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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崑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宏吉 被 上訴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9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顏聖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代理被上訴人勝上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勝上公司)與上訴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並於 民國99年1月25日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連 工帶料合約書」(下稱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約定由上訴 人負責承包施作勝上公司得標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 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 顏聖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已依約完工,遂於99年4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874,639元,然遭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以其並未與上訴人簽 約為由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政府採 購決標公告係以勝上公司名義留下顏聖豪手機號碼00000000 00,同時期顏聖豪亦以「勝上營造顏聖豪」名義投標國立民 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民雄農工)之「風雨球場及排水 溝、擋土牆水牆等工程」得標,而系爭工程在投標、施工、 驗收、請款過程,均係由顏聖豪代表勝上公司出面與業主育 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家職)接洽,並多次持蓋有 勝上公司大小章之文件。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約 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又與其用以向育德家職請領尾款時所 出具之「切結書」印文相同,顯見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已授權 顏聖豪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務,顏聖豪確為勝上公司之有權 代理人,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自得依據承攬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及顏聖豪 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874,639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87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育德家職於98 年11月16日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30日內 即98年12月16日需全部完工,上訴人所提系爭連工帶料合約 書之訂約日期卻為99年1月25日,與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日 期不符。而顏聖豪並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聖豪,並未委託顏聖豪全權 處理系爭工程事務,僅委託顏聖豪處理與育德家職間之事務 ,並未授權顏聖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且其 已將工程款撥付予顏聖豪。實則上訴人與顏聖豪為伙伴關係 ,上訴人亦知顏聖豪並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員工,且依常 理不可能亦不應由工地主任擔任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自不成立表見代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顏聖豪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1頁) ㈠上訴人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並已依約完工,遂於99年4月30日 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874,639 元,並開立99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2紙。 ㈡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顏聖豪代表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處理相關 事宜,即由被上訴人顏聖豪出面與育德家職接洽,並由顏聖 豪多次提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用印之文件;被上訴人勝上公 司交付育德家職之切結書,係其向學校擔保工程保固二年, 且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因而領得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勝上公 司並未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印文為非真正。 ㈢本件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切結書」、「工程採購契 約書」前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上訴人所 提出連工帶料合約書上所蓋「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 吉」印文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 而切結書、連工帶料合約書上「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 宏吉」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代理被上訴 人勝上公司與伊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並於99年1月25日代理 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伊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約定由上 訴人負責承包施作勝上公司得標之系爭工程,顏聖豪乃有權 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伊簽約,至少亦成立表見代理等情 ,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否認,辯稱:顏聖豪並非勝上公司 之員工,其並未授權顏聖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 書,且上訴人與顏聖豪為伙伴關係,知悉顏聖豪並非被上訴 人勝上公司之員工,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是本件兩造之 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顏聖豪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勝 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㈡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應連 帶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顏聖豪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 ⒈按代理權,係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意定代 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權係以法 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勝上公司有授權顏聖豪與伊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事 實,既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勝上公司有授權顏聖豪與伊簽約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顏聖豪固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授權簽約 之授權書為憑。而觀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顏聖豪向其詢價,而於98年11月7日以「詢價 廠商:俊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得營造)」、「TO顏董」 為對象而報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1頁),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系爭連工帶料 合約書之簽訂均係與被上訴人顏聖豪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宏吉接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認 自詢價、簽約、施工等階段,均係由顏聖豪與上訴人接洽, 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曾出面處理與上訴人間關於 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應堪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主張其於98年11月11日即與顏聖豪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聖豪等情, ,業據其提出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為 證(原審卷二第223-229頁),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曾執顏 聖豪所交付之一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工程)發票扣抵 營業稅額,而遭國稅局裁罰,有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之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談話紀錄、承諾書等為憑 (原審卷二第233-236頁),足徵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確不知 顏聖豪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 作,否則其何以仍持一興工程之發票報稅,而甘冒遭逃漏稅 裁罰之風險?是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 訴人顏聖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應為可採。 故顏聖豪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工帶料合 約書,尚難認屬有權代理。 ㈡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無權代理行為,係無代理權而自命為代理人所為之行為, 所謂無代理權,則包含完全無代理權及逾越代理權之範圍。 惟代理制度乃以私法自治之擴張及其補充為目的,適用代理 制度時,應兼顧交易之動的安全與本人之靜的利益,表見代 理制度即係法律欲調節本人之靜的利益與社會交易之動的安 全,以促進代理制度發揮其社會之作用而設。依我國民法規 定,表見代理所由成立之特殊關係,有⑴由本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而成立者(民法第169條規定參照)。⑵由代理 權之限制而成立者(民法第107條前段)。⑶由意定代理權 之消滅,尤其撤回而成立者(民法第107條後段)。而由本 人表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本人由自己之行為 ,對第三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民法第169條參照)。所謂第三人, 不限於特定人,即一般人亦無不可,如依廣告方法,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而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方法,民法上 並無限制,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允 許他人使用自己之名義,交付自己之圖章於自命代理人,亦 可謂為授權事實之表示。而由代理權之限制所成立之表見代 理,則須代理人有某種代理權,而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民法 第107條前段參照)。代理人有無某種代理權,應依具體情 形定之。 ⒉經查,系爭工程係由顏聖豪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投標及得 標,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決標公告,廠 商電話欄所留之電話為顏聖豪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且另 觀之顏聖豪之名片(本院卷第38頁),其上係記載「勝上營 造有限公司顏聖豪」,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地址則為勝 上公司所在地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1樓(本院卷第38 頁),且據證人即育德家職庶務組長陳昭旭於原審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之投標、施作、驗收均係由一名顏先生在場;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係決標後由該顏先生拿來學校,當時勝上公 司大小章已經蓋好;切結書也是顏先生拿來時就已蓋好等語 (原審卷一第112-115頁),且系爭工程驗收時,於試驗報 告上,被上訴人顏聖豪亦以「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主任:顏聖 豪」之名義送樣檢驗,有試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9頁),則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從得標、簽約、履約施工、 驗收、領款等,均係由被上訴人顏聖豪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 司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應堪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並非伊公司 員工,其僅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顏聖豪云云,然被上 訴人勝上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理應自行施工,縱有 轉包情事,應屬變態事實,衡情尚非一般人所能得知。且被 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即已取得上訴人98年11月7 日之報價單,雖其主張該報價單係顏聖豪事前提出之工料成 本分析云云,然前開報價單上既然已顯示上訴人公司名稱, 足見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已知悉上訴人為育德家職系爭工程 之實際施作人,且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關係甚為密切 ,否則顏聖豪何以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即交付工料成本分析予 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參以系爭工程進行之同時期,顏聖豪於 98年12月18日又以「勝上營造顏聖豪」之名義,投標民雄農 工之工程得標,且於民雄農工工程中掛名工地負責人,有民 雄農工採購開標簽到表、民雄農工「風雨球場及排水溝、擋 土牆水牆工程施工計畫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 頁),而於民雄農工之投標減價之過程,則係由顏聖豪持被 上訴人勝上公司大小章至會場用印,此據證人即民雄農工總 務主任林榮鏘到庭證述綦詳(更審前二審卷第151-152頁) ,益證被上訴人顏聖豪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關係密切,且經 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授權處理與民雄農工之工程事務。再者, 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自98年3月設立登記後,其營業地址即登 記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1樓,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於 98年所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5件工程,由決標公告上所留之 廠商電話號碼,對照被上訴人顏聖豪之名片及上訴人於98年 5月27日給予顏聖豪之報價單(本院卷第69-76頁、第38頁、 第77頁),可知均係顏聖豪所使用之傳真或室內電話,而被 上訴人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自承前開工程均係由顏聖 豪出面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勝 上公司與顏聖豪乃長期合作,並非偶然授權顏聖豪投標系爭 工程。 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原本所蓋之「勝上營 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雖與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 出之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0年8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197至200頁)。惟按一般私人公司未必僅 持有一套公司之大小章,且查,育德家職匯款至被上訴人勝 上公司帳戶之日期、金額,分別為99年1月5日77萬元、99年 1月29日70萬元(30元為手續費)、99年2月10日40萬元(30 元為手續費),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款之時間則分別為99年 1月6日70萬元、99年1月29日70萬元、99年2月11日30萬元, 有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32至33頁),足見育德家職匯款至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帳戶之 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均立即提領,而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 訴人勝上公司向育德家職承包而來,是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得直接向育德家職請領工程款,乃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而切 結書則係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向育德家職擔保工程保固二年, 勝上公司並因而領得部分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亦陳 稱育德家職業將系爭工程款項直接匯入其帳戶,經其提領後 再交予顏聖豪等語(更審前二審卷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 勝上公司應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完工,而請領工程款依約自須 提交工程保固切結書,果若系爭切結書非被上訴人勝上公司 出具,其何以未向育德家職反應或表示,仍將工程款提領支 付予顏聖豪,實有違常理。況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 爭切結書印文之真正,而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與系爭「 切結書」,前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 「切結書」、「連工帶料合約書」上「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侯宏吉」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暨鑑定結果1件在卷可稽(更審前二審卷第52-53頁) ,足徵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上之印文亦屬真正,則被上 訴人顏聖豪確曾持有勝上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用印於系爭 連工帶料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應堪認定。 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係由顏聖豪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 司投標及得標,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決 標公告,廠商電話欄所留之電話為顏聖豪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且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從得標、簽約、履約施工、驗 收、領款等,均係由顏聖豪代理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處理系爭 工程相關事宜,而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關係密切,與 顏聖豪係長期合作,並非偶然授權顏聖豪投標系爭工程,業 如前述。而顏聖豪亦曾持有被上訴人勝上公司之大小章,而 持以用印於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綜觀以上情 事,自足使第三人信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之一 切事務已授與顏聖豪代理權,即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有授權事 實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應屬有據。 ⒍至被上訴人勝上公司雖辯稱伊與育德家職於98年11月16日簽 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16 日需全部完工,然上訴人所提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訂約日 期卻為99年1月25日,與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日期不符,且 上訴人與顏聖豪為伙伴關係,上訴人亦知顏聖豪並非被上訴 人勝上公司之員工,且依常理不可能亦不應由工地主任擔任 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 。然查: ①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與育德工家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 ㈠履約期限固約定:「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日起柒日內開工, 並於簽約日起30日內完工。」(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 連工帶料合約書則係於系爭工程已開工施作後之99年1月25 日始簽訂,然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已自承「口頭合意先行施工 嗣後再補簽合約乃臺灣業界之常態」(更審前二審卷第158 頁),且系爭工程係於99年2月10日始完工切結,有系爭切 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頁),而上訴人於99年1月19 、22、25和28日尚有出貨,試驗報告之日期則為99年2月8日 ,有出貨單及試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更審前二審卷第118 -120頁、本院卷第39頁),顯示系爭工程於99年1月底時尚 在施作,99年2月8日始驗收,是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時,系 爭工程尚未完工,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之99年4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請款,然依系爭工程 契約之施工圖說,系爭工程驗收時必須附上生產暨出貨證明 單始可辦理驗收,此有施工圖說在卷可稽(更審前二審卷第 174-17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認業主尚未取得上訴人 之出貨證明書,無法辦理驗收,上訴人之債權無虞,始延遲 2個月請款等語,即非無憑,自難以上訴人遲延2個月請款, 即認其乃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為無權代理。 ②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得標前,即以「T0顏董」 、「俊得營造」為對象,出具估價單予顏聖豪,足見其與顏 聖豪為伙伴關係,知悉顏聖豪乃獨立個體云云。就此,上訴 人則主張顏聖豪前於98年7月間曾以「俊得營造」之名義與 伊合作興建「大業國中綜合球場暨周邊景觀工程」,因時隔 僅4個月,上訴人以為系爭工程顏聖豪亦係以俊得名義投標 ,故98年11月7日始沿用先前請款單之格式向顏聖豪詢價, 故報價單之詢價對象始記載為「俊得營造」等語,業據上訴 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憑(更審前二審卷第114頁、本 院卷第94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因顏聖豪沒有營造業牌 照,故借用俊得營造的牌照,之後顏聖豪找我,因其沒有資 金,就找我投標工程讓其承攬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參以系爭工程投標當日顏聖豪亦有持俊得營造之標單參與 投標,然因資格不符而未得標,業據被上訴人勝上公司自承 在卷,並有開標記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原審 卷二第62頁),則上訴人前開所述,即非無憑。至上訴人雖 以「顏董」尊稱顏聖豪,然此於商場生意往來間實屬常見, 自難以上訴人前曾以「顏董」尊稱顏聖豪、以「俊得營造」 為對象為報價,即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就系爭連 工帶料合約書之簽訂為無權代理。 ③再被上訴人勝上公司另辯稱依常理不可能亦不應由工地主任 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亦曾與第三人順風營造 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承包「歷史建築再利用計畫檜意森活村 農業精品區整修統包工程」,並要求順風之工地主任陳基福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曾與晉旺土木包工業簽訂契約,承包「 竹圍村台3線外環道路人行步道改善工程」,並要求晉旺土 木之工地主任林景寮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上訴人與順風營造 所簽訂之連工帶料合約書及上訴人與晉旺土木所簽訂之連工 帶料合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更審前二審卷第129-134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以工地主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以擔保工 程款得以獲得清償之作法,自難僅因上訴人要求顏聖豪擔任 連帶保證人,即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無權代理簽 訂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 ⒎承上,上訴人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無代理權,則其主 張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據系爭連工帶料 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勝上公司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 ,而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顏聖豪應連帶給 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勝上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連 工帶料合約書負契約責任,則被上訴人顏聖豪於系爭連工帶 料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工程款為1,874,639元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憑(原審卷第8-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從而,上 訴人依據承攬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勝上 公司及顏聖豪連帶給付工程款1,874,639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7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准予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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