鑑定報告,尚難
逕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所規定應使用之木料與上訴人所使用於
系爭工程之木料為相同樹種。
㈣參以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提出系爭工程所約定規格木材資
料送審時,曾檢附國立中興大學所出具之木材性質測試報告
,上訴人之材料供應商森町公司所送樣品經測試結果該木料
之學名為「Mimusops elengi」,有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99
年1月26日委託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㈠第122頁),而
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將其所購木料交由訴外人木耕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耕公司)送往國立中興大學鑑定該木
材種類,經測試結果該木料學名為:「Autranellacongolen
sis=Mimusops congolensis(舊名)」,亦如上述,足見
上訴人所提供之二份木料樣品經檢測其學名並不相同,其實
際施作所使用木料與系爭工程約定應使用之木料,顯非同一
樹種木料,上訴人主張其所使用之工程木料南洋鐵木(學名
Mimusops congolensis)與系爭工程合約規約應用之美洲鐵
木(學名Mimusops elengi)為屬相同之木料云云,
洵無可
採。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使用之替換木料價格較低,有減省契
約單價」為由,扣減系爭工程結算款為109萬9143元,有無
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工程所用南洋鐵木(學名Autranel
la congolensis=Mimusops congolensis)品質不比兩造契
約規定應使用之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遜色,況該
種木料每才市價高達210至215元,亦較合約規定之木料單價
每才195.25元為高,且伊確係以每才215元向訴外人森町公
司訂購學名Mimusops spp,又稱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
美洲鐵木,價格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自行核定之每才單價110
元之價格,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協商會議中
,已同意對伊所使用之替換木料不予降價,詎被上訴人竟以
每材110元計算,因此減價工程款109萬9143元,係有不當」
云云,並提出庭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森町公司、禾瑞
國際公司出具之木材報價單影本各1份、森町公司報價單影
本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2份在卷為證(原審㈠第47至49頁、第
96至97頁)。
㈡經查,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4日完成結算,有關景觀工程部
分,契約價格592萬8000元,增加施作木材數量22萬2169元
,扣款104萬5169.52元,結算金額為503萬6000元,且實際
施作數量較原合數量有增加,導致工程款增加,此有雲林縣
口湖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
足按(原審卷㈠第42頁
、原審卷㈡第9頁),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扣款之事實,
堪信不虛。
㈢按兩造就系爭工程木材用料爭議在99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協
商會議中曾作成:由上訴人提供其欲替換使用之木料在現有
市場上之正確學名,以利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
)辦理訪價及協助變更契約之結論。會後,上訴人即委由國
立中興大學作鑑測,得知該木料之樹種名稱:「中名:奧特
山欖。英名:Mukulungu。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
=Mimusops congolensis(舊名)」之結果,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本件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98至107頁),及
前揭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99年12月3日委託
試驗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96頁)。據證人尤瓊霞(夏
沐樹石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為伊所設計,
伊當初設計之美洲鐵木合約上的價格為每才195.25元,上訴
人所使用之木料與伊之設計並不相符,兩種木料有硬度上之
差別,而伊所設計之木料市面上可以買的到。後來上訴人拿
了一個樣本給伊,伊訪價的結果第一家每才110元、第二家
每才105元、第三家每才115元,當時伊拿到很多檢驗報告,
伊係以檢驗報告的學名去訪價,99年間木材之價格並沒有波
動」(本院卷第88頁),參以證人尤瓊霞訪價後函覆國立中
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檢驗報告函文
所載木材學名「
Autranella congolensis」(原審卷㈡第96頁),與上訴人
所主張使用之木料「Autranella congolensis=Mimusops
congolensis」學名相同,並與訪價單所載相同,
堪認上開
訪價結果,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所施作之木料實際價
格高達215元」乙節,洵不足採。
㈣證人陳仰丞(被上訴人政風室主任)於原審證稱:「被上訴
人於99年11月30日在其所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對上訴人提出
欲以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木料替換合約規定之學名
Mimusops elengi木料,並未作成不予調降契約單價決議,
因市面上價格差異很大,要先進行訪價,當時並沒有講到要
扣款」(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另證人李金虎(被上訴人
建設課課長)證稱:「99年11月30日召開協商會議係要辦理
變更設計,因上訴人使用之木材與契約設計的木材不同,後
來沒有辦理變更設計,而係直接以訪價結果減價收受,當時
會議紀錄並未載明減價收受,係按契約約定。後來上訴人在
驗收後,曾打電話要求伊不要扣違約百分之20的部分,要伊
答應」(本院卷第89頁);證人王為國(會議紀錄)證稱:
「99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係伊製作,會議結論係由會議主席
當場宣讀,伊手寫紀錄,紀錄有當場朗讀,當時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並沒有提出
異議,會議是針對是否要變更設計之問
題」(本院卷第90頁),觀以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僅載明「請
承包商提供現有市場上木材之正確學名,以利設計單位辦理
訪價及協助變更契約」,並未有「被上訴人同意不予扣款」
或「減價收受」之記載,此部分之爭議,應按兩造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約定內容處理。
㈤兩造於99年11月30日協商會議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
遂依查
報結果同意依上訴人之申請,將系爭工程原定採用學
名Mimusops elengi之木料辦理變更設計,改採用學名Autra
nella congolensis之木材,並將該種木料訪價所得之平均
價每才110元作為定價,辦理新增項目議價手續,惟漁業署
不同意辦理設計變更,此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偉全供述
在卷(原審卷㈠第177頁)。
嗣後被上訴人更於100年6月17
日函知上訴人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所用替代木料
,應採單價110元/才辦理結算,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兩造
乃於同月24日完成驗收及結算,此有被上訴人內部簽呈(原
審卷㈡第40至42頁)、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
「木料採用同等品,契約單價採110/才辦理結算」函文(原
審卷㈡第98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㈡第56
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上訴人於辦畢驗收結算後,固於100年6月26日始函覆被上訴
人表示「伊雖不同意系爭工程木料單價採110元/才辦理結算
,但勉強配合
被告木料採每才110元辦理結算,以利系爭工
程儘速結案,但伊因而損失之工程價金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云云(原審卷㈡第99頁)。惟此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已同意被
上訴人以每才110元辦理減價驗收系爭工程之事實。是以,
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木料(Autranella congolensis)與原契
約設計使用之木料(Mimusops elengi)既存有明顯價差,
且上訴人並未依契約規定之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第4款「上訴人提出之同等品,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以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為限,且上訴
人不得要求差價補貼,若因而減省原契約單價,應自契約價
金中扣除」之約定,上開價差109萬9143元(實際上扣款僅
95萬5274元,參見原審卷㈠43頁至第44頁),依約應自契約
價金中扣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
給付所短少之工程款109萬9143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違約
罰款43萬757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契約第14條第3款明定「乙方(上訴人)應自備的材料
機具設備,依本契約訂有特殊規格者,乙方應於開工後,三
十個日歷天,向國內外市場的專業廠商訂購,如在該等市場
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的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
向甲方或設計監造單位(甲方授權單位)提出聲明,經甲方或
設計監造單位(甲方授權單位)查證屬寶,得以變更設計程序
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用,乙方未在上開期限內聲明
,而在施工時,方提出市場無法供應此等產品聲明時,經甲
方查證屬實,仍得比照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
品代替使用。但甲方應處以該項產品項目契約價格百分之二
十的罰款。」(原審卷㈠第15頁)
㈡經查,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開工
,依約上訴人應於30日內向被上訴人聲明「無法自市場取得
「學名Mimusops elenqi」之木料,惟遲至同年11月28日,
上訴人始以其於市面無法找到與合約規定相同的木料(Mimu
sops elengi),函請被上訴人准依
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
規定准以同等品南洋鐵木(Mimusops sp.)替代乙節,有上
訴人99年11月28日函文可按(原審㈠第9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第14條第3款之約定甚為明確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款但書約定,對上訴
人科以該產品項目契約價格20%的罰款,查與
民法第250條規
定
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66頁反面)意旨相符,尚無不當。
㈢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9年11月30日協商會議,曾作成不扣款
之決議」云云。惟查,兩造上開決議會議紀錄僅載明「1、
本案前經設計單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已提供三家材料供
應廠商資料予承包商;惟經承包商表示於市場上皆無法找到
與合約學名【Mimusops elengi】木料。2、請承包商【悅騰
營造有限公司】提供現有市場上木材之正確學名,以利設計
單位【夏沐樹石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辦理訪價及協助變
更契約。3、本案迫於時效性,且木材之爭議已解決,本案
將自99年12月1日起復工;另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做,以利
工進」(原審卷㈠第100頁、本院卷第103頁),並無被上訴
人同意不扣款之記載,核與當日參與開會之證人陳仰丞(被
上訴人政風室主任)、李金虎(被上訴人建設課長)、王為
國(會議紀錄)證述內容相同,堪認兩造於99年11月30日之
協商會議中,並未對上訴人逾期始提出申請欲以學名Autran
ella congolensis木料替換合約規定之學名Mimusops eleng
i木料,作成被上訴人不予扣罰之決議。上訴人另提出其與
證人李金虎電話通聯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㈡第15 頁)
,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對之不予扣罰,惟為證人李金虎所否
認,且依該錄音內容以觀,亦未言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期
始提出申請欲以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木料替換合約
規定之學名Mimusops elengi木料,有作成對上訴人不予扣
罰之決議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對之不予扣罰
,
不足採信。
㈣況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伊無法於市面無法找到與合約規
定相同木料(Mimusops elengi)」,一方面又於99年7月19
日提供合於契約規定木料樣品送審,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
在案,
復於同年8月31日在未知會被上訴人情況下仍能提出
合於契約規定之木料(學名Mimusops elengi)樣品,送請
國立嘉義大學鑑驗(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其前後之主張
,
顯有矛盾。此外,原審法院曾向雲林縣木材商業同業公會
、台灣區木材工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木材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函詢學名「Mimusops elengi」(即系爭契約規範之木料
)之木料於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之每才市價,亦經各該公
會函覆在卷(原審卷㈠第145至148頁),上開木材公會既能
向其會員詢得學名「Mimusops elengi」之木料於99年12月
至100年6月間之每才市價,足見於前揭時間在市場上應有該
樹種木材流通,至為明確,復經證人(設計人)尤瓊霞證述
在案。又學名Mimusops elengi(即系爭合約應使用之木料
)之價格每才約為160至200元、學名Autranellacongol ens
is之木料價格每才約為120至140元,有台灣省木材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101年5月4日台省木商聯字第004號函、101年6月
18日台省木商聯字第008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48頁、
第169-2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規定應使用之木料(Mimus
ops elengi)價格確高於上訴人欲替代使用之木料(Autran
ella congolensis)價格,上訴人欲以價格較低「Autranel
la congolensis」木料取代價格較高之「Mimusopsel engi
」木料甚明。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學名Mimusopsel en gi之
美洲鐵木於98及99年間運用於各項公共工程案例」計有多起
(原審卷㈠第69至76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無法找到合於契
約規格之木料乙節,與事實不符。
㈤依上,上訴人既未依設計之「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木料施工,且未於開工後30個日歷天期限內,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或設計監造單位提出市場無法供應「美洲鐵木(Mi
musops elengi)」產品之聲明,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
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施作景觀工程木料部
分,科以百分之20罰款即43萬7577元(計算方法詳如原審卷
㈠第51頁)之違約罰款,經核尚無過高情形,上訴人請求予
酌減,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施工所用「南洋鐵木」與契約指定之「美
洲鐵木(Mimusops elengi)」木質材料不同,且上訴人未
於開工後30個日曆天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或設計監造
單位提出市場無法供應「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產品之聲明,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及契約第14
條第3款約定,扣減系爭工程款95萬5274元(上訴人誤為109
萬9143元)及扣罰違約金43萬7577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依
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3萬6720
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