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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玲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永常 訴訟代理人 孫連成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口湖鄉水井漁村再生及綠美化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依伊所實做數量給付工程款,系爭 工程伊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將系爭工 程中景觀工程工項下編號2:A段木扶手欄杆單價由原定新 台幣(下同)5335.09元調降為3347.31元;編號3:B段木 扶手欄杆單價由原定4997.53元調降為3536.35元;編號4: B段木扶手欄杆單價由原定2054.37元調降為1467元;編號5 :B、C、D、E段木扶手欄杆單價由原定4268.20元調降 為3023.55元;編號8:木花架單價由原定16萬6444.04元調 降為12萬3392.79元;編號9:休憩座椅單價由原定4735.85 元調降為3602.03元。上開工項之單價經調降後,致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總計短少109萬9143元【計算式:(533 5.09-3347.31)×229《此為編號2部分》+(4997.53-35 36.35)×41《此為編號3部分》+(2054.37-1467)×47 《此為編號4部分》+(4268.20-3023.55)×407《此為編 號5部分》+(16萬6444.04-12萬3392.79)×1《此為編號 8部分》+(4735.85-3602.03)×6《此為編號9部分》= 109萬9143】。 ㈡系爭工程中所用木料原約定以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為主,但後來伊發現市面並無該品項木料,被上訴人乃同 意伊以南洋鐵木(Mimusops spp)替代,並同意不對伊扣罰 。詎被上訴人嗣又以伊違反雙方所簽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 3款為由,對伊處以該單項產品單價20%計之懲罰性違約金43 萬7577元,並自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內扣除。縱伊無法 提供契約所訂美洲鐵木為施工原料,有違約情形,然此係因 市面上根本無該種木料在販售流通,要非屬可歸責伊之事由 ,且伊已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亦同意不對伊扣罰,並未對被 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失,故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款約 定對伊課罰上揭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兩造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3萬6720元 (109萬9143元+43萬7577元=153萬6720元)本息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經過說明如下: ⒈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訂約,99年1月15日開工,工 期120日曆天,100年6月21日竣工。 ⒉採購招標底價770萬元,上訴人投標592.8萬元,工程決算 503.6萬元。 ⒊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提送木料樣本審查,被上訴人於99 年7月30日同意備查。 ⒋上訴人第一次木料進場,99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 人送嘉義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不符,要求重新進料抽驗。 ⒌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第二次木料進場,99年9月20日被上 訴人會同上訴人送嘉義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不符,要求重 新進料抽驗。 ⒍99年10月6日因木料爭議辦理停工。 ⒎上訴人要求請設計單位提供契約材料樣本資料,99年10月 13日一併送驗,鑑定結果設計廠商樣品合格,承攬廠商不 合格,要求重新進料抽驗。 ⒏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函稱契約材料學名錯誤要求更正。 ⒐上訴人於99年11月28日函稱市場無法取得契約木料要求使 用同等品。 ⒑99年11月30日召開爭議協商會議後復工。 ⒒因上級補助單位不同意辦理變更,99年12月27日再次停工 。 ⒓100年6月15日上訴人同意以同等品辦理減價收受。 ㈡本案材料送驗除書面送審合格外,第一次送樣99年8月30日 ,第二次送樣99年9月16日,第三次送樣99年11月1日,均經 監造判定不合格,業經證人即監造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副 總周銘輝證述在卷。且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竭盡所能 皆無法找到合約學名Mimusops elengi相同之木料,依採購 法第26條第3項提出同等品,並建議使用之木料正確學名為 Autranellacong olensis(舊學名Mimusops congolensis) ,並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足見上訴人事實上明知木料並非 相同,至為灼然。 ㈢按兩造之契約書第14條第4款約定「第三款材料機具設備之 同等品,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以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 求或提及者為限,且乙方並不得要求差價補貼,若因而減省 原契約單價,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既為兩造合意訂定,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契約使用木料Mimusops eleng i之金額定為195.25元/才,此價格即為雙方契約木料定價 之合意,上訴人若確實提供Mimusops elengi之木料,即使 有辦法以低於契約所定之價格取得,被上訴人依約不得減價 及罰款,惟上訴人係以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同等品替 代,則其價差即應以195.25元/才為基準計算。惟上訴人非 以契約規定材料供應,自當無法以契約價金給付,Autranel la congolensis既與Mimusops elengi之木料單價存有明顯 減省之價差,被上訴人以設計單位訪價允泰木業有限公司11 0元/才、通友木業有限公司115元/才、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105元/才,取其平均值110元/才辦理減價收受應無不符。 ㈣又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3款明訂「乙方應自備的材料機具設 備,依本契約訂有特殊規格者,乙方應於開工後三十個日曆 天內,向國內外市場的專業廠商訂購,如在該等市場中無法 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的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向甲 方或設計監造單位(甲方授權單位)提出聲明,經甲方或設 計監造單位(甲方授權單位)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程序 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乙方未在上開期限內聲 明,而在施工時,方提出市場無法供應此等產品聲明時,經 甲方查證屬實,仍得比照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 等品代替使用。但乙方應處以該項產品項目契約價格百分之 二十的罰款。」。茲查本件木料價格與工程品質習習相關, 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1日訂約,99年1月15日開工,工期120 日曆天,應於99年5月13日完工,上訴人未依契約合意木料 供應,造成工程品質降低,經木料爭議拖延,延至100年6月 21日才完工,被上訴人科以契約所定百分之20之罰款,係於 法有據,上訴人主張酌減,並無理由置辯。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簽約,由上訴人以592萬8000元承攬系 爭工程,並約定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起120個曆天完成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上訴 人應於開工後30個日曆內,向專業廠商訂購施工所需材料, 如無法獲得合於契約規格之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 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 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替用。上訴人未在上開期限內 聲明,而在施工時,方提出聲明,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仍 得比照前述替代方案辦理,但被上訴人應處以該項產品項目 契約價格20%之罰款。」、「上訴人提出之同等品,其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以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為限 ,且上訴人不得要求差價補貼,若因而減省原契約單價,應 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簽約後,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申報 開工。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提出本工程所約定規格木料(學名: Mimusops elengi)資料(包括供應商森町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資料《下稱森町公司》、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送審(第2 次)。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發函同意備查。 ㈢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新光公司)於99年9 月7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所備施工木料為學名Autranellacon golensis之木材與合約規定應用之木料(Mimusopselengi) 規格不一,並附嘉義大學鑑定報告。上訴人乃於同年、月9 日發函表示因協力廠商出貨錯誤,致抽驗不合格,已將不合 格木料全數運離工區,並於當(9)日重新將符合契約要求 之木料運至工區,請被上訴人之工程監造單位儘速擇時抽驗 (第1次抽驗)。 ㈣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新光公司)於99年9月29日發函表示: 上訴人所備施工木料為學名Mimusops spp之木材與合約規定 應用之木料(Mimusops elengi)規格不一,要上訴人速將 不合格之木料運離工區,再行購入符合契約要求之木料,並 附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第2次抽驗)。 ㈤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夏沐樹石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夏 沐樹石公司)於99年10月5日提供合約規定木材樣本1份。同 月7日兩造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新光公司)三方會同至系 爭工程工區就上訴人所備木料進行取樣後,將上開2份木料 一同送由嘉義大學鑑定。同月18日新光公司發函表示:上訴 人所備木料其學名為Autranella congolensis與合約規定應 用之木料(Mimusops elengi)規格不一;另設計單位所提 供木料樣品送驗結果則為學名Mimusops elengi,符合契約 要求,並附國立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第3次抽驗)。 ㈥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函被上訴人表示:同年10月7日本案 三方會同現場採樣,與設計單位提供之木料,一併送請嘉義 大學檢驗結果二者皆為學名Mimusops spp之木料,足證其所 購木料與原設計之木料相同,故請被上訴人應同意其進場施 作。且其曾向多位學者專家請教,原合約所訂木材學名「Mi musops elengi」在木材圖鑑上並無此記載,此木料於木材 圖鑑有明確記載之學名應為「Mimusops spp」。 ㈦被上訴人又於99年11月1日將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所 提供之上揭木材樣品及系爭工程工區上訴人所備木料抽樣品 ,一併送請行政院農業委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鑑定 結果:送驗木料,商名皆為「Bullet wood」,學名皆為「 Mimusops sp.」,科名皆為「Sapotaceae山欖科」。 ㈧上訴人於99年11月28日具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99年11月 10日林試所出具之木材鑑定報告,可得知其所購木料與設計 單位所提供之木料‧‧‧其學名皆為Mimusops sp.,兩者皆 與合約規定之木料(學名Mimusops elengi)不同,且其於 市面亦無法找到與合約規定相同木料(Mimusops elengi ) ,乃請被上訴人依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准其以同等品( Mimusops sp.)替代,並附上該木料(Mimusops sp.)之報 價單(每才約210~215元)供被上訴人參酌。 ㈨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依上訴人前揭函文,就系爭工程木 材用料爭議召開協商會議。會中作成:「‧‧‧2.請承包商 【悅騰營造有限公司】提供現有市場上木材之正確學名,以 利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辦理訪價及協助變更契約。3. 本案為迫於時效性,且木材之爭議已解決,本案將自99年 12月1日起復工;另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作,以利工進」等 結論。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將上揭會議結論函知上訴人 及訴外人新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夏沐樹石公司。 ㈩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依前開協商結論,將其所購木料交由 訴外人木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耕公司)送往國立中 興大學鑑定該木材樹種,經測試結果:「該樹種名稱,中名 :奧特山欖。英名:Mukulungu。學名:Autranella congol ensis=Mimusops congolensis(舊名)」,並於同月6日將 該份試驗報告函送被上訴人備查,並以該樹種木料之價格、 效用、屬性(硬度)皆優於系爭工程原設計使用之木料(Mi musops elengi),故建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所需木材改 換採用該種木料。 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於99年12月16日依前開 協商結論,將其就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木材訪價 報單(允泰木業有限公司110元/才、通友木業115元/才、進 亞興實業有限公司105元/才)函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內部簽擬同意依上訴人之申請,將 系爭工程原定採用學名Mimusops elengi之木料辦理變更設 計,改採用學名為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木材,並將該 種木料訪價所得之平均價110元/才作為定價,辦理新增項目 議價手續。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函知上訴人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 系爭工程所用替代木料,應採單價110元/才辦理結算。 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1日竣工,同月24日被上訴人完成驗收 ,並於辦理結算時以木料規格變更,工程費用有所減省,故 而將系爭工程契約價款調降109萬9143元,且以上訴人未遵 期提出變更木料規格申請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 ,因之對上訴人課以43萬7577元違約金。 上訴人於100年6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伊雖不同意系爭 工程木料單價採110元/才辦理結算,但勉強配合被上訴人木 料採每才110元辦理結算,以利系爭工程儘速結案,但伊因 而損失之工程價金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四、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南洋鐵木(學名:Autr anella congolensis=Mimusops congolensis)與系爭工程 契約規定所應使用之美洲鐵木(學名:Mimusops elengi) ,二者木材材料是否同一?經查: ㈠按木材名稱包括有標準名(屬名+種名)、一般名(通常包 括數個樹種,主要用於區分各國相似之木材)及貿易名(主 要用於行銷買賣方便而命名)等3種。同一木料其一般名或 貿易名,可能隨各國或貿易商之命名而有所不同,但標準名 (即學名)是不變的,學名係由「屬名」加上「種名」構成 (二名法)。而所謂【屬】係指一個種或幾個相近種;所謂 【種】係指特定植物,是以,植物在【屬】名之下,尚有他 特定類【種】之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於99 年7月15日以悅騰口湖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之函文在 卷可按(原審卷㈡第79頁)。 ㈡茲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應使用之木料約定以美洲鐵木(學名 :Mimusops elengi)為限,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 可稽(原審卷㈠第11至41頁),而上訴人實際施作使用之木 料則為南洋鐵木(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Mimuso ps congolensis《舊名》),亦有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 鑑定研究室99年12月3日委託試驗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㈡ 第96頁)。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應使用之木料 與上訴人實際施作所使用木料之【屬名】雖皆為「Mimusops 」,但並非相同【樹種】,核與證人周銘輝(系爭工程監造 人員)證述:「上訴人所使用之木料與兩造契約約定不同, 伊是採變更設計之方式辦理,原本契約設計是美洲鐵木,在 台灣叫牛油果樹,承包商實際使用的澳特山欖,他們屬名一 樣,但種名不一樣」相符(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9頁)。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工程設計 單位(夏沐樹石公司)所提供之合約規定木材樣品及系爭工 程工區上訴人所備木料抽樣品,一併送請林試所鑑定結果: 送驗木料,商名皆為『Bullet wood』,學名皆為『Mimusop ssp.』,科名皆為『Sapotaceae山欖科』,足見系爭工程合 約所規定應使用之木料與伊所備用之木料相同」云云,並提 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99年11月10日農林試利字第 0000000000號木材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為佐(原審卷㈠第45 頁)。惟查,前揭林試所出具之木材鑑定報告書內所列「Mi musops sp.」,係包括「Mimusops」屬中所有樹種,而被上 訴人所函詢之「Mimusops elengi」木料係指「Mimusops」 屬中種名為「elengi」之樹種等情,亦有林試所101年7月31 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可稽(原審卷㈡第 135頁),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於99年11月10 日所出具之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木材鑑定報告,尚難 逕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所規定應使用之木料與上訴人所使用於 系爭工程之木料為相同樹種。 ㈣參以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提出系爭工程所約定規格木材資 料送審時,曾檢附國立中興大學所出具之木材性質測試報告 ,上訴人之材料供應商森町公司所送樣品經測試結果該木料 之學名為「Mimusops elengi」,有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99 年1月26日委託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22頁),而 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將其所購木料交由訴外人木耕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耕公司)送往國立中興大學鑑定該木 材種類,經測試結果該木料學名為:「Autranellacongolen sis=Mimusops congolensis(舊名)」,亦如上述,足見 上訴人所提供之二份木料樣品經檢測其學名並不相同,其實 際施作所使用木料與系爭工程約定應使用之木料,顯非同一 樹種木料,上訴人主張其所使用之工程木料南洋鐵木(學名 Mimusops congolensis)與系爭工程合約規約應用之美洲鐵 木(學名Mimusops elengi)為屬相同之木料云云,洵無可 採。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使用之替換木料價格較低,有減省契 約單價」為由,扣減系爭工程結算款為109萬9143元,有無 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工程所用南洋鐵木(學名Autranel la congolensis=Mimusops congolensis)品質不比兩造契 約規定應使用之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遜色,況該 種木料每才市價高達210至215元,亦較合約規定之木料單價 每才195.25元為高,且伊確係以每才215元向訴外人森町公 司訂購學名Mimusops spp,又稱Autranella congolensis之 美洲鐵木,價格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自行核定之每才單價110 元之價格,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協商會議中 ,已同意對伊所使用之替換木料不予降價,詎被上訴人竟以 每材110元計算,因此減價工程款109萬9143元,係有不當」 云云,並提出庭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森町公司、禾瑞 國際公司出具之木材報價單影本各1份、森町公司報價單影 本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2份在卷為證(原審㈠第47至49頁、第 96至97頁)。 ㈡經查,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4日完成結算,有關景觀工程部 分,契約價格592萬8000元,增加施作木材數量22萬2169元 ,扣款104萬5169.52元,結算金額為503萬6000元,且實際 施作數量較原合數量有增加,導致工程款增加,此有雲林縣 口湖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足按(原審卷㈠第42頁 、原審卷㈡第9頁),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扣款之事實, 堪信不虛。 ㈢按兩造就系爭工程木材用料爭議在99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協 商會議中曾作成:由上訴人提供其欲替換使用之木料在現有 市場上之正確學名,以利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夏沐樹石公司 )辦理訪價及協助變更契約之結論。會後,上訴人即委由國 立中興大學作鑑測,得知該木料之樹種名稱:「中名:奧特 山欖。英名:Mukulungu。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 =Mimusops congolensis(舊名)」之結果,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本件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98至107頁),及 前揭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99年12月3日委託 試驗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96頁)。據證人尤瓊霞(夏 沐樹石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為伊所設計, 伊當初設計之美洲鐵木合約上的價格為每才195.25元,上訴 人所使用之木料與伊之設計並不相符,兩種木料有硬度上之 差別,而伊所設計之木料市面上可以買的到。後來上訴人拿 了一個樣本給伊,伊訪價的結果第一家每才110元、第二家 每才105元、第三家每才115元,當時伊拿到很多檢驗報告, 伊係以檢驗報告的學名去訪價,99年間木材之價格並沒有波 動」(本院卷第88頁),參以證人尤瓊霞訪價後函覆國立中 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檢驗報告函文所載木材學名「 Autranella congolensis」(原審卷㈡第96頁),與上訴人 所主張使用之木料「Autranella congolensis=Mimusops congolensis」學名相同,並與訪價單所載相同,堪認上開 訪價結果,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所施作之木料實際價 格高達215元」乙節,洵不足採。 ㈣證人陳仰丞(被上訴人政風室主任)於原審證稱:「被上訴 人於99年11月30日在其所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對上訴人提出 欲以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木料替換合約規定之學名 Mimusops elengi木料,並未作成不予調降契約單價決議, 因市面上價格差異很大,要先進行訪價,當時並沒有講到要 扣款」(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另證人李金虎(被上訴人 建設課課長)證稱:「99年11月30日召開協商會議係要辦理 變更設計,因上訴人使用之木材與契約設計的木材不同,後 來沒有辦理變更設計,而係直接以訪價結果減價收受,當時 會議紀錄並未載明減價收受,係按契約約定。後來上訴人在 驗收後,曾打電話要求伊不要扣違約百分之20的部分,要伊 答應」(本院卷第89頁);證人王為國(會議紀錄)證稱: 「99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係伊製作,會議結論係由會議主席 當場宣讀,伊手寫紀錄,紀錄有當場朗讀,當時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並沒有提出異議,會議是針對是否要變更設計之問 題」(本院卷第90頁),觀以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僅載明「請 承包商提供現有市場上木材之正確學名,以利設計單位辦理 訪價及協助變更契約」,並未有「被上訴人同意不予扣款」 或「減價收受」之記載,此部分之爭議,應按兩造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約定內容處理。 ㈤兩造於99年11月30日協商會議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 遂依查報結果同意依上訴人之申請,將系爭工程原定採用學 名Mimusops elengi之木料辦理變更設計,改採用學名Autra nella congolensis之木材,並將該種木料訪價所得之平均 價每才110元作為定價,辦理新增項目議價手續,惟漁業署 不同意辦理設計變更,此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偉全供述 在卷(原審卷㈠第177頁)。嗣後被上訴人更於100年6月17 日函知上訴人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所用替代木料 ,應採單價110元/才辦理結算,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兩造 乃於同月24日完成驗收及結算,此有被上訴人內部簽呈(原 審卷㈡第40至42頁)、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 「木料採用同等品,契約單價採110/才辦理結算」函文(原 審卷㈡第98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㈡第56 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上訴人於辦畢驗收結算後,固於100年6月26日始函覆被上訴 人表示「伊雖不同意系爭工程木料單價採110元/才辦理結算 ,但勉強配合被告木料採每才110元辦理結算,以利系爭工 程儘速結案,但伊因而損失之工程價金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云云(原審卷㈡第99頁)。惟此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已同意被 上訴人以每才110元辦理減價驗收系爭工程之事實。是以, 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木料(Autranella congolensis)與原契 約設計使用之木料(Mimusops elengi)既存有明顯價差, 且上訴人並未依契約規定之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第4款「上訴人提出之同等品,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以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為限,且上訴 人不得要求差價補貼,若因而減省原契約單價,應自契約價 金中扣除」之約定,上開價差109萬9143元(實際上扣款僅 95萬5274元,參見原審卷㈠43頁至第44頁),依約應自契約 價金中扣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 給付所短少之工程款109萬9143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違約 罰款43萬757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契約第14條第3款明定「乙方(上訴人)應自備的材料 機具設備,依本契約訂有特殊規格者,乙方應於開工後,三 十個日歷天,向國內外市場的專業廠商訂購,如在該等市場 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的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 向甲方或設計監造單位(甲方授權單位)提出聲明,經甲方或 設計監造單位(甲方授權單位)查證屬寶,得以變更設計程序 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用,乙方未在上開期限內聲明 ,而在施工時,方提出市場無法供應此等產品聲明時,經甲 方查證屬實,仍得比照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 品代替使用。但甲方應處以該項產品項目契約價格百分之二 十的罰款。」(原審卷㈠第15頁) ㈡經查,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開工 ,依約上訴人應於30日內向被上訴人聲明「無法自市場取得 「學名Mimusops elenqi」之木料,惟遲至同年11月28日, 上訴人始以其於市面無法找到與合約規定相同的木料(Mimu sops elengi),函請被上訴人准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 規定准以同等品南洋鐵木(Mimusops sp.)替代乙節,有上 訴人99年11月28日函文可按(原審㈠第9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第14條第3款之約定甚為明確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款但書約定,對上訴 人科以該產品項目契約價格20%的罰款,查與民法第250條規 定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66頁反面)意旨相符,尚無不當。 ㈢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9年11月30日協商會議,曾作成不扣款 之決議」云云。惟查,兩造上開決議會議紀錄僅載明「1、 本案前經設計單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已提供三家材料供 應廠商資料予承包商;惟經承包商表示於市場上皆無法找到 與合約學名【Mimusops elengi】木料。2、請承包商【悅騰 營造有限公司】提供現有市場上木材之正確學名,以利設計 單位【夏沐樹石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辦理訪價及協助變 更契約。3、本案迫於時效性,且木材之爭議已解決,本案 將自99年12月1日起復工;另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做,以利 工進」(原審卷㈠第100頁、本院卷第103頁),並無被上訴 人同意不扣款之記載,核與當日參與開會之證人陳仰丞(被 上訴人政風室主任)、李金虎(被上訴人建設課長)、王為 國(會議紀錄)證述內容相同,堪認兩造於99年11月30日之 協商會議中,並未對上訴人逾期始提出申請欲以學名Autran ella congolensis木料替換合約規定之學名Mimusops eleng i木料,作成被上訴人不予扣罰之決議。上訴人另提出其與 證人李金虎電話通聯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㈡第15 頁) ,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對之不予扣罰,惟為證人李金虎所否 認,且依該錄音內容以觀,亦未言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期 始提出申請欲以學名Autranella congolensis木料替換合約 規定之學名Mimusops elengi木料,有作成對上訴人不予扣 罰之決議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對之不予扣罰 ,不足採信。 ㈣況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伊無法於市面無法找到與合約規 定相同木料(Mimusops elengi)」,一方面又於99年7月19 日提供合於契約規定木料樣品送審,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 在案,復於同年8月31日在未知會被上訴人情況下仍能提出 合於契約規定之木料(學名Mimusops elengi)樣品,送請 國立嘉義大學鑑驗(原審卷㈡第13至14頁),其前後之主張 ,顯有矛盾。此外,原審法院曾向雲林縣木材商業同業公會 、台灣區木材工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木材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函詢學名「Mimusops elengi」(即系爭契約規範之木料 )之木料於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之每才市價,亦經各該公 會函覆在卷(原審卷㈠第145至148頁),上開木材公會既能 向其會員詢得學名「Mimusops elengi」之木料於99年12月 至100年6月間之每才市價,足見於前揭時間在市場上應有該 樹種木材流通,至為明確,復經證人(設計人)尤瓊霞證述 在案。又學名Mimusops elengi(即系爭合約應使用之木料 )之價格每才約為160至200元、學名Autranellacongol ens is之木料價格每才約為120至140元,有台灣省木材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101年5月4日台省木商聯字第004號函、101年6月 18日台省木商聯字第008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48頁、 第169-2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規定應使用之木料(Mimus ops elengi)價格確高於上訴人欲替代使用之木料(Autran ella congolensis)價格,上訴人欲以價格較低「Autranel la congolensis」木料取代價格較高之「Mimusopsel engi 」木料甚明。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學名Mimusopsel en gi之 美洲鐵木於98及99年間運用於各項公共工程案例」計有多起 (原審卷㈠第69至76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無法找到合於契 約規格之木料乙節,與事實不符。 ㈤依上,上訴人既未依設計之「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木料施工,且未於開工後30個日歷天期限內,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或設計監造單位提出市場無法供應「美洲鐵木(Mi musops elengi)」產品之聲明,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 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施作景觀工程木料部 分,科以百分之20罰款即43萬7577元(計算方法詳如原審卷 ㈠第51頁)之違約罰款,經核尚無過高情形,上訴人請求予 酌減,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施工所用「南洋鐵木」與契約指定之「美 洲鐵木(Mimusops elengi)」木質材料不同,且上訴人未 於開工後30個日曆天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或設計監造 單位提出市場無法供應「美洲鐵木(Mimusops elengi)」 產品之聲明,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及契約第14 條第3款約定,扣減系爭工程款95萬5274元(上訴人誤為109 萬9143元)及扣罰違約金43萬7577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依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3萬6720 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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