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 法定代理人 潘秋宜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 被 上訴人 浚寶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招標「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 」,工程案號TBC-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 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得標,兩造於 100年11月2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 繳納履約保證金4萬7,000元,並於同年月6日開工,於同年 月25日呈報竣工,於100年12月15日複驗驗收完成,系爭工 程已完工部分估驗結算之工程款為80萬5,336元。詎上訴人 竟以被上訴人迄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 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為由,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全部之工程款。然本件係因訴外人竇國昌建築 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 ,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是 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 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實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契約照圖施工並無缺失,且該筆項目項 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金 額為8,728元,並備註按實際發生數支付,自可與已完工估 驗結算之工程款分開給付,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被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0 萬5,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3款已分別就承攬 報酬之給付方式約定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及「驗收後 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 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且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 「竣工驗收要項」第1.2.1項「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⑵D約 定:「在向工程司申請辦理『部份驗收』之前,應先完成下 列各項作業,並將異常狀況一併表列提報:取得並提送使用 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以便 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 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負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協同向原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機關申請竣工查 驗合格,並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義 務。是於契約約定應於全部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方一次無 息付款之情形下,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間自不受民法第50 5條之限制,而應於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申請竣工查驗合格 ,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裝修合格證明後,上訴人始負有給付被 上訴人承攬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既尚未全部驗收完成,上 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本件系爭工程,係委託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 協助發包,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依據上訴人與竇國昌建 築師事務間之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及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 之規劃,暨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㈠規定:「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施工 說明書第一次修正版、十一、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項」 規定,其1.2.1部份完成之使用驗收⑵「D.取得並提送使用 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以便 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 工程預算總表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 、規費」、「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 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記載工程施工階段「27.準備使用執 照申請事宜」、工程完工驗收階段「1.辦理使用執照申請」 ,均為承造人(承攬廠商)所應辦理之項目等,可知系爭工 程施工前之圖說審查係由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及取 得施工許可,而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竣工查驗則由系爭工程之 室內裝修業者即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是被上訴人負有完成系 爭工程之竣工查驗,使系爭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 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為室內裝修業者,具備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 檢定規範之應具知能,且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亦有簽立切結 書,承諾被上訴人對於投標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 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等語 ,其自應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30條之規 定,待主管機關審核圖說合格發給之許可文件,並查明有無 應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事後,始得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 工,且應隨時注意有無阻礙工程啟用可能之情事,並負有排 除阻礙之義務,而應於兩造簽約後,隨時與上訴人或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即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保持密切聯繫,及早 取得辦理竣工審驗所需之相關文件,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前發 覺有核准圖及使用執照類別不符之情形,避免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無法完成竣工審驗而發生損害。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及完工之時點,均於臺南市政府發給施工許可之前,復未 於施工前查明及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涉及應變更使用執照之 情事,即逕行施工,致上訴人於竣工驗收階段始知系爭工程 有圖、照不符之情事,自違反其附隨義務。 ㈣被上訴人直至系爭工程竣工後始發覺有「圖、照不相吻合」 之情事,而無法履行辦理竣工查驗之從給付義務,致系爭工 程迄今無法使用,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雖已完成部分工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0萬5,33 6元,但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8 0萬5,336元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 被上訴人未履行竣工審查義務,仍有補正之可能而未達給付 不能之程度,惟系爭工程因無法完成竣工審查,致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工程,其從給付義務屬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必 要,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竣工審 查義務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至上訴人或竇國昌 建築師事務所有無主動提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竣工審驗之所 需資料,或自行發覺系爭工程有核准圖及使用執照類別不吻 合之情事,至多僅為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得作為被上訴人當然免除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事由。 ㈤另縱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之規劃設計 ,有疏未發覺「圖、照不吻合」之情形,然仍無法據此認為 上訴人或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係為阻止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 ,才「故意」使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 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項 目,自無依誠信原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並經驗收合格之餘地。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頁) ㈠上訴人招標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日決標,由被上訴人以 85萬元得標,兩造於100年11月2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6日開工,除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 、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部分外 ,被上訴人已完成其餘工作項目,於100年12月15日經上訴 人驗收,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繳納履約保證金4萬7,000元。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 、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估驗結算工程款為80萬5,336元。 ㈤本案係因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 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題,無 法完成竣工審查。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先委託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審核圖說,並於100年11月25日審查合格,領得臺南 市政府發給之許可施工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發給施工許可前即已施工, 且未於施工前查明及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涉及應變更使用執 照之情事即進行施工,是否違反附隨義務? ㈡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 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是否構成不完全 給付? ㈢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 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是否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80萬5,336元,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 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 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為由,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發給施工許可前即已施工, 且未於施工前查明及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涉及應變更使用執 照之情事即進行施工,是否違反附隨義務? ⒈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 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 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 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 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 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 件後,始得施工。」、「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 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 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 簽證負責。」、「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 修圖說施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 第25條、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 圖說經審查合格前即行施工,然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委託 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協助發包,並擔任系爭 工程之監造,工程圖說亦由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核,並由竇國昌建築師署名負責,業據上訴人自 承在卷,並有上訴人與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間之系爭工程監 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監 造服務及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應由乙方 (即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具備文件代為申請,乙方依法律 規定須交付由各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費用,包含於服務費內, 不另給付。」之約定可明(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24頁 背面、第31頁背面),是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圖說審查係由竇 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及取得施工許可,並非被上訴人 所應履行之義務範圍。次查,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日決標 ,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之日起21日內竣工 ,預計竣工日期為100年11月26日(本院卷一第79頁),是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開工,於100年11月25日報竣工, 實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且除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 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 」部分外,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其餘工作項目,於100年12月 15日經上訴人驗收後,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項目亦 符合契約、圖說、貨樣之規定。再者,系爭工程之圖說業於 100年11月25日經審核合格,並領得臺南市政府發給之許可 施工文件,是被上訴人實際上亦係依據臺南市政府核定之室 內裝修圖說施工。是以,被上訴人既依約開工、竣工、所完 成之施工項目亦符合契約及經審核合格之圖說及貨樣之規定 ,自難謂其於臺南市政府發給施工許可前即已施工,有何附 隨義務之違反可言。 ⒊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 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 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 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 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 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 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則依前 開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另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第1條就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可徵系爭合約所附 件之施工說明書、工程總表以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 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等文件,均為系爭契 約之一部分。而依施工說明書第一次修正版、十一、第0177 3章「竣工驗收要項」規定,其1.2.1部份完成之使用驗收⑵ 「D.取得並提送使用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 類似許可文件,以便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 共設施得以啟用」、工程預算總表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 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 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記載工程施工階 段「27.準備使用執照申請事宜」、工程完工驗收階段「1 . 辦理使用執照申請」,均為承造人(承攬廠商)所應辦理之 項目等(參見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74頁、第154頁、 第157頁、第195頁背面),可知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竣工查驗係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 且被上訴人對於其有辦理系爭工程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 之義務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負有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查驗,使系爭工程得以 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之義務,應為 可採。 ⒋依據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固於【5.裝修概要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項下,應填具【原建築物用途】及【 變更後建築物用途】等項目,即建築物之使用目的是否與使 用執照所載內容相符合,為辦理竣工查驗時必要之查驗項目 。然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圖說審查並非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義 務範圍,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竣工後始有辦理竣工圖 說審查申請之義務,且上訴人自承其僅提供使用執照予竇國 昌建築師事務所,而證人即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麗雯 到庭則證稱於發包時僅提供施工圖及空白標單等語(本院卷 一第19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施工前並未提供使用執照 予被上訴人,自難苛求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即應發覺上訴人 之使用執照標示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 」,無法作為辦公室或哺乳室使用之情況。況系爭工程之施 工圖說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合格,是縱被上訴人待臺南市政 府審核圖說合格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再行施工,亦難發現系爭 工程有圖、照不符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契約所提供之施工圖說,據以按圖施工,自難謂有何附隨義 務之違反可言。 ㈡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 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是否構成不完全 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 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 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之 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就其所承作「辦公室及哺乳室裝修工程」 ,包括「假設工程」、「裝修工程」、「水電消防設備」、 「空調工程」、「家具設備」等直接裝修項目工作之完成並 交付。另被上訴人所負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完成系爭工 程竣工查驗之義務,僅係為支持及確保主給付義務履行利益 得獲滿足,尚非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迄 今尚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 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之部分,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竣工查驗,致工程 無法啟用,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 付,應為可採。 ⒉然查,本案係因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不周全及原 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不相吻合」之問 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即竇國昌 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麗雯到庭證稱:竣工送審流程所需之文 件包含完工後之竣工圖、室內裝修核准函、消防安全核准函 、胸腔病院之基本建物資料等,建築師事務所需提供被上訴 人消防備案及室內裝修申請函,事務所有提供室內裝修申請 函,但無法提供消防備案給被上訴人。醫院需提供被上訴人 使用執照、核准圖,醫院交付給建築師事務所後,事務所再 交付給被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在通過建築師公會審查後, 請消防技士送交消防備案,但醫院提供給事務所之核准圖及 使用執照類別不吻合,無法申請消防備案,遂遭消防局原件 退回。竣工送審應由被上訴人申請,惟因醫院無法提供正確 資料,以致於建築師事務所無法申請消防備案,無法交付送 審資料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最後亦無法申請竣工送審。 事務所係於消防送審時始發覺使用執照與圖說不吻合等語綦 詳(本院卷一第119-201頁),足見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 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 、簽證費、規費」之部分,係因上訴人提供予竇國昌建築師 事務所之核准圖與使用執照類別不吻合,竇國昌建築師事務 所未能申請消防備案,無法交付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所致, 自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80萬5,336元,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 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 作項目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 規費」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以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十 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為由,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再按契約之義務分 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中,被上訴 人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就其所承作工程之完成並交付,上訴 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至於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完成竣工審查之義務,尚非 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而已。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因無法完成竣工審查,致上訴人無法 使用系爭工程,其從給付義務屬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必要 ,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竣工審查 義務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 (總表)項次壹、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 、規費」所載,金額為8,728元,並備註「按實際發生數支 付」(本院卷一第157頁),即該項目之費用為實支實付, 與系爭工程(總表)項次壹、一至壹、十二項次之報酬間為 可分,且該項次壹、十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依照規費清單 向上訴人請款,並無稅捐之問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二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完成竣工審查之義務,與其所 請求本件已完工估驗之工程款80萬5,336元間,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況本件係因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 設計不周全及原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年代過久,衍生「圖、照 不相吻合」之問題,竇國昌建築師事務所無法提供消防備案 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竣工審查,業如前述,是 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竣工審查,即拒付被上訴 人已完工估驗之全部工程款,客觀上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承攬契約報酬,為無可採 。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㈠⒊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 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被上訴 人業於100年11月3日繳納履約保證金4萬7,000元,且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若已完成本件工程並經驗收完成,可申請將履 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41頁),本件被上 訴人既已依約開工、竣工,除工程標價清單工作項目項次壹 、十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簽證費、規費」部分外 ,已完成其餘工作項目,並於100年12月15日經上訴人驗收 ,於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估驗結算之工程款80萬5, 336元。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估驗結算之工程款80萬5,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自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