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極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茂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佳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
承攬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
程之「自動控制工程」轉包予伊承作,並於民國(下同)10
0年5月19日與伊訂立「100CMH純水系統工程」、「ACF系統
增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含稅)。
惟於伊施作工程
期間,上訴人遲未能提供其應交付之圖說、
資料予伊,且上訴人、和鑫公司變更設計,上訴人又追加TO
C配管線、TOC監測儀及一次側電源線工程,卻遲不與伊完成
議價,確認追加工程金額;而因上訴人遲不交付圖說、資料
,其追加之一次側電源工程因會影響系統運作,追加之TOC
監測工程因會影響電腦對於資料讀取,造成伊在未與上訴人
達成協議前,不知如何進行工程,致使系爭工程延宕,且雙
方因追加工程產生爭議,事後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發函要
求終止契約,伊亦於同年9月14日函覆同意終止契約,雙方
並約定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由上訴人另行施作,雙方自同
年9月14日起派員至現場清算,配合移交設備及結算;伊已
完成之現場設備材料金額,由伊自100年9月16日起開立發票
送至上訴人請款。
㈡
嗣伊就已完成之工程(含追加工程)結算,重新開立金額為
8,512,467元之報價單給上訴人,但經雙方於100年11月8日
商討時,上訴人卻要求以530萬元結清,伊無法接受。
嗣經
兩造再次協商,最後達成協議,就伊已完成工程(包含追加
之「100CMH追加一次側電源線配線工事」、「B1維修TOC配
管配線」、「TOC監測儀安裝費」三項工程)之工程款總價
為600萬元(未稅),兩造並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
契約(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
704,762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295,238元(未稅)工程款
(下稱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兩造並於101年3月16日達成
協商,上訴人同意開立4張支票分4期付清,依序於101年6月
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兌現,每期金額均為1,
323,810元(未稅,合計5,295,240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
為5,560,001元。
詎上訴人違反承諾
迄今均未開立支票給伊
,伊
乃於同年6月22日寄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支付,
惟上訴人置若罔聞,迄未交付。兩造既已
合意終止契約並簽
訂
上開系爭補充契約,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上開金額;
爰求
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5,560,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0,001元及自101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
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3.1約定「10
0CMH純水系統工程」交貨日期為2011年8月1日;「ACF系統
增設工程」交貨期為100年6月25日。並於系爭採購契約第6
條6.1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後30日內完成系統
。又兩造於100年7月8日之工程會議
記錄決議第2項「ACF7/1
8盤體進廠,7/22系統送水,7/22結線完成;完成期限100/7
/22」、第3項「100t8/15盤體進廠,8/31系統進水,8/31前
結線完成;完成期限100/8/31」。惟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
日前,無法依約完成工程,經伊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17日總計10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兩造遂於100年
11月28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工程期限完工,伊得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74
萬元:
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12.1之約定:「乙方因遲延本契約所
定之期限,除經甲方同意展延者外,應按日計罰本契約系統
總價千分之3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惟其總金額不得逾本
契約系統總價之百分之10…。」兩造之工程會議記錄最遲完
工期限為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
契約)止已經遲延89日,每日以千分之3計算,為千分之267
,故以百分之10為上限。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4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有瑕疵修繕費用664,545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退場之後,伊委請昇陽公司驗收被上訴人交付之設
備及接線工程,發現諸多瑕疵,經昇陽公司修繕,費用總計
664,545元,並經證人劉守正於原審到庭證實在案而具體瑕
疵均有明確標示。
㈣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12.2之約定,伊得逕自應付之價金抵
銷。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雖尚有556萬元,但經
伊主張抵銷懲罰性違約金74萬元、
損害賠償金664,545元後
,僅須支付被上訴人4,155,456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155,456元
部分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將其自訴外人和鑫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轉包給被
上訴人,兩造並在100年5月19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應分別於100年6月25日、同年8月1日交付系爭ACF系
統增設工程、100CMH純水系統之硬體設備,並於交貨後30日
內完成系統之安裝,且於安裝完成5日內或上訴人同意延後
之時間內完成驗收;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總價為740萬元。
㈡在系爭採購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又追加100CMH一次側電源
線配線工程、TOC配管配線及TOC監測儀安裝工程。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2日、6月24日及同年7月12日以電
子郵件請上訴人交付ACF&100CMH圖說相關資料、配管配線工
程圖相關資料及ACF設備之型號、手冊、型號清單表、馬達
、閥體、感測原件、儀表等。
㈣兩造在100年9月14日
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及追加工程
承攬
契約,雙方約定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由上訴人另行施作。
㈤兩造在合意終止契約之後,並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在施工地
點即訴外人和鑫公司位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和鑫光電一廠
,陸續將已完成之設備材料點交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9月28日完成點交。
㈥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含追加之「100CMH追加一次側電
源線配線工事」、「B1維修TOC配管配線」、「TOC監測儀安
裝費」三項工程),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契
約,依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內容,約定該部分之工程款總價為
600萬元整(未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704,762元,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5,295,238元(未稅)工程款。
㈦被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5日
內支付上開5,295,238元(未稅)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4頁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契約,自應負給付伊系爭補
充工程款之責,惟為上訴人就超過4,155,456元部分主張抵
銷,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2條第2項對經
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
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金額尚
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及損害賠
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參
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
及數額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
抵銷抗辯系爭工程遲延及違約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前,無法依
約完成工程,經伊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總計10
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依上開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12
.1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云云。然查
:
⑴本件上訴人係將其自訴外人和鑫公司承包之純水系統增設AC
F改善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程之「自動控制工程」
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其餘之工程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
善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程之「自動控制工程」,乃
係將訴外人和鑫公司原有該系統機器設備及其向上訴人新增
購之機器設備串連並使得以順利自動化控制,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被上訴人為得以正確認定自動控制系統設備等硬體,
並精準軟體設計上,上訴人自應就該系統全部機器之設備清
單、設備行路、控制流程圖、現場位置圖、PLC/IO點數圖、
電力單線圖、配款配線圖設備用電力等資料,有提供與被上
訴人之義務。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何仕魁亦於原審到
庭證稱:「
被告公司應提供IQ點數圖、流程控制圖、及動力
線圖,我記得大致上就這些。被告公司並沒有在約定時間把
資料給我們,被告公司不止資料延遲給,且資料給的不完整
,拼拼湊湊,造成我們無法完成完整設計自動控制工程。工
程期間,被告自己的桶槽也無法定位,當時也影響我們做的
自動工程,他們的工程也影響我們的工程,有連帶影響」、
「中間穿插二個工程,當然會影響到我們的設計,增加的工
程就是TOC監測工程、一次側電力工程,是有關電力部分」
、「當時我有發E-MAIL,工程師也有發,一再催促」、「IQ
點數圖、流程控制圖及動力線圖,應該簽訂好契約之後二個
禮拜給我,第一次已經在二個禮拜後,但也給的不完整,印
象中應該也是過一個月,後面也給的不完整」等語(見原審
卷2第12至13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游俊豪於原
審到庭證稱:「和鑫公司的桶槽相關設備是在…間隔了一個
月,到7月28日才進廠」、「桶槽是你們要給和鑫公司的,
桶槽及相關設備都在7月28日才全部進廠。本來設備全部在
裡面,後來有點變更,有些桶槽放在外面,因為要外面補材
料,全部定位隔了一個月,所以才會延一個月」等語(見原
審卷2第15頁);就「設備清冊」、「設備型錄」亦於兩造
簽約後兩個月仍未提出,此亦有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催
請交付之電子郵件
可稽(見原審卷1第137頁);上訴人因未
能於約定期間內交付上開圖說、清單資料,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於契約約定之時間內完成工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
完工,要求給付違約金等主張,已
非可採。
⑵又查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施作期間,因上訴人與和鑫公司變更
設計,上訴人又追加TOC配管線、TOC監測儀及一次側電源線
等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因上開一次側電源影響系統運作,
TOC監測影響資料讀取,亦有上開證人何仕魁、游俊豪於原
審之證述情節
可按,
是以上訴人辯稱:和鑫公司從未與上訴
人確認要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是以於伊以書面指示欲變更
設計或追加工程前,被上訴人皆有按系爭契約之內容完成工
程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遲不與被上訴人完成追加
工程之議價,確認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於未與上訴人達成
協議前,自不知如何進行,以致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又雙方
因追加工程等爭議,經上訴人發函要求終止契約,經被上訴
人函覆及多次之協商後,雙方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及追
加之部分,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可
見被上訴人之未於約定之期間完成工程,應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應交付之圖說一再
遲延交付、變更設計及上訴人應配合完成之工程遲延,始造
成系爭工程遲延乙節,
堪可採信。
2.復觀上訴人於100年9月及10月間多封發給被上訴人之聯絡函
(見原審卷1第48至57頁)中均表示被上訴人工程遲延致伊
或其業主有重大損失,並提及有約200萬元之遲延責任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前,已知
悉兩造可能負之遲延責任及違約金;而上訴人既抗辯係因被
上訴人遲延而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且知悉其業主和鑫公司有
可能向其
求償遲延責任之情形下,仍簽訂系爭補充契約;該
約復係就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計價,為兩造所
不爭,若上訴人當時有任何之遲延違約金債權可得請求,衡
情當於終止契約結算工程款時提出,
堪認上訴人已就兩造可
能發生之遲延責任加以處置並議價,始簽立系爭補充契約工
程款,其
嗣後再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能准
許。
3.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及違約金
云云,
即有未合,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伊無需就系爭
工程負任何遲延責任,亦無需給付因逾期所生之違約金等語
,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遲延責任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740,000元云云,實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工程瑕疵部分: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設備及接線工程,有諸多瑕疵
,經訴外人昇陽公司修繕總計664,54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並以此請求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就其抵銷債權及數額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中
究何工項有瑕疵,雖抗辯:「…輸配電工程須有高度專業性
,非專業人員進行檢修、測試,如何憑肉眼判斷系統設備工
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兩造點交設備時,只能清點設備數量
,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云云(見原審卷2第4頁)
,惟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就此有利上
訴人之事,本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倘有
瑕疵,何以在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完成點交前,上訴人
均無何反應?甚至自點交後迄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於原
審起訴前約一年之久,僅就被上訴人上開有無逾期完工之事
爭執通知被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有上訴人
之上開通知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57頁);而此部分上訴人
雖於原審辯以點交設備時未經專業人員進行檢修測試,而不
知瑕疵云云,即有可疑。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將其承包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
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程之「自動控制工程」轉包予
被上訴人承作,則其餘工程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又
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範圍,無從單憑昇陽公司之估價單
暨到庭之證人昇
陽公司員工劉守正之證詞,
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有何
瑕疵;況且兩造於100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
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所有工程,僅完成
約定之其中一部份,其餘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完成;是以
證人即昇陽公司員工劉守正於原審證稱:我們是事後接手,
針對原告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設備已經進去,我們是要讓
設備動起來,設備如有問題,我們會做修正處理,做到讓他
動。我沒有他們的契約書,也不知道兩造約定施作範圍,我
們主要處理軟體,讓他可以動,但是硬體無法配合,我們還
是要做修繕等語(見原審卷1第177至179頁),可
見證人劉
守正之工作目的,並非查出被上訴人之工程有何瑕疵,依
渠
證言並不知悉兩造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自就工程瑕疵部分
,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況關於承攬工作之瑕疵,定
作人依法應事前先行通知並定相當期限要求
承攬人修補,於
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即被上
訴人要求償還費用(
民法第493條參照);上訴人均未先行
通知並定期要求修補。是以此部分證人劉守正之證言,尚難
遽認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有何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
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既乏依據;則上訴人陳稱:伊自行僱
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664,545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並
據以主張該664,545元應自給付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內抵銷
云云,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5,560,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9月6日,見原審卷1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5,56
0,001元之本息,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