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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鴻運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海珍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 被 上訴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㈠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簽約承攬被上訴 人「臺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日製JAD自動門機設備工程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上 訴人早已依約交貨、安裝並經驗收完成無誤,惟被上訴人竟 拖欠880,000元工程款未償,上訴人雖一再去電及函告催款 卻未獲置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490、505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000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安裝工作導致遭業主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終止契約,上訴人否認之 ,蓋被上訴人遭中油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乃其他工項不合格 與上訴人出售之自動門機設備無關。兩造約定付款條件⒈簽 約定金百分之二十、⒉設備材料到場檢驗完成百分之四十、 ⒊安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三十、⒋驗收完成百分之十,上訴人 於100年4月14日已將自動門機安裝完成,待被上訴人其他工 項完成後(例如玻璃門扇)進場,兩造100年5月3日再次確 認安裝完成;被上訴人至今僅支付定金百分之二十即220,00 0元,其餘設備進場款、安裝款、驗收款均未付。並否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自動門機欠缺無線遙控設定門扇功 能、欠缺不斷電火警模式,自動門機確有以上功能,據悉被 上訴人另案自承以上功能均包含在自動門機內且安裝完成無 誤;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再度發函詢問此事,上訴人 立即於同年月18日回覆遙控器、火警連動模式已安裝完成,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13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工程經中 油公司及監造單位查驗不合格,設備欠缺功能及操作手冊。 此非事實,中油公司及監造單位同年5月3日查驗時被上訴人 缺失很多,尤其是石材、結構安全問題嚴重,但自動門機沒 有問題,只是因為安裝後被上訴人自己未將火警信號線連接 導致無法展示中油公司指定之功能,上訴人當天已提出維護 及操作手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函文表 示合約設備不含遙控器及不斷電裝置,顯示設備與契約不合 。然100年5月3日兩造及中油公司會勘時上訴人已告知不斷 電裝置本來就是自動門機內建功能,遙控器會在教育訓練後 交給被上訴人,否則會有人員安全危險,上訴人交付產品完 全合乎被上訴人或中油公司規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 付設備欠缺功能導致遭中油公司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非上訴人之過,乃因被上訴人工期延誤、架設工程、結構 工程、石材工程缺失眾多才遭中油公司終止契約,絕非自動 門機不符規格導致被上訴人遭中油公司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尚未交付設備,故被上訴人依 契約第11條終止契約云云。上訴人亦否認之,蓋上訴人於10 0年4月14日已將自動門機安裝完成,但被上訴人周邊配線未 完成,如門扇尚未進場、火警系統未連線…等,周邊附屬工 程非兩造合約內容。上訴人交付設備完全合乎契約或中油公 司規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向中油公司申報竣工,足證上訴人 在該時點前已經完成自動門機之安裝,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未完成工作絕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與中油公司履約爭 議事件中多次自承完成工作,上訴人交付之自動門機毫無瑕 疵且正常運作,並交付中油公司使用無誤。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絕非事實,蓋被上訴人於100年4 月13日才完成結構體大樣,在此之前自動門機無處安裝。自 動門機必須安裝於結構體上,否則無處安裝,故被上訴人須 完成結構體,提交可安裝處所給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協力 義務。100年3月18日上訴人已將自動門機進口並完成取貨, 隨時可交貨,然因被上訴人表示「無圍籬、保全」,無法配 合確保上訴人材料進場安全,故請上訴人等候通知進場即可 ,無須立即進場。查上訴人100年3月18日已完成進口可隨時 進場,然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圍籬、保全等工程必要事項確 保材料安全,致未能進場施作安裝。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 日方開始施作結構體,4月13日完成結構體大樣,結構體大 樣完成前上訴人無法安裝自動門機。此乃被上訴人未履行協 力義務導致上訴人無法安裝自動門機,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 上訴人。 ㈤從施工日誌可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直到100年3月28日才進場 施作圍籬,4月11日仍在施作門機骨架組立(結構體),直 到4月13日上訴人才能開始安裝自動門機。有施工日誌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換言之,在3月28日前工區未做區 隔,機具材料無人看管不可能進場,監造日報表100年4月11 日記載「骨架外環片組立焊接施工」(見原審卷㈠第300頁 );100年4月12日記載「不銹鋼包板錏焊施工」(見原審卷 ㈠第301頁);100年4月13日記載「門機軌道安裝(下午) 」(見原審卷㈠第302頁)。根據以上記載可知,被上訴人 直到4月11日才開始施作自動門結構體,2日後之4月13日結 構體中可安裝自動門機的位置出現,上訴人才能開始安裝自 動門機設備,由此可證上訴人確於4月13日後才能安裝自動 門機。 ㈥「不斷電」與「火警解鎖連動」本來就是「原廠內建功能」 ,有送審目錄(見原審卷㈠第303頁)及機身規格貼紙(見 原審卷㈠第307頁)為憑,送審目錄(型錄)記載「緊急電 源-3號電池串接可連續開閉1小時以上(選購)」係指「串 接一般3號電池配件為選購品」絕非「不斷電功能」需另外 購買。蓋「緊急電源」有電池、UPS(業主自備不斷電系統 )…等,外接電源本來就是要另外購買。至於遙控器屬於「 標配,或選購」是廠商自己問題,系爭設備絕非「不能遙控 操作」。 ㈦且本件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每日高達承攬總金額百分之五 ,顯非合理,如認上訴人有逾期違約情事,亦請併予酌減。 ㈧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原審 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至感不服,爰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 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33頁,自動門規範明訂自動門設備需有下列 功能:(1)無線遙控設定控制門扇開、關速度、煞車、撞夾 阻力。(2)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3號充電電池串接,火災停 電時可設定常開、常閉或開閉模式,電力可維持1小時以上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以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 ,系爭工程經中油公司及監造單位「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 查驗不合格,設備配置尚缺功能及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 100年5月23日上訴人函覆,堅稱合約內設備不含遙控器及不 斷電緊急電源裝置,顯已與系爭契約內容有所未合;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未完整交付設備配置、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於 100年6月3日遭中油公司終止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 保證金166,258元整,損失甚鉅;期間被上訴人仍多次電話 催促改善,惟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至100年6月17日止仍未依 約安裝完成,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安裝完成,達到契約要求功能並經驗收完畢 ,並已交付維護操作手冊等節,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 對其提出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依系爭契約第16條、材料管理第3項:「乙方(即上訴人) 所進場之材料…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責任」,上訴人應自行 負責材料之保管責任,被上訴人本就無須為上訴人提供材料 負保管責任,圍籬之搭設與否,並非雙方合約中材料進場之 必要條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上訴人材料進場,係上訴人自 行考量決定於圍籬搭設後進場,被上訴人絕未允許上訴人遲 延進場。 ㈣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竣工確認當日並無自動門機「無線遙 控設定」及「不斷電及火警連動自動解鎖」功能可供展示: 蓋門機已組立於現場,當日自動門機如有「無線遙控功能」 並攜帶遙控器,及已安裝「不斷電火警連動自動解鎖配件( 緊急電源-3號電池串接)」,應可展示自動門機之功能,被 上訴人絕無可能拒絕及阻止上訴人展示功能,而使中油公司 於竣工確認紀錄上記載該項缺失;況且被上訴人於收到中油 公司竣工確認紀錄後,隨即於100年5月13日以0000000-000 號函告知上訴人自動門機尚缺功能、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 惟上訴人卻於100年5月23日以0000000-000號函堅稱合約內 設備不含遙控器及不斷電緊急電源裝置,倘如上訴人所述於 100年5月3日即有上述功能,則上訴人狀稱「被上訴人無法 讓上訴人展示自動門機功能」云云,應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如 何無法讓上訴人展示功能;查系爭契約規範確明訂需有遙控 器及緊急電源-3號電池串接: ⒈契約施工說明書2.1.2⑶「應具有無線遙控設定控制門扇開 、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為了達成此項功能,需使用 遙控器方能調整門扇開、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 ⒉契約施工說明書2.1.2⑴「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3號充電電 池串接,火災停電時可設定常開、常閉或開閉模式,電力可 維持1小時以上。」為了達成契約規範所述「若遇緊急逃生 時具不斷電及火警連動自動解鎖緊急自動橫向開啟逃生之功 能」,此項設備需包含緊急電源-3號電池串接。 ⒊倘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內不含遙控器及緊急電源-3號 電池串接,則此二項功能即形同虛設,無法達成契約規範之 要求,實已違反雙方訂定之契約,故上訴人所稱係為選購品 且需與其議價,殊無理由,乃屬卸責之詞,誠非可採。 ㈤上訴人延遲交貨,逾期罰款合計已達4,345,000元,每逾期 1日罰款為契約總價1,100,000百分之五,即55,000元;系爭 契約於100年3月3日成立,上訴人應於訂約後20日期限內( 即100年3月23日)完成設備材料至施工現場,卻遲至4月8日 方進貨,當時已逾交貨期限長達16日,上訴人於材料到場後 應於7日內(即100年4月15日)完成安裝及測試工作,然上 訴人卻至100年6月17日止仍未依約安裝完成,其時已逾交貨 期限長達63日,合計共79日,逾期罰款55,000元79日=4, 345,000元。延遲逾期罰款4,345,000元部分,應予抵銷,上 訴人主張契約所訂每日逾期罰款金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㈥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3日簽訂「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日製 JAD自動門機設備工程」,上訴人承做被上訴人向中油公司 承攬之「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標案中日本JAD自動 門機設備、安裝工程。 ㈡兩造約定四階段付款(合約第7點):⒈簽約時給付百分之 二十簽約金。⒉設備材料到場檢驗完成給付百分之四十。 ⒊門機設備安裝完成給付百分之三十。⒋驗收完成給付百 分之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遭中油公司終止「台灣中油大樓入 口整建工程」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66,258 元整。 ㈣被上訴人至今僅支付其中簽約金220,000元。 ㈤系爭自動門機於100年4月8日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林竹盛簽收,此有交貨簽收單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自動門機 設備至100年6月17日仍未依約安裝完成,主張依契約第11條 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0頁)。 ㈦被上訴人因不服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 又不服中油公司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有判斷 書一份在卷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已安裝 完成?是否已驗收?㈡上訴人是否遲延完工日期,被上訴人 主張逾期罰款是否過高?及得否以之抵銷工程款?經查: ㈠系爭工程未安裝完成亦未驗收: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4日安裝完成,同年5月3日 已驗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 何建隆建築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100年4月28日以建監100 字第04003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中油公司,函文明列未竣工 事實及未完成工程項目,其中C大項載明【圓型自動門工程 :7.自動門機未完成合約圖說規定測試(九種功能及消防連 動等)及合約第15條之1應辦理事項。至發函日4月29日止自 動門機無法開啟使用。8.貴公司未檢附自動門機工程自主檢 查表及書面向本所申請辦理一般查驗。】(見原審卷㈠第18 6頁反面)。又中油公司於100年5月3日會同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士豪、監造單位何建隆建築師作竣工確認紀錄,該紀 錄上載明【…門機文件及不斷電及火警自動解鎖未完成,文 件尚未核定,…。3日內提趕工計劃,排定施工日程、工程 照計】(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反面)。嗣中油公司分別於100 年5月4日及同年月17日及26日,多次發函被上訴人提出趕工 計畫及進場施作未果,中油公司於100年6月3日以行政處發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未竣工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由 被上訴人承攬中油公司之「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契 約(見原審卷㈠第59、182至18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已安 裝完成並通過驗收乙情顯非真實。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以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 動門機設備配置尚欠功能⒈可設定馬達無聲動力鎖門禁功能 及配置遙控器。⒉需具不斷電及火警連動自動解鎖緊急橫向 開啟功能。⒊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配置3號電池電力維持1 小時以上。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函文要求上訴人提供完 整操作手冊及維護手冊等資料,並儘速完成上述功能建置及 文件交付(見原審卷㈠第54頁)。上訴人竟於100年5月23日 以0000000-000號函稱【合約內設備不含遙控器】及【不斷 電緊急電源裝置為選購品,選購品不含在合約內】(見原審 卷㈠第58頁)。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5項工程品質管理第1目 載明【所有本工程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等(含甲方(即被 上訴人)與業主(即中油公司)簽定合約之工程圖說)乙方 (即上訴人)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絕無異議,…。】而 台灣中油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施工說明書中第08461章自動門 產品功能項下,2.1.2⑴載明【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3號充 電電池串接,火災停電時可設定常開、常閉或開閉模式,電 力可維持1小時以上。】2.1.2⑶載明【應具有無線遙控設定 控制門扇開、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見原審卷㈠第 50頁)。足證,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遙控器確為自動門機 應具備之設備及功能無誤。然由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足證, 本件上訴人所安裝之自動門機並未具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 遙控器無誤。 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竹盛就上訴人所提之上證20工程預定進度 表(見本院卷第157頁)亦表示該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蓋章 確認,無法證明是原來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51頁)。另 證人王修時證稱:【(被上訴人問:3月23日沒有進場的原 因為何?)那天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林竹盛告訴我現場的圍籬 還沒有完成,不能提供擺放的地點及結構體尚未完成,同時 要求我暫緩進場等候通知,所以才沒有進場的意思。同時要 求我交付合約的進口報單由其確認,表示設備已經到臺灣已 經在公司,3月25日我們交付上述進口報單。】【(被上訴 人問:我們公司在經由業主中油公司查驗的時候,裡面有提 到不斷電的火警連動系統及遙控器,這在中油查驗的時候, 是說這兩樣東西沒有提供。請問在當時這兩樣東西有無提供 給我們?)這兩樣東西是屬於機組裡面的基本功能,被上訴 人在4月17日所作的檢查表,就已經有利用遙控器去做檢查 表上面的那些功能檢查,當時我有問為什麼不做火警連動的 測試,被上訴人公司在現場檢查的人員說還沒有完成火警連 動訊號。5月13日沒有交付的原因是因為我在4月19日及5月9 日兩次要申請設備款的貨款,但他們退還發票不給付,我是 暫時未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業據在場 證人林竹盛及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53頁),並可認 直至5月13日仍沒有交付。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 ⒋上訴人主張營建工程圍籬之設置,除用以區隔施工區域及非 施工區域外,更有防止施作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遭不肖第 三人輕易竊取,亦有防範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因擺放不當而 有毀損之目的,因而認為原審判決並未意識到被上訴人施作 圍籬工程與被上訴人提供適當工地廠所之義務間之關連性, 設置圍籬乃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云云。惟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中,基於法律規定、誠信原則或補充契約解釋而生之 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設置圍籬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6條材料管理第3項(見原審卷㈠第24頁):【乙方(上 訴人)所進場之材料…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責任】,亦可見 被上訴人本無須為上訴人提供材料保管責任,又從系爭契約 亦無從得出設置圍籬為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且依據空氣污 染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 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 、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而制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條前段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 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上開應 於工地設置圍籬之規定,目的係避免工程進行期間,逸散粒 狀物造成空氣污染。故被上訴人之圍籬工程乃係依據法律之 規定為了避免空氣污染而設,與提供適當工地場所之義務較 無關聯。且系爭契約預定設備進場期限為100年3月23日,依 施工日誌記載於100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施作並完成圍籬工程 ,但上訴人卻遲於100年4月8日方使設備進場。由此觀之, 圍籬搭設與否,並非雙方合約中材料進場之必要條件,上訴 人之工作非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故設置圍籬並非被 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推諉因被上訴人未按時施作工區 圍籬,而上訴人逾期完工無可歸責性,應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縱使施作之自動門機設備未達竣工查驗標準, 亦係因於被上訴人施作之自動門結構體存有安全疑慮而來, 惟上訴人既可正常安裝自動門機,則縱使自動門結構體存有 安全疑慮,亦為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履約問題,實不影 響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點:「合約訂定後,雙方簽認的文 件報表及附件,均視為本合約同等效力。舉凡本案之工程協 調會、檢討會、公務會議...等之會議決議事項均視為本合 約之附件,效力與本合約同。」依此約定,該合約內包含「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樓入口整建工程施工說明書」(見 原審卷㈠第38至53頁),則上訴人施作工程必須符合系爭契 約第33頁,自動門規範明訂自動門設備需有下列功能:⑴無 線遙控設定門扇開、關速度、煞車、撞夾阻力。⑵不斷電火 警連動模式:3號充電電池串接,火災停電時可設定常開、 常閉或開閉模式,電力可維持1小時以上。惟所謂功能與物 品之意義不同,系爭契約既約定該自動門機須具備無線遙控 設定,則上訴人不得推諉該自動門機已內建有不斷電火警連 動模式等功能,而認為其已符合系爭契約施作。至於該自動 門機目錄中有說明「無線遙控設定器屬於本公司」(見原審 卷㈠第305頁)仍不礙於上訴人依約履行。 ⒎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亦認為承攬契約之工作 交付與報酬給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因而被上訴人既 未完成工作交付,應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被 上訴人該自動門機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遙控器。 ⒏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再度函詢上訴人不 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遙控器是否安裝,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 改稱已安裝完成,並經中油公司驗收完畢。(見原審卷㈠第 75至76頁)惟上訴人既否認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遙控器為 自動門機必要設備及功能於前,嗣後雖改稱已安裝完畢,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互核前揭⒈之說明,監造單位認定自 動門機部分工程並未完工,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存證信 函稱不斷電火警連動模式及遙控器已安裝完畢云云,尚非可 採。 ⒐被上訴人因不服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 又不服中油公司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經該會審議結果亦認定自動門機設備至100年6月17日 仍未安裝完成,因此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有判斷書一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41頁反面)。益證,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確定未安裝完成。 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3已完成驗收,如支付命 令卷之證物3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10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上訴人主張之設備安裝簽收單 上載明【僅設備安裝完成,功能尚未測試完成,已開機運轉 】,此有簽收單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48824號卷第16頁可參,故尚難以上開簽收單逕認系爭工 程已完成驗收。 ㈡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期,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罰款債權抵銷部 分: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載明工程期限:【即日起依甲方進度 需求,於訂約後20日期限內完成本合約所有機具設備材料到 施工現場,並於7日內完成安裝及測試工作(日曆天)。】 ;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點載明:【本工程逾期完工,每逾期 1日罰款合約總價之5%並累計之(分段完成者亦適用)。】 ;再第16條材料管理亦載明:【進場材料、機具,乙方須於 甲方所提供之存放地點堆放整齊】【乙方所進場之材料及其 相關所需之機具、零件、器材等材料於進場後應存放於甲方 指定地點,並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責任】,有工程契約書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100年3月18日完成進口,因被上訴人未完成 圍籬,故延遲進場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 所承攬之工程進度預定表,工區圍籬原定於100年3月23日至 29日施作,實際於100年3月28日一天完成圍籬工程,此有中 油公司101年8月30日行政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公共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71頁)。然 工區圍籬係被上訴人承攬中油公司之部分工程,實與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無關,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 已將工區圍籬搭建完成,何以上訴人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8 日始進場施作?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延遲材 料進場及施作,是其主張顯非可取。 ⒊再揆之前揭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需於訂約 後20日期限內完成所有機具設備材料到施工現場,並於7日 內完成安裝及測試工作,如果工程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罰 款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五。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3日成立,上 訴人應於訂約後20日期限內(即100年3月23日)完成設備材 料至施工現場,卻遲至4月8日方進場當時已逾交貨期限長達 16日,並於材料進場後7日內(即100年4月15日)完成安裝 及測試工作,然至100年6月17日止仍未依約安裝完成,經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其時已逾期限長達79日。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酌參)。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所 訂原承攬契約,其價金為3,325,168元,逾期違約金依該契 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日為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本件自動門機設備工程價金為 1,100,000元,約定違約金則為每日工程價金總額「百分之 五」,兩者相差甚大,茲審酌本件因上訴人之違約未如期完 成自動門機設備工程及被上訴人其他工程瑕疵,致工程未能 如期完成,同為中油終止契約之原因,且兩造於簽訂契約時 即均明瞭,兼顧契約自由原則、如期履行之利益及兩造狀況 等、如依原審認定之「百分之五」,逾期79日計算,則逾期 罰款高達4,345,000元(計算式:55,00079=4,345,000元 ),比被上訴人承攬中油公司之工程總價(3,325,168元) 還高,顯非合理,上訴人主張約定違約金過高,洵有理由, 應予酌減為「千分之六」,則依此本件逾期罰款為521,400 元(計算式:6,60079=521,400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尚屬有據。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依合約規定之設備材料到場檢驗完成給付百分之四十工程 款,即440,000元。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79日應罰款521 ,400元主張抵銷,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此項抵銷,洵無不合,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 程款可以請領。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上訴人雖得請求設備到場之工程總價 百分之四十即440,000元,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罰款521,400 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此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應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 請領,則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 非可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違約金之核減計算與本 院認定容有出入,然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結果並無二致。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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