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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倉豪即豪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天琮 律師       劉育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蕙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 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南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杰公 司)向第三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承攬位於 屏東縣鹽埔鄉台27線41K+568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 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及模板」工程部份, 並於民國98年12月1日將上開工程中之「鋼筋加工綁紮」(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約定每噸工資新臺幣(下同) 2,900元,依第三人盛堂公司實作實算付款,伊與南杰公 司並未簽立承攬契約伊就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14公 噸,合計可請領工程款11,061,006元(計算式:3814.14×2 900元),被上訴人南杰公司自99年2月11日起總計已付款9, 142,215元,未領取工程餘款為1,918,791元,扣除被上訴人 南杰公司將直條鋼筋加工成彎形之加工費549,000元,尚積 欠上訴人綁鋼筋工資1,369,791元。嗣伊對被上訴人2人訴請 返還,經原審100年度建字第8號及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 雖認伊對工程保留款之給付已屆清償期及符合保留款之請領 資格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而為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於 判決理由既認定伊可請領之工程款總額為11,061,006元,又 兩造既有以上開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款之約定,則工程保 留款為1,106,100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而伊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上訴人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下稱黃茂林 )於原審102年3月19日審理時陳稱:「…我們已有向盛堂公 司查詢已經完工,盛堂公司已經與我們結帳完了,而且保固 期間也已經過了…」等語,自承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 亦已期滿,應認系爭工款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亦無須舉證 證明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資格。又南杰公司負責人吳淑蕙 與黃茂林為夫妻關係,黃茂林為南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在南杰公司所設地址另成立獨資商號漢嘉土木包工業,黃茂 林並於99年2月12日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立「綁鋼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綁鋼筋合約書);南杰公司與黃茂林本 於各別之承攬契約關係,對於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具有 單一目的,對伊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如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即免其責任之債務 。本於承攬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2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上訴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與黃茂林簽定之「工程承攬商分包 合約」約定承攬工作主要內容為「鋼筋加工與綁紮」,上訴 人之工資(上訴人並無提供工程材料,一般之工程款), 則係按業主盛堂營造交付給上訴人加工及綁紮之鋼筋噸數以 每噸工資2,900元計算,依盛堂公司就「台27線41K+568南 華大橋改建工程」中之「鋼筋組立與模板工程」承攬合約, 其中第7條付款方式,因上訴人未履行合約配合工程進度施 工未完成向伊承攬之鋼筋綁紮工程,視為違約,依上開合約 第10條約定,上訴人無法請領工程保留款1,106,100元。又 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業於100年1月18日完工通車,上訴人 經伊通知改善施工缺失均未改善,理應扣除工程保留款。且 上訴人對鋼筋失竊損失1,201,605元應負賠償責任;另盛堂 公司對伊就保險費31,738元、保全費288,980元、清安費用 52,384元、雜項費用54,485元、工時費用255,955元、罰單 費用42,500元、吊運費157,225元、材料費(乙炔)13,178 元扣款部分,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伊主張上開金額均足 以抵銷上訴人主張之工款保留款,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保留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杰公司向盛堂公司承攬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之「鋼筋加 工綁紮及模板」工程。南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茂林並於98年 12月1日將上開工程中之「鋼筋加工綁紮」交由上訴人施作 ,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依盛堂實做實算付款。南杰公司與盛 堂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第三項載明「 保留款(工程款之10%)經繳交驗收所須之證明等一切證明 文件,並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 ㈡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69,791元,經原審 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號於101年1月1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嗣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於10 1年6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106,100元,有 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 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 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 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次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是「爭點效」之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 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 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 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經查:本件兩造間之 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明確認定:「⑴上訴人與南杰公司(實際 係與黃茂林間)確有約定以工程款之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 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14公噸,合計可請領工 程款共11,061,006元。⑶兩造間既有以上開工程款上開百分 之10作為保留款之約定,則系爭工程保留款應為1,106,100 元。⑷上訴人就上開保留款之給付已屆清償期及其符合保留 款之請領資格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資 為佐憑,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等情,因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6,100元之工程保留款,因 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此經本院依職調取系爭另案給付工 程款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 前案及本件之當事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業經 前案確定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裁判相 反之論斷,認:「⑴上訴人與南杰公司(實際係與黃茂林間 ,詳後論述)確有約定以工程款之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⑵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計完成3,814.14公噸,合計可請領工程 款共11,061,006元。⑶兩造間既有以上開工程款百分之10作 為保留款之約定,則系爭工程保留款應為1,106,100元。」 ,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 理論。是認,上訴人本件聲明主張上開⑴至⑶所示之事實, 既經系爭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所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明確闡述詳,兩造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 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主張契約關係,是否 存在於上訴人與南杰營造之間?黃茂林的部分為何要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南杰營造公司,但是上 訴人是與漢嘉土木包工業黃茂林訂立分包合約。」、「(簽 立合約書當事人為豪瑋工程行與漢嘉土木包工業黃茂林,為 何又對南杰營造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簽立書面契約書的主 體,是上訴人與漢嘉土木包工業。」,黃茂林亦陳稱:「( 契約書是否漢嘉土木包工業與豪瑋工程行簽定?)契約是漢 嘉土木包工業與豪瑋工程行訂立,南杰營造並沒有與豪瑋工 程行訂立合約,一開始我是以漢嘉土木包工業黃茂林名義與 盛堂訂約,但盛堂公司說金額太大,要用營造公司的名義簽 定,所以我才會用南杰營造與盛堂公司簽立第二次約,上訴 人不論告我或是告南杰營造都是一樣的,我們都完全承受; 當初為了稅金的問題,盛堂公司的發票都是直接開給南杰營 造,實際上都是我【黃茂林】簽的約,因為我是南杰營造的 實際執行者,所有南杰營造的抗辯就是我的抗辦。」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71頁),亦有上訴人與黃茂林簽立 之綁鋼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24頁、 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促字卷第3至23頁),又上訴人既 確與黃茂林簽立綁鋼筋工程合約,而未與南杰公司簽立任何 承攬契約,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南杰公司就系爭工程款與黃 茂林間存同一給付關係,故而黃茂林所為其為南杰公司及漢 嘉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其係以南杰公司名義與盛堂公司 簽立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承攬契約而已,惟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黃茂林即漢嘉土木包工業之間,自屬 可採,則上訴人請求南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 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已具 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 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查系爭綁鋼 筋合約書約約定:「付款方式詳標單總表辦理估驗計價;付 款辦法:依盛堂實算付款方式。」,而依南杰公司與盛堂公 司簽立之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 約定:「付款方式詳標單總表規定辦理估驗計價。二、計價 時乙方須繳足百分之一百統一發票,否則不予計價。三、保 留款(工程款之百分之10)經繳交驗收所須之證明等一切證 明文件,並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五、協 力廠商計價應於估驗截止日期檢附以下資料須齊全方可計價 ,逾期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列為下期計價。」,足見系 爭工程係採分次計價之方式給付各期工程款,而每期工程款 中百分之10保留款部分,則須至系爭工程完工,經盛堂公司 驗收完成後核退予黃茂林所借名之南杰公司,從而本件上訴 人請求黃茂林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者,均屬已確定發生之債 權,而僅其清償期限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經盛堂公司驗收 完成時,對於上訴人所完成部分,黃茂林於原審陳述:「我 們已有向盛堂公司查詢已經完工,盛堂公司已經與我們結帳 完了,而且保固期間也已經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明確,並經本院函詢盛堂公司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之給 付工程款情形回覆稱:【本公司就「台27線41k+568南華 大橋改建工程」中之「鋼筋組力及模板工程」早已與南杰營 造有限公司結算並支付完畢】,此有盛堂公司陳報狀暨所附 切結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3、154頁),顯見盛堂公司 公司業已完成驗收,上訴人與黃茂林間系爭工程保留款亦處 於結算之狀態。而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現已全部完工,既 經黃茂林所不爭執,則就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自應進行結 算。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分次按月辦理請款時, 就系爭合約約定數量、各期施作進度及數量、累計完成進度 及數量,均已詳載於各期請款單中,有各期工程請款單在卷 可稽,且前開數量係依黃茂林提供之設計圖記載之施作方法 計算總數向黃茂林請領工程款,復參以上開各期請款單內容 ,除記載上訴人依約得請領之工程款,亦經黃茂林依約給付 請款金額90%工程款,有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或張海清)親 簽之現金支出傳票、借據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54頁、 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促字卷第24至27頁),應認上訴人 就與黃茂林間系爭綁鋼筋合約各期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內早 已計價完成,盛堂公司既就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完成驗收 ,上訴人與黃茂林間系爭工程保留款亦處於結算之狀態,則 系爭工程保留款1,106,100元確已屆清償期。 ㈣另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 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 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 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 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 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 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判決參照)。又承攬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乃指對已生 之報酬暫依一定比例保留,為便於工作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 時結算,如有承攬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費用(如瑕 疵修補費用),則由定作人依約逕以保留款扣抵損害額或其 他費用後再予發給,該保留款債權固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 ,惟必有承攬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費用,定作人始 得逕由保留款中扣除。查依系爭綁鋼筋合約書約定分包工作 工法、機具、設備、材料、人員配置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 訴人應自行負責分包工法、機具、設備、材料、人員配置, 故而就此部分所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合約所附「 承攬人工作安全責任切結書」內容記載【⒍工作施工中所產 生之廢棄物,本公司(上訴人)當日清除運離現場。若未清 理,同意接受每日新台幣1千元之罰款,並得由貴公司(漢 嘉土木包工業)代為叫工處理,其所衍生之處理費用,亦由 本公司全額負責。】;另依簽立之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承 攬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五、協力廠商計價應於估 驗截止日期檢附以下資料須齊全方可計價,逾期或憑證不全 者,乙方同意列為下期計價。⒎施工人員保險證明,乙方如 有違約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者,則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扣 除,並不另據為憑。⒏安衛罰款繳交證明及改善資料、照片 。⒐乙方如有違規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者或產生之勞安、點工 費用,則於估驗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另據為憑。」等 語,依各該約定文義,足認於工作交付驗收前未為清理廢棄 物、未繳施工人員保險費、安衛罰款、勞安、點工費用或未 依上訴人違約或依合約應予扣款致生之費用,黃茂林自得逕 以工程保留款扣除,應可認定。而兩造於另案給付工程款確 定判決既對於「①就南杰公司100年9月2日陳報狀附件三明 細表所載扣款「金額」不爭執(見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 原審卷㈡第253頁)。②兩造對「盛堂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南 杰公司之扣款項目及金額(見同上卷第243至251頁)並不爭 執。」等情,另本院依職權向盛堂公司函詢南杰公司等承攬 系爭南華大橋改建工程,其中就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即交由 張倉豪即豪瑋工程行)施作部分,有無就鋼筋綁紮工程向南 杰公司等扣除下列金額結果:【①鈞院函說明二㈠所列各項 金額,本公司均已於各期計價時,分次扣款完畢。(保險費 31,738元、保全費288,980元、清安費用52,384元、雜項費 用54,485元、工時費用255,955元、罰單費用42,500元、吊 運費157,225元、材料費(乙烘13,178元)②本公司工地鋼 筋確實有失竊多次,並曾當場抓獲竊嫌為南杰公司聘請之包 商豪瑋工程行轉包之下包人員。③本公司最後結算時,並無 向南杰公司扣除鋼筋失竊款及遲延完工之罰款】乙節,有盛 堂公司103年1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0 頁反面),系爭工程保留款既已屆清償期,黃茂林就上開於 工作交付驗收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保險費31,738元、保全費 288,980元、清安費用52,384元、雜項費用54,485元、工時 費用255,955元、罰單費用42,500元、吊運費157,225元、材 料費(乙烘13,178元)共計896,445元部分自得就系爭工程 保留款中逕行扣除之,而黃茂林主張以之抵銷,已符抵銷適 狀,自屬可採。至黃茂林抗辯:鋼筋失竊損失及遲延完工之 罰款共計1,201,605元應自工程保留款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故而經扣除後,上訴人僅得向黃茂林請求工程保留款僅 209,655元。另上訴人雖陳述:保險費已包含在施作每噸工 資2,900元內;保全費、清安費不在契約範圍內;伊只承包 部分工程,不應負擔全部雜項費用;工時費用係由盛堂公司 僱工施作,且工作物瑕疵並非可歸責於伊;罰單部分無法證 明伊施工人員違反工安而受罰;吊運費用係由盛堂公司代叫 ,不足證明係吊運伊之綁紮鋼筋程所致;材料費被上訴人應 負舉證責任等語,惟對於保險費用已含在工資內及保全費、 清安費不在契約範圍內之有利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對 於由盛堂公司代為雇工之工時費用及吊運費用等情,亦經證 人王啟榮(盛堂公司工地主任)於另案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 原審證述:「後來因為兩造間有工程款的糾紛,原告(即上 訴人)就沒有繼續施工,水溝、擋土牆、護欄、水溝蓋板等 收尾工作都沒有作,後來是由盛堂營造公司自行雇工收尾。 橋面板的預埋欄杆突出鋼筋的部分未剪除,橋面板應該預埋 欄杆柱鋼筋未埋設、或綁紮位置錯誤需要重新施作所需增加 植筋費用,我知道這部分很高,扣很多錢。」等語(見另案 給付工程款確定判決原審卷㈡第277頁),亦認上訴人施作 之工作確有瑕疵違約情事,且由盛堂公司自行僱工施作完成 ,此部分損害亦從黃茂林之工程款中扣除,然最終責任亦應 由上訴人負擔,黃茂林自得主張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中逕行扣 除,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系爭鋼筋綁紮合約書約定、盛堂 公司回函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茂林給付 伊209,655元(1,106,100元-896,445元),自屬有據,至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上訴人請求黃茂林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茂林之翌日(即101年1 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茂林給 付20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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