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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秀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耐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ꆼ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ꆼ元 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ꆼ緣訴外人全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好公司)將「大陸湖林 公司昆山廠房工程」中關於「灌漿」及「防水」部分工程交 由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則將該工程中「防水」工程 (下稱系爭防水工程)次承攬予被上訴人。關於「大陸湖林 公司昆山廠房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於民 國(下同)100年9月24日業已全部完工,並於100年9月25日 經上訴人公司代表胡家禎先生及大陸湖林公司代表高恩銘共 同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支付系爭防水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111萬2000元,上訴人公司均以未收到 業主全好公司款項為由遲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2000元本息及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ꆼ答辯聲明: ꆼ上訴駁回。 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辯稱: ꆼ上訴人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係「昆山湖華廠房結構補 強工程」(包括防水及結構補強二部分),不包括追加工程 ,亦即,兩造並未就追加部分另訂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所 施作非屬原承攬契約以外之追加部分,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ꆼ上訴人之所以會以自己之名義按上開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 估價單之內容,向全好公司請款,乃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 斷要求之下,基於雙方情誼,乃按被上訴人意思向全好公司 請款,但因全好公司發現被上訴人施工部分,無論是原承攬 契約部分或追加部分施工品質粗劣,瑕疵甚多,且數量不足 (即請款之工積面積多於實作面積),工程難謂已完成,故 未予驗收,不但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甚至還要追討扣回已 付清的原承攬工程款,上訴人夾在全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甚為困擾,然均不能否認被上訴人是在未有任何協議之情況 下,自行增作後再向上訴人請款之事實,加以施工之廠房非 上訴人所有,故本件尚不能以上訴人曾經協助向業主全好公 司請求支付追加工程款,即謂兩造間應已成立承攬關係。 ꆼ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此由業主全好公司 於100年9月5日拒絕付款之信函中已明載:「原始防水工程 於100年8月5日驗收完成(請注意其用語並非驗收合格), 經我司相關承辦人員確認後,尚未完成,如下: a.結構補強 。a.灌漿。c卸貨區車庫抓漏。D.自來水抓漏。E.二樓抓漏 。F.二期三樓抓漏」,已明白指出本件結構防水工程之施作 有上開函文所載之瑕疵,顯見系爭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未 經驗收合格。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估 價日期為100年8月22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於100年8月22日前施作完成,被上訴人為了樽節成本,甚 至在100年8月間已將工人全部撤離大陸回台。換言之,被上 訴人在未經初驗及指出工程瑕疵前,被上訴人公司應早已撤 離工地,未再施工,也不可能進行補強,對照全好公司已明 白表示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5日前並未驗收合格,全好公司 所指出之上開瑕疵應繼續存在而未經改善,故有關三方於10 0年9月25日聯合到工地現場之勘察,應係界定施工位置及驗 收範圍,絕非進行驗收,何況依當時工地情形,也不可能驗 收合格,故被上訴人主張100.9.25之大合工程驗收說明,即 驗收合格證明書,與事實不符。 ꆼ又上訴人轉包給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昆山湖華廠房結構補 強工程」,乃係按施作面積乘以單價來計算其工程款,施作 面積既然即計算工程款的基準,則本件工程驗收除驗收施工 品質之外,自應計算施作之單位與面積,以核算承攬人請款 的數額是否無訛,否則即難謂為驗收完成。況100年9月25日 當天現場並未核算工程施作單位與面積,也未審查工程之品 質,僅是就被上訴人所指完工處進行外觀粗略觀察,是以該 次之勘察,充其量只在說明未來所要進行的驗收之範圍,尚 難稱之為驗收程序。 ꆼ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ꆼ訴外人全好公司將「大陸湖林公司昆山廠房工程」中關於灌 漿及防水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復將該 系爭防水工程次承攬予被上訴人。 ꆼ卷附2011年9月25日「大合工程驗收說明」(原審司促卷第8 頁)序號2,工程項目「灌漿」部分,並非上訴人統達興公 司次承攬予被上訴人耐雨公司之工程範圍。 四、兩造有無另就系爭「追加防水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經查 : ꆼ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防水部分工程, 期間上訴人曾口頭同意伊施作業主陸續增加數量及追加非原 工程之項目」,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向 業主全好公司請款之工程請款單各1份為證(原審司促卷第5 至7頁)。對照上開2份請款單,及證人郭春杏(全好公司會 計)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統達興公司之請款單(原審卷第113 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之施工項目,與上訴人公 司向訴外人全好公司請款之項目大部分相符,僅請款金額略 有不同,衡情上訴人既否認有追加防水工程,於被上訴人向 伊請款時不為異議,竟沿用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之工程項目向 訴外人全好公司請款,顯與工程慣例及常情有違。且上訴人 於本院亦稱:「本件工程係總包」(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上訴人之總經理胡家禎於原審亦證述「被上訴人本身沒有 與全好公司直接有契約關係,故拜託伊去驗收」(原審卷第 154頁),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基於情誼替被上訴人向全好 公司請款」云云,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殊難採信。 ꆼ證人郭春杏(全好公司會計)於原審證稱「全好公司有將大 陸湖林公司昆山廠工程發包給上訴人統達興公司,伊只有與 上訴人簽約,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發包給被上訴人,全好公 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只有簽訂一次契約,就是灌漿及防水,但 上訴人公司有來做2次,沒有再訂第2次契約」、「上訴人公 司之請款單即如原審卷第113頁所示,是與上訴人公司確認 追加工程款的錢,所以伊就追加部分有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協 議」、「後來伊公司有同意追加的工程要給付」、「101年6 月22日伊公司有與上訴人公司簽立協議書,當時因工程尾款 尚未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希望伊趕快給付,伊公司希望上 訴人趕快將工程完工,才能支付尾款,尾款有包括追加工程 在內」、「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有同意成立追加工程,工程 內容為倉庫區、水池區防水工程,雙方同意追加工程金額為 70萬2125元」、「原來全部工程有兩項,其中71萬6720元灌 漿工程款及84萬3737元原來約定的防水工程款,後來發現沒 有做好,就事後分別由應付追加工程款中扣除22萬2348元灌 漿工程款及原來約定的防水工程款」(原審卷第96頁背面、 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追加防 水工程,曾與全好公司達成追加之協議。 ꆼ再依證人郭春杏證述內容,訴外人全好公司僅與上訴人簽訂 承攬契約,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而系爭工程防水 部分除原契約施作範圍外,確實有第二次追加施作,全好公 司嗣後亦同意支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衡情倘系爭追加 工程為被上訴人與全好公司自行達成之協議,全好公司自無 須另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甚至將追加 工程款項交付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全好公司與上訴 人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將該追加工程轉包由伊承攬 」,與本院上開調查所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兩造有曾另 就系爭追加防水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應堪認定。 五、系爭「追加防水工程」部分,是否業經雙方驗收完畢?經查 : 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工程款業已驗收完成,提出「大合工程 驗收說明」一紙為據(原審司促卷第8頁),此有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胡家禎、業主代表高恩銘簽名確認在案。證人胡家 禎(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證稱:「大合工程驗收說明簽名是 伊所簽的,其中第1、2項是伊公司與被上訴人定合約的部分 ,第4項有部分是屬於被上訴人原承攬之部分。第四項為自 來水蓄水池。其餘部分都不是屬於第一次原合約的部分」( 原審卷第153頁),核與證人郭春杏證述:「伊提出之工程 未能驗收明細與大合工程驗收說明書、請款單的資料可以對 的起來」(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足證上開驗收說明所載 序號第1、3、4、5、6項之項目與上訴人向全好公司請款單 ,及證人郭春杏所提出上訴人公司向全好公司請款之請款單 中第1、3、2項倉庫區工程、卸貨區工程及水池區工程相符 ,且上訴人就該追加防水工程部分已向定作人全好公司請款 ,堪認系爭追加防水工程於100年9月25日曾經進行驗收程序 。 ꆼ證人胡家禎雖證稱:「伊有於100年9月25日大合工程驗收說 明單上簽名,因全好公司要求伊去作見證,且被上訴人公司 也一直拜託伊,伊基於情誼才受託前往驗收」(原審卷第15 3頁)、「伊有於100年9月25日前往驗收,驗收時卸貨區車 庫有一地方一直漏水自100年9月25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全 好公司一直發函給伊公司又有何處漏水;卸貨區、車庫之漏 水抓漏沒有施作,伊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不來施作 」(本院卷第164頁)。證人胡家禎雖否認與被上訴人公司 就追加工程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惟證人胡家禎係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非無社會經歷之人,且依其從事工程之相關經歷 ,理應知悉「驗收」於工程上之意義為何,所辯「為顧及雙 方情誼前往驗收並於驗收說明書上簽名」云云,與常理不合 ,不足採信。另據證人郭春杏證稱:「大合工程驗收說明係 伊公司與上訴人去驗收,雙方都有簽名,驗收時發現灌漿部 分有堵住伊公司原來的水管,之後需要善後,如同該紙驗收 說明單上序號2部分所載。就這部分伊公司有請上訴人善後 。防水部分驗收時有漏水,如驗收說明序號3、6所載。伊公 司有請上訴人去補強,通過驗收部分伊公司有給付工程款, 係以100年9月25日之驗收為請款依據」(原審卷第97至98頁 ),依上證人胡家禎、郭春杏所證,亦足證明系爭追加工程 曾經兩造及全好公司共同驗收完畢。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防水工程款」若干?經查 : 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防水工程完工後,伊曾向上訴人請 款116萬7600元,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項目及款 項向全好公司請款127萬1906元(訴外人全好公司認定金額 為72萬7925元)」,提出被上訴人估價單、上訴人向全好公 司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 ,經核兩造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上訴人向全好公司請求 系爭工程款項目,除「一、倉庫區:1、磁磚粉刷層切割鑿 除及3、EPOXY樹脂砂漿填補;二、水池區工程:1、池底混 凝土;三、卸貨區工程全部」外,其餘請款工程項目均屬相 同,足見上訴人確有依被上訴人施作追加防水工程內容向訴 外人全好公司請領工程款。 ꆼ茲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全好公司就系爭追加防水工程雖有承 攬之合意,惟雙方並未就追加工程價金若干為約定。另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追加防水工程未成立書面契約,亦未就工 程價金若干為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系爭追加防水工 程價金若干?兩造並無工程契約或其他書面資料可供查考。 本院依證人(全好公司員工)郭春杏所證「我們(全好公司 與上訴人)雙方有同意成立追加工程,雙方同意追加工程金 額是70萬2125元」、「追加工程未完工部分為天花板9萬元 、卸貨區14萬0400元、水池區防水工程14萬6752元,這部分 有扣款」(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與其所提出工 程未能驗收明細(原審卷第111-5頁)所載「追加工程款合 計70萬2125元、應付工程款32萬4973元」(計算方法:70萬 2125元-9萬元-14萬6752元-14萬0400元=32萬4973元)相符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瑕疵照片10紙可證(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2頁),另依訴外人全好公司與與上訴人於101年6 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示「乙方(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3 日前派員前往處理防水工程」、「乙方應於101年7月31日前 完成該防水工程」、「否則乙方不得請領該防水工程70萬 5929元」,均足證明系爭防水工程具有瑕疵且未補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工程具有瑕疵,堪信不虛。按 系爭追加防水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施作,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以已經兩造及全好公司驗收完成並扣 款後金額為限,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扣款後之 工程款項32萬4973元(如上開計算方法),此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追加防水工程部分應成立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 防水工程款32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於 法有據,原審在此範圍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 審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洵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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