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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佳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 承攬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 程之「自動控制工程」轉包予伊承作,並於民國(下同)10 0年5月19日與伊訂立「100CMH純水系統工程」、「ACF系統 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含稅)。 惟於伊施作工程期間,上訴人遲未能提供其應交付之圖說、 資料予伊,且上訴人、和鑫公司變更設計,上訴人又追加TO C配管線、TOC監測儀及一次側電源線工程,卻遲不與伊完成 議價,確認追加工程金額;而因上訴人遲不交付圖說、資料 ,其追加之一次側電源工程因會影響系統運作,追加之TOC 監測工程因會影響電腦對於資料讀取,造成伊在未與上訴人 達成協議前,不知如何進行工程,致使系爭工程延宕,且雙 方因追加工程產生爭議,事後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發函要 求終止契約,伊亦於同年9月14日函覆同意終止契約,雙方 並約定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由上訴人另行施作,雙方自同 年9月14日起派員至現場清算,配合移交設備及結算;伊已 完成之現場設備材料金額,由伊自100年9月16日起開立發票 送至上訴人請款。 ㈡嗣伊就已完成之工程(含追加工程)結算,重新開立金額為 8,512,467元之報價單給上訴人,但經雙方於100年11月8日 商討時,上訴人卻要求以530萬元結清,伊無法接受。嗣經 兩造再次協商,最後達成協議,就伊已完成工程(包含追加 之「100CMH追加一次側電源線配線工事」、「B1維修TOC配 管配線」、「TOC監測儀安裝費」三項工程)之工程款總價 為600萬元(未稅),兩造並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 契約(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 704,762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295,238元(未稅)工程款 (下稱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兩造並於101年3月16日達成 協商,上訴人同意開立4張支票分4期付清,依序於101年6月 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兌現,每期金額均為1, 323,810元(未稅,合計5,295,240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 為5,560,001元。詎上訴人違反承諾迄今均未開立支票給伊 ,伊乃於同年6月22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支付, 惟上訴人置若罔聞,迄未交付。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並簽 訂上開系爭補充契約,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上開金額;爰求 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5,56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0,001元及自101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3.1約定「10 0CMH純水系統工程」交貨日期為2011年8月1日;「ACF系統 增設工程」交貨期為100年6月25日。並於系爭採購契約第6 條6.1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後30日內完成系統 。又兩造於100年7月8日之工程會議記錄決議第2項「ACF7/1 8盤體進廠,7/22系統送水,7/22結線完成;完成期限100/7 /22」、第3項「100t8/15盤體進廠,8/31系統進水,8/31前 結線完成;完成期限100/8/31」。惟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 日前,無法依約完成工程,經伊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17日總計10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兩造遂於100年 11月28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工程期限完工,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4 萬元: 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12.1之約定:「乙方因遲延本契約所 定之期限,除經甲方同意展延者外,應按日計罰本契約系統 總價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惟其總金額不得逾本 契約系統總價之百分之10…。」兩造之工程會議記錄最遲完 工期限為100年8月31日,至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 契約)止已經遲延89日,每日以千分之3計算,為千分之267 ,故以百分之10為上限。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4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有瑕疵修繕費用664,545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退場之後,伊委請昇陽公司驗收被上訴人交付之設 備及接線工程,發現諸多瑕疵,經昇陽公司修繕,費用總計 664,545元,並經證人劉守正於原審到庭證實在案而具體瑕 疵均有明確標示。 ㈣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12.2之約定,伊得逕自應付之價金抵 銷。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雖尚有556萬元,但經 伊主張抵銷懲罰性違約金74萬元、損害賠償金664,545元後 ,僅須支付被上訴人4,155,456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155,456元 部分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將其自訴外人和鑫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轉包給被 上訴人,兩造並在100年5月19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應分別於100年6月25日、同年8月1日交付系爭ACF系 統增設工程、100CMH純水系統之硬體設備,並於交貨後30日 內完成系統之安裝,且於安裝完成5日內或上訴人同意延後 之時間內完成驗收;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總價為740萬元。 ㈡在系爭採購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又追加100CMH一次側電源 線配線工程、TOC配管配線及TOC監測儀安裝工程。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2日、6月24日及同年7月12日以電 子郵件請上訴人交付ACF&100CMH圖說相關資料、配管配線工 程圖相關資料及ACF設備之型號、手冊、型號清單表、馬達 、閥體、感測原件、儀表等。 ㈣兩造在100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及追加工程承攬 契約,雙方約定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由上訴人另行施作。 ㈤兩造在合意終止契約之後,並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在施工地 點即訴外人和鑫公司位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和鑫光電一廠 ,陸續將已完成之設備材料點交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9月28日完成點交。 ㈥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含追加之「100CMH追加一次側電 源線配線工事」、「B1維修TOC配管配線」、「TOC監測儀安 裝費」三項工程),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契 約,依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內容,約定該部分之工程款總價為 600萬元整(未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704,762元,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5,295,238元(未稅)工程款。 ㈦被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5日 內支付上開5,295,238元(未稅)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契約,自應負給付伊系爭補 充工程款之責,惟為上訴人就超過4,155,456元部分主張抵 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2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 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金額尚 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及損害賠 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 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 及數額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系爭工程遲延及違約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前,無法依 約完成工程,經伊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總計10 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依上開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12 .1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 : ⑴本件上訴人係將其自訴外人和鑫公司承包之純水系統增設AC F改善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程之「自動控制工程」 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其餘之工程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 善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程之「自動控制工程」,乃 係將訴外人和鑫公司原有該系統機器設備及其向上訴人新增 購之機器設備串連並使得以順利自動化控制,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被上訴人為得以正確認定自動控制系統設備等硬體, 並精準軟體設計上,上訴人自應就該系統全部機器之設備清 單、設備行路、控制流程圖、現場位置圖、PLC/IO點數圖、 電力單線圖、配款配線圖設備用電力等資料,有提供與被上 訴人之義務。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何仕魁亦於原審到 庭證稱:「被告公司應提供IQ點數圖、流程控制圖、及動力 線圖,我記得大致上就這些。被告公司並沒有在約定時間把 資料給我們,被告公司不止資料延遲給,且資料給的不完整 ,拼拼湊湊,造成我們無法完成完整設計自動控制工程。工 程期間,被告自己的桶槽也無法定位,當時也影響我們做的 自動工程,他們的工程也影響我們的工程,有連帶影響」、 「中間穿插二個工程,當然會影響到我們的設計,增加的工 程就是TOC監測工程、一次側電力工程,是有關電力部分」 、「當時我有發E-MAIL,工程師也有發,一再催促」、「IQ 點數圖、流程控制圖及動力線圖,應該簽訂好契約之後二個 禮拜給我,第一次已經在二個禮拜後,但也給的不完整,印 象中應該也是過一個月,後面也給的不完整」等語(見原審 卷2第12至13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游俊豪於原 審到庭證稱:「和鑫公司的桶槽相關設備是在…間隔了一個 月,到7月28日才進廠」、「桶槽是你們要給和鑫公司的, 桶槽及相關設備都在7月28日才全部進廠。本來設備全部在 裡面,後來有點變更,有些桶槽放在外面,因為要外面補材 料,全部定位隔了一個月,所以才會延一個月」等語(見原 審卷2第15頁);就「設備清冊」、「設備型錄」亦於兩造 簽約後兩個月仍未提出,此亦有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催 請交付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1第137頁);上訴人因未 能於約定期間內交付上開圖說、清單資料,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於契約約定之時間內完成工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 完工,要求給付違約金等主張,已非可採。 ⑵又查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施作期間,因上訴人與和鑫公司變更 設計,上訴人又追加TOC配管線、TOC監測儀及一次側電源線 等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因上開一次側電源影響系統運作, TOC監測影響資料讀取,亦有上開證人何仕魁、游俊豪於原 審之證述情節可按,是以上訴人辯稱:和鑫公司從未與上訴 人確認要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是以於伊以書面指示欲變更 設計或追加工程前,被上訴人皆有按系爭契約之內容完成工 程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遲不與被上訴人完成追加 工程之議價,確認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於未與上訴人達成 協議前,自不知如何進行,以致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又雙方 因追加工程等爭議,經上訴人發函要求終止契約,經被上訴 人函覆及多次之協商後,雙方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及追 加之部分,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可 見被上訴人之未於約定之期間完成工程,應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應交付之圖說一再 遲延交付、變更設計及上訴人應配合完成之工程遲延,始造 成系爭工程遲延乙節,堪可採信。 2.復觀上訴人於100年9月及10月間多封發給被上訴人之聯絡函 (見原審卷1第48至57頁)中均表示被上訴人工程遲延致伊 或其業主有重大損失,並提及有約200萬元之遲延責任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前,已知 悉兩造可能負之遲延責任及違約金;而上訴人既抗辯係因被 上訴人遲延而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且知悉其業主和鑫公司有 可能向其求償遲延責任之情形下,仍簽訂系爭補充契約;該 約復係就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計價,為兩造所 不爭,若上訴人當時有任何之遲延違約金債權可得請求,衡 情當於終止契約結算工程款時提出,堪認上訴人已就兩造可 能發生之遲延責任加以處置並議價,始簽立系爭補充契約工 程款,其嗣後再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能准 許。 3.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及違約金 云云,即有未合,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伊無需就系爭 工程負任何遲延責任,亦無需給付因逾期所生之違約金等語 ,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遲延責任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740,000元云云,實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工程瑕疵部分: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設備及接線工程,有諸多瑕疵 ,經訴外人昇陽公司修繕總計664,54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並以此請求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就其抵銷債權及數額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中 究何工項有瑕疵,雖抗辯:「…輸配電工程須有高度專業性 ,非專業人員進行檢修、測試,如何憑肉眼判斷系統設備工 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兩造點交設備時,只能清點設備數量 ,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云云(見原審卷2第4頁) ,惟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就此有利上 訴人之事,本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倘有 瑕疵,何以在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完成點交前,上訴人 均無何反應?甚至自點交後迄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於原 審起訴前約一年之久,僅就被上訴人上開有無逾期完工之事 爭執通知被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有上訴人 之上開通知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57頁);而此部分上訴人 雖於原審辯以點交設備時未經專業人員進行檢修測試,而不 知瑕疵云云,即有可疑。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將其承包之純水系統增設ACF改善 工程、100CMH純水系統增設工程之「自動控制工程」轉包予 被上訴人承作,則其餘工程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又 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範圍,無從單憑昇陽公司之估價單暨到庭之證人昇 陽公司員工劉守正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有何 瑕疵;況且兩造於100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時, 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所有工程,僅完成 約定之其中一部份,其餘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完成;是以 證人即昇陽公司員工劉守正於原審證稱:我們是事後接手, 針對原告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設備已經進去,我們是要讓 設備動起來,設備如有問題,我們會做修正處理,做到讓他 動。我沒有他們的契約書,也不知道兩造約定施作範圍,我 們主要處理軟體,讓他可以動,但是硬體無法配合,我們還 是要做修繕等語(見原審卷1第177至179頁),可見證人劉 守正之工作目的,並非查出被上訴人之工程有何瑕疵,依渠 證言並不知悉兩造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自就工程瑕疵部分 ,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況關於承攬工作之瑕疵,定 作人依法應事前先行通知並定相當期限要求承攬人修補,於 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即被上 訴人要求償還費用(民法第493條參照);上訴人均未先行 通知並定期要求修補。是以此部分證人劉守正之證言,尚難 遽認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有何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 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既乏依據;則上訴人陳稱:伊自行僱 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664,545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並 據以主張該664,545元應自給付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內抵銷 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充契約工程款5,560,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9月6日,見原審卷1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5,56 0,001元之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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